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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育倫
被告
涂毓庭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被告
林志穎

蘇韋亘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75號、第7051號、第7079號、第7618號、第7692號、第7808號、第8205號、第8336號、第840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F○○】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G○○】犯如附表二編號8、10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10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A○○】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地○○】犯如附表二編號5、35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35至3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F○○、G○○、A○○、地○○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2日、8月10日前某日、7月8日、9日間某日、7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楊心瑜、趙德清、黃瑞成(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精彩」、「小心」、「飽滇」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F○○、G○○及地○○均擔任一線車手角色,負責提款工作,地○○提款後將款項交由上游楊心瑜收受,A○○則同時擔任一線車手及二線車手(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提款及收取F○○、G○○所領之款項再轉交上游黃瑞成收受,渠等約定報酬計算之方式如下:F○○、G○○所提領之報酬均歸F○○所有,並均作為扣抵F○○先前所積欠之賭債所用,而報酬就8月份所提領部分為提領款項1.5%、7月及9月所提領部分為提領款項2%;A○○之報酬為提領或收取款項之2%;地○○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F○○、G○○、A○○、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部分則係由A○○、暱稱「小心」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傳送訊息分別指示F○○於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27、G○○於附表一編號8、10至13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款,F○○、G○○提領款項後統一由F○○將提領款項交由A○○收受,A○○先從中抽取自身應得報酬2%後,再將剩餘款項繳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黃瑞成,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將F○○、G○○所應得之報酬扣抵F○○先前所積欠之債務;附表一編號28至34所示部分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傳送訊息指示A○○於附表一編號28至34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款,A○○先從中抽取自身應得報酬2%後,再將剩餘款項繳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黃瑞成;附表一編號5、35至38所示部分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傳送訊息指示地○○於附表一編號5、35至38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款,地○○先從中抽取自身應得報酬2%後,再將剩餘款項繳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楊心瑜。渠等4人以此方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乙○○、J○○、申○○、M○○、D○○、壬○○、癸○○、黃○○、宙○○、子○○、戊○○、丙○○、酉○○、未○○、午○○、B○○、宇○○、庚○○、I○○、許政樸、甲○○、辰○○、丁○○、己○○、H○○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北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F○○、G○○、A○○、地○○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F○○、G○○、A○○、地○○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F○○部分:偵7692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7618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8205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6975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59頁,偵6975借詢卷1第57頁至第67頁、第387頁至第401頁,偵8336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8402卷1第37頁至第41頁,偵7079借詢卷第445頁至第449頁,聲羈136卷第4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292頁至295頁、第319頁;被告G○○部分:偵7618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975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9頁,聲羈136卷第4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296頁至299頁、第319頁;被告A○○部分:偵8402卷1第57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81頁,偵6975借詢卷1第235頁至第247頁,偵8205卷1第19頁至第25頁,偵7079卷第167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偵7079借詢卷第373頁至第383頁、第385頁至第389頁,聲羈141卷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299頁至303頁、第319頁;被告地○○部分:偵8402卷1第83頁至第91頁、第119頁至第122頁,偵7051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9頁至第183頁,偵7808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04頁至306頁、第319頁),並有附表一「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名稱及卷宗出處,詳如附表所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渠等受詐騙後分別將金錢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部分係由被告A○○、暱稱「小心」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傳送訊息分別指示被告F○○於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27、被告G○○於附表一編號8、10至13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款,被告F○○、G○○提領款項後統一由被告F○○將提領款項交由被告A○○收受,並由被告A○○繳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即共犯黃瑞成收受;附表一編號28至34所示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傳送訊息指示被告A○○於附表一編號28至34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繳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即共犯黃瑞成收受;附表一編號5、35至38所示部分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傳送訊息指示被告地○○於附表一編號5、35至38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繳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即共犯楊心瑜收受,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可認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成員至少包含被告F○○、G○○、A○○、地○○、共犯楊心瑜、黃瑞成等人,渠等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持續以實施詐欺方式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承前所述,被告F○○、G○○、A○○、地○○主觀上均已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從事需多人細密分工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分工,且其等為賺取錢財,對於自己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屬3人以上,以反覆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亦明知,足見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0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8日雲檢原宇110偵6975字第1109031239號函所附本院收文章戳足憑(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2頁、第365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375頁、第379頁至第390頁),依上說明,被告4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被告F○○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G○○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A○○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地○○為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5、36至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4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致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分由被告4人多次提領款項,均係基於對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匯入之款項,均是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領15,000元、5,000元部分、編號37所示提領20,000元、10,000元部分,然均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290頁),且此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37所示犯行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匯款被害人欄所載「申○○及一不詳被害人」部分,因卷內未見該一不詳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及匯款資料,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一不詳被害人部分顯係贅載(本院卷第291頁),是此部分顯非經起訴,本院即毋庸處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F○○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G○○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被告A○○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為提領款項或收水之行為,此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F○○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27所示犯行、被告G○○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犯行、被告A○○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34所示犯行、被告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36至38所示犯