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
共 20 則
函釋命中
法律決字第 10303513810 號
發文 103.12.11
民法第 1094 條參照,如未成年人父母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判決由該未成年人父行使、負擔對該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嗣其父死亡,因其母已出境達八年以上無法取得聯繫,可認其母係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即應依上述規定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06260 號
發文 103.03.25
有關美國法院判決離婚文件之效力疑義,因與我國司法相互承認之國家,除已簽訂協議、協定外,各國法律及制度並不相同,而各國法院個案基礎事實及其結論亦有不同,故尚無一致基準,仍應就實際情況向外交部洽詢
法律決字第 0999043501 號
發文 99.11.02
按民法第 1052-1 條規定,旨在賦予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非屬協議離婚之性質,故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判決離婚確定」是否包含前開民法規定之調解離婚,係屬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之解釋問題,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法律決字第 0980047875 號
發文 99.03.01
關於兩願之離婚,應依民法第 1049 條及第 1050 條規定辦理,至於裁判離婚,係指夫妻之一方,有該法第 1052 條所定之情形,他方得向法院以訴訟方式請求判決離婚而言,因此,當事人以同居判決,申辦離婚登記,而戶政單位誤依該判決登記為離婚登記時,是否因此使當事人誤認為已發生離婚效力,因涉及個案事實及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仍應建請登記主管機關本諸職權依法審認
法律決字第 0970043266 號
發文 97.12.30
夫妻就婚姻關係存續間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惟一方當事人於該判決未確定前即已死亡,應認該一離婚訴訟已經終結,故判決自無從確定亦不生任何效力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397 號
發文 88.06.05
關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經判決離婚,於修正後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84)法律決字第 09393 號
發文 84.04.27
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配偶,在大陸單方申請離婚,並經大陸法院判決在案,則其判決離婚在臺灣地區是否生離婚之效力疑義
(83)法律決字第 24266 號
發文 83.11.09
夫妻經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確,如嗣後情事有變更,父母之一方得否為子女之利益向法院請求變更任監護之人或另行約定其子女之監護疑義
(83)法律決字第 14962 號
發文 83.07.14
婚姻關係因判決離婚而消滅,自不因其後復辦理登記結婚而視為存續,亦不因在台戶籍資料未辦理離婚登記而受影響
(83)秘台廳民三字第 11611 號
發文 83.07.07
關於陳○洲與其配偶陳○梅貞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僅以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離婚公證書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應否准疑義一案
(83)法律字第 06836 號
發文 83.04.08
離婚事件經法院裁定認可,則應屬判決離婚。至於對大陸文書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8 條之規定,則僅具推定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之效力,實質上證據力尚須由法院或主管機關審認之
(81)法律字第 21441 號
發文 82.10.13
按本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法 81 律決字第一八九一九號函說明二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八一) 秘台廳 (一) 字第二○三五八號函略以:「夫妻經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確定,如嗣後情事有變更,父母之一方,仍非不得為子女之利益而向法院請求變更任監護之人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來文所提林○○夫妻判決離婚之案例,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倘當事人認嗣後情事已有變更,另行約定其子女之監護,於法尚無違背」。因此夫妻經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確定,如嗣後情事有變更,父母雙方不惟得向法院聲請變更任監護之人,亦得依雙方合意,另行約定其子女之監護;兩者於法均無違背。從而,本件關於法院判決離婚時,將子女監護權判決歸於女方,嗣後可否以約定方式變更監護人之乙案,仍請 參酌本院上開函釋之意旨辦理。
(81)法律字第 18919 號
發文 81.12.17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八一) 秘台廳 (一) 字第二○三五八號函略以:「夫妻經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確定,如嗣後情事有變更,父母之一方,仍非不得為子女之利益而向法院請求變更任監護之人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來文所提林○○夫妻判決離婚之案例,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俏當事人認嗣後情事已有變更,另行約定其子女之監護,於法尚無違背。」
(81)秘台廳(一)字第 20358 號
發文 81.12.11
關於夫妻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重行約定子女之監護,可否准予變更監護登記
(74)法律字第 12615 號
發文 74.10.14
一 關於兩願離婚,本部前曾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法74律字第八六四三號函知貴部,以戶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載入登記簿辦妥離婚登記時發生效力。本件國人在國外兩願離婚,依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係以離婚之戶籍登記為其成立及生效要件,我駐外單位於受理離婚協議書驗證時,雖函報國內戶政機關備查,然尚未經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似難認其離婚之效力已經發生。於其效力未發生時,即予更改當事人護照上有關婚姻之記載,似有不妥。 二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兩願離婚,裁判離婚不包括在內。本件外國法院判決離婚,須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方得承認其效力。參酌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六月廿二日秘台廳 (一) 字第○○四一○號函認為我駐外單位可為形式上審查,承認其效力之意旨,我駐外單位於向國內戶政機關函報時,是否即可更改當事人護照上婚姻狀況為離婚,似得依其職權認定之。
(73)法律字第 6731 號
發文 73.06.18
查離婚,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以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為限 (見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本案賴君之妻雖身陷大陸,仍屬中華民國國民,自應有我國民法之適用,來函所述情形,與上開規定無一相符,似難認其為已離婚。
(71)法律字第 6204 號
發文 71.05.28
「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夫妻經法院判決離婚,判決主文載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如被告不協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依強制執行法前開規定,得提憑該項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單獨申請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66)台函民字第 04138 號
發文 66.05.18
一 查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前段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至於判決離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依我國法律,請求法院判決離婚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 本件旅西僑胞丘○宛不問其已否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如其夫關○雍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其來台與夫辦理離婚手續,無論係兩願離婚抑或判決離婚,如經依照法定方式為之,或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當屬有效。 (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規定) 。
(54)台函民字第 5908 號
發文 54.10.01
查贍養費係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夫妻因判決離婚後由一方給予他方之賠償金或生活補助費而言。至於殘廢津貼,係基於僕傭關係,被僱人之一方因執行業務致使其全部或一部之工作能力喪失,僱主一方雖無過失,仍應補償其損失者而言,兩者性質顯然迥異。本件翁國泰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台紙業公司小港廠服務期間因執行業務致使其一部之工作能力喪失,依當時法律,即工廠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由台灣紙業公司給予殘廢津貼。該殘廢津貼請求權時效,在工廠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依民法之規定,而其性質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短期時效所列事項不符,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自該事件發生之日起十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46)台函民字第 6020 號
發文 46.11.27
查匪偽法院判決離婚,在法律上無效力可言,故徐理華申請變更登記其婚姻狀況,要難允准。惟其妻蘇月娥既已改嫁,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徐理華即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俟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再行申請變更登記其婚姻狀況。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