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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金村李慈惠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

上訴人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宙○○
上訴人
宇○○
上訴人
玄○○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複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訴人
i○○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訴人
大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I○○
被上訴人
K○○
被上訴人
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丑○○
被上訴人
V○○
被上訴人
O○○
被上訴人
H○○
被上訴人
J○○
被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T○○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b○○
被上訴人
天○○
被上訴人
C○○
被上訴人
甲○○(即王平一)
被上訴人
R○○
被上訴人
地○○
被上訴人
j○○
被上訴人
g○○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黃○○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M○○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W○○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U○○
被上訴人
n○○
被上訴人
戌○○
被上訴人
m○○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B○○
被上訴人
k○○
被上訴人
亥○○
被上訴人
l○○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P○○
被上訴人
Q○○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D○○
被上訴人
F○○
被上訴人
E○○
被上訴人
G○○
被上訴人
X○○○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h ○
被上訴人
申○○
被上訴人
L○○
被上訴人
a○○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上訴人
f○○○(即劉招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d○○(即劉招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c○○(即劉招明之承受訴訟人)

       e○○(即劉招明之承受訴訟人)

       N○○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i○○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各賠償金額之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i○○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i○○負擔部分、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以民國82年12月6日經(82)商229446號撤銷公司登記,有經濟部97年9月2日經授中字第097329698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44頁)。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4月28日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現行公司法第公司法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大雄公司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又其未呈報清算人,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 年11月3日澎院嵩民孝字第10853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33頁),大雄公司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之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規定,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再其股東為卯○○、Y○○、子○○、S○○、Z○○,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本院卷㈠第242頁)。另依同法第85條「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之規定,各股東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被上訴人起訴時以卯○○為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宙○○、宇○○、玄○○(下稱宙○○等3人)及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i○○、壬○○、大雄公司等7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連帶給付之訴,原判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命上訴人連帶負同一損害範圍之賠償責任,上訴人(除大雄公司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當事人大雄公司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其等所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大雄公司,爰併列大雄公司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劉招明於本院審理中之98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f○○○、c○○、d○○、e○○(下稱f○○○等4人),且無人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由f○○○等4人承受訴訟,本院業已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96-198頁)。

上訴人大雄公司、壬○○及被上訴人N○○、f○○○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分別依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聲請,准許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及立德路135巷「大慶信義福邨」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乃上訴人宙○○等3人於76年間集資興建,由上訴人i○○設計及監造,上訴人壬○○實際負責之大雄公司為承造人,並以大慶公司之名義及「大慶信義福邨」之建案名稱對外銷售。詎上訴人未依建築技術法令規範及建管機關核定之工程圖說營建施工,分別違反建築法第12條、第39條、第60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4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等規定,系爭建物因而有混凝土強度不足、箍筋量不足、箍筋未正確施作彎鉤等重大瑕疵,致91年3月31日下午發生331地震時,樓柱箍筋瞬間迸開,主筋嚴重挫曲,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各騎樓柱扭曲變形,造成整棟大樓傾斜(下稱系爭地震屋損),無法繼續居住,有拆除重建之必要,致伊等受有損害。I○○、K○○、未○○、V○○、a○○、O○○、午○○、D○○、F○○、E○○、G○○、X○○○、酉○○(下合稱I○○等13人)因此遷出系爭建物,另行租屋使用,另受有租金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1、公司法第23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重建費用及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連帶給付I○○等13人自92年6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重建完成之日止,每戶(除午○○、D○○、F○○、E○○、G○○等5人1戶,X○○○、酉○○等2人1戶外,其餘1人1戶)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損害之判決。上訴人大慶公司及宙○○等3人則以:大慶公司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或出賣人。宙○○等3人亦僅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伊等既將建造工程發包予營造廠商承作,如有混凝土強度及箍筋量不足等瑕疵,應由營造商負責,與伊等無關,伊等無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既非受法院囑託所為,應不足為據。況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鑑定結果,系爭建物部分住戶拆除隔間牆、1樓及頂樓加蓋違建,其他住戶均容任之,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與有過失,自不得請求賠償。且其對尚得修繕補強之系爭建物臨立德路後棟部分,請求拆除重建費用,尤屬無理。又被上訴人L○○係於地震後始向法院標買取得房屋,就系爭建物原存在之瑕疵,更無從主張任何權利。縱其等得請求賠償,惟系爭建物係於77年8月23日獲發使用執照,自斯時起迄今已逾10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伊等得拒絕給付,其等均無由請求伊等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i○○則以:伊為建築師,所負監造之責,依建築師法第16條、第18條及建築法第15條之規定,僅須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責查核,其他關於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業人員之責任。被上訴人謂伊應負建築法規之監造人責任,顯有誤會。另系爭建物於77年間已完工,迄今(92年6月2日起訴時)使用達15年之久,加上混凝土強度因老化而轉弱,及增建增加大樓底層負載重量,其毀損應非建造時偷工減料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大雄公司則以: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壬○○,且伊未實際興建系爭建物,僅借牌予他人建屋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壬○○則以:伊於76年1月間即將大雄公司轉讓與卯○○經營,伊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系爭建物亦毫無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本息,原審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壹「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本息,並自92年6月1日起至大慶信義福邨重建完成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I○○、K○○、未○○、V○○、a○○、O○○(以上每人1戶)、及午○○、D○○、F○○、E○○、G○○(5人1戶)、及X○○○、酉○○(2人為1戶),每戶各1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大慶公司、宙○○等3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大慶公司、宙○○等3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請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i○○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i○○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壬○○於本院前審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壬○○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大雄公司於本院前審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大雄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等原審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被上訴人f○○○等4人之被繼承人劉招明及被上訴人N○○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2,046,924元、2,377,1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劉招明、N○○1,702,924元本息、1,753,193元本息,駁回劉招明、N○○其餘之請求,劉招明、N○○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廢棄上訴人給付其等依序超過1,192,047元本息、1,227,197元本息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給付情形」,駁回此部分劉招明、N○○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等就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是劉招明、N○○就原審勝訴部分超過更審前本院判決其等勝訴部分,已敗訴確定。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使用執造申請書及存根、照片、鑑定報告、律師函、產物保險公會建築造價表、天然災害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廣告文件、學者文章、戊○○為莊美珍之後手買受人之證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大慶公司網頁及廣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110、166-172、182、183、214、215、246頁,卷㈡第21-28、166-174、218-265頁,卷㈢第264-265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字卷)㈢第96頁之筆錄〕:

㈠被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高5樓1座,共3棟(分為前棟、後右棟及後左棟)共90戶之建物,係以上訴人宙○○等3人於76年間為起造人集資興建,對外以上訴人大慶公司之名義及「大慶信義福邨」之建案名稱預售,並由上訴人i○○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上訴人大雄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壬○○為承造人、大雄公司為營造廠,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造申請書及存根可證(原審卷㈠第18-88、94-96、134-143、166-172頁,卷㈡第21-28頁)。

㈡於91年3月31日下午2時52分,花蓮東部外海發生規模6.8級之地震(即331地震),在臺北縣測得震度僅4至5級,造成系爭建物前棟面臨金城路之外柱8根全部有柱箍筋瞬間迸開,主筋嚴重挫屈,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騎樓柱全部扭曲變形,整棟大樓傾斜、搖搖欲墜,造成自金城路3段19號1樓起前棟之40戶全損,後左棟、後右棟建築其餘50戶則受有樑、柱、牆面裂損之損害,並有系爭建物外柱8根全部崩裂挫屈全損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7-102頁)。

被上訴人主張經鑑定系爭建物各層混凝土抗壓強度皆明顯不足,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且梁柱之配筋量,其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均不足,嚴重影響建物之耐震能力,系爭建物存有嚴重偷工減料瑕疵之事實,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1、公司法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於331地震前確存有施工瑕疵:經查,系爭建物於331大地震後,因被上訴人(L○○除外)對上訴人宙○○提出刑事告訴,經板橋地院檢察署囑託鹿島公司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簽證作成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㈠經檢視受損爆裂柱之配筋量,發現其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皆不足;另由鋼筋排列檢測結果顯示在未明顯受損部位,樑、柱之主筋與箍筋量亦有不足之情形。此一問題對標的物之耐震能力有嚴重之影響,尤其是箍筋量不足與箍筋未正確施做彎鉤,會使柱圍束不足而在地震力反覆作用下韌性無法完全發揮而提早破壞,研判應為造成其於331大地震受損之最重要原因之一。㈡由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所有試體之試驗結果皆不符規範要求,且大多數低於設計值甚多,此點亦不利構材之強度主因之一……然以本案標的物此次取樣試驗所有試體與韌性之發揮,研判亦為造成結構於331大地震受損之體抗壓強度平均值僅為原設計值36.3%,加上建築物使用15年多及現場腐蝕環境之概況綜合推判,本案標的物混凝土強度偏低情形應在施工階段即已發生……㈨綜合以上各點,再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及推廣』之詳細評估法所得結果,鑑定標的物之耐震能力前棟為0.072g,後左棟為0.089g,後右棟為0.092g,皆低於考慮其剩餘壽命下之耐震能力需求0.207g。故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應考慮立即由專業人士規劃補強方案或拆除重建,以免再度大地震來襲時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等情,有「土城市○○路社區331 震災房屋結構安全鑑定」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1-52頁調卷書函、外放之鑑定報告書)。上開鑑定報告業已將系爭建物使用年逾15年及地質因素綜合考量於內,而判斷系爭建物於建造時,即有混凝土抗壓強度明顯不足,及樑柱之配筋量,其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均不足之嚴重偷工減料情形。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存有混凝土鑽心試體尺寸及試驗、對氯離子試驗、對建物現況耐震評估能力詳細評估之疑義,且未考量系爭建物經過多次強震、混凝土強度本會由強轉弱云云。惟該鑑定報告載明:「㈠經檢視受損爆裂柱之配筋量,發現其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皆不足;另由鋼筋排列檢測結果顯示在未明顯受損部位,樑、柱之主筋與箍筋量亦有不足之情形。此一問題對標的物之耐震能力有嚴重之影響,尤其是箍筋量不足與箍筋未正確施做彎鉤,會使柱圍束不足而在地震力反覆作用下韌性無法完全發揮而提早破壞,研判應為造成其於331大地震受損之最重要原因之一」等情,足證系爭建物確有偷工減料及未正確施作之情事。是鑑定報告縱有上訴人所指之疑義,亦難據此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宙○○等3人部分:

⒈按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所制定,其立法即以大眾安全福祉最終目的。依該法第12條所稱之起造人,係針對建造建築物之申請人賦予法律強制義務及責任規範,以落實真正保護一般社會大眾之立法目的。「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法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法則,係民法為保護一定權利為標的,故無論是一般權利侵害類型、違反善良風俗之故意加害類型,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類型之侵權行為情形,必以有加害行為,始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而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5條、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見),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有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24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係為以保護他人法律為保護標的下,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故對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人,推定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主張免責時,應由該行為人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⒉經查,上訴人宙○○等3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存根、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96頁),是其等應負建築法上起造人之責任及義務。且其等亦實際從事起造人事務,此觀證人李成添於本院前審證稱「(大慶信義福邨房屋何人建造?)是起造人合資建造.. 一切的工作都是宇○○先生負責的」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表示「不是每個起造人會實際參與蓋房屋,就我所知系爭房屋起造人事務最主要是宇○○在負責」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137頁)。及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證稱「在洽談房屋興建的過程中,宙○○及其秘書拿出的名片,也是自我介紹大慶建設,簽約的時候,我跟我太太也是到宙○○台北市○○路200號11樓公司本部去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於合建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49-161頁)中亦記載承建人及建主宙○○、連帶保證人宇○○,並有其等之簽名。且系爭建物當時申請接水之申請人為玄○○,有水費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2、163頁)等情,足見上訴人宙○○等3人確有從事系爭建物之起造事務。則其等借用營造廠牌照,偷工減料,違反建築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地震屋損,揆諸前開說明,應推定具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雖宙○○等3人辯稱其等非為實際建造系爭建物之人,系爭建物係委託大雄公司所建造,其等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原承造人為中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鑫公司),嗣於完成申報勘驗至4樓板始變更承造人為大雄公司,有臺北縣政府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重上字卷㈤第19頁)。又中鑫公司係專門出借牌照與建設公司,並未實際從事營造業務之廠商,有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36號確定判決可考(見本院重上字卷㈤第59-69頁)。另中鑫公司於79年11月9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見本院重上字卷㈤第70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路資料)。而大雄公司雖嗣後列名為承造人,然依大雄公司法定代理人卯○○陳稱:「我是大雄營造有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壬○○,壬○○經營該公司是專門將牌照借建設公司使用,並未實際從事營造業務」(見原審卷㈠第178頁筆錄)、「大雄公司並沒有真正在蓋房子,就我所知都是出借牌照給建設公司蓋房子。因為我妹婿子○○介紹我去大雄公司上班,要辦勞保,拿我的身分證去辦,後來就登記我為負責人,我只見過壬○○一次面,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壬○○,…」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㈤第97頁之筆錄)。上訴人壬○○亦稱大雄公司未承造系爭建物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89頁答辯狀、本院重上字卷㈠第50-54頁上訴理由狀)。再依大雄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於72年4月26日申請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壬○○」,嗣於78年4月21日始變更負責人為「卯○○」(見本院重上字卷㈤第6-13頁變更登記事項卡),是大雄公司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壬○○、卯○○皆否認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建造人,足見大雄公司實際並未建造系爭建物。且大雄公司係因借牌方式營業遭查獲,始於82年12月13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07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重上字卷㈣第220-224頁)。而系爭建物原名義承造人中鑫公司於完成申報勘驗至4樓板,僅剩最後一層,卻於77年1月22日會同專門借牌承攬之大雄公司申請變更承造人,並經主管機關於77年5月3日核准變更承造人為大雄公司,可見系爭建物在變更承造人前,應業經起造人自行鳩工興建,否則大雄公司僅係專門出借牌照之公司,並無施工班底,根本無法就系爭建物後續樓層為施作。系爭建物實係由上訴人大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上訴人宙○○等3人發小包營造施工。是上訴人宙○○等3人僅以具形式證據力之使用執照記載名義,辯稱其等係委託他人施工營造,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縱令應負起造人責任,亦僅分就各自為起造人之建物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前所述,即不足取,其等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宙○○等3人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準此,上訴人宙○○等3人因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之起造人責任,復無法舉證推翻過失責任之推定,自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亦為起造人之一,並無權利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被上訴人未○○對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乙節雖未爭執,惟起造人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本屬二事,即使為起造人,亦需本身有實際加害行為,始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已如前述,未○○僅係提供部分土地供合建之地主,並未參與實際起造行為,業據其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重上字卷㈣第178頁筆錄),上訴人亦不否認前開事實,則自難認未○○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可言。

㈢上訴人大慶公司部分:

⒈按起造人應實質認定,建造執照欄及使用執照欄上所載僅為形式之起造人,此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規定以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原則,故出賣人以將來製作完成之建築物出賣於買受人者,非不得以買受人為起造人,使買受人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及司法院71年3月13日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意旨「按建築執照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要件,與私法上權利取得乃屬兩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時,固不妨以之為證據方法,惟不得逕以之認定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本題如工作全部材料,均由承攬人供給,而當事人之意思,復著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並非勞務之供給時,自不失為買賣契約之一種,尚不能以承攬契約論擬,其原始建築人仍應為建築公司」均可佐證。是不能以建設公司未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即認為其非起造人,否則無異鼓勵建設公司得以不用自己名義起造之方式規避建築法上起造人之實質義務;況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常有建設公司為節省契稅,而於預售時即將買方列為起造人,倘以並未實際參與起造之登記名義人為準,令其負按圖施工之責,論理上實有不通,蓋其等既非定作人,如何令承攬之營造廠按圖施工。經查,上訴人大慶公司為專營建築住宅投資興建及銷售之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26頁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且依被上訴人H○○所提系爭建物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89-93頁契約書),其封面印有「大慶建設」字樣;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預售時之廣告內容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46頁廣告原本):「投資興建/大慶建設關係企業‧高慶建設」,該文字記載並將大慶公司名稱放大及以粗體字顯現,且系爭建物以「大慶」建設命名,足見大慶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投資興建者。又依被上訴人未○○所提系爭建物之合建契約書協議內容所載(見原審卷㈢第170-189頁、本院重上字卷㈢第42頁契約書),有訴外人地主即被上訴人未○○之雙親張瑞庭等2人與工地主任李成添協議結論中第3點,論及關於建物登記及丈量費用須與「大慶」再議定,而非與契約所載相對人即承建人宙○○協議。再參以證人賴自信於原審證稱(見原審卷㈢第5-18頁筆錄):「當初我路過時看到的招牌,就是大慶建設,進入預售屋現場,服務台後面也有大慶建設字樣的金色招牌,廣告傳單上也標明大慶建設,售屋小姐也說他們大慶建設的房屋都是大坪數沒問題,收據上面也是大慶建設的字樣」、「我們買房屋,接觸到的都是大慶建設,不知道其他的」、「當初在工地與工地主任及售屋小姐聊天,他們說宇○○、宙○○兄弟就是大慶建設,資本雄厚,不會有問題」等語;證人莊美珍亦證稱:「我是看到大慶建設的旗子,銷售小姐介紹的也是大慶建設,所以我認為是向大慶建設買的」、「售屋中心裡面有大慶建設的牌子」、「售屋小姐介紹的時候,都說是大慶建設,而且一般打聽到的訊息,都說是大慶建設蓋的,至於高慶建設的部分,我沒有注意到」、「看房子的時候,整條路上掛的旗子都是大慶建設」、「售屋小姐介紹的,就是大慶建設」等語;被上訴人未○○亦證稱:「在洽談房屋興建的過程中,宙○○及其秘書拿出的名片,也是自我介紹大慶建設,簽約的時候,我跟我太太也是到宙○○臺北市○○路200號11樓公司本部去簽約…」等語,並有未○○提出之上訴人宙○○名片可考(見本院重上字卷㈣第167頁),亦顯見上訴人宙○○為「大慶」建設關係企業總經理及公司負責人(見本院重上字卷㈣第163、164頁公司登記事項卡)。以上,足見系爭建物係大慶公司與宙○○等3人共同實質起造及興建銷售,則其對於系爭建物因未按圖施工造成瑕疵,致被上訴人生系爭地震屋損,自應與宙○○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H○○所提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係出賣人基於便利,利用大慶公司之制式買賣契約書簽約,契約內容未涉及大慶公司,難憑此即認系爭房屋為大慶公司所興建銷售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可採。又上訴人復辯稱證人賴自信、莊美珍與被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所為證詞非為真正,況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明載賣方代表人宇○○,其等簽約時亦未異議非大慶公司云云。惟前開證人就前開情形證述明確,尚難以其等與被上訴人具親屬關係即謂其等證詞即逕不可採。且買賣契約書上封面即載有大慶建設等字樣,已如前述,該契約書上復係記載賣方「代表人宇○○」,實難期待被上訴人知悉宇○○是否為大慶公司之代表人,是上訴人前開辯稱,均無足採。

⒉上訴人大慶公司辯稱系爭建物係為訴外人高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慶公司)投資興建,高慶公司與大慶公司為兩獨立公司,其行為與大慶公司無關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可採。且高慶公司僅係大慶公司為特定建案所設置之名義上一案公司,實際上投資興建者應為上訴人大慶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大慶公司網站廣告(見原審卷㈡第223-229頁)記載:「大慶建設—大慶建設專案介紹:台北大國民、萬家興、中正皇都、信義福村、福邸龍門、真好專案」—「大慶基隆超級市民」建案:「投資興建—大慶建設關係企業˙憲慶建設」、「信義福邨」建案(位於基隆,使用與系爭建物一模一樣之名稱):「投資興建—大慶建設關係企業˙早慶建設」、「中正皇都」建案:「投資興建—大慶建設關係企業˙大詠建設」、「萬家興」建案:「投資興建—大慶建設關係企業˙巨慶建設」,均不自為起造人,而另成立一名義上之公司以之為起造人即明,且其對外均宣稱係大慶公司興建,廣告以大慶公司名義為之,網站亦為「大慶建設專案」(並無高慶、憲慶等建設公司之網站),一般民眾因相信大慶建設是大公司,而放心購置該不動產,然大慶建設在建案售完後,旋解散該名義公司,致令購屋居民求償無門,倘容認此明顯至極之脫法行為存在,無異容許建商得使用該手段脫免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大慶公司所使用之一案公司名義,有「高慶建設」(75年設立、91年解散,代表人為宇○○,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同)、「巨慶建設」(82年設立、89年撤銷,監察人為大慶建設兩名董事中之一之莊明理)、「同慶建設」(75年設立、78年解散,董事長玄○○、董事宇○○與莊金堅〈莊氏三兄弟之母〉、監察人為莊明理,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同)、「加慶建設」(80年設立、89年解散,監察人莊金堅,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同)、「政慶建設」(76年設立、78年解散,董事長玄○○、董事宇○○與莊明理,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同)、「大詠建設」(84年設立、93年解散,董事長玄○○、董事莊黃阿涼〈宇○○之妻〉,公司所在地與隆昌、昇慶建設同)、「合慶建設」(董事長玄○○、董事宇○○與宙○○,公司所在地與多慶建設同)、「好慶建設」(董事長玄○○,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同)、「憲慶建設」(董事宇○○,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同)、「定慶建設」(董事長莊黃阿涼,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同)、「早慶建設」(董事長莊明理)、「多慶建設」(董事莊黃阿涼,公司所在地與合慶建設同)、「隆昌建設」(董事長玄○○、董事宇○○與宙○○、監察人莊明理、公司所在地與大詠、昇慶建設同)、「大豐建設」(董事長宙○○,公司所在地與大詠、隆昌、昇慶建設同)、「昇慶建設」(董事長莊瑞玫、監察人莊黃阿涼,公司所在地與大詠、隆昌、大豐建設同),並提出公司基本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7-265頁),足認該等建設公司皆為大慶公司因應特定建案所成立之名義上之一案公司,實際投資興建銷售者乃為自65年即成立迄今之大慶公司。