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前開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被告4人所犯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當為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皆已諭知被告4人所犯法條尚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卷第267頁),已足保障被告4人及被告F○○、G○○之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六、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雖均未親自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誆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等分別擔任一、二線車手,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其等上開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參與之各該次犯行與被告A○○、G○○(附表一編號8、10至13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8、10至13所參與之各該次犯行與被告F○○、A○○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參與各次犯行與共犯黃瑞成、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5、35至38所示所參與之各該次犯行與共犯楊心瑜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F○○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各罪間、被告G○○所犯附表一編號8、10至13所示各罪間、被告A○○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各罪間、被告地○○所犯附表一編號5、35至38所示各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被告地○○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共8罪)、2年8月、3月,2年7月(共8罪)、2年8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撤銷部分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行確定,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9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個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地○○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附表一編號5、35至38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則被告4人就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一、二線車手角色,就上開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4人對上開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參與組織之犯行,偵查中檢察官雖未就參與組織之犯行訊問被告4人,惟於警詢時分別經司法警察詢問被告4人,其等均曾在警詢時向員警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詳述加入時間之起迄,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6975卷第35頁、偵7079借詢卷第448頁、偵8402卷1第80頁、第89頁),是認被告4人對上開參與組織之犯行,均已於偵審中自白,而其等所涉上開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原均應依上揭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4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之理由

㈠關於量刑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4人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為圖私利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一、二線車手之角色分工,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其等所為誠值非難;且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考量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對象人數、所詐得款項數額及被告4人個別之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①被告F○○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塗料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7、8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②被告G○○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塗料工作,晚上則在大榮貨運擔任搬貨員,月收入總和約4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及父親同住,子女現由父親負責照顧;③被告A○○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觀光業,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④被告地○○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家中店內幫忙,不支薪,生活費由家人提供,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即被害人等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人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㈡關於定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定為應執行刑。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應斟酌個案刑期以及行為次數多寡,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民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本院考量被告4人之年紀均屬人生青壯時期,其等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等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並考量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4人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雖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條第3項既於裁判前經宣告失其效力,本院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被告F○○、G○○部分被告F○○另案經警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F○○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聯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F○○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被告G○○另案經警扣押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G○○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聯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G○○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0年12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1100025127號函暨所附110年9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且該案尚在審理中,尚未執行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2頁、第365頁至第37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F○○、G○○附表二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A○○、地○○部分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A○○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附表二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地○○另案經警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地○○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聯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地○○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0年12月24日田警分偵字第1100022566號函暨所附110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48頁至第449頁),且該案尚在審理中,尚未執行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地○○附表二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F○○、G○○擔任車手之報酬就8月份所提領部分為提領款項1.5%、7月及9月所提領部分為提領款項2%,而2人所提領之款項報酬均歸被告F○○所有,並供其扣抵先前所積欠之賭債所用,業據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5頁、第296頁至第299頁、第308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各罪分得之報酬,均為被告F○○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查無證據認定被告G○○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是認就被告G○○本案之犯行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⒉被告A○○擔任一、二線車手之各次報酬為提領或收取詐欺款項之2%,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0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各罪分得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地○○擔任車手之各次報酬為提領詐欺款項之2%,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4頁),是就附表一編號5、35至38所示各罪分得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4人本案依指示所提領及收取之詐騙贓款,除其等從中分得之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外,其餘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其等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4人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經轉交之詐欺不法所得。