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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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律字第 10603517050 號
關於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及性騷擾事件當事人等檔案資料,原則均應依法保密,相關法規是否絕對限制第三人獲悉該資料,宜先予釐清,若非絕對限制提供,應由管理機關就「公開所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衡量判斷,另有關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等行為,均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 法制字第 10702503830 號
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表達已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另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70000719 號
家事事件之宣判,應否公開法庭行之,宜由法官予以審酌、判斷。如有公開必要,仍應注意兒少權益
- 院臺法字第 1070165976 號
核釋洗錢防制法第 5 條第 4 項所定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圍
- 法律字第 1070350175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但書第 6 款參照,行政執行機關將相關義務人存款帳號提供予移送機關辦理退還溢繳款作業,應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尚可認符合該法規定;惟將未有溢繳情形義務人帳號資料,均一併帶入系統供移送機關利用,手段是否已逾越必要範圍,宜斟酌俾符合比例原則
- 調錢貳字第 10735513170 號
法務部調查局更新「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公布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名單
-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70004009 號
少年保護官於少年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如有前往探視、慰勉,個案認有必要情形者,得將相關資料送請少年法庭法官核閱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70004800 號
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函請所屬配合法院辦理民事保護令事件相關事項
- 法矯署安字第 10704001410 號
各機關應強化新收及違規受懲罰收容人處遇品質,各項管教手段及處遇措施須符合人權規範,並落實新收調查與講習,充實安排教誨教育、作業及勞作金分配概述、醫療衛教及生活管理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處遇事項說明,協助新收收容人適應作息,促進違規收容人恪守紀律;又各機關應審慎處理收容人違規行為,各項懲罰均需依法為之,並注意收容人違背紀律客觀事實情節,審慎認定收容人違規懲罰程度,避免輕重失衡
- 法律字第 10703500130 號
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規定,若係財產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則須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如修正為藉由賦予 18 歲以上之被害人同意權,調整該項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內容,非以發生私人間財產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與前述行為能力規範意旨不同
- 法律字第 10703501530 號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民法第 25 條規定參照,民法關於法人成立之相關規定,具有普通法性質,關於政黨成立,如政黨法就同一事項,有特別規定者,固應優先適用政黨法,但如有規範不足,仍應適用民法規定
- 法律字第 1070350178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0 條等規定參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警察機關調查目的,在於查明性騷擾事件加害人身分等資訊,俾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後續行政行為,如再申訴或裁罰程序,故警察機關從事此類事件調查程序,自屬該法所稱行政程序,其中警察機關調查期間末日認定,因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 法律字第 1070350262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參照,有關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該條第5 款所稱「公益之重大危害」,不以廢止具有公益性為已足,必須為防止或除去公益遭受脅迫性損失而有廢止之必要,亦即必須已有或將有具體危險之存在;但不以「公益之重大危害」係受益人所導致為必要,且不以廢止授益處分係「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唯一方法為限
-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7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第 2 項第 1 款)。……」「拍賣之不動產……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6 款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如就義務人之不動產以投標之方法進行拍賣,該不動產有無遭占用、他人對之有無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應於公告中予以載明。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 10 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 10 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及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或無法從外觀形式上加以認定,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意旨、104 年台抗字第 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申請執行義務人乙○○(下稱義務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查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為異議人,行政執行分署即發函通知異議人到場協助調查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可向該分署提出有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例如:租賃契約書),惟異議人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另行政執行分署就系爭建物進行歷次拍賣程序時,均已將拍賣通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亦未向行政執行分署主張拍賣公告上有關優先承買權之記載事項,形式上尚難認行政執行分署拍賣時得以審認異議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故行政執行分署未於拍賣公告載明異議人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另異議人雖於 107 年 1 月 26 日以行政執行補正狀主張,系爭建物與其基地原均為義務人所有,嗣因查封拍賣時未將系爭建物併予拍賣,致系爭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相異,其間具有法定地上權關係存在云云,惟僅提出基地所有權狀,並未就前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證,行政執行分署尚無法從外觀形式加以認定;又行政執行分署另通知系爭建物之拍定人丙○○到場,就異議人主張對系爭建物享有優先承買權乙事陳述意見,丙○○委任其夫於 107 年 2 月 1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稱略以:不想放棄得標權利云云,則拍定人對異議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似亦有爭執,是異議人就系爭建物,究有無優先承買權,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 法律字第 10703502590 號
民法第 129、130 條規定參照,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僅發生「相對中斷效力」,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不可,否則已中斷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自原起算時起算。如僅繼續不斷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另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前為承認之表示者,即因承認乃確定的中斷事由,而發生「絕對中斷效力」,前已進行的時效期間,自承認之表示生效時起歸於消滅,並自承認之表示為對方所了解或達到對方時起,時效重新開始進行
- 廳少家一字第 1070004435 號
檢送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辦理 107 年度第 2 梯次教育部學產基金補助民間團體輔導高關懷學生計畫案及相關文件
- 法制字第 1070250331 號
有關雲林縣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一案,涉及地方制度法第 19、2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等規定,以及訂定罰則等相關法制事項,法務部之意見說明
-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70005149 號
函詢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前,已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地政機關駁回,是否符該條第 9項但書規定「經登記機關受理」之情形疑義
- 法律字第 10603517360 號
土地雖屬原住民保留地(公有土地),但又屬水利法第 83 條第 1 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時,若允許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 1 款規定設定該地耕作權,恐將有違水利法第 83 條立法意旨
- 法律字第 10703502460 號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部分子女與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因其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均已拋棄繼承,自應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繼承,如孫輩未有拋棄繼承、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情形,順序較後之曾孫輩(代位繼承人之子女)自無由與該孫輩繼承人共同繼承
-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70005049 號
「法院命補正戶籍謄本案件查詢系統」已完成建置,以利戶政機關比對當事人所持以申請戶籍資料之函文真偽
- 院台資一字第 1070004785 號
公告「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行政訴訟收容聲請事件部分)」上線服務
- 院台資一字第 1070004786 號
公告修正司法院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項目
- 法制字第 10702503160 號
法務部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7 條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 法律字第 10603517610 號
民法第 72 條規定參照,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
- 法律字第 10703502330 號
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然而因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
- 法律字第 10703502390 號
如行政處分瑕疵倘未達到重大且明顯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仍應承認該處分效力繼續存在,僅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
- 法律字第 10700523170 號
法務部就機場、港口免稅商店業者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申請設置「市區預售中心」,主辦機關規劃要求民間機構就其收入按百分比繳交權利金,涉及同辦法第 3、5、9 條等規定之相關意見說明
- 法律字第 10703501150 號
民眾受單獨收養,嗣後再受共同收養,依 74.06.03 修正前民法第 1075條規定,一人不得為二人之養子女,違反屬得撤銷行為,則第 2 次收養未被撤銷前仍為有效,然得否僅憑法院終止收養裁判即推定第 1 次收養關係已終止,尚須再酌
- 法律決字第 1070350022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性質應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故勞工與雇主間就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發生爭議如涉及勞動法規者,則由勞動法規主管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