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博紘
- 選任辯護人
-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許尚擇
- 選任辯護人
-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王奕倫
- 被告
- 柯力瑋
- 被告
- 王泰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30號、第4355號、第443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1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3873號、第5342號、110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19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8、9、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9、10、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辛○○(暱稱「梦意」,綽號「凱哥」、「阿凱」)為成年人,明知吳志輝(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未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小碧」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係由該集團之電話機房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並進而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再由該集團之車手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基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底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辛○○並與吳志輝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聯繫、調配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並將詐得贓款回繳上游之工作,而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車手。嗣辛○○知悉籃○宏(92年3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招募籃○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籃○宏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籃○宏國泰帳戶)作為匯入詐騙得款之人頭帳戶,以賺取提領贓款3%之報酬;籃○宏於109年6月10日,介紹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子○○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子○○彰銀帳戶),作為匯入詐騙得款之人頭帳戶;另乙○○於109年5月底某日,經由其胞弟羅○嘉(由少年法庭審理)介紹予籃○宏,籃○宏引薦予辛○○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土銀帳戶)作為匯入詐騙得款之人頭帳戶,籃○宏得以賺取其等提領贓款0.5%之報酬。乙○○再於109年6月9日晚間某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丙○○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丙○○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乙○○收受,乙○○即於109年6月10日某時,聯繫丙○○於同年月11日搭乘辰○○駕駛之車輛集合。乙○○、子○○、丙○○因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得款,以賺取提領贓款3%之報酬。
二、吳志輝另於109年6月初某日,招攬辰○○,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擔任駕駛,負責駕車接送乙○○、丙○○、子○○及籃○宏等車手前往各地提領詐騙贓款外,亦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得款,將之轉交吳志輝,以賺取每接運1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四、辛○○、吳志輝、辰○○、乙○○、子○○、丙○○、籃○宏、與「小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吳志輝、辛○○親自或指揮辰○○駕車接送丙○○、乙○○、籃○宏、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交予吳志輝、或交予辰○○轉交吳志輝,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辰○○因此獲得2萬元報酬;子○○因此獲得3萬元報酬。
五、嗣吳志輝、辛○○指揮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109年6月11日13時10分許,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本案丙○○兆豐帳戶內之詐欺得款478,000元時(附表二編號2、3),因其於同日上午,已在該銀行提領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330,000元(附表二編號1),為該銀行行員查覺有異報案,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之物;並經警於109年6月16日7時許,在辰○○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居處,查獲辰○○,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另於同日8時許,在乙○○位在南投縣○○鎮○○里○○路000號住處,查獲乙○○,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於同年月20日11時15分許,在子○○位在南投縣○○鎮○○○巷00號2樓之7居處,查獲子○○,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貳、審理範圍: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30號、第4355號、第443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0、13、15至20、22、24至31、33、35、36、38、41至48、50、51、53、55、56、58、59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起訴,此有雲林地檢署110年度聲撤字第9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23頁),上揭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籃○宏為92年3月生,於案發時為少年(17歲),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前開規定,為保護其隱私,就其姓名等資料,有隱匿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辰○○、丙○○、籃○宏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辛○○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辰○○、丙○○、籃○宏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83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辰○○、丙○○、籃○宏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辛○○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辰○○、丙○○、籃○宏之偵訊筆錄,對於被告辛○○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辰○○、丙○○、籃○宏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83頁)。查辰○○、丙○○、籃○宏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供後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辰○○、丙○○、籃○宏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就被告辛○○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辛○○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辛○○有罪之證據。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各編號證人(即被害人)以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除辰○○、丙○○、籃○宏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辛○○無證據能力外),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辰○○、乙○○、子○○、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5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部分,仍得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5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第325頁、本院卷三第133頁、第162頁、第183頁、第3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辛○○(附表二編號1至3、8②、9至11)、乙○○(附表二編號1至8①)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辰○○(附表二編號1至8②、10至12)、子○○(附表二編號12、13)、丙○○(附表二編號1至3)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86頁至第391頁),核與證人籃○宏、辛○○、辰○○、丙○○、乙○○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卷證欄所示之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辯稱:我只有參與,沒有指揮,都是吳志輝跟大陸那邊聯繫比較多,錢也是吳志輝轉去大陸的;我介紹籃○宏加入,但是我不知道籃○宏未滿18歲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辛○○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依籃○宏證稱吳志輝應該是比辛○○更上層,因為吳志輝很少出現,就等著領錢就好,第1次領的55萬元交給吳志輝、辛○○2人,究竟交給哪位他忘記了,並證稱說他覺得詐騙首腦是吳志輝,吳志輝有跟他講機房在大陸;另外,證人辰○○證述來當司機都是吳志輝告知,且是吳志輝指揮辰○○載車手領錢,無法確認辛○○有要求辰○○去載車手,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辛○○涉犯指揮犯罪組織,故辛○○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不成立指揮犯罪組織;再者,辛○○事前不知道籃○宏未滿18歲,籃○宏在偵查中陳述沒有告知辛○○年紀,且從起訴書之相關事證,也無從證明辛○○事前知悉籃○宏的年紀云云。經查:
