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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楊陵萍黃麗文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啓源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繼本
指定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永坤
指定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華珍
指定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明信
指定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滿星
指定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4260號、第4984號、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人民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辛○○、庚○○及戊○○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辛○○、庚○○及戊○○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辛○○與大陸地區女子乙○○約定以人民幣4 萬5000元作為辦理假結婚得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代價,並委請庚○○尋覓願意充任人頭老公之人。庚○○認仲介假結婚有利可圖,乃向戊○○以新臺幣5 萬元誘以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戊○○因經濟窘迫急需金錢花用而應允之。渠等謀議既成,庚○○帶領戊○○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與辛○○會合,並由辛○○安排戊○○與乙○○於同年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 號),並於翌(14)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18231 號公證書。戊○○在大陸地區完成虛偽結婚登記返臺後,又由庚○○安排戊○○持上開公證書取得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103 中核字第098490號),繼之於104 年1 月12日復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准予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准許乙○○入境。嗣庚○○陪同戊○○於104 年4 月30日前往機場為乙○○接機,使乙○○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戊○○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21日前往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戊○○於103 年11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資料電磁紀錄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婚姻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辛○○、己○○及丙○○與丁○○(由本院另為判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辛○○及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辛○○與大陸地區女子林華玉約定以人民幣4萬5000元作為辦理假結婚而得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代價,再委請己○○代為尋找願意充任人頭老公之人。己○○明知辛○○經營仲介假結婚以牟利,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提供辛○○欲利用假結婚以營利時關於食宿旅費及機票費用所需之資金,並將欠缺充任人頭老公之人之訊息轉知丁○○。丁○○知悉後,復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介紹丙○○與辛○○相識,辛○○再以如透過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可獲得新臺幣5 萬元報酬之代價,邀得丙○○同意充任人頭老公。嗣辛○○於103 年11月10日帶領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與林華玉見面,旋於翌(13)日與林華玉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 號),並於14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18232 號公證書。丙○○返回臺灣後,持上開公證書取得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103 中核字第098490號),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持以向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林華玉來臺。嗣因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下稱雲林縣專勤隊)人員,於104 年1 月15日通知丙○○面談說明後發覺有異,內政部乃於104 年2 月25日為不予許可林華玉入境臺灣地區之處分而未遂。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一第226頁,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282 頁至第289 頁、第330 頁):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其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以其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至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時所為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一法理,亦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此為本院所持一致之見解。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與其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者,倘若認其在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得為證據者,洵應就是否合於上開規定為說明;至若其在警詢之陳述,以及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作為認定犯,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者,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共同被告辛○○、戊○○業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辛○○於審理時證述與在警詢時(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及偵查中未經具結(偵1060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所為陳述;戊○○於審理時證述與警詢時(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陳述均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共同被告辛○○、戊○○上開證述對被告庚○○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秀金(他829 卷第4 頁至第6 頁)、侯勝裕(偵1060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及呂坤澤(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要件,對被告庚○○均無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辛○○(偵4984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及證人林秀金(他829 卷第27頁至第29頁)、侯勝裕(偵1060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僅泛稱無證據能力,然未曾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共同被告辛○○業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又被告庚○○及辯護人亦未聲請詰問證人林秀金及侯勝裕,當屬自願放棄為反對詰問之權利,而共同被告辛○○及證人林秀金、侯勝裕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已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屬於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惟判決書性質上非屬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係就個案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文書,被告庚○○既爭執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53 號、105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2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判決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61 頁),是前揭判決書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辛○○、庚○○、戊○○、乙○○、己○○、、丙○○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76 頁至第277 頁,本院卷二第208 頁至第2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㈠被告辛○○(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反面、偵1060號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偵4984號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一第214 頁,本院卷二第206 頁)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戊○○(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二第168 頁、第206 頁)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乙○○(本院卷一第214 頁、本院卷二第206 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乙○○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警卷第44頁正反面)、被告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警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結婚登記申請書(警卷第89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警卷第89頁反面)、海基會(103 )中核字第098490號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警卷第63頁反面)、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警卷第92頁正反面)、被告庚○○之基本資料及入出境結果表、艙單名冊(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安全管理室104 年8 月14日長航飛字第20150227號書函(警卷第23頁)、臺灣地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卷第63頁)、移民署104 年3 月26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反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警卷第77頁)、乙○○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警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被告辛○○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他829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曾與辛○○搭過多次飛機結果資料(他829 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被告戊○○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他829 號卷第51頁)、被告乙○○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偵1060號影卷第215 頁)、被告庚○○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偵1060號影卷第219 頁)、曾與被告庚○○搭過多次飛機結果資料(偵1060號影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可佐,足認被告辛○○、戊○○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庚○○固承認介紹被告戊○○與辛○○相識,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欲結婚之單身男子給從事婚姻仲介職業之辛○○認識而已。至於該單身男子與辛○○後續如何協商我並未過問也沒有參與。另外檢察官認為我以新臺幣5 萬元誘使戊○○擔任人頭老公,但是檢察官沒有提出契約書、簽收款項收據等積極證據,不能僅以辛○○、戊○○之證述就認定我犯罪。我當時介紹戊○○是要真結婚,辛○○與戊○○後續怎麼談,我沒有辦法過問。何況戊○○與乙○○已經結婚2 、3 年,後續如何變化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77 頁至第198 頁、第340 頁至第341 頁)。辯護人則辯護稱:庚○○沒有與戊○○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因此戊○○到底是去真結婚還是假結婚,庚○○沒有在現場無法左右與影響戊○○,況且依辛○○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戊○○到底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是要到現場才能決定,故此部分沒有辦法證明庚○○是出於假結婚而介紹戊○○的犯意。至於戊○○證述先收到新臺幣1 萬元費用,前往大陸地區後也有收到新臺幣1 萬元費用,但是從戊○○證述其與乙○○回到臺灣地區後,經過庚○○介紹承租房屋與戊○○的孩子共同居住生活。由此觀之,戊○○是否沒有要結婚的意思,仍然有所疑義。本件因檢察官舉證不足,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二第340 頁至第341 頁)。

