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行政函釋)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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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函(行政函釋)
- 依水污染防治法九十年二月六日(九○)環署水字第○○○七五九三號公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該醫院、醫事機構定義為:「醫院、醫事檢驗所、捐血中心及其他醫事機構。但產生廢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及酚類濃度低於放流水標準,且設計及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或病床數二十床以下者除外」。爰此,醫院產生廢水中所含鉛、鎘、汞、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及酚類濃度低於放流水標準,且病床數為二十床以下者(含二十床)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列管之醫院、醫事機構
- 一、「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係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公布施行,立法當時(民國六十一年)自來水普及率約百分之四十七‧九九,供水人口七三四萬人,且當時以河川、水庫作為公共給水水源之水質尚未受到污染,自來水事業以傳統淨水方式已可處理水質達到飲用水水質標準
有關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立法意旨,復如說明,請 查照。
- 一、事業將廢水排放至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灌區集水區及灌排渠道,如其申請展延排放許可證之實際排放水量較農田水利會同意之排入量多,環保機關於審理排放許可時,應僅同意以農田水利會所同意的排放量作為許可該事業排放至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之實際最大排放量
- 不同經紀業者應分別至少設置1名專任經紀人
不同經紀業者應分別至少設置1名專任經紀人
-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以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
有關函請釋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稱「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乙 案,復請查照。
- 被徵收土地因辦理農地重劃未繳清之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非屬代為清償或扣繳之範圍
被徵收土地因辦理農地重劃未繳清之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非屬代為清償或扣繳之範圍
- 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滅菌處理後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其貯存方法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規定辦理
- 依法一併徵收之土地,不得併原核准徵收之土地使用性質予以逕為核准變更編定
依法一併徵收之土地,不得併原核准徵收之土地使用性質予以逕為核准變更編定
- 一、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或專業顧問機構執行公害污染檢測,可否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作為委託依據等相關問題,法務部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法九十律字第○二三○三一號函釋示,請貴局於執行柴油車排煙檢測站環保違規處分等相關公害污染檢測案件時遵照辦理
- 污水處理廠海洋放流管排放水量未超過原申請排放水量,不須申辦海洋放流管之變更
-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但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得繞流排放,其放流水標準之適用規定。
- 事業原取得暫時排放許可文件,於該排放許可有效期限內提送水污染防治許可相關資料申請正式排放許可證,因未於補正期限內檢附搭排同意證明,且原取得暫時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已過,致該申請案駁回後復重新提送原相關資料申請,其原有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失效者,依法仍應以重新辦理為原則,惟考量事業如已積極辦理他機關之搭排同意證明並可資證明者,其申請案駁回後復重新提送原相關資料申請時,如未涉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污泥處理措施實質功能性審查者,基於簡政便民,其重新申請審查可依展延規定程序辦理之,得適用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第四、五條規定免再繳納審查費
-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事宜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事宜
-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訂頒前辦理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地區,其抵費地公開標售時,得賦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獲該重劃核定時已設籍者,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訂頒前辦理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地區,其抵費地公開標售時,得賦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獲該重劃核定時已設籍者,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 撥用公有土地時,其地上有違規農作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者,不宜發放救濟金
撥用公有土地時,其地上有違規農作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者,不宜發放救濟金
- 廢/停 醫療機構產生之廢X光膠片以自行清除方式委託執行機關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先經執行機關同意
- 廢/停 一、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之立法意旨係在規範飲用水之種類,並非規範飲用水之水源
有關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來源』 如左‥‥」之『來源』立法意旨,復如說明,請 查照。
- 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免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所規定之文件,惟處分該財產或交還繼承人時,仍應檢附上開文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免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所規定之文件,惟處分該財產或交還繼承人時,仍應檢附上開文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 原住民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繼承登記疑義案
原住民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繼承登記疑義案
- 一、依本署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備註三規定:「經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並經認定無污染情形之工程,其停工期間之工期得予扣除」
- 祭祀公業部分管理人死亡後得由現存管理人領取補償費相關事宜
祭祀公業部分管理人死亡後得由現存管理人領取補償費相關事宜
- 非都市土地不同使用分區或不同使用性質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指界,不得以協議方式截彎取直
非都市土地不同使用分區或不同使用性質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指界,不得以協議方式截彎取直
- 有關本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環署水字第○○七一八○五號公告「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及放流水水質水量申報作業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二項略以「申報應於達到申報期間屆滿之十五日內提出」,其十五日之計算包含第十五日當日
- 本案為公務機關因執行業務所需張貼「通告」而非「廣告」,得免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 區段徵收範圍內可供無償撥用公有土地之認定標準
區段徵收範圍內可供無償撥用公有土地之認定標準
- 廢/停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有關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核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 報告書,因法令修正致使設置 (變更) 許可 (證) 改由縣 (市) 政府核發 ,其計畫變更涉及環境影響評估部分,移由縣 (市) 政府辦理,請 查照 。
-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3點」執行事宜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3點」執行事宜
- 廢/停 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及污染行為告發處罰部分:一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之一般廢棄物,由管理機構清除
- 廢/停 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告發處罰,如該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有礙景觀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可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規定者,處行政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處行政罰鍰及停工停業之處分,依違反程度、違反要件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行政手段,與司法院大法官決議釋字第五○三號對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另一違反行為而因相同之處罰種類,從一重處罰達行政目的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