⒈關於被告辛○○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⑴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又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其詐欺之手法,係由集團成員先以LINE、微信、交友軟體認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詐騙匯款至車手丙○○、乙○○、子○○、籃○宏之帳戶,再由其等擔任車手依辛○○、吳志輝之指示前往領取款項,並由吳志輝收取後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此部分詳見下述)。是自此一詐欺過程及車手團內部之運作模式,即可知需分別有與機房聯繫使用何車手帳戶詐騙之人、負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成員、招募車手之人、保管車手帳戶及指示車手前往提領贓款之人、負責將所取款項分配報酬並回繳詐欺集團上游之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中,至少即有以辛○○為首之車手團成員及機房團之成員,而不同團體之成員則透過通訊軟體及較獲信賴之車手頭(如辛○○)居間聯繫,並下達工作之指示,監督各被害人款項之領取、部分金融卡及存摺之回收、報酬之分配。光以本案所查獲之情形觀之,即可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均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可陸續指示不同車手於同日或數日提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涉者眾,擔任車手者即有乙○○、子○○、丙○○、籃○宏,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又該集團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財物,而各成員分別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提領被害人款項、將款項繳回等分工,足認為係具牟利性、持續性之分工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先予說明。
⑶被告辛○○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居於指揮該車手團成員之核心地位,有指揮犯罪組織一節,本院認定如下:
①證人籃○宏於偵查時證稱:我朋友先介紹辛○○給我認識,我才加辛○○的微信,吳志輝應該跟辛○○算是平行,「梦意」的本名是辛○○,阿凱就是「凱哥」,我們都叫他「凱哥」比較多,但他的微信就是「梦意」等語(見少連偵第60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我於109年6月2日提領55萬元那次是我第1次提領,辛○○與吳志輝共乘黑色車輛載我到斗六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時間我記得是銀行快要關門時,我提領的錢交給吳志輝及辛○○,提領完後吳志輝載我與辛○○到原本85度C附近,再由辛○○開車載我回竹山,我是受吳志輝及辛○○指示等語(見少連偵第1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透過別人介紹認識辛○○,乙○○、子○○是我介紹進來的,我領的款項是看當天誰載我去銀行,就交給誰,但也不一定,有時候是辛○○或吳志輝來叫我將錢交給他,吳志輝、辛○○是我的上線,他們內部關係我不了解,吳志輝應該比較上面,他比較少出現,感覺就是有人去做,他等著領錢就好,偵訊時我也分不清楚究竟誰比較大,反正不論辛○○、吳志輝誰大,都比我們車手大,都是車手的再上層;辛○○的角色不是領錢的,他是跟我們收錢的。他有跟我說過他有大陸機房的電話,我的存摺、金融卡、印章當時有放在辛○○那邊,我不確定身分證有無放在辛○○那邊,辛○○說他要進行管理,怕我們今天去領,明天人消失,可是那些錢還在裡面,怕我們去偷領之後不理他,管理的概念,要領錢時拿出來用,領完錢再交回去給他們做管理;警345號卷第419頁下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是於109年6月11日,我、丙○○、乙○○、子○○、辰○○在斗六世紀撞球場(下稱本案撞球場)附近下車的畫面等語(本院卷四第136頁至第173頁、第192頁、第19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證述:乙○○問我要不要做這個事情,我知道乙○○上面還有「凱哥」,「凱哥」應該才是頭頭,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偵第423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少連偵第60號卷第63頁、第64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訊時證述:我有看過「凱哥」,「凱哥」微信暱稱為「梦意」,「凱哥」是辛○○,辛○○、吳志輝是我們的上手,辛○○跟吳志輝是一起的,他們都負責跟我們收錢,我只對吳志輝而已,我去找吳志輝時,只拿錢給他,沒說什麼,「凱哥」也是叫我載人去以提款卡領錢等語(少連偵第60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志輝找我進入這個群組,我跟他認識到現在有3、4年,我只負責開車,開車的報酬是當天有領錢的1個人2,000元,「司令部」的群組是吳志輝成立的,他拉我進去群組,車手把錢交給我後,我幾乎都是給吳志輝,我不清楚辛○○與吳志輝的位階有無高低之分,「梦意」、「凱哥」都是指辛○○,(提示附表三編號2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是我問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多少,他說他登入了還沒取,「還沒取」應該是指還沒去領的意思,對話中我問還沒領嗎,他回「沒」,我說「那麼久」,他說「人多嗎」,我說「不知道,看不到裡面」,是指我在外面等的意思,「還沒領」是指領錢,我不知道是領誰的錢,網銀是吳志輝、辛○○才有;我被抓到的時候身上有大家的金融卡,那是吳志輝放在我身上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3頁、第164頁、第197頁至第218頁)。
④依證人籃○宏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辛○○非擔任領錢之車手,而是車手的再上層,且有與大陸機房聯繫,並收取車手帳戶資料進行管理;證人丙○○證述辛○○為其介紹人乙○○之上層;證人辰○○亦證述辛○○是上手,指揮其載車手去領錢,均可見辛○○之角色係居於車手頭之地位;再參酌警345號卷第419頁下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於109年6月11日9時56分,籃○宏、丙○○、乙○○、子○○、辰○○抵達斗六本案撞球場附近後下車,對照附表三編號1所示辛○○與辰○○之微信對話內容,可知是由辛○○指揮辰○○將車手載至「斗六」,於109年6月11日9時56分抵達斗六,辰○○下車時隨即回報辛○○;另由附表三編號2對話內容亦顯示辛○○與辰○○保持聯繫並登入車手帳戶之網路銀行,隨時掌控車手領錢之進度;佐以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會跟辰○○確定他們今天幾個車手出來,是否有載到他們,我會跟大陸那邊的人說今天有幾個人的本子要用,這幾個人的本子就是那天確定的車手,之後就是大陸那邊確認錢有進戶頭,吳志輝會叫辰○○載他們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70頁),益徵被告辛○○確係本案詐欺集團大陸機房與取款車手之間之橋樑,並指示辰○○將車手載往何處、掌控提領進度之人,而屬可直接命令、調度車手者。
⑤綜上,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招募籃○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辛○○負責管理車手並回報大陸機房,再指示辰○○將車手載往集合地點,車手領錢時,隨時掌控車手提領進度,足認辛○○在該車手團中,不僅身處串連大陸機房與車手間之重要節點,亦處於可下達指令之核心地位,與一般單純聽命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情節有別,從而,可認辛○○於參加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進而有為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辛○○與辯護人辯稱是吳志輝指揮車手云云,難以憑採。