⒊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建築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建築法上明文規定起造人之行為義務,若有違反者依同法第87條規定處與罰鍰或勒令停工等,係對於實質起造人所為之行政監督及管理措施,自與民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相同。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宙○○等3人因違反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責任,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參酌上訴人宙○○等3人,自65年6月7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大慶公司設立登記時,宙○○等3人即為股東,大慶公司雖經多次變更登記,然宙○○等3人始終為股東,業經本院前審向經濟部調閱大慶公司設立迄今之登記資料查核屬實。宙○○等3人既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參與大慶公司之實際業務,且宙○○為大慶公司之負責人、宇○○為監察人、玄○○為董事,而上訴人大雄公司為借牌之營造廠,亦經其自承無訛(詳後述),顯見上訴人大慶公司係由上訴人宙○○等3人向上訴人大雄公司借用營造廠牌照,自行發包鳩工興建系爭建物,故上訴人大慶公司(就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應採法人實在說,上訴人宙○○既為上訴人大慶公司之負責人,其行為即屬公司法人之行為,故大慶公司本身即為侵權行為人,上訴人宙○○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之連帶負責)及宙○○等3人均為系爭建物實際起造人,其等於建造系爭建物時偷工減料,違反上述建築法令,而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建物所有權,應堪認定,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大慶公司抗辯其非系爭建物起造人,無須負未按圖施工瑕疵所造成被上訴人等之損失;非借用大雄公司牌照自行施工,其僅為定作人,且定作或指示無過失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足採。又上訴人辯稱證人李成添之證詞可證明系爭建物係由營造廠施工,與大慶公司無關云云,惟觀李成添所為證詞(見本院重上卷㈣第125-127頁),其雖稱系爭建物為委託營造廠蓋的,但亦稱不知道是哪一家營造廠,並表示只有去過工地3、4次,足見其就實際情形為何並非明暸,自難依其證詞作有利於大慶公司之認定。

㈣上訴人i○○部分:

⒈按「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建築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亦有明文。是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有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如按圖施工及查核建築品質等責任。蓋建築師為經國家考試取得資格之具建築營造專業人士,自不同於未必具有營造專業能力之起造人責任義務,故建築師之責任義務自應要求其負有專業智識之善良管理人義務。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i○○建築師係系爭建物監造人,竟違反建築法令,未注意確實監督工程施工,致起造人於建造系爭建物時偷工減料,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等語。經查,系爭建物建造時具有嚴重偷工減料之情事,而上訴人i○○係建築師,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系爭建物於建造時既有嚴重偷工減料情事,顯見i○○並未確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監督工程施工,而有違前開建築法令,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i○○空言辯稱其無須在現場監工,其未違反建築法令;其監造無疏失云云,自無足取。

㈤上訴人大雄公司及壬○○部分: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施工品質安全之良窳,影響社會公眾及居民安全至鉅,建築物倘若倒塌毀損,涉及眾多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故營建法規明確規定承造人之責任、勘驗義務、資格要件、承攬限額、負責人兼職之禁止、專任工程人員兼職之禁止、專任工程人員離職之處置、轉包之禁止等。建管機關因信賴有合法營造廠之施工而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人民亦因建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買受該建物,是若營造廠出借牌照予他人,營建法規有關品質安全之限制規定將完全形同具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壬○○為系爭建物營造廠大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經營該公司係專門將牌照借建設公司使用,並未實際從事營造業務,壬○○掛名為系爭建物承造人、大雄公司掛名營造廠而借牌予宙○○等3人,有違建築法令,致其等任意施工,致生被上訴人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經查:上訴人大雄公司借牌予上訴人宙○○等人之事實,業據其法定代理人卯○○自認其係人頭負責人,並陳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壬○○,壬○○經營該公司是專門將牌照借建設公司使用,並未實際從事營造業務。大雄公司並未真正建造房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筆錄、本院重上字卷㈤第97頁筆錄、本院卷㈡第20-21頁筆錄)。再參酌上訴人壬○○亦稱大雄公司未承造系爭建物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89頁答辯狀、本院重上字卷㈠第50-54頁上訴理由狀)。又依大雄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於72年4月26日聲請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壬○○」,嗣於78年4月21日始變更負責人為「卯○○」(見本院卷㈤第6-13頁變更登記事項卡)。足見大雄公司確係由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壬○○將營造廠牌照借予上訴人宙○○等人。雖壬○○辯稱其因經營不善及身患心臟病等原因,於76年1月間登報將大雄公司讓售予卯○○經營云云,惟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依大雄公司提出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5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壬○○為大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㈠第184、185頁,本院卷㈡第22-25頁不起訴處分書),是壬○○所為之上開抗辯,自不足取。則大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掛名為系爭建物承造人、大雄公司掛名為營造廠而借牌予上訴人宙○○等人(壬○○既為大雄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行為即屬公司之行為,是大雄公司本身亦為侵權行為人),顯已違反建築法令,復因起造人嚴重偷工減料,致生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壬○○既為大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大雄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宙○○等3人於76年間集資興建,對外以上訴人大慶公司之名義及「大慶信義福邨」之建案名稱預售,上訴人大慶公司、宙○○、宇○○及玄○○均為實質起造人,其等於建造系爭建物時偷工減料,違反建築法令;上訴人i○○為系爭建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竟違反建築法令,未注意確實監督工程施工,致起造人於建造系爭建物時偷工減料;上訴人壬○○、大雄公司分別掛名為系爭建物承造人、營造廠而借牌予上訴人宙○○等人,亦有違建築法令,致起造人嚴重偷工減料;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故意、過失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而上訴人宙○○係上訴人大慶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壬○○係上訴人大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亦應與大慶公司、大雄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上訴人各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係331地震屋損之共同原因,其等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上,上訴人大慶公司、宙○○等3人、i○○、大雄公司、壬○○均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上訴人辯稱:⒈被上訴人L○○係於331地震後始向法院標受系爭房屋,並無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可言。⒉系爭房屋係於77年8月23日由臺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縱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混凝土強度不足等瑕疪,則該等侵權行為至遲在77年8月23日前已完成,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迄今已逾10年,被上訴人於92年6月始陸續起訴,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謂損害係於331地震時發生,惟被上訴人於92年起訴時即知悉除上訴人宙○○等3人以外,其他19位起造人亦為賠償義務人,其等對該19位起造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就該19位起造人應分擔部分得主張同免責任。⒊系爭建物之瑕疵既於建物完成時即已存在,則因此所生之財產損害,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害人應為當時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非原始所有人,無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云云。惟查:

⒈系爭建物於建造時即有嚴重偷工減料之瑕疵存在,且上訴人係不法侵害系爭建物所有權,則被上訴人L○○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並因此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此與其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時點無涉,且L○○已受讓其前手廖素蓮就系爭建物地震屋損之權利,有權利轉讓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5、113頁,本院卷㈠第216頁、卷㈡第58頁),其中97年11月19日權利轉讓證明書並經公證人認證(見本院卷㈡第58頁),堪認前開權利讓與為真實。又L○○於原審即以準備㈢狀主張債權讓與,並提出權利轉讓證明書,該狀繕本復已送達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15頁),上訴人並已得知前開事實,則對上訴人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L○○於331地震後始向法院標受系爭房屋,未受損害,無侵權行為請求權;前開證明書非無真正,其前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無讓與之權利存在;未將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云云,均無可採。

⒉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無論一般侵權行為類型或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侵權行為基本要件必以有不法加害行為存在,及損害結果之發生,始須令侵權行為人賠償受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落實民事責任損失之填補原則。又對於不動產因施工時期偷工減料造成瑕疵,多因不動產使用年限較一般商品長久,若非明顯外露易見之瑕疵,則對於此等瑕疵存在於建物狀態,在該瑕疵尚未外顯前,該不動產所有人尚未認知有任何損害發生,難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之基礎。故對於侵權之加害行為有狀態持續中,至損害結果顯現發生日,始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蓋斯時始有請求賠償以填補損害可言,以維衡平。查,上訴人因於系爭建物施工期間偷工減料造成瑕疵,固係發生於76年7月11日至77年8月12日間,然持續至91年3月31日331地震發生始造成顯現損害,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後,被上訴人已於10年內行使此項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興建時起算,最遲至77年8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之時起算,迄今已逾10年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宙○○等3人以外之其他19位起造人,僅為合建之地主,並未參與實際起造行為,本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何時效完成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其等應分擔部分云云,難謂可採。

⒊系爭建物之瑕疵雖於完成時即已存在,惟係至91年3月31日331地震發生始造成顯現損害,而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被上訴人(除L○○及劉招明之繼承人外)斯時均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歷次所有權人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2-23頁),則其等本於所有權遭受侵害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法並無不合。而L○○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至於劉招明之繼承人即f○○○等4人亦當然繼承劉招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應為原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非原始所有權人,無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不足採。

系爭建物之回復原狀方式仍以重建為必要:

㈠查,板橋地院檢察署囑託鹿島公司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簽證作成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26-127頁),鑑定結論為:「㈠經檢視受損爆裂柱之配筋量,發現其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皆不足;另由鋼筋排列檢測結果顯示在未明顯受損部位,梁、柱之主筋與箍筋量亦有不足之情形。此一問題對標的物之耐震能力有嚴重之影響,尤其是箍筋量不足與箍筋未正確施做彎鉤,會使柱圍束不足而在地震力反覆作用下韌性無法完全發揮而提早破壞,研判應為造成其於331大地震受損之最重要原因之一。㈡由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所有試體之試驗結果皆不符規範要求,且大多數低於設計值甚多,此點亦不利構材之強度與韌性之發揮,研判亦為造成結構於331大地震受損之主因之一……然以本案標的物此次取樣試驗所有試體抗壓強度平均值僅為原設計值36.3%,加上建築物使用15年多及現場腐蝕環境之概況綜合推判,本案標的物混凝土強度偏低情形應在施工階段即已發生……㈨綜合以上各點,再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及推廣』之詳細評估法所得結果,鑑定標的物之耐震能力前棟為0.072g,後左棟為0.089g,後右棟為0.092g,皆低於考慮其剩餘壽命下之耐震能力需求0.207g。故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應考慮立即由專業人士規劃補強方案或拆除重建,以免再度大地震來襲時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又參諸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⑶鑑定標的物中,臨金城路三段之房屋,因騎樓整排柱混凝土碎裂、崩解、鋼筋挫屈,無法補強恢復,目前該區已在進行重建之規劃工作。其餘臨立德路135巷之房屋,若依原設計需求予以補強,所需費用為(a)採用鋼板補強,約新臺幣63,476, 888元,或(b)採用複合材料碳化貼片CFRP補強,約新臺幣60,465,506元。⑷考慮鑑定標的物原為一體設計、施工,臨立德路135巷之房屋目前所處危險程度等同於臨金城路三段之房屋;而結構體雖可藉由改變系統或其他方式補強,但由於混凝土強度不足引致之影響如鋼筋搭接長度,樑柱接頭剪力等不足均難以獲得合理改善,即使補強後仍有潛在危險,且初估補強復健費用甚高,補強後亦將影響使用空間,故本公會建議鑑定標的物宜全部拆除重建..」(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可見系爭建物即使補強後仍有潛在危險,補強後亦將影響使用空間,遑論系爭建物之前棟(臨金城路三段部分)業經拆除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更無補強之可能。且觀前開鑑定報告即知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明顯不足,及樑柱之配筋量,其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均不足之嚴重偷工減料瑕疵,於建造時即存在於建物本體,而系爭建物之前棟與後棟為一體設計、施工,危險程度當屬相同,前棟既已全毀並已拆除,基於人身安全考量,後棟亦應一併拆除重建。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重建費用為84,715,128元,倘若扣除前棟八戶之重建費用16,303,086元,後棟住戶起訴請求之重建費用為68,412,0 42元,相較於上開鑑定報告評估後棟之補強費用為63,476,888元或60,465,506元,已甚為接近。衡諸系爭建物即使補強後仍有潛在危險,且補強費用甚高,與重建費用亦相差無幾,補強後將影響使用空間,堪認系爭建物已無法以補強之方式補正,應拆除重建,並據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辯稱該鑑定意見僅認系爭建物前棟有拆除必要,且拆除重建費用遠逾補強費用,系爭建物非危險及不堪居住之建物,以補強之方式補正瑕疵即可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復辯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不具證據能力,所載補強或重建方案之單價偏高,應以其所提估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270頁,本院卷㈡第52頁)所列價格為合理,況重建後舊屋換新屋,被上訴人所得遠大於損害,顯失公平,系爭建物無法依原有狀態重建,應以補強之方式補正瑕疵即可。且重建或拆除涉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系爭建物後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既未全部起訴,被上訴人等逕行請求重建或重建費用,似非合法云云。惟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固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請為系爭建物之鑑定,惟該公會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所組成,具有專業鑑定之能力,所為之鑑定意見自可作為書證,而供作認定事實之參考。又上訴人提出之估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270頁,本院卷㈡第52頁)未載明係由何人作成,其謂該明細表所載金額較合理,即顯不足採。又本件僅係以重建費用計算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該項金額與補強金額所差非鉅,並為適切之回復原狀方式,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再者,姑不論系爭建物能否依原有狀態重建,即認系爭建物無法依原有狀態重建,惟亦非無重建之可能,上訴人本此謂以補強之方式補正瑕疵即可,實不足採。又有關重建是否必要僅為據以計算賠償費用之依據,至於嗣後是否及如何重建,乃由被上訴人與系爭建物之其他所有權人商議決定,尚難據此即謂上訴人無庸給付重建費用。

㈢以上,系爭建物之回復原狀方式仍以重建為必要,上訴人辯稱應以補強方式為之云云,即無可採。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重建費用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表顯示,臺北縣地區5層樓之建築造價為每坪5萬元,請求依每坪5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辯稱前開造價表非建築業所使用,係保險業為吸引客戶投保,而以較高之造價理賠云云。惟觀被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產物商業同業公會於91年1月製定之「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可知:臺北縣地區4至5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物每坪造價為5萬元。雖上訴人主張應依本院前審向台北縣政府及台北市政府函查76、77、91年度國民住宅(五層樓式)新建工程發包單價資料,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北市都管字第09530052300號回函,該局所檢送67年度至93 年度歷年國宅單位造價表所載(見本院重上字卷㈢第178 、179頁),91年或92年5樓以下建物造價為每坪45,000元。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城市○○街都市更新案專案管理服務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92-199頁),每坪之營建工程費已高達10萬元,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各類工程概估表格所載(見本院卷㈡第59、60頁),一般建築工程之1至5樓依89年物價基準之估算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300元,相當於每坪53,884元。則經本院衡酌系爭建物大樓為5層樓高集合式住宅區,地上第1層並得作為營業店舖使用(見原審卷㈠第95頁使用執照所載建物概要),現今房地產營造業之工程成本,包括材料及工資均上漲,且國民住宅為政府提供一定條件人民較一般市價優惠之住宅,屬國家社會福利措施,建造成本計算自與一般於市場公開銷售房屋成本計算有落差等因素,認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仍以被上訴人主張依中華民國產物商業同業公會之「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每坪5萬元計算,較為可取。被上訴人請求依每坪5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依各被上訴人之建物面積計算各被上訴人之損害及請求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主張重建費用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前棟部分業經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申請更新重建,被上訴人I○○、K○○、未○○、V○○、a○○、O○○(以上每人為1戶)、及午○○、D○○、F○○、E○○、G○○(午○○等5人為1戶)、及X○○○、酉○○(X○○○等2人為1戶)等8戶因未參與該都市更新案,該更新會已於94年12 月14日將其等補償金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將其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該更新會,系爭建物前棟部分並已拆除完畢,則被上訴人I○○等8戶不得請求賠償重建費用云云。惟查,依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第35頁記載:「不參與分配者之現金補償計算方式,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依其更新前之土地價格依現金方式補償。因本案範圍內之建物均已受損無法居住,故其補償金額只有土地價值,並以更新會選定之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評定之更新前權利價值予以補償」(見本院卷㈡第113頁),且依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43頁記載:「土地改良物殘值之補償金: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本案之建築物皆已嚴重受損不堪居住,故其殘餘價值應可略而不計,特此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14頁),可知被上訴人I○○等8戶之更新補償金只有包括土地價值部分,系爭建物部分並未獲得補償。且被上訴人I○○等8戶並未參與前開都市更新案,亦未受領補償金或將對於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前開更新會,其等尚因更新程序合法性問題與臺北縣政府進行行政訴訟中,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0-60 頁),足見前開更新程序尚有疑義,則其等自仍得對上訴人請求系爭地震屋損之損害賠償。況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之規定參照),上開情形於本件訴訟無任何影響。