㈢被告庚○○介紹戊○○與辛○○相識,戊○○於103 年11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旋於翌日即與乙○○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 號),再於14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18231 號公證書。戊○○返回臺灣後,持上開公證書取得海基會認證之103 中核字第098490號證明書,復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准予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通過後,乙○○已於104 年4 月30日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辛○○(偵4984號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57 頁)及戊○○(本院卷二第257 頁至第267 頁)證述明確,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警卷第89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警卷第89頁反面)、結婚認證書(警卷第63頁反面)、結婚公證書(警卷第92頁正反面)、臺灣地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卷第63頁)、移民署104 年3 月26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反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警卷第77頁)可佐,且未為被告庚○○所爭執,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㈣被告戊○○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且協助乙○○進入臺灣地區之緣由,業據戊○○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與家人吵架搬出去外面,身上只剩下新臺幣幾百元。我與兒子在外沒有錢吃飯也沒有地方住,生活過得很辛苦。為了解決生活上的困頓,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庚○○。庚○○知道我經濟困難,表示如果我答應前往大陸地區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就會先給我新臺幣1 萬元,等我過去大陸地區結婚登記後再給新臺幣1 萬元,之後等面試通過讓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再會把剩餘的新臺幣3 萬元給我。庚○○跟我說前往大陸地區相關食宿、機票費用都不用擔心,庚○○都會幫我處理。我當時認為擔任人頭老公可以馬上租1 個小小房間與兒子同住,也同時解決那幾天的吃飯問題。我同意後庚○○就拿新臺幣1 萬元給我並且幫我申請護照、臺胞證,即帶領我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辛○○、乙○○見面,並與乙○○完成結婚登記。回到臺灣地區後,因為我不會辦理後續申請乙○○入境之手續,庚○○開車帶我去海基會辦理認證。乙○○進入臺灣地區前,我有接受移民署面談,面談內容是庚○○與辛○○教我的,如果他們沒有教我,我也回答不出來。之後乙○○進入臺灣地區時,庚○○開車載我一起去機場接乙○○。乙○○下飛機後在機場外面停車場,有將人民幣3 萬元交給庚○○等語(本院卷二第257 頁至第267 頁)。

㈤依戊○○上開證述內容,已經充分證述其因經濟拮据、幾乎斷炊而無法生活,庚○○誘以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可獲取新臺幣5 萬元報酬,且若同意充任即可取得前金新臺幣1 萬元,得以馬上解決戊○○燃眉之急,戊○○因認有利可圖乃應允為之。其後庚○○帶領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辛○○及乙○○會合完成虛偽結婚登記。返回臺灣地區後,庚○○駕車載送戊○○前往辦理申請乙○○入境事宜,復在庚○○指導下通過面談取得乙○○入境許可,嗣陪同戊○○前往機場為乙○○接機而自乙○○處獲取人民幣3 萬元不法利益等事實,過程清楚明確實無瑕疵矛盾之處可指。而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為認罪表示(本院卷二第167 頁),是否指證被告庚○○為共犯並無礙其自身犯行之成立或得以獲取減輕其刑之寬典,若非確有其事,戊○○實無任何誘因與動機,甘冒涉犯偽證重罪虛構事實而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供述,堪認戊○○證述內容係照實陳述而無設詞陷害,其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