⑷被告辛○○知悉籃○宏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辛○○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籃○宏為92年3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辛○○、籃○宏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四第17頁),先堪認定。證人籃○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345卷第381頁之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下稱IG)擷圖我有印象,我是在辛○○的車上拍的,我在IG上發給好友看,是領完第1筆錢幾天後發的,拍攝我的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是要讓人家知道真的有這種事情,類似讓別人看到證明,身分證是用來核對那真的是我的帳戶,我拿帳戶給辛○○時,他應該有看到我的身分證,他那時候會看是不是我的名字;我於109年6月2日領55萬元是第1次領錢(即附表二編號9),那時辛○○與吳志輝都在該車上,開車的是吳志輝,副駕駛座是辛○○,當天辛○○有先帶我在銀行附近刻新的印章,然後好像要拿開戶的印章,我又跑回家拿,回家剛好有找到開戶的印章,銀行又跟我說因為我當時未滿18歲要家長陪同,辛○○有問我為何要家長陪同,我跟他說我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9頁至第174頁)。核與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IG擷圖確實是在我車上拍的,籃○宏說帶他去刻印章,也確實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3頁、第174頁)相符,復有上開IG擷圖在卷可稽,而辛○○招募籃○宏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再擔任車手加以領取,衡情確實須要核對籃○宏之身分證以確認交付之帳戶是否為本人、有效之帳戶,況籃○宏領取第1筆55萬元之金額非微,辛○○勢必謹慎確認提供帳戶及提領人之身分,否則其等詐得之贓款豈不遭人頭帳戶持有人侵吞,可見證人籃○宏證述辛○○有核對其身分證,且知悉其為未滿18歲 人較為可採,被告辛○○於本院所為不知少年籃○宏未滿18歲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少年籃○宏未參與其中:證人籃○宏於警詢時證述:丙○○沒有把他109年6月11日成功提領之33萬元交給我,他交給辰○○等語(警345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6月11日我有與乙○○、子○○、丙○○到斗六火車站附近的本案撞球場打撞球,然後丙○○有去兆豐銀行斗六分行領錢,當時應該是辰○○載丙○○去領錢,我們其他人是在本案撞球場等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頁、第142頁)。而被告辰○○於警詢供承:丙○○領完33萬元後在車上交給我,我收取33萬元後,當日中午在本案撞球場內交給吳志輝,後來再去兆豐銀行進行第2次領錢,提領過程中,我看到警察到銀行,我馬上離開到本案撞球場找吳志輝、乙○○、籃○宏、子○○,我跟他們說我看到警察,所以我們馬上離開等語(見警345卷第7頁至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第1次有成功領到33萬元,領到的錢有交給我,我拿回本案撞球場給吳志輝,後來我再載丙○○去領第2趟,丙○○就被抓了,當時我在外面等,我看到警察來,我就逃走,我載車手去領錢時,他們領的錢都是交給我,我幾乎都是轉交給吳志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16頁)。核與被告丙○○於警偵時供承:第1次提領的33萬元,我提領完後隨即上辰○○的車,並在車上將錢全部交予辰○○,第2次還沒有領就被抓等語(見警345卷第86頁、偵第423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上開證(供)述可知,於109年6月11日被告辰○○駕車將丙○○等車手載至本案撞球場後,再依指示搭載丙○○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籃○宏與其他車手當時是在本案撞球場內等待,且丙○○第1次提領完成後,隨即在車上交予辰○○,由辰○○上繳給吳志輝,中途並無輾轉由籃○宏經手之過程,堪以認定。雖辰○○曾於偵訊時供述:丙○○先交給籃○宏,籃○宏交給我,我再交給吳志輝等語(偵第4355號卷第257頁、第258頁)。惟此部分與上開證述不符,丙○○亦無轉交在本案撞球場等待之籃○宏之必要,故辰○○該部分說詞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各節,被告辛○○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中位居要角,除招募少年籃○宏加入犯罪組織外,更係本案詐欺集團大陸機房與取款車手間之橋樑,並指揮辰○○將車手載往何處、掌握提領進度之人;被告乙○○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外,亦招募丙○○加入;被告辰○○、子○○、丙○○則係依指示行事,自分別屬「指揮」、「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之不同犯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指揮、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於109年12月16日起訴,並於110年1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0年1月7日雲檢原玄109偵4230字第110900050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頁),為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起訴案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著手時點為準,被告辛○○所為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被告辰○○所為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被告乙○○所為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被告子○○所為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被告丙○○所為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為其等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辛○○即應併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辰○○、乙○○、子○○、丙○○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本案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各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繳回給吳志輝,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輾轉交付行為,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丙○○兆豐帳戶後,揆諸前開說明,此時被害人之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該款項因當場遭員警察查獲未能提領而不同,自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此部分款項因遭查獲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未形成金流斷點,則屬洗錢未遂,故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各被告之罪責:
⒈核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8②、9、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指揮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4至8②、11、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4至8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核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⒍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辛○○所犯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因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辛○○招募少年籃○宏、被告乙○○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且與起訴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檢察官雖漏未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自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辛○○、辰○○、乙○○、丙○○所為附表二編號2、3屬一般洗錢既遂,容有未恰,此部分已說明如前,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子○○、丙○○分別提供帳戶之低度幫助行為由上開提領款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論以幫助犯,而僅以正犯論處即可。
⒎起訴意旨就被告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雖認其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云云,然依上開所述,被告辛○○顯非幕後操控之人,其所為應僅係指揮犯罪組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在此說明。
⒏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招募籃○宏、被告乙○○招募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由辛○○指揮辰○○駕車搭載丙○○、乙○○、籃○宏、子○○等人至指定地點依指示提款、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3則負責聯繫丙○○至指定地點搭乘辰○○駕駛之車輛,被告辰○○則負責駕車搭載車手丙○○、乙○○、籃○宏、子○○提領詐欺贓款,再由該等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予吳志輝、或由辰○○轉交吳志輝,再由吳志輝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辛○○、乙○○、辰○○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等前開所為,實為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辛○○、乙○○、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其等加入集團後之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至3、8②、9、10、11所示犯行;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至8②、10至12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8①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部分:
⒈被告辰○○、乙○○就附表二編號4、5、8所示部分,被告辛○○、辰○○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搭載乙○○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及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雖多次搭載不同車手乙○○、籃○宏前往提領款項,惟皆係提領同一被害人午○○之款項,均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8②、9、11所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2、4至8①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至8②、11、12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數罪併罰: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8②、9、10、11所示之罪;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②、10至12所示之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①所示之罪;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部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4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與本案原經起訴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本院卷三第241頁至第244頁),與本案原經起訴被告辛○○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9部分);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73號、第5342號、110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1989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本院卷三第297頁至第306頁),與本案原經起訴被告乙○○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本院卷四第11頁至第16頁),與本案原經起訴被告辛○○、辰○○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0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本院卷四第4-1頁、第4-2頁),與本案原經起訴被告子○○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5人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此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
⑴被告辛○○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知悉共犯籃○宏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是被告辛○○與少年籃○宏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8②至11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至11),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辰○○、乙○○、子○○、丙○○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①所示之犯行、被告丙○○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籃○宏均未參與其中,故被告乙○○、丙○○無與籃○宏共同犯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8②、10至12所示犯行;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犯行,雖籃○宏均參與其中,惟被告辰○○、子○○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知悉籃○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8頁、第390頁),證人籃○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沒有跟他們表明過我未滿18歲,也沒有說我幾年次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9頁),且衡酌籃○宏於被告辰○○、子○○行為時,為17歲又3個月,而卷內缺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辰○○、子○○對於籃○宏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主觀上有所認知,尚難以該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辰○○於警詢時供述:籃○宏92年次(見警345卷第20頁),被告子○○曾於警詢時供述:籃○宏未滿18歲(見警345卷第20頁、第63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子○○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籃○宏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僅以被告辰○○、子○○此部分前後不一之自白,即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罪類型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相仿,應認屬總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辛○○招募少年籃○宏加入犯罪組織時,被告辛○○為成年人,受招募者籃○宏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上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合併評價。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第1項)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辰○○、乙○○、子○○、丙○○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被告辛○○、乙○○偵查時已坦認招募籃○宏、丙○○,並於審理時自白本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是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均合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⑶被告5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分別與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分別論以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
⒊被告辛○○、辰○○、乙○○、丙○○就附表二編號2、3中關於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05頁)。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的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不法款項,而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均有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招募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籃○宏、被告乙○○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辛○○居於指揮該車手團成員之核心地位,有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被告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司機搭載車手提領贓款;被告乙○○、子○○、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辰○○、吳志輝,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得以層層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被告5人於犯後對於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僅被告辛○○對於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丙○○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款返還各該被害人,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3張、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29頁、第431頁、第471頁、第473頁、第485頁、第489頁、第493頁、第497頁),犯後態度佳;再考量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439頁至第462頁),暨被告5人符合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等遞減其刑規定、獲利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參與之程度;並斟酌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95頁至第398頁、第4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5人所犯之本件各罪,係集中在109年6月初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5人各次參與情節,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緩刑之說明:被告丙○○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61頁、第462頁),本院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之犯罪分工,將提領之贓款全數上繳,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而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業如上前,其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被告丙○○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本件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庸審究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7即附表二編號1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於109年6月12日,自本案子○○彰銀帳戶內提領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庚○○被騙金額1萬元,並交給吳志輝。