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害過程 ①匯入帳號 ②匯款時間 ③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犯罪所得(新臺幣 )    佐證之證據資料      計算式 1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壬○○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6時43分許,假冒為ojooi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壬○○,佯稱:誤將壬○○設為批發商模式,要協助取消錯誤設定,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壬○○,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文和) ②110年7月22日 ③10,261元 110年7月22日 17:29:21 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虎尾分行ATM  F○○ F○○ 10000×2%=200元 A○○ 10000×2%=200元    ①告訴人壬○○於110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8402卷1第151頁至第154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1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402卷1第155頁至第159頁) ④告訴人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偵8402卷1第161頁至第162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1第175頁) ⑥被告F○○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27頁)        2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癸○○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假冒為露天拍賣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癸○○,佯稱:誤將癸○○設為廠商,要再多付一筆錢才能解除,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郵局金融中心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癸○○,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楷恩) ②110年7月22日17時40分 ③29,989元 110年7月22日 17:47:46 3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圓真門市ATM  F○○  F○○ 29989×2%=6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A○○ 29989×2%=6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①告訴人癸○○於110年7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8402卷1第163頁至第165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1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402卷1第167頁至第171頁)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8402卷1第173頁) ⑤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1張(偵8402卷1第174頁) ⑥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1第175頁) ⑦被告F○○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29頁)        3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戌○○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7時17分,假冒為大振豐陽傘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戌○○,佯稱: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購買的訂單遭誤設,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戌○○,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樂安琪) ②110年7月22日17時56分 ③29,986元 110年7月22日 18:00:36 3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圓真門市ATM(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F○○ F○○ 29986×2%=6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A○○ 29986×2%=6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①被害人戌○○於110年7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8402卷1第243頁至第246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1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402卷1第247頁至第251頁) ④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1張、手機轉帳畫面截圖2張(偵8402卷1第254頁至第256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1第175頁) ⑥被告F○○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29頁)        4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宙○○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刊登免保證金即可貸款之貼文,宙○○即加一暱稱為「謙謙」之人為好友,並詢問貸款之事情,在等待出金時我接到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富邦金控公司的經理來電佯稱:申請貸款不合規定要罰款13,500元,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楷恩) ②110年7月22日18時19分 ③13,500元 110年7月22日 18:55:54 15,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東億門市ATM  F○○ F○○ 13500×2%=270元 A○○ 13500×2%=270元    ①告訴人宙○○於110年7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8402卷1第189頁至第193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1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402卷1第197頁、第201頁、第205頁) ④LINE對話截圖7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2張(偵8402卷1第207頁至第219頁、第222頁、第224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1第175頁) ⑥被告F○○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31頁)       5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子○○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7時17分,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子○○,佯稱: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要確認是否為會員,為防止我帳戶內存款被盜用,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子○○,佯稱:依其指示操作以防止帳戶內金額流失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楷恩) ②110年7月22日18時49分 ③28,985元 110年7月22日 18:55:54 (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5,000元 (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雲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東億門市ATM F○○ F○○ 27000×2%=540元 A○○ 27000×2%=540元                地○○ 29985×2%=6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8:56:52 (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5,000元 (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8:57:42 4,000元         18:58:34 3,000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芓頡) ②110年7月22日18時43分 ③29,985元  18:51:12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元大銀行虎尾分行ATM 地○○       18:52:02 10,000元       ①告訴人子○○於110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8402卷1第225頁至第227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181頁) ③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1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402卷1第229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6頁至第237頁) 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8402卷1第239頁) ⑥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1第175頁) ⑦被告F○○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31頁) ⑧被告地○○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95頁)       6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戊○○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6時57分,假冒為誠品書局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戊○○,佯稱: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有重複扣款之情事,請戊○○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他的帳戶,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蘇冠仁  ) ②110年8月10日17時29分、110年8月10日17時30分 ③共99,998元 110年8月10日 17:33:18 50,000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F○○ F○○ 99998×1.5%=15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A○○ 99998×2%=2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7:34:24 50,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110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8402卷1第301頁至第305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191頁至第19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402卷1第307頁至第311頁) ④告訴人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1張(偵8402卷1第313頁至第317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1第175頁) ⑥被告F○○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31頁)       7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丙○○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6時45分,假冒為山打努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丙○○,佯稱:有重複訂購物品之情事,請丙○○向銀行止付,以免重複扣款,請丙○○依照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蘇冠仁  ) ②110年8月10日18時34分 ③29,985元 110年8月10日 18:38:20 20,000 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1F京城銀行虎尾分行ATM F○○ F○○ 29985×1.5%=45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A○○ 29985×2%=6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8:38:43 10,000 元       ①告訴人丙○○於110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8402卷1第319頁至第323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191頁至第19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402卷1第325頁、第329頁、第33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4張、LINE對話截圖1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張(偵8402卷1第341頁至第357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1第175頁) ⑥被告F○○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33頁)       8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酉○○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9時30分,假冒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酉○○,佯稱:每個月固定扣款,就會得到情趣用品,後佯稱會計小姐出錯,需協助其解除公,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酉○○,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號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春梅  ) ②110年8月10日19時43分、110年8月10日19時48分 ③共99,978元 110年8月10日 19:57:44 60,000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F○○ F○○ (99000+99000+49989)×1.5%=372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A○○ (99000+99000+49989)×2%=496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9:58:33 39,000元       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史祐羽  ) ②110年8月10日19時54分 ③共99,112元  20:01:11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京城銀行虎尾分行ATM        20:01:35 20,000元         20:02:12 20,000元         20:02:48 20,000元         20:03:13 19,000元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春梅  ) ②110年8月10日20時24分 ③49,989元  20:31:48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ATM G○○       20:32:41 20,000元         20:33:36 10,000元       ①告訴人酉○○於110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8402卷1第359頁至第363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193頁) ③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19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402卷1第365頁、第369頁至第373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1第175頁) ⑥被告F○○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31至35頁) ⑦被告G○○提領款項之照片(偵6975卷第37頁)       9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K○○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4日18時25分,假冒為臉書上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K○○,佯稱:誤將K○○設為經銷商模式,要協助解除錯誤設定,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K○○,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馬鈺  涵) ②110年7月24日18時34分 ③10,000元 110年7月24日 18:40:35 1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斗六分行ATM  F○○ F○○ 10000×2%=200元 A○○ 10000×2%=200元     ①被害人K○○於110年7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7618卷第57頁至第59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7618卷第49頁至第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7618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85頁) ④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7618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3第397頁) ⑥被告F○○提領款項之照片(偵7618卷第27頁)       10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E○○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5時47分,假冒為誠品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E○○,佯稱:誤將E○○設為經銷商模式,要協助解除錯誤設定,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E○○,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鈺筑  ) ②110年8月18日17時 ③28,101元 110年8月18日 17:04:58 2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ATM G○○ F○○ 28000×1.5%=420元 A○○ 28000×2%=560元      17:05:56 8,000元       ①被害人E○○於110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7618卷第99頁至第103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7618卷第89頁至第9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618卷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1張(偵7618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3第397頁) ⑥被告G○○提領款項之照片(偵7618卷第29頁)       11(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巳○○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6時00分,假冒為臉書上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巳○○,佯稱:誤將巳○○設為分期付款,要協助解除錯誤設定,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巳○○,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鈺筑  ) ②110年8月18日17時46分 ③26,123元 110年8月18日 17:48:54 2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昕美門市ATM G○○ F○○ 26123×1.5%=39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A○○ 26123×2%=52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7:49:45 20,000元       ①被害人巳○○於110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7618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7618卷第89頁至第9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7618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3頁) ④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張、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2張(偵7618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3第397頁) ⑥被告G○○提領款項之照片(偵7618卷第31頁)       12(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宇○○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8時33分,假冒為大元氣寵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宇○○,佯稱:誤將宇○○重複付款,要協助取消,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凱基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宇○○,佯稱: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取消成功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鈺筑  )(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0年8月18日18時17分 ③16,032元 110年8月18日 18:22:28 16,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銀行雲林分行ATM G○○ F○○ (16000+83967)×1.5%=15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A○○ (16000+83967)×2%=199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信緯  ) ②110年8月18日18時10分、110年8月18日18時20分 ③共83,967元  18:16:13 20,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合庫銀行斗六分行ATM        18:17:01 20,000元         18:17:47 10,000元         18:30:47 4,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昕美門市ATM        18:41:15 2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斗六分行ATM        18:41:52 10,000元       ①告訴人宇○○於110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7618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7618卷第89頁至第95頁) 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7618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618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⑤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3張、手機轉帳畫面截圖3張(偵7618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3第397頁) ⑦被告G○○提領款項之照片(偵7618卷第35頁至39頁、第43頁至第45頁)       13(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庚○○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7時41分,假冒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庚○○,佯稱:誤將庚○○設為批發商模式,要協助取消錯誤設定,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遠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庚○○,佯稱: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鈺筑  ) ②110年8月18日18時20分 ③29,123元 110年8月18日 18:23:38 2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銀行雲林分行ATM G○○ F○○ 29000×1.5%=435 A○○ 29000×2%=580元      18:24:49 9,000元       ①告訴人庚○○於110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7618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7618卷第89頁至第9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618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3頁) ④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2張、手機轉帳畫面截圖2張(偵7618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3第397頁) ⑥被告G○○提領款項之照片(偵7618卷第37頁)       14(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I○○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4日14時25分,假冒為臉書菜市琁-瘋狂精品百貨之助理,以電話聯絡I○○,佯稱:因公司操作失誤,誤將I○○設為VIP會員,會每月扣款1,200元,要協助解除錯誤設定,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I○○,佯稱: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I○○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馬鈺涵  ) ②110年7月24日15時3分、110年7月24日15時6分 ③共79,970元 110年7月24日 15:08:03 5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ATM F○○ F○○ 79000×2%=1580 A○○ 79000×2%=1580      15:09:53 29,000元       ①告訴人I○○於110年7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7692卷第57頁至第59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7692卷第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692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69頁) ④匯款紀錄截圖2張、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2張、臉書網購畫面截圖1張(偵7692卷第61頁至第65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3第397頁) ⑥被告F○○提領款項之照片(偵7692卷第19頁)       15(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許政樸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4日14時,假冒為全球精品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許政樸,佯稱:誤將許政樸設為分期付款,要協助解除錯誤設定,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許政樸,佯稱: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即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政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馬鈺涵  )(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0年7月24日15時17分、110年7月24日15時53分、110年7月24日15時54分 ③共48,093元 110年7月24日 15:20:53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元大銀行斗南分行ATM F○○ F○○ 48000×2%=960 A○○ 48000×2%=960      15:21:33 10,000元         15:59:47 18,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欣怡門市ATM      ①告訴人許政樸於110年7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7692卷第77頁、第86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7692卷第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692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2頁、第85頁) ④匯款紀錄截圖3張(偵7692卷第88頁、第90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3第397頁) ⑥被告F○○提領款項之照片(偵7692卷第21頁至第23頁)       16(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甲○○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4日14時53分,假冒為全國精品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因公司操作失誤,誤將甲○○設為VIP會員,之後購買商品會有優惠,如沒有要升級VIP,要協助解除設定,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業務員,以電話聯繫甲○○,佯稱: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馬鈺涵  ) ②110年7月24日15時36分 ③12,101元 110年7月24日 15:41:50 13,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ATM F○○ F○○ 12101×2%=24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A○○ 12101×2%=24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①告訴人甲○○於110年7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7692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7692卷第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692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匯款紀錄截圖3張(偵7692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3第397頁) ⑥被告F○○提領款項之照片(偵7692卷第23頁)       17(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辰○○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4日14時23分,假冒為臉書直播平台Grand Huang's全球精品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辰○○,佯稱:因公司操作失誤,誤將辰○○設為固定購買廠商,會每月固定扣款購買商品,要協助取消訂單,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辰○○,佯稱:帳號轉帳功能封鎖,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拿回個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馬鈺涵) ②110年7月24日16時23分 ③27,123元 110年7月24日 16:28:15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00號台中商銀斗南分行ATM F○○ F○○ 27000×2%=540元 A○○ 27000×2%=540元      16:28:56 7,000元       ①告訴人辰○○於110年7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7692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7618卷第49頁至第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692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④臉書專頁截圖2張、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2張、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7692卷第128頁至第130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3第397頁) ⑥被告F○○提領款項之照片(偵7692卷第25頁)       18(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辛○○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4日16時47分,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辛○○,佯稱: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遭誤設為高級會員,要依指示匯款輸入密碼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云云。隨後辛○○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馬鈺涵) ②110年7月24日17時12分、110年7月24日17時14分 ③共53,112元 110年7月24日 17:15:07 5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名采門市ATM F○○ F○○ 53000×2%=1060元 A○○ 53000×2%=1060元      17:18:20 3,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元大銀行斗南分行ATM      ①被害人辛○○於110年7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7692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7618卷第49頁至第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692卷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3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7692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3第397頁) ⑥被告F○○提領款項之照片(偵7692卷第27頁)       
19(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丁○○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8時35分,假冒為網購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丁○○,佯稱:誤將丁○○設為分期付款,要匯款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丁○○,佯稱: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岳健榮  ) ②110年8月18日19時21分 ③39,123元 110年8月18日 19:27:33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真嘉門市ATM F○○ F○○ 39000×1.5%=585元 A○○ 39000×2%=780元      19:28:52 19,000元       ①告訴人丁○○於110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7692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7692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7692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④手機匯款紀錄畫面截圖1張(偵7692卷第155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3第397頁) ⑥被告F○○提領款項之照片(偵7692卷第35頁)       20(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寅○○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7日19時30分,假冒為博客來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寅○○,佯稱:誤將寅○○下訂單,並以網路刷卡完成消費,要依指示解除訂單,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寅○○,佯稱: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昱穎  ) ②110年8月27日19時52分、110年8月27日19時53分 ③75,166元 110年8月27日 19:56:07 6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安慶郵局ATM F○○ F○○ 75000×1.5%=1125元 A○○ 75000×2%=1500元       19:57:22 15,000元       ①告訴人寅○○於110年8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6975借詢卷3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20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975借詢卷3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 ④交易畫面截圖1張(偵6975借詢卷3第29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1第175頁) ⑥被告F○○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43頁)       
