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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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律字第 1040350121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公務機關為審查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是否具備國籍法規定品行端正要件,確認有無認定為品行不端正情事,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基於戶政特定目的,自得蒐集個人資料;又公務機關將系統中上述資料提供予其他公務機關,以助益國籍歸化業務正確審查,符合「增進公共利益」規定,自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 法律決字第 1040350111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19、20 條規定參照,汽車公司裝設 E-tag 辨識系統與車牌號碼辨識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確認該資料是否屬可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始有該法適用;又資料蒐集或處理行為是否合法,應視是否與所定契約為相同特定目的及是否為履行契約必要範圍內,如資料蒐集或處理行為與所定契約特定目的不符且無該法第 19條第 1 項第 3、4、6、7 款情形之一,則須依第 5 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為適法
- 廳少家一字第 1040002280 號
關於感化教育執行時,注意少年體罰情形之建請事項
- 臺會議字第 1040000122 號
為配合組織調整,將受懲戒處分之員警派任同一陞遷序列警務正,如仍敘原職等俸級,應非屬「升職」之情形
- 法律決字第 1040350110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21、22、24~27 條等規定參照,該法對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監管採分散式管理,由非公務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而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與事業經營關係密切,應屬事業附屬業務,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較為妥適
- 廳少家二字第 1040002206 號
為維護民眾權益,訂定「法院受理許可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流程圖」,供法院辦理該類事件時使用
- 法律字第 10403500030 號
行政罰法第 45 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營造業法第 54 條等規定參照,如營造公司一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且前者經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則仍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適用,裁處權時效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如又尚未逾 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主管機關仍可依營造業法規定裁處罰鍰;又營造業法「廢止其許可」與政府採購法「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有不同,從而不影響主管機關依該法廢止其許可之權限
- 法律字第 10400006420 號
法務部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2 條第 1 項罰鍰執行時效之規定與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之法律適用疑義事」之說明
- 法律字第 1040350012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17、118、121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所謂「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或「就具體個案行政機關知悉具有撤銷原因」起算時點,因屬個案事實認定,且涉及「有權撤銷之機關」依各種合法取得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並非一律以收受起訴書、緩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時為準,因此何時始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尚難一概而論,宜由有權撤銷機關或法院具體審認
- 法律字第 1040350036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認定,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又機關發還押標金日期、檢察官對廠商為緩起訴處分日期,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日期等是否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疑義,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 法律字第 1040350074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規定參照,經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通過列入應聘名冊之人,除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事實上無法就任調解委員情形,鄉(鎮、市)公所得不予聘任,並於調解委員出缺或不足額時,視個案情況重新遴聘或補聘外,仍應依上述規定及經共同審查列入應聘名冊人選完成聘任程序,不得「自行」增減聘任人選或不成立調解委員會
- 法律字第 10403500760 號
信託法第 82 條規定參照,受託人如有該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構成要件已該當,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處罰受託人,並無裁量權,該規定屬羈束規定性質
- 院台政一字第 1040001724 號
公職人員於職務上知有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並停止執行職務,而由職務代理人代行之。且於踐行自行迴避義務時,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條所定機關書面報備。至法官職務評定委員會委員或考績委員會委員,亦應於踐行自行迴避義務時進行書面報備
- 法律字第 1040350030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 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1 點規定參照,該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而設,而學校要求學生在制服繡上姓名、學號,尚未涉及學校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故無該法適用,其屬學校教育管理規定是否合法妥適之疑義
- 法律字第 10403500290 號