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子○○於警偵時供述:他們說要作業,就將我彰化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放在他們那邊等語(見警345卷第55頁、偵緝第2781號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承:於109年6月12日提領74萬元之外,有筆1萬元,是吳志輝拿我的金融卡去領的,不是我去領的,因為是吳志輝打電話問我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64頁、本院卷四第393頁、第394頁)。觀諸附表四編號2至4,本案子○○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是員警於109年6月16日查獲被告辰○○時,在辰○○身上扣得,子○○供述其將存摺、金融卡交出去等語堪可採信;另參以本案子○○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四第499頁),於109年6月12日9時47分許,在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於同日9時53分許,子○○臨櫃提領74萬元之情形,若全部均係子○○須提領之款項,其於臨櫃時直接提領75萬元即可,殊無於6分鐘內分次提領之必要,從而,不能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子○○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測試成功提領後,再由子○○臨櫃提領剩餘之大筆金額74萬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該1萬元確為子○○所提領,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難憑採,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辛○○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本案大陸機房及其他共犯間聯繫,並有附表三之對話紀錄可佐,雖未扣案,既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辰○○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被告子○○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其等所有且供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辰○○、乙○○、子○○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8至12、16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丙○○、子○○、乙○○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帳戶之存摺為登載交易紀錄及存提款項之用,除提領詐欺款項外,亦可作為個人日常交易使用,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尚非密切,況各該銀行帳戶既為被告丙○○、子○○、乙○○所合法申設,縱將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均予沒收,被告丙○○、子○○、乙○○實仍得再向銀行申請重新製發,且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就犯罪之預防亦無顯著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5至7則為共犯籃○宏所有,尚難在本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取款憑條,雖為被告丙○○為詐欺犯行所生之物,然無再予使用之可能性,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獲得之報酬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8頁);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子○○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辰○○、子○○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數額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辛○○、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190頁、本院卷一第247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辛○○、乙○○、丙○○實際上受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57所載被告辰○○被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9、1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57)之詐欺方法詐騙被害人癸○○、庚○○後,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再由被告辰○○擔任司機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籃○宏、子○○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收受籃○宏、子○○提領之款項後交予吳志輝,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辰○○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辰○○於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害人癸○○、庚○○於警詢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即附表二編號9部分:證人籃○宏於警詢時證述:我不認識癸○○,他遭詐騙過程不是我所為,但他匯到我帳戶的錢是我提領的,109年6月2日提領55萬元那次,辛○○駕車到我家附近載我到林內鄉,再坐吳志輝駕駛的自小客車載我到斗六國泰世華銀行,我以我存摺、印章臨櫃提款後,我直接交給吳志輝,吳志輝給我報酬並載我回林內鄉,由辛○○開車載我回家等語(警500卷第30頁至第36頁);於偵訊時證述:109年6月2日我提領55萬元那次是我第1次提領,當時辛○○到我家巷子附近載我到林內鄉85度C,到了之後辛○○打電話叫吳志輝過來,叫吳志輝帶我到斗六市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當時是辛○○與吳志輝共乘車輛載我到斗六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我提領的錢交給吳志輝及辛○○,之後吳志輝載我與辛○○到原本85度C附近,再由辛○○開車載我回竹山等語(少連偵第1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我第1次在臨櫃領55萬元是辛○○、吳志輝一起載我去國泰世華領錢,那天還有處理印章的事,有去刻新的印章,車上沒有其他人,沒有辰○○,那是第1天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當時開車的是吳志輝,副駕是辛○○,我將錢交給他們等語(本院卷四第136頁至第173頁、第192頁、第193頁),證人籃○宏對於當日是吳志輝、辛○○載其前往銀行提領等節證述一致,且因該次是籃○宏第1次提領款項,且因辦理印鑑章等過程,確實印象深刻,復與辛○○供承那天確實有去處理印章的事(見本院卷四第173頁、第174頁)相符,從而,附表二編號9部分係由辛○○、吳志輝搭載籃○宏前往提領,被告辰○○該次未參與其中,堪以認定。
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7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證人子○○於警詢時證述:我於6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吳志輝所駕駛自小客車,將74多萬元交給吳志輝等語(警345卷第53頁至第65頁);於偵訊時證述:我領的錢第1次是交給吳志輝,第2次交給開車的辰○○等語(少連偵第60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辰○○只有載我去領1次錢,忘記車上有誰,提領70幾萬的那次是吳志輝載我去領錢的,車上只有我,臨櫃領38萬元那次是交給辰○○,這2次提領後的錢,一次交給吳志輝,一次是交給辰○○,就是交給載我去領錢的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64頁),證人子○○對於此部分提領74萬元款項係由吳志輝搭載其前往提款,款項是在車上交給吳志輝乙節,前後證述相同,且起訴書附表編號57「備註欄」亦認定子○○是在吳志輝車上將74萬元交給吳志輝,則此部分係由吳志輝搭載子○○前往提款,並直接向子○○收受款項甚明,從而,被告辰○○並未參與其中。