㈥復比對被告辛○○證述:我不認識戊○○,是透過庚○○介紹。我在臺灣地區從來沒有聯絡戊○○也沒有見過面,是庚○○帶戊○○前往大陸地區,我才跟戊○○在大陸地區飯店見面。後來我回到臺灣就沒有再與戊○○與乙○○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與戊○○前開證述其不認識辛○○,是經由庚○○居間牽線並帶領前往大陸地區與辛○○會合情節相符,足證戊○○與辛○○本無交集互不相識,係透過庚○○引介始有所連結。再觀諸戊○○與庚○○確實共同於103 年11月10日搭乘編號AR2032航班自金門出境,復又共同於同年11月15日搭乘BR2035航班自金門入境,有戊○○及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本院卷二第171 頁至第173 頁),以戊○○自承當時捉襟見肘,無處居住且飢寒交迫之際,理應根本毫無心思及餘裕辦理嫁娶事宜,庚○○卻於此時帶領戊○○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乙○○結婚之不合理情形,自得用以補強戊○○證述內容真實性。

㈦佐以證人侯勝裕證述:大約103 年4 月間,我在嘉義市友愛路85度C 咖啡店與庚○○見面,庚○○知道我沒結婚,因此問我是否要去大陸地區假結婚擔任人頭老公可以賺取傭金,並介紹我與辛○○認識,後來都是辛○○與我聯繫,我有去大陸地區與余愛親假結婚等語(偵1060卷第236 頁至第237頁),上情並經辛○○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254 頁)。依證人侯勝裕證述願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人頭老公,動機源自庚○○以利誘之,實與戊○○證述庚○○犯罪情節如出一轍,顯見庚○○確實於103 年間,多次尋找無婚姻關係存在、經濟弱勢之單身男子,媒介與辛○○認識充任人頭老公,藉以從中牟利無訛。

㈧庚○○雖辯稱僅介紹戊○○與辛○○認識,不知戊○○是假結婚且沒有參與後續行為等語。然庚○○不僅介紹戊○○與辛○○認識,更帶同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乙○○見面及辦理結婚事宜,返回臺灣後更帶領戊○○向海基會驗證結婚公證書,甚至於乙○○入境時特意開車搭載戊○○至機場接送乙○○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庚○○辯稱無所參與,無足採信。況設若庚○○確實僅意在介紹戊○○認識辛○○求能覓得良緣,以戊○○證述其與庚○○僅係透過朋友認識(本院卷二第258 頁),2 人間並非至親好友,庚○○若無利可圖,何須大費周章陪同戊○○前往大陸地區。尤有甚者,戊○○既已於大陸地區與乙○○完成結婚登記,庚○○實無必要如此熱心參與乙○○後續入境手續申辦事宜,反益證庚○○參與戊○○每個申請環節,旨在確保乙○○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完成犯行後,方能自乙○○處領取報酬之目的實為明顯,庚○○上開所辯顯然避重就輕,無足採憑。

㈨庚○○另辯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應有補強證據,然檢察官並未提出戊○○領款收據、契約等書面資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第187 頁)等語。惟本院係依憑證人侯勝裕前揭證詞及相關入出境資料作為戊○○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並酌以辛○○證述內容,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庚○○犯行,並非僅以共犯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況假結婚真入境係政府大力查緝之違法行為,故與大陸地區人民洽談假結婚對價之過程通常極為私密,殊無可能聘請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時先書立契約,且於人頭老公取得不法報酬後,再填發收據而徒增遭受緝獲之風險,是庚○○上開辯解亦無理由。