21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乙○○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7日18時40分,假冒為臉書廣告賣家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因操作錯誤,有將訂單重複扣款12次之情事,要求我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乙○○,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昱穎  ) ②110年8月27日20時24分 ③22,123元 110年8月27日 20:28:42 22,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安慶郵局ATM F○○ F○○ 22000×1.5%=330元 A○○ 22000×2%=440元    ①告訴人乙○○於110年8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6975借詢卷3第31頁至第33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20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975借詢卷3第35頁、第39頁、第43頁) ④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明細1份、通聯紀錄畫面截圖1張(偵6975借詢卷3第47頁、第49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1第175頁) ⑥被告F○○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43頁)       22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J○○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7日21時6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J○○,佯稱:誤將J○○設為批發客戶,要協助跟銀行沖銷這筆帳款,以免被扣款取消錯誤設定,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J○○,佯稱: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許洪誌  ) ②110年8月27日21時43分、110年8月27日21時44分 ③共58,219元 110年8月27日 21:43:18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ATM F○○ F○○ 58200×1.5%=873元 A○○ 58200×2%=1164元      21:44:06 20,000元         21:44:57 10,000元         21:46:09 8,200元       ①告訴人J○○於110年8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6975借詢卷3第51頁至第53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2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975借詢卷3第55頁至第59頁) ④交易畫面截圖4張、通聯紀錄畫面截圖1張(偵6975借詢卷3第61頁、第63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1第175頁) ⑥被告F○○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44頁)       23(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申○○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4日14時23分,假冒為牛爾網路賣場購物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申○○,佯稱:因公司設定失誤,誤將申○○設為固定購買廠商,會定期扣款購買商品,要依指示解除設定,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申○○,佯稱:依其指示前往7-11聖心門市ATM操作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許洪誌  ) ②110年8月27日21時54分、110年8月27日21時57分 ③共29,985元 110年8月27日 22:02:57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圓真門市ATM F○○ F○○ 29985×1.5%=45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A○○ 29985×2%=6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2:03:50 20,000元         22:04:41 20,000元       ①告訴人申○○於110年8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6975借詢卷3第65頁至第67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2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6975借詢卷3第69頁至第71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張、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6975借詢卷3第79頁、第81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1第175頁) ⑥被告F○○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45頁)       24(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M○○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7日21時07分,假冒為IG賣家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M○○,佯稱:因客戶資料輸入錯誤,有將訂單設定到購買其他商品之情事,並同時會分期付款,如不需要要設定取消,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合作金庫銀行專員,以電話聯繫M○○,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號云云,致M○○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許洪誌  ) ②110年8月27日22時08分 ③共29,985元 110年8月27日 22:13:04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虎威門市ATM F○○ F○○ 29800×1.5%=447 A○○ 29800×2%=596      22:14:02 9,000元         22:24:12 8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虎尾平和店      ①告訴人M○○於110年8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6975借詢卷3第83頁至第89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2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975借詢卷3第91頁至第95頁) ④告訴人M○○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手機轉帳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張、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偵6975借詢卷3第97頁至第100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1第175頁) ⑥被告F○○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47頁)       25(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D○○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08分,假冒為博客來專員,以電話聯絡D○○,佯稱:因公司操作失誤,誤將D○○設為VIP會員,需繳交VIP入會費12,000元,如要取消,要協助取消設定,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業務員,以電話聯繫D○○,佯稱: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設定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廖婉詠  ) ②110年9月1日20時46分 ③共49,985元 110年9月1日 20:49:26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虎尾糖廠土地銀行ATM F○○ F○○ 49985×2%=1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A○○ 49985×2%=1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50:20 20,000元         20:51:11 10,000元       ①告訴人D○○於110年9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6975借詢卷3第101頁至第104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20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975借詢卷3第105頁至第107頁) ④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手機交易畫面截圖共4張(偵6975借詢卷3第111頁至第112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3第397頁) ⑥被告F○○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49頁)       26(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H○○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日16時11分,假冒為ALLOYA賣家之快遞,以電話聯絡H○○,佯稱:因操作錯誤,有將訂單重複下單12次之情事,如不取消將會扣款,將請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H○○,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郵局帳號即可解除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順棋   ) ②110年9月1日17時1分、3分、18分、18時30分 ③共150,122元 110年9月1日 17:04:58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土地銀行北港分行ATM F○○ F○○ 150000×2%=3000元 A○○ 150000×2%=3000元      17:05:30 20,000元         17:06:03 20,000元         17:07:40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北港門市ATM        17:08:26 20,000元         17:21:44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00號元大銀行北港分行ATM        17:35:00 3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ATM      ①告訴人H○○於110年9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8205卷第47頁至第50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205卷第37頁至第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8205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5頁) ④H○○之手機匯款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8205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3第397頁) ⑥被告F○○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205卷第31頁至第33頁)       27(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1) 