⒊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建物已使用15年以上,應扣除折舊,且請求重建費用,性質上係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非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自不得請求重建費用之利息云云。查,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明顯不足,及梁柱之配筋量,其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均不足之嚴重偷工減料瑕疵,於建造時即存在於建物本體,已如前述,系爭建物既非經被上訴人使用後,始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自無折舊之問題可言。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得一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重建費用之利息,亦無可採。

㈡租金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331地震後,前排之40戶遭強制遷出,致被上訴人I○○等8戶在外租屋,參酌「財團法人國土規劃及不動產資訊中心」調查90年以後臺北縣土城市約30坪(均低於被上訴人居住面積)之住家平均租金均在1萬元以上(見本院卷㈠第213頁),且以系爭建物坐落於土城市最繁榮之金城路與明德路交界,爰依民法第216條請求租金損害賠償云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8戶請求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萬元租金損害,並未有任何損失證明,自非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云云。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I○○等8戶均係系爭建物前棟(即金城路3段部分)住戶,於331地震發生後,立即遭強制遷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等因系爭地震屋損而無法繼續對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自難謂無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該地段為土城市繁榮地區、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國土規劃及不動產資訊中心網路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土城市30坪左右房屋租金約1萬元、被上訴人未○○、X○○○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分別為17,000元、47,700元(見本院卷㈠第260-272頁),認被上訴人I○○等8戶請求每戶每月租金1萬元,應為適當,故被上訴人I○○等8戶請求自91年4日1日起至大慶信義福邨重建完成日止,每戶每月1萬元之租金損害賠償(91年4月1日至92年5月31日為14萬元),自應准許。

⒊上訴人雖復辯稱被上訴人I○○等8戶已受領補償金,其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予該更新會,系爭建物前棟部分並已拆除完畢,則被上訴人I○○等8戶之租金損害至多僅能請求至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該更新會之日即96年5月28日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I○○等8戶尚未受領補償金,亦未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前開更新會,且該補償金並未包括系爭建物部分,已如前述,其等迄今亦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自仍得請求租金損害,上訴人前開辯稱並不足採。

㈢物品損害賠償部分: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物品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該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復抗辯本件經板橋地檢署委託鹿島公司鑑定結果,顯示:「……前棟2樓及5樓各有一道隔戶牆遭住戶打除,因尚屬零星,且由現場位置附近構件並無破壞集中情形,研判其對331大地震受損影響屬有限。部分1樓及頂樓加蓋問題,因頂樓加蓋面積約佔頂樓面積百分之35,且為鐵皮造或磚牆及鐵皮屋頂造,其載重與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住宅類屋頂層最小活載重150kgf/平方公尺,相差尚屬有限,研判其對331 大地震受損影響屬有限……」,有該鑑定報告書可證(外放)。鑑定結果所稱「影響有限」,仍屬有影響。則打除隔間牆之被上訴人、1樓及頂樓加蓋違建之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而其他被上訴人容任同樓住戶擅自拆除隔間牆及搭蓋違建,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上開鑑定報告既明揭打除隔間牆及加蓋「對331地震受損影響屬有限」,顯認為並不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上訴人本此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即無可採。況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明顯不足,及樑柱之配筋量,其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均有不足之嚴重偷工減料瑕疵,於建造時即存在於建物本體,已如前述,是無論被上訴人有無就系爭建物拆除隔間或增建,上訴人就偷工減料之瑕疵,均應負損害賠償義務,則被上訴人又有何與有過失責任可言。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並不足取。

㈤以上,除f○○○等4人及N○○以外之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等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重建費用,被上訴人I○○等8戶並得請求自91年4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每戶每月1萬元之租金損害賠償,共計每戶14萬元,合計即為除f○○○等4人及N○○以外之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按除f○○○等4人、N○○以外之金額即為原判決附表壹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至f○○○等4人、N○○因就更審前本院判決其等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有如上述,是f○○○等4人、N○○之請求如附表二「本院上字認定金額」、「給付情形」欄所示。另關於上訴人i○○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附表編號1至43之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92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頁),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顯然自92年6月22日始對i○○生送達之效力,是i○○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2年6月23日。

綜上所述,除f○○○等4人、N○○以外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除f○○○等4人、N○○以外之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並自92年6月1日起至大慶信義福邨重建完成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I○○等8戶每戶各1萬元之部分;f○○○等4人(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N○○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f○○○等4人、N○○如附表二「本院上字認定金額」、「給付情形」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以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就其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中有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不服提起上訴,即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其餘以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部分,即無再予審究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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