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辰○○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而諭知被告辰○○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①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1 附表二編號11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①時間②地點③匯入帳戶④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及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原起訴書附表2) 丙○○ 辰○○ 乙○○ 辛○○ 吳志輝 (吳志輝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巳○○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初,以LINE暱稱「美好期待」向巳○○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11日10時26分 ②新竹縣尖石鄉尖石郵局 ③本案丙○○兆豐帳戶 ④30,000元 丙○○於109年6月11日11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本案丙○○兆豐帳戶內330,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辰○○,辰○○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巳○○警詢之指訴(本院卷二第745頁至第748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4415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8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741頁、第74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751頁)。 ⑤LINE對話擷圖1份(本院卷二第752頁至第754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683卷第27頁)。 2 (原起訴書附表3) 丙○○ 辰○○ 乙○○ 辛○○ 吳志輝 寅○○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以LINE暱稱「時光荏苒」向寅○○誆稱:在澳洲娛樂博彩公司上班,有澳門彩券開獎號碼內幕消息,邀請寅○○一同下注,並要求寅○○須先匯款至博奕公司帳戶始能下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11日11時11分許 ②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③本案丙○○兆豐帳戶 ④148,100元 丙○○於109年6月11日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本案丙○○兆豐帳戶內478,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時,為該銀行行員查覺有異報警,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 ①證人寅○○警詢之指訴(警34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T105)1紙(警345卷第283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4415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8 頁)。 ④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金訊營字第1100000395號函暨相關金融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179頁、第218頁) 。 ⑤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本院卷二第33頁、第35頁)。 ⑥渣達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紙(本院卷二第37頁)。 ⑦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1份(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本院卷二第47頁)。 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49頁第55頁、第57頁)。 3 (原起訴書附表4) 丙○○ 辰○○ 乙○○ 辛○○ 吳志輝 卯○○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6日,以微信暱稱「天道酬勤」向卯○○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11日12時24分許 ②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③本案丙○○兆豐帳戶 ④300,000元 ①證人卯○○警詢之指訴(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T105)1紙(警345卷第283頁)。 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金訊營字第1100000395號函暨相關金融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179頁、第218頁)。 ④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本院卷二第6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本院卷二第71頁、第72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4 (原起訴書附表11、12) 乙○○ 辰○○ 吳志輝 簡永貞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7日,經由交友軟體「Badoo」以暱稱「李永勝」向簡永貞誆稱:可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簡永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10日17時15分許、2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42分,逕予更正) ②臺中市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 ④接續轉帳30,000元、30,000元 乙○○於109年6月11日10時44分、45分、46分、47分許,在合作金庫斗六分行ATM接續提領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內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辰○○,辰○○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簡永貞警詢之指訴(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00002057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75頁)。 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金訊營字第1100000581號函暨相關金融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273頁、第292頁、第295頁)。 ④簡永貞提供之人頭業務員證件、收據影本3紙(本院卷二第97頁、第98頁)。 ⑤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0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103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6頁)。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0年3月22日合金斗六字第1100000921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檔案擷圖各1份(本院卷二第829頁至第832頁)。 5 (原起訴書附表14、21) 乙○○ 辰○○ 吳志輝 甲○ ○○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經由交友軟體「Bad00」向甲○ ○○ 誆稱其為香港人想買房云云,致甲○ ○○ 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10日15時49分許(交易明細上顯示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入帳) ②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郵局 ③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 ④20,000元 乙○○於109年6月11日13時57分許、15時40分、41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ATM、萊爾富南投投喜店ATM接續提領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內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辰○○,辰○○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甲○ ○○ 警詢指訴(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00002057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75頁)。 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金訊營字第1100000581號函暨相關金融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273頁、第292頁、第298頁)。 ④通訊軟體畫面擷圖1份(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3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4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153頁、第15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73頁)。 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5日雲檢原慎110蒞167字第1109014491號函暨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6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325號函、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33頁)。 ①109年6月12日11時53分許 ②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郵局 ③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 ④40,000元 乙○○於109年6月12日15時25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臨櫃提領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內150,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辰○○,辰○○,再轉交予吳志輝。 6 (原起訴書附表23) 乙○○ 辰○○ 吳志輝 丑○○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全民PARTY 」APP以暱稱「銘銘」向丑○○誆稱:可投資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且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經由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12日14時24分許 ②網路銀行 ③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 ④50,000元 ①證人丑○○警詢指訴(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5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00002057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75頁)。 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金訊營字第1100000581號函暨相關金融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273頁、第296頁)。 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本院卷二第19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19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201頁、第225頁至第229頁)。 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5日雲檢原慎110蒞167字第1109014491號函暨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6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325號函、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33頁)。 7 (原起訴書附表32) 乙○○ 辰○○ 吳志輝 戊○○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經由FACEBOOK佯裝為戊○○之友人「王晨」與其取得聯繫,「王晨」於109年5月25日,向戊○○佯稱欲參加公司內部考核晉升,需完成內部考核作為,須由戊○○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9日13時26分許 ②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③本案乙○○土銀帳戶 ④580,000元 乙○○於109年6月9日13時52分許,在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本案乙○○土銀帳戶內622,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辰○○,辰○○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戊○○109年8月1日警詢指訴(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45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總業存字第110000514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金訊營字第1100000395號函暨相關金融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179頁、第216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53頁)。 ⑤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本院卷二第25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265頁、第267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281頁、345頁至第349頁)。 ⑧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0年3月22日南投字第1100000801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檔案擷圖各1份(本院卷二第833頁至第837頁)。 8① (原起訴書附表34) 乙○○ 辰○○ 吳志輝 午○○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2日,經由LINE以暱稱「不忘初心」向午○○誆稱可參與原始股投資可獲高額利潤,致午○○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 年6 月9 日16時15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9時35分許,逕予更正) ②屏東縣新園鄉新園農會 ③本案乙○○土銀帳戶 ④291,735元 乙○○於109年6月10日9時33分許,在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本案乙○○土銀帳戶內321,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辰○○,辰○○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午○○警詢指訴(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73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總業存字第110000514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922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維護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51頁)。 ④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金訊營字第1100000395號函暨相關金融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179頁、第216頁、第217頁)。 ⑤新園鄉農會匯款回條2紙(本院卷二第419頁、第42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429頁、第431頁)。 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本院卷二第445頁、第447頁)。 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477頁至第481頁)。 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0年3月16日斗六字第1100001007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本院卷二第839頁、第841頁)。 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1851號函暨存款憑條各1份(本院卷二第847頁、第861頁)。 8② (原起訴書附表52) 籃○宏 辰○○ 辛○○ 吳志輝 (籃○宏由少年法庭另行審理) ①109年6月12日15時11分許 ②屏東縣新園鄉新園農會 ③本案籃○宏國泰帳戶 ④445,080元 籃○宏於109年6月12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臨櫃提領本案籃○宏國泰帳戶內445,000元,旋即全數交付予辰○○,辰○○再轉交予吳志輝。 9 (原起訴書附表37) 籃○宏 辛○○ 吳志輝 癸○○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美元基金投資」認識癸○○後,向癸○○誆稱:加入GSHK聯合金融網站成為會員並匯款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2日15時1分許 ②鹿港信用合作社彰濱分社 ③本案籃○宏國泰帳戶 ④550,000元 吳志輝於109年6月2日,駕車搭載辛○○、籃○宏,由籃○宏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本案籃○宏國泰帳戶內550,000元,旋即全數交付予吳志輝。 ①證人癸○○警詢之指訴(本院卷二第489頁至第49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4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059701號函暨籃○宏提領影像各1份(南投地檢少連偵第16號卷第36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922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維護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51頁)。 ④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金訊營字第1100000395號函暨相關金融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179頁、第217頁)。 ⑤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二第51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517頁、第519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523頁、第555頁至第559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6876號函暨所附109年6月2日臨櫃提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警500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1851號函暨存款憑條各1份(本院卷二第847頁、第849頁)。 