㈩辯護人則辯護稱:庚○○沒有陪同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不知戊○○是否假結婚等語,然戊○○與庚○○係一同出入境,有上開其2 人入出境資料可考,此部分辯護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辯護人再辯護稱:乙○○進入臺灣地區後與戊○○曾同居一處且已有夫妻之實,難認戊○○及乙○○是假結婚等語。惟戊○○與乙○○並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結婚結婚登記,已經戊○○及乙○○自白不諱,且乙○○為進入臺灣地區透過與辛○○搭配之庚○○,覓得願意配合擔任人頭老公之戊○○並藉由假結婚方式來臺,又為繼續居留於臺灣地區乃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均已認定如上,是乙○○曾短暫居住於戊○○住處,實為配合辦理合法居留程序所必須,並非出於與戊○○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目的。又本院認定戊○○及乙○○有無結婚真意,係依前開結婚過程及其2 人客觀舉動為斷,至其2 人是否發生性行為僅屬判斷因素之一,並不能因2 人有夫妻之實即遽認係出於結婚真意而同居。再者,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於乙○○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已成立,戊○○及乙○○其後是否發生感情或性行為,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辯護人所辯仍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反面、偵1060號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偵4984號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及丙○○(偵4984號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結文第118 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己○○證述係透過共犯丁○○介紹丙○○與辛○○認識,並擔任林華玉之人頭老公等情(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偵4984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4984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雲林縣專勤隊移署南雲勤羚字第1058463693號書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中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書、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偵4984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反面)、辛○○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他829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曾與辛○○搭過多次飛機結果資料(他829 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丙○○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他829 號卷第47頁正反面)、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偵4984號卷第44頁)、照片4 張(偵4984號卷第45頁正反面)、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 月15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偵4984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內政部104 年2 月25日內授移南雲服賢字第1040941504號處分書(偵4984號卷第52頁正反面)可佐,足認被告辛○○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

㈡訊據被告己○○固承認透過共犯丁○○介紹丙○○與辛○○結識,且丙○○擔任林華玉假結婚之人頭老公,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辯稱:我承認有使乙○○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是我沒有意圖營利,我只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不是同條第2 項犯罪等語(本院卷一第219 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己○○是希望辛○○賺錢後能早日返還積欠之債務。辛○○亦證述有跟己○○借錢之事實,且從頭到尾己○○都沒有任何報酬,雖然辛○○有證述到關於包紅包的部分,但這是辛○○自己認為是習俗而片面認為應該給與紅包,並非出於己○○所要求,因此並無積極證據認定己○○有營利意圖,應僅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犯罪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本院卷二第342 頁)。

㈢被告丙○○擔任林華玉人頭老公之緣由,業據被告己○○自白供稱:103 年7 月間,我與女友共同約辛○○在斗南鎮延平路上某統一超商見面,商討辛○○積欠我女友之債務問題,當時辛○○雖同意還款但卻一再藉故拖延。後來辛○○主動向我表示他是在從事兩岸婚姻仲介,要我幫忙找人頭老公讓辛○○可以帶過去辦理結婚,等到辛○○賺到錢就會儘速清償積欠我女友的債務。當時辛○○還向我表示每幫他找到1 個人頭老公,就會給我新臺幣2 萬元傭金。我當時明確向辛○○表示不要收取介紹人頭老公的傭金,因此我介紹丁○○給辛○○,丁○○再找丙○○充當辛○○所須的人頭老公,應收取多少人頭老公的報酬,我沒有介入,過程完全由辛○○及丁○○與丙○○交涉。我之所以願意幫辛○○找人頭老公帶去大陸地區結婚的目的,只是希望辛○○賺錢可以清償積欠我女友的債務,我沒有向辛○○收取仲介人頭老公的傭金。因為我不想賺這種錢,只想要讓辛○○賺錢趕快還給我和我女友等語(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偵4984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被告丙○○證述:當時是因友人丁○○知道我已經離婚,就詢問我缺不缺錢、要不要過去大陸地區結婚賺錢。我同意後在要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幾日,丁○○帶辛○○及己○○跟我在超商外面談,辛○○提到擔任人頭老公可以拿到新臺幣5 萬元,就是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登記先給新臺幣2 萬5000元,若大陸地區女子進來臺灣地區後,尾款會再給我新臺幣2 萬5000元。談妥之後辛○○帶我一起去大陸地區結婚,我的食宿、機票費用都是辛○○處理。後來我回到臺灣後,因為不想繼續辦理假結婚手續,己○○有跟我說不繼續配合辦完假結婚的流程,必須要返還在大陸地區吃住及機票費用,我後來有返還新臺幣3 萬多元給己○○等語(偵4984號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268頁至第280 頁),及被告辛○○證述:己○○介紹丙○○給我擔任人頭老公,要讓大陸地區女子透過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那時我經濟狀況比較不好,丙○○前往大陸地區食宿費用是透過己○○先代墊支付。我有和丁○○及己○○與丙○○在超商前討論假結婚之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23 頁、252 頁至第253 頁)大致相符。

