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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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律字第 10100179260 號
民法第 1074 條規定參照,臺灣地區收養人與配偶共同收養大陸地區未成年人,因分別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及向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致夫妻與養子女發生收養關係時點不同,惟既經法院裁定確定,當以法院裁定為準
- 法律字第 10103108780 號
就「台灣永社」申請籌組,因該會宗旨及任務係以健全民主憲政法治、保障人權自由及伸張公平正義為主,與法務部職掌尚無直接關連,故不宜擔任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法律字第 10103108660 號
民法第 125 條規定參照,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草案)規定喪葬費及撫卹金給付性質,應屬一次性給付,即無民法第 126 條適用,應適用請求權時效規定,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95 號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次按,「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至 101 年 10 月 22 日止滯欠使用牌照稅等合計新臺幣 56 萬 9,327 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行政執行分署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該分署清償案款及報告財產狀況等之必要,先後 2 次囑請郵務機構將相關通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均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 101 年 5 月 22 日、同年 7 月9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異議人均未履行義務。是以,行政執行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尚無不合。次查,行政執行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與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不同,且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主張行政執行分署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非妥適。
- 法律字第 1010310819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對任職非資訊機構辦理資訊業務人員溢發專業加給,於溢發行政處分未撤銷前,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請求權,迨撤銷原處分後,受領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
-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29792 號
職務監督權人於依法官法第 21 條第 1 項作成職務監督處分後,應層報司法院備查
- 院臺綜字第 1010064894 號
文書處理手冊未規範機關公文之承辦人員及決定者等資料得否對當事人公開,故自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 廳民二字第 1010026354 號
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因已提出法院強制執行裁定正本及債權證明文件,故其領取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自毋庸再提出借據或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
- 法律字第 1010310814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行政契約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屬性時,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為斷,又契約法律性質究屬公私法性質,應從客觀上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別
- 法律字第 10103108530 號
民法第 1072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二者可互為轉換,惟須具備身分關係必要條件,另「死後養子」習慣,繼承權係由養子身分而發生,繼承內容含戶主身分及家產,乃源於宗祧繼承的香火繼承制,以死者祭祀及財產繼承為目的
-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29174 號
因應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 102.01.01 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其管轄區域不變
- 院台人三字第 1010028822 號
受強制休假限制機關及不受限制機關間相互調動之法官,自 101 年度起,調動年度強制休假日數,以受強制休假限制機關所定或當事人擇定日數按任職機關月數比例計算。其餘因公務需要而未能休假之日數,則得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26248 號
法院自訊問或卷證內容知悉未滿 12 歲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被告時,應由書記官緊急通報地方主管機關緊急處理,並提供必要照護。至無法依訊問或卷證內容確認者,則移由兒童保護專人前往查訪
- 法律字第 10100641410 號
勳章條例第 15 條、法院實務見解及相關立法例參照,該條解釋似以採「狹義見解」解釋適用結果較為可採,即總統佩帶「采玉大勳章」情形,並無該條適用,亦即總統佩帶采玉大勳章係因職位而獲佩帶,則於卸任後,尚不生應返還勳章問題
- 法律字第 1010310815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信賴保護原則要件有三,須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有無該原則適用,因涉及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存在及其他有關事實認定,宜依具體個案情節審認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85 號
按「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報告其任職期間內之財產狀況或資金流向等事項,並得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0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6 頁至第 268 頁參照)。查義務人於 96 年 8 月 27 日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嗣於 96 年 8 月 30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由丙○○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清算人就任並奉准備查,惟清算人「丙○○」已於 96 年 12 月 15 日出境前往香港未歸,並經戶政機關於戶籍資料註記 99 年 1 月 11 日「遷出國外」,行政執行分署亦查無「丙○○」之國外地址;而異議人自 94 年6 月 7 日起開始擔任義務人之董事,期間至義務人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為止。故異議人雖非義務人解散時之清算人,然義務人公司滯納本件欠稅期間,異議人為義務人之董事即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次查,法務部調查局以 101 年 4 月 26 日調錢參字第 10135516580 號函檢送義務人「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曾於 94 年 5 月27 日及同年 6 月 17 日先後自義務人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逾 100 萬元,足證異議人於擔任義務人董事期間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營運及資金之運用,對於義務人種種財務、業務狀況知之最稔,且清算人丙○○已行蹤不明,是新北分署於執行必要範圍內,通知異議人到分署據實報告擔任董事期間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經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未到分署,亦未報告財產狀況或其他必要之陳述。準此,新北分署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尚非無據。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87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再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按行政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署,下同)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代履行費用…,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亦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29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所明定。故義務人應納代履行費用,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限期義務人繳納,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等執行名義移送分署執行。此與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不同。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代履行費用,檢附移送書、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28549 號