為強化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審核事業單位歇業,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作業流程,勞動部已邀集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開會研商,訂定事業單位領回專戶賸餘款之應檢附文件;又各行政執行分署辦理事業單位強制執行案件,涉及事業單位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事項需協助時,亦請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配合辦理,共同維護勞工權益
- 法律字第 10403500170 號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9 條規定參照,條例第 9 條規範目的應係賦予補償基金會向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調閱文件及檔案權限,俾利調查裁判情形,依該條第 3 項文義,係將文件及檔案用途限於調查裁判情形,惟此一用途限制是否亦有禁止公開之意,宜由主管機關就立法意旨加以釐清,倘經審認有禁止公開之意,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倘無禁止公開之意,則就相關文件及檔案公開,即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 院臺綜字第 1040001903 號
各機關處理機密性資料及文件時,須依公文電子交換系統資訊安全管理規範等相關規定,建立安全維護機制,始得據以辦理
- 秘台人三字第 1040001653 號
法官每年度應在職進修 40 小時以上,但因故無法從事在職進修,則以實際在職月數按比例計算時數,故無法從事在職進修期間之月份已達 15 日以上,即不計入實際在職月數,又計算後未達 0.5 小時者,亦不計入
- 法律字第 10403500010 號
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金額」並自 104.01.15 生效
- 法授廉利字第 10405000610 號
公職人員知有職務上之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且應以書面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 條規定之機關報備。又法官職務評定委員會委員或考績委員會委員踐行自行迴避義務時,亦應按該條規定報備
- 法律字第 1040350046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緊急救護辦法第 3、6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等規定參照,警察機關為協助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任務,對無意識狀態且無任何方法可供查明身分情形下之路倒送醫民眾,按捺其指紋比對身分,係換得該當事人更重要之生命、身體、健康權利的保護,對隱私權益侵害與欲達成目的利益尚屬衡平,應可認為警察機關基於警政、社會行政等特定目的,於執行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指紋個人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 法律字第 10403500370 號
行政訴訟法第 219、305 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參照,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此係就訴訟外締結行政契約所為規範,又訴訟上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其既已具有執行力,亦無須為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自無須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亦即和解方案如屬訴訟上和解,應無上述行政契約執行名義規定之適用
- 院臺綜字第 1040001603 號
文書處理手冊及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均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項第 1 款之行政規則,性質相同
- 法律字第 10403500060 號
民法第 66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參照,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9 條規定,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核發對象,似應以被徵收者為核發對象,而公有土地及其上被無權占有所種植尚未分離農作改良物,亦屬公有,非該條例適用對象
- 陸法字第 1040400006 號
函詢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美國籍人士可否在臺申請、發起成立基金會,並擔任主要職務疑義
- 法律字第 10403500090 號
信託法第 1、39 條規定參照,政黨為信託後對信託財產已無處分權利,惟得於信託條款訂定或指示信託業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方式,故如於信託期間擬轉讓已信託股份或出資,因該等財產已移轉予信託業,屬信託財產,應由信託業辦理股份或出資轉讓、變價事宜,始符合信託法規定
- 法律字第 10403500050 號
民法第 820、828 條規定參照,如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依多數決方式,擅將共有物出租予他人債權行為,僅係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亦即分別共有人將共有物出租他人者,無論是否符合多數決要件,租賃契約於訂立契約當事人間仍係有效成立
- 法律字第 10403500110 號
行政罰法第 7 條、殯葬管理條例第 45、86 條規定,如殯葬禮儀服務業達一定規模者,應於禮儀師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後三年內,完成專任禮儀師僱用,始得繼續營業,否則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條例第 86 條規定處罰;又主管機關執行該條規定時,自得就行為人主觀與非難性、可歸責性、期待可能性有無,及法規規範立法意旨等因素均予考量,本諸職權決定
- 法律字第 10303513720 號
民法第 1059、1059-1 條、家事事件法第 3、23、27、33、35、110 條規定參照,目前司法實務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得否成立調解或和解,仍有不同意見,故有關民眾憑調解筆錄申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戶籍登記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核處,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存有爭議,亦以法院判決為斷
- 法律字第 10403500040 號
民法第 824、824-1 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規定參照,關於共有農業用地,除法規明文禁止分割外,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當事人達成合意分割成立情形,屬共有物之協議分割,須經辦妥分割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與法院裁判分割效力發生時點並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