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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12 條

  1. 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後,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並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發電業執照;以取得發電業執照視同設備登記文件。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取得同意備案文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另檢附同條第三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模組回收費用完納證明文件。
  2.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後,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並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以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視同設備登記文件。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取得同意備案文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另檢附同條第三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模組回收費用完納證明文件。
  3.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除屬自用且無躉售電能予公用售電業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一年內外,應自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網,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者,得依第七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4.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具展延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仍未能於展延期限內完成者,得再申請展延一次;逾期未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併網、申請設備登記或經核准展延者,其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
  5. 前項展延之申請,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13 條

  1.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設備登記申請表(附件四),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產品型錄及設備序號電子檔案。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者,應符合該標準並取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設備所適用之標準於國內未有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取得認可者,得以製造廠出具之測試報告替代。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建物者,其模組設備另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61215或國際電工委員會IEC 61215規範之試驗標準,加測並通過靜態機械負載正負向五千四百帕斯卡以上之試驗,並取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有關承裝及施作之竣工試驗報告;如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一百瓩以上,符合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者,應另檢附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與監造之證明文件及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試驗報告。 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之使用執照或特種建築物證明文件影本。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檢附相應文件代之: (一)依法令得免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免建照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意備查函影本。 (二)設置場址不適用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且於該場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經該場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附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設置完竣之證明文件。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第八條規定辦理,或不適用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應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書、工程完竣證明書及剖面示意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圖。 (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者,得檢附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出具之申請使用執照證明文件影本。 八、與公用售電業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無售電需求者,免附)及輸配電業核發之完成併網通知函或無併網證明文件。 九、任用主任技術員相關證明文件。但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免附。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採用可撓式模組,經政府機關專案核准供作示範推廣計畫使用,且該計畫主管政府機關就模組所採用試驗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確認試驗規範者,得以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確認文件替代前項第五款文件。
  3. 第一項申請,依其使用能源種類,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備設置聲明書(設置於地面或水面者,免附)。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取得同意備案文件者,應另檢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模組回收費用完納證明文件。 二、地熱能發電設備:有效期間內之水權登記證明文件。但未使用水源者,免附。 三、廢棄物發電設備:相關主管機關出具料源經依法處理之證明文件,及依法登記執業之機械工程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運轉達九十六小時以上之試驗報告。
  4. 前三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5. 主管機關就設備登記之審查,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會同輸配電業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設置情形經現場查驗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不符者,得令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16 條

  1.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設備老舊、損壞或其他相關事由,申請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者,應經由輸配電業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更換,且更換設備後之總裝置容量不得超過原設備登記