己○○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日19時36分,假冒為愛若雅網路賣場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己○○,佯稱:因訂單錯誤扣款,要協助己○○取消扣款之情事,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廖婉詠  ) ②110年9月1日20時9分、110年9月1日20時12分 ③共99,970元 110年9月1日 20:14:59 5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大業門市ATM F○○ F○○ 99000×2%=1980元 A○○ 99000×2%=1980元      20:15:50 49,000元       ①告訴人己○○於110年9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8336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20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8336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 ④手機網頁畫面截圖1張、匯款紀錄畫面截圖2張、通聯紀錄畫面截圖1張(偵8336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3第397頁) ⑥被告F○○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336卷第45頁至第47頁)       28(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7時13分,假冒為YAHOO網路賣場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黃○○,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要黃○○依指示匯款,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黃○○,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號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楷恩) ②110年7月22日17時53分 ③20,985元 110年7月22日 18:32:38 42,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ATM A○○ A○○ 20985×2%=42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①告訴人黃○○於110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8402卷1第175頁至第177頁) ②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1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402卷1第179頁至第183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各1張(偵8402卷1第186頁、第188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1第175頁) ⑥被告A○○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63頁至第65頁)       29(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未○○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2日15時30分,假冒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未○○,佯稱:因業務疏失,誤將未○○申請為超級帳戶,會每個月扣款,如不需要,將傳真資料給銀行,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台新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未○○,佯稱:如要取消,協助未○○線上處理,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顏嘉宏  ) ②110年8月22日16時46分、110年8月22日16時53分 ③共84,153元 110年8月22日 16:52:30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虎尾糖廠土地銀行ATM A○○ A○○ 84000×2%=1680元      16:53:40 20,000元         16:54:48 20,000元         16:55:53 20,000元         16:56:54 14,000元       ①告訴人未○○於110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8402卷1第375頁至第377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1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8402卷1第379頁至第383頁) ④手機轉帳畫面截圖2張(偵8402卷1第385頁至第386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1第175頁) ⑥被告A○○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63頁至第65頁)        30(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午○○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2日15時47分許,假冒為喇叭賣家人員,以電話聯絡午○○,佯稱:誤將午○○設為中盤商,會導致帳戶被扣款,要協助解除錯誤設定,將請郵局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郵局專員,以電話聯繫午○○,佯稱:是否需解除中盤商,如需要即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顏嘉宏  ) ②110年8月22日16時49分、110年8月22日17時18分 ③共30,001元 110年8月22日 16:56:54 14,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虎尾糖廠土地銀行ATM A○○ A○○ 30001×2%=6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7:25:36 20,000元       ①告訴人午○○於110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8402卷1第387頁至第388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1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402卷1第389頁、第392頁、第396頁) ④手機轉帳畫面截圖2張、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5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8402卷1第399頁至第403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1第175頁) ⑥被告A○○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63頁至第65頁)       31(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L○○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2日,假冒為清脂茶公司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L○○,佯稱:誤將L○○會員錯誤設定,要協助解除錯誤設定,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L○○,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顏嘉宏  ) ②110年8月22日17時8分 ③26,985元 110年8月22日 17:13:28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虎尾糖廠土地銀行ATM A○○ A○○ 26985×2%=54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7:14:32 7,000元       ①被害人L○○於110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8402卷2第3頁至第5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1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402卷2第7頁、第13頁、第1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8402卷2第21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1第175頁) ⑥被告A○○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63頁至第65頁)       
32(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卯○○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2日18時6分,假冒為LSY林三益網路賣場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卯○○,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誤將卯○○設為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1,200元,要協助解除錯誤設定,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卯○○,佯稱: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即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欣潔  ) ②110年8月22日18時44分、110年8月22日18時52分 ③共79,107元 110年8月22日 18:50:05 20,000元 雲林縣○○鎮○○○村0號雲林監獄中華郵政ATM A○○ A○○ 79000×2%=1580元      18:50:55 20,000元         18:51:53 9,000元         19:03:07 20,000元         19:04:01 10,000元       ①被害人卯○○於110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8402卷2第25頁至第26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199頁至第2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402卷2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 ④被害人卯○○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元大銀行存摺封面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2張(偵8402卷2第33頁、第36頁至第41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1第175頁) ⑥被告A○○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65頁至第67頁)       33(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B○○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2日18時34分,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B○○,佯稱:因訂單簽收部分錯誤,有將訂單重複會重複扣款之情事,將請郵局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B○○,佯稱:依其指示去有ATM的地方操作ATM,並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號即可取消訂單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欣潔  ) ②110年8月22日19時8分、110年8月22日19時11分 ③共41,330元 110年8月22日 19:13:00 20,000元 雲林縣○○鎮○○○村0號雲林監獄中華郵政ATM A○○ A○○ 40000×2%=800      19:14:01 20,000元       ①告訴人B○○於110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8402卷2第43頁至第46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199頁至第20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402卷2第4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8402卷2第51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1第175頁) ⑥被告A○○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65頁至第67頁)       