法院所聘任之家事調解委員應接受專業訓練課程及專業講習課程,並於陳報司法院之家事調解委員名冊中敘明委員已接受之課程名稱及時數,至申請抵免專業訓練或講習事項,則由各法院先初步審核或確認後,再檢附資料向司法院申請
- 院台廳刑二字第 1010028413 號
法院在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時,對於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等事項,應以電話傳真方式通知警察機關,而附條件命被告遵守時,則以書面裁定,送達被告及被害人
- 法律字第 10100634100 號
民法第 30、44、65 條等規定參照,已向地方法院完成法人登記之財團法人,如資金不足無法繼續運作,應由主管機關解散之,而非廢止其准予籌設行政處分,又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於清償債務後,賸餘財產歸屬應依捐助章程之規定
- 法律字第 10100646270 號
法務部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報之我國勞動檢查體制規劃乙案」之意見
- 院台人法字第 1010028253 號
法官除初任、試署改派實任、回任或再任、兼任庭長、兼任或調任院長應宣誓外,其餘法官調動情形就不必再宣誓,以簡化作業
- 院台申參字第 1011833843 號
公職人員已依法交付信託之股票,如有配股、增(減)資或換股者,毋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新增信託財產規定辦理,但每年仍應據實申報該有價證券之股數及價額
- 法律決字第 10100628220 號
行政訴訟法第 212、214、216 條等規定參照,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救濟,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已確定,自應受判決拘束
- 法律字第 1010310806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參照,警政署將司法機關公告通緝部分內容,公開於網站提供不特定民眾查詢,倘該等個人資料非屬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紀錄等「犯罪前科」資料,尚無該法第 6 條適用,而應適用第 16 條規定
- 法律字第 10103108070 號
行政執行法第 36~40 條參照,即時強制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緊急性與必要性一般要件外,更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故主管機關如為調查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嫌疑處所,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得否施以即時強制,仍須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定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82 號
按義務人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移送本署所屬分署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明。次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1 條第2 項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務部 100 年 2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00002446 號函釋:「…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政府採購法第 3 條參照)依上開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行為,究屬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機關…認廠商有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惟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強制執行方式,上開決議並未敘及,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99 年 12 月 1 日召開研商會議仍未獲致共識,案經該會簽陳行政院核定,業於日前奉院長核示採行政執行方式解決。爰請貴署轉知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按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1 日改制為分署),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事件,於移送機關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時,自即日起受理是類事件之移送執行。」準此,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認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項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作成處分文書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限期廠商繳還者,廠商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得依法移送本署所屬分署執行。查異議人參與移送機關工程採購案之投標,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或第 5 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函請異議人於 100 年 11 月 30日前繳納新臺幣 1,651 萬元,異議人向移送機關提出異議,移送機關查復異議人處理結果,異議人不服該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申訴審議委員會亦以判斷書判斷申訴駁回。因異議人逾期未繳還押標金,移送機關乃檢附移送書、相關之處分文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86 號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有關稅捐稽徵法相關文書,如囑託郵務機構送達,而送達於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倘不獲會晤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既無規定,自得辦理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郵務機構。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查異議人之戶籍自 91 年 8 月 16 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路 91 巷 11 號 5 樓(下稱系爭地址),移送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將本件遺產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書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於 100 年 10 月21 日寄存於○○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首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繳款書等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 法律決字第 10100077750 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53 條及民法第 985、988 條等規定參照,倘大陸地區人民女子假冒他人身分與不知情臺灣地區人民男子結婚,如依行為地法已具備結婚形式及實質要件,雖假冒他人之名,如雙方本於自主意思且就當事人同一性彼此認識無誤,其婚姻應仍屬有效存在,又該女嗣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真實姓名與另名臺灣地區人民男子結婚,如屬依法有效成立婚姻,則應屬重婚而無效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78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各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違反公路法罰鍰、地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等,檢附移送書、執行憑證、稅額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另對異議人主張核課金額及依據等疑義,各移送機關均已函復異議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各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各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金額有疑義云云,核為對各移送機關課稅及罰鍰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