㈣依上開被告己○○自白及被告辛○○與丙○○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己○○因辛○○對其女友負有債務無力清償,為協助辛○○以假結婚方式賺取報酬而得以返還積欠債務,乃同意接受辛○○委託代為尋找願意擔任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遂透過丁○○介紹丙○○與辛○○接觸認識,並因辛○○資力不足而由己○○透過女友代為先行支應辛○○及丙○○前往大陸地區虛偽結婚所須相關費用,惟因丙○○返回臺灣地區後,因未能完成流程讓林華玉進入臺灣地區,己○○不甘預先支付費用付諸流水,經徵得辛○○同意後,即向丙○○索討返還已交付之新臺幣3 萬元,以避免己○○無端為此受有損失,上開事實確屬實情而堪認定。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丁○○應與被告辛○○及丙○○成立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己○○與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己○○無營利意圖,應僅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惟查: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丁○○均明知辛○○意圖透過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均仍同意代為尋覓人頭老公與辛○○認識,己○○復支應辛○○及丙○○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所須費用,惟因己○○僅希望辛○○藉由此途獲利後得以清償負債,主觀上並無企求透過居間仲介人頭老公此途自辛○○或大陸地區女子處求取利益,且己○○、丁○○所為均非陪同丙○○向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認證,或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入境等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己○○、丁○○主觀上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己○○、丁○○自應負幫助辛○○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罪責,起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有所誤會,己○○與辯護人辯稱僅成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亦無理由,均一併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與大陸地區人民無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人頭丈夫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以資規範。而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不實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尚無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適用。然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被告結婚之不實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等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三、犯罪事實三中雖因被告丙○○已與林華玉至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並取得海基會認證書,後續復持相關文件辦理林華玉依親入境手續,欲以假結婚方式使林華玉進入臺灣地區,惟因丙○○面談時為雲林縣專勤隊人員識破而使林華玉入境未果,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

四、就被告等人所為,分敘如下:

㈠被告辛○○部分:

⒈核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一與庚○○、戊○○;犯罪事實三與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三中,因林華玉未進入臺灣地區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犯罪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庚○○及己○○,且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偵4984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減輕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就其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爰審酌國境安全為各國所高度重視,對於外國人進出國土或居留均為主管機關所嚴密監控,如以非法方式進入我國領域,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影響,自不應貪圖私益而影響公共利益,而非法移民屬跨國犯罪,其犯罪需透過國人裡應外合方足完成。被告辛○○為本件始作俑者,因自身迎娶大陸地區配偶,熟知兩岸婚配入境管道,為賺取不法利益,擔任人蛇集團(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之主要成員(俗稱蛇頭),引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我國門戶洞開,除可能使國家安全陷入未知危險外,亦助長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之風險,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兼衡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務農從事拔蔥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多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⒌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被告辛○○於警詢時已明確自白「有拿到林華玉及乙○○各人民幣5000元定金」(警卷第3 頁),上開犯罪所得合計人民幣1 萬元,應予沒收,惟因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得辛○○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庚○○部分:

⒈核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庚○○與辛○○及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7 頁至第384 頁)。被告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庚○○於本件人蛇集團中,不僅招攬被告戊○○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並全程帶領戊○○完成申請入境手續,順利使乙○○入境而取得報酬,其中扮演角色亦屬蛇頭地位,惡性甚深,所為亦應非難,且被告庚○○另案涉犯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訴字第753 號、105 年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5 上訴字第82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3 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案中已受有罪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卻於本案中仍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庚○○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僅存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個人實際分配所得為準。被告庚○○雖否認本件犯行,然經被告戊○○審理時明確證述庚○○於104 年4 月30日乙○○入境機場時,當場取得乙○○交付之人民幣3 萬元,並經兌換為新臺幣(本院以104 年4 月30日臺灣銀行買入人民幣現金匯率4.836 作為估算標準【本院卷二第439 頁至第440 頁】,換算為新臺幣為14萬5080元),扣除被告庚○○交付戊○○之人頭老公報酬新臺幣3 萬元,被告庚○○之不法所得新臺幣11萬5080元(計算式:14萬5080元-3萬元=11 萬5080元)應予沒收,惟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戊○○部分:

⒈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與辛○○、庚○○;犯罪事實二中與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2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其法定刑非輕,立法者慮及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間特殊之歷史及國際關係,針對該國人民非法進入我國設有特別之規範,固有其政治及國家安全上之考量,惟如個案中適用法律之結果出現情輕法重之情況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得予以酌減其刑。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戊○○因生活困窘,貪圖利益而擔任人頭老公,犯罪動機仍屬單純,相對於庚○○積極遊說促成本件犯罪與辛○○牽線安排與乙○○假結婚並藉此獲得不法利益,被告戊○○於整件犯罪結構中實不失為工具性質,全憑庚○○與辛○○幕後操控,綜合考量上情,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中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法定最低刑度3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戊○○為貪取不法利益,以假結婚方式掩飾乙○○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再向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登記,所為不僅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之管制,亦危害戶政機關對於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除與乙○○現存有經虛偽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外,與前妻離異時育有1 未成年之子,現獨居在外、按月寄送生活費與其子,生活狀況目前未見明顯改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⒋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409 頁至第410 頁)可憑,足認被告戊○○平日素行尚可,佐以犯後已坦認過錯深具悔意,堪信係因一時失慮誤犯重罪,歷經此次偵、審及因本件曾受羈押之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而能把握此次得來不易之機會,使自己行為有所收斂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仍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戊○○應履行之負擔,倘未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⒌被告戊○○自承自被告庚○○處取得新臺幣3 萬元人頭老公報酬之犯罪所得,自應予沒收,惟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爰審酌被告乙○○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與戊○○並無結婚真意,竟透過辛○○、庚○○協助而與戊○○以虛偽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其行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更可能因此紊亂後續扶養甚至繼承等民事法律關係,徒增不必要之家事訴訟風險,亦致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正確性產生錯誤,損害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掃、做飯等勞務性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2000元之經濟狀況,除與戊○○因虛偽結婚登記保有不實婚姻關係之外觀外,另育有2 名已成年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被告乙○○雖於我國並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405 頁)可憑,然本院考量被告乙○○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結婚登記制度,且因其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之需求,始釀致被告辛○○、庚○○見有利可圖而為本件犯行,再考量被告乙○○透過假結婚手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顯然漠視我國法律,且入境迄今已逾2 年,期間不短,入境後因工作所須自行搬遷至南投縣竹山鎮居住而脫離戊○○住所,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非本國人口管控,增加管制成本,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乙○○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⒋被告乙○○為外國人,其雖犯本件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其所犯之罪實與其可否合法入境直接相關,是就其得否繼續居留於臺灣地區,仍得由行政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 項關於強制出境之規定一併處理,尚無依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己○○部分:

⒈核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幫助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己○○與辛○○、丁○○及丙○○成立共同正犯,應屬誤解,因本院認定罪名並未變更,僅屬正犯、從犯之別,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之犯罪事實三中,因林華玉並未進入臺灣地區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己○○幫助被告辛○○遂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己○○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一第247 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己○○明知辛○○經營人蛇集團擔任蛇頭角色,仍出錢出力幫助辛○○得以從中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大陸地區現實對臺灣地區國防安全造成之疑慮,及大陸地區人民實際進入臺灣地區後不論是非法工作或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均破壞臺灣地區社會秩序安寧,惡性非屬輕微,且被告己○○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況就其所犯部分已因未遂犯及幫助犯規定予以2 次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己○○漠視法紀、助長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爰審酌被告己○○透過丁○○介紹丙○○與辛○○認識擔任林華玉人頭老公,且挹注辛○○資金,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所為對於我國管制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對我國就業市場、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己○○犯罪動機出於協助辛○○賺錢以清償債務,未自辛○○意圖營利假結婚犯行中獲取任何酬勞,兼衡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產中古車買賣仲介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姐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被告己○○前因勒贖擄人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上訴駁回,嗣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6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構成累犯,本院卷二第387 頁至第391 頁)可憑。被告己○○之前案紀錄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㈥被告丙○○部分:

⒈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丙○○與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虎交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95 頁至第401 頁)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三因林華玉並未進入臺灣地區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辯護人雖辯護認被告丙○○屬中止未遂犯,惟查:

①所謂不能(未遂)犯,乃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就其行為觀察,並不能發生結果,且無結果發生之危險或可能者而言;倘其行為後,因有外部障礙事由之阻斷,致未發生原可預期或預見之犯罪結果者,即屬(普通)障礙未遂之範疇,而非不能犯。二者區別,端在於有無發生結果之危險或可能。如有,為(普通障礙)未遂犯;若無,始屬不能(未遂)犯。又所言中止(未遂)犯,則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因己意,消極中止該行為之續行,或改以積極作為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均終致該犯罪之結果未發生之情形而言。其重要特徵之一,厥為行為尚未完全完成,斯有中止可言,若行為既已完成,卻純因外部障礙而未發生原所預期或預見之結果者,要屬障礙未遂問題,並非中止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丙○○於103 年12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4984卷第34頁至第35頁)向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申請配偶林華玉來臺,經雲林縣專勤隊員於104 年1 月2 日前往被告丙○○住所查訪,認丙○○與林華玉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有由面談官再與丙○○面談確認婚姻真實與否必要,嗣經面談後,移民署於104 年1 月15日依與丙○○面談結果,做成入境前訪談不通過之面談結果建議,致內政部決定不予許可林華玉來臺團聚等情,有雲林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內政部移民署面(訪)結果建議表及內政部104 年2 月25日內授移南雲服賢字第1040941504號處分書(偵4984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2頁)可考。被告丙○○於內政部不予許可林華玉入境前,顯已至少接受移民署1 次訪談、1 次面談,而使林華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顯已著手實行,且於內政部作成決定前,丙○○未曾主動告知係假結婚亦無任何撤回申請入境許可之舉,反而於接獲移民署通知面談時亦未拒絕前往面談說明,嗣因移民署認丙○○與林華玉陳述相處互動情形有所差異始不許林華玉入境,自始並非出於丙○○自由意志而中止,當僅屬障礙未遂而無刑法第27條中止犯規定之適用。丙○○雖辯稱因不欲使林華玉入境而故意供述與事實不符之情節,目的就是要讓林華玉無法入境(偵4984卷第113 頁)等語。然經比對丙○○與林華玉於接受面談官詢答時,對於彼此生活細節固有所齲齬而啟人疑竇,然丙○○供述內容尚非極度誇張而顯不可信,仍有致移民署官員判斷錯誤而同意林華玉入境之高度危險存在,實難認丙○○有何積極作為防止結果之發生,辯護人主張丙○○係中止未遂,自屬無據。

⒌起訴意旨及辯護人雖均聲請對被告丙○○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筆錄上未曾記載檢察官同意被告丙○○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丙○○偵查中訊問筆錄(偵4984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可稽,丙○○自無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及辯護人所請均難准許。

⒍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取不法利益,以假結婚方式掩飾林華玉欲非法入境之事實,雖幸因雲林縣專勤隊人員識破而阻絕林華玉入境,惟其所為不僅影響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之正確性,增加政府行政管控之成本,亦可能使我國門戶洞開因而危害國家安全及我國人民之居住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甚不足取,惟兼衡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朋友店鋪幫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離婚、育有2 名子女其中1 位尚未成年,母親住在長照中心由其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被告丙○○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自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是起訴意旨及辯護人(本院卷二第415 頁)均聲請對被告丙○○為緩刑宣告,實無從准許,併敘明之。

⒏被告丙○○雖曾取得己○○所交付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3 、4 萬元,惟因最終未能完成使林華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任務,犯罪所得已經被告己○○索討取回,因丙○○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共犯辛○○及呂坤澤(均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均明知呂坤澤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以新臺幣5 萬元之代價,誘使呂坤澤擔任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庚○○並仲介辛○○與呂坤澤共事,辛○○則負責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秀金協議以人民幣4 萬元之代價,為林秀金辦妥假結婚並使其得以依親之名義來臺居留等事宜。待談妥後,於103 年5 月9 日至13日間,由辛○○帶同呂坤澤至福建省福州市與林秀金見面從事假結婚前之準備工作,並於同年8 月21日至26日間,由呂坤澤自行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著手辦理與林秀金之結婚登記(結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號),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惟嗣後因呂坤澤反悔,未向移民署提出林秀金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之申請而未遂。因認被告庚○○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庚○○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之供述、共犯辛○○及呂坤澤之證述、證人林秀金、侯勝裕及戴順雄之證述、入出境查詢紀錄、航班乘客紀錄及呂坤澤與林秀金於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庚○○固承認介紹呂坤澤與辛○○結識,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辯稱:我只有介紹呂坤澤與辛○○認識,我根本沒有向呂坤澤提到報酬之事,應該是辛○○自己跟呂坤澤談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6 頁)。