34(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N○○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2日,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N○○,佯稱:因帳戶資料外洩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錯誤設定,將請郵局或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郵局或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N○○,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號即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N○○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欣潔  ) ②110年8月22日19時29分 ③共29,985元 110年8月22日 19:38:58 20,000元 雲林縣○○鎮○○○村0號雲林監獄中華郵政ATM A○○ A○○ 29985×2%=6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9:39:53 10,000元       ①被害人N○○於110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8402卷2第53頁至第55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199頁至第2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402卷2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 ④被害人N○○存摺內頁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8402卷2第67頁至第69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975借詢卷1第175頁) ⑥被告A○○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65頁至第67頁)       35(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天○○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1日17時23分,假冒為網購之業者,以電話聯絡天○○,佯稱:因誤將天○○設為每月交易買家,會每月固定扣款,要協助解除設定,將請郵局或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天○○,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會玩就會把每月交易買家取消並退還錢予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87帳戶(戶名:珊蒂,MOTSA ZANDI) ②110年7月21日19時15分、110年7月21日19時20分、110年7月21日19時21分 ③共59,970元 110年7月21日 19:18:19 2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斗六火車站合庫銀行ATM 地○○ 地○○ 59970×2%=119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9:19:39 9,000元         19:26:14 6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永安郵局ATM      ①被害人天○○於110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7051卷第17頁至第25頁) ②被害人天○○於110年7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7051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87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7051卷第49頁至第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051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83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偵7051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⑥被告地○○提領款項之照片(偵7808卷第37頁;偵7051卷第47頁)       36(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2) C○○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8日20時,假冒為HITO本舖網路商店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C○○,佯稱:因客服人員誤植資料,將C○○設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1,000元,要協助解除錯誤設定,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C○○,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至銀行或超商ATM或網路轉帳即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87帳戶(戶名:珊蒂,MOTSA ZANDI)(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0年7月21日19時21分 ③共29,983元 110年7月21日 19:26:14 6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永安郵局ATM 地○○ 地○○ 29983×2%=6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9:33:39 2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上慶門市ATM        19:34:44 10,000元       ①被害人C○○於110年7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7051卷第31頁至第45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87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7051卷第49頁至第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051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107頁) ④被害人C○○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偵7051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1頁) ⑤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3張、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3張(偵7051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⑥被告地○○提領款項之照片(偵7051卷第47頁至第48頁)       37(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亥○○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8時07分,假冒為誠品書店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亥○○,佯稱:因業務疏失,誤將亥○○申請為超級會員,會每個月扣款,如不需要,將協助解除設定,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玉山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亥○○,佯稱:如要取消,協助亥○○線上處理,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王詩羽) ②110年7月22日19時1分、5分 ③共90,962元 110年7月22日 19:05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虎尾分行ATM 地○○ 地○○ (90962+128933)×2%=439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9:05 20,000元         19:06 10,000元         19:10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台企銀行虎尾分行ATM        19:11 10,000元         19:13 11,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農會ATM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楷恩  ) ②110年7月22日20時37分、39分、42分、44分、21時1分 ③共128,933元  20:40:50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元大銀行虎尾分行ATM        20:41:41 20,000元         20:42:24 20,000元         20:47:28 3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ATM        21:05:48 (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新光銀行ATM        21:06:28 (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0,000元       ①被害人亥○○於110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8402卷1第257頁至第259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187頁至第188頁) 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189頁至第19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402卷1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70頁)   ⑤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畫面翻拍照片3張、網購訂單明細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8402卷1第271頁、第273頁、第275頁、第283頁、第287頁)   ⑥被告地○○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       3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玄○○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20時52分,假冒為馬武督飯店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玄○○,佯稱:因系統出錯,誤將玄○○加入團體客戶,會額外扣款,將協助處理,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玄○○,佯稱:要趕快依指示操作否則明天將會扣款,協助玄○○線上處理,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楷恩  ) ②110年7月22日21時49分 ③10,017元 110年7月22日 21:58:43 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地○○ 地○○ 10000×2%=200元    ①被害人玄○○於110年7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8402卷1第289頁至第291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02卷2第189頁至第19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402卷1第293頁至第29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8402卷1第299頁)   ⑤被告地○○提領款項之照片(偵8402卷1第97頁)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案扣押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案扣押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3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4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8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一編號35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36 附表一編號36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37 附表一編號37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一編號38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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