10 (原起訴書附表39、40) 籃○宏 辰○○ 辛○○ 吳志輝 丁○○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某日,經由臉書以暱稱「娜娜」認識丁○○,嗣該成員以LINE向丁○○誆稱:可試看看永泓投資外匯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地,依指示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9日14時56分許、57分許 ②網路轉帳 ③本案籃○宏國泰帳戶 ④50,000元、50,000元 籃○宏於109年6月9日15時2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ATM提領本案籃○宏國泰帳戶內10萬元後,接續於不明處所,提領本案籃○宏國泰帳戶內490,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辰○○,辰○○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丁○○警詢之指訴(本院卷二第565頁至第569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922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維護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51頁)。 ③轉帳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二第573頁、第5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579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583頁、第591頁、第593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1851號函暨存款憑條、監視器畫面檔案擷圖各1份(本院卷二第847頁、第865頁)。 11 (原起訴書附表49) 籃○宏 辰○○ 辛○○ 吳志輝 己○○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15時許,在交友網站認識己○○後,該成員以LINE向己○○誆稱:投資房地產可獲利10%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9日 ②不明 ③本案籃○宏國泰帳戶 ④76,600元 籃○宏於109年6月10日,在不明處所臨櫃提領本案籃○宏國泰帳戶內1,050,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辰○○,辰○○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己○○警詢之指訴(警345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922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維護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51頁)。 ③轉帳畫面擷圖1份(本院卷二第60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609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611頁、第617頁至第621頁)。 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紙(本院卷二第613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1851號函暨存款憑條、監視器畫面檔案擷圖各1份(本院卷二第847頁、第857頁)。 12 (原起訴書附表54) 子○○ 辰○○ 吳志輝 籃○宏 壬○○(亞晟開發公司)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某時許,經由臉書以暱稱「楊靜」認識壬○○,該成員並以永泓公司「廖文雄」名義透過LINE向壬○○框稱可投資永泓公司,投資方式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利用亞晟開發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 年6 月11日 11時26分許 ②華南銀行南投分行 ③本案子○○彰銀帳戶 ④380,000元 子○○於109年6月11日11時59分許,在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子○○彰銀帳戶內380,000元,旋即全數交付予辰○○,辰○○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壬○○警詢之指訴(本院卷二第629頁至第653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0543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 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金訊營字第1100000581號函暨相關金融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273頁、第29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655頁、第657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665頁至第679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本院卷二第683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711頁、第731頁)。 ⑧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0年3月9日彰斗六字第110000076A號函暨取款憑條各1份(本院卷二第867頁、第871頁)。 13 (原起訴書附表57) 子○○ 吳志輝 籃○宏 庚○○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暱稱「陳曉梅」認識庚○○,該成員向庚○○誆稱可投資永泓APP以投資放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領回本金及利息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11日16時2分許 ②花旗銀行中壢分行 ③本案子○○彰銀帳戶 ④534,906元 子○○於109年6月12日9時53分許,在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提領本案子○○彰銀帳戶內740,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吳志輝。 ①證人庚○○警詢之指訴(本院卷二第761頁至第763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0543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 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金訊營字第1100000581號函暨相關金融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273頁、第29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765頁、第766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775頁、第809頁、第825頁)。 ⑥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815頁)。 ⑦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0年3月9日彰斗六字第110000076A號函暨取款憑條各1份(本院卷二第867頁、第869頁)。 附表三:辛○○暱稱「梦意」與辰○○之微信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09年6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 「梦意」 載到人說一下 警第345號卷第315頁、第317頁 同日上午9時36分許 辰○○ 載到了 「梦意」 好。 去斗六吧 同日上午9時56分許 辰○○ 到了 2 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24分許 辰○○ 他網銀帳號密碼多少 警第345號卷第317頁、第319 「梦意」 我登入了 還沒取 辰○○ 嗯嗯,有取講一下嘿 「梦意」 嗯嗯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辰○○ 還沒領嗎 「梦意」 沒 辰○○ 那麼久 「梦意」 人多嗎? 辰○○ 不知道,看不到裡面。 是有看到都有人從裡面走來。 可能人多吧。 「梦意」 嗯嗯 (傳送含有帳密資料擷圖) 你登入 我WC 附表四:本件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本案丙○○兆豐帳戶金融卡 壹張 辰○○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345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2 本案子○○彰銀帳戶存摺 壹本 3 子○○之印章 壹個 4 本案子○○彰銀帳戶金融卡 壹張 5 本案籃○宏國泰帳戶存摺 壹本 6 本案籃○宏國泰帳戶金融卡 壹張 7 申○○之印章 壹個 8 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存摺 壹本 9 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金融卡 壹張 10 乙○○之印章 壹個 11 本案乙○○土銀帳戶存摺 壹本 12 本案乙○○土銀帳戶金融卡 壹張 13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壹支 14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壹支 乙○○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345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5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壹支 子○○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345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16 本案丙○○兆豐帳戶存摺 壹本 丙○○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345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17 兆豐銀行存款取款憑條(T105) 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