陸、被告庚○○與共犯辛○○及呂坤澤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辛○○收受大陸地區女子林秀金人民幣4 萬元,作為林秀金辦理假結婚而得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代價。辛○○再委請被告庚○○協助尋覓願意充任人頭老公之人。庚○○乃介紹同在六輕工業區工作之同事呂坤澤,擔任與林秀金假結婚之人頭老公,且約定俟林秀金進入臺灣地區後,呂坤澤可獲得新臺幣5 萬元報酬。渠等謀議既成,辛○○即帶同呂坤澤於103 年5 月9 日至13日至福建省福州市與林秀金見面從事假結婚前之準備工作,呂坤澤再於103 年8 月2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25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秀金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 號)完畢,於翌(26)日旋即返回臺灣。惟嗣因呂坤澤認假結婚不妥而自始未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林秀金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之申請等情,業據呂坤澤(偵1060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及黃源(偵1060卷第150 頁至第156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林秀金(他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34頁)、侯勝裕(偵1060卷第139 頁至第140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236 頁正反面)及戴順雄(偵1060卷第91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第128 頁至第130 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入出境查詢紀錄(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0頁正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航班乘客紀錄(他卷第20頁至第24頁反面)、呂坤澤與林秀金於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他卷第41頁)可佐,足認共犯辛○○與呂坤澤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被告庚○○辯稱僅介紹呂坤澤與辛○○認識而已,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柒、惟查:

一、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則屬預備行為,除法有特別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予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易言之,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主觀上對於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客觀上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80 號、25年非字第164 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犯罪,乃以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構成要件,應屬實害犯中之結果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之未遂犯,自應以著手實施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外部之障礙而未能完成,始相符合。申言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構成要件,需為大陸地區人民向主管機關提出入境申請,或以搭船偷渡等非法方式入境,始能認已著手實行各該犯罪行為;若大陸地區人民未入境,行為人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讓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更未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結婚登記,即難認行為人有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上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797 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535 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103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欲使林秀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由辛○○帶同呂坤澤於103 年5 月9 日至13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林秀金為假結婚之準備,呂坤澤再於103 年8 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25日與林秀金結婚並領有結婚證書固屬實情,惟呂坤澤返臺後因故未向主管機關移民署申請使林秀金進入臺灣地區,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其與林秀金之結婚登記,即難認呂坤澤有何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上行為。是被告庚○○雖係出於意圖營利使林秀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由呂坤澤與林秀金在大陸地區為假結婚且領有結婚證書,然所為仍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預備階段,尚難認係著手行為自無未遂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雖意圖營利使林秀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因呂坤澤所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縱被告庚○○行為不當而應加非難,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屬法所不罰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6年保管檢字第2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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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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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1 支│辛○○│辛○○│0000000000      │
│    │        │    │      │      │IMEI: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2 │資料文件│1 包│辛○○│辛○○│王愛琴履歷表1 袋│
│    │        │    │      │      │、協議書2 紙、電│
│    │        │    │      │      │話簿3 本        │
├──┼────┼──┼───┼───┼────────┤
│ 3 │筆記本  │1 本│辛○○│辛○○│                │
├──┼────┼──┼───┼───┼────────┤
│ 4 │證明文件│1 包│辛○○│辛○○│私章5 枚、結婚證│
│    │        │    │      │      │1 份、相片16張、│
│    │        │    │      │      │文件84張        │
├──┼────┼──┼───┼───┼────────┤
│ 5 │筆記型電│1 個│辛○○│辛○○│                │
│    │腦      │    │      │      │                │
├──┼────┼──┼───┼───┼────────┤
│ 6 │房屋租賃│1 本│辛○○│張鳳欽│                │
│    │契約書  │    │      │      │                │
├──┼────┼──┼───┼───┼────────┤
│ 7 │相關匯款│21張│辛○○│張鳳欽│                │
│    │收據    │    │      │      │                │
├──┼────┼──┼───┼───┼────────┤
│ 8 │張鳳欽vi│1 支│辛○○│張鳳欽│000000000000    │
│    │vo行動電│    │      │      │                │
│    │話      │    │      │      │                │
├──┼────┼──┼───┼───┼────────┤
│ 9 │張鳳欽  │1 支│辛○○│張鳳欽│0000000000      │
│    │iphone6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張鳳欽  │1 支│辛○○│張鳳欽│0000000000      │
│    │iphone4 │    │      │      │                │
│    │行動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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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鳳欽  │1 支│辛○○│張鳳欽│                │
│    │htc 行動│    │      │      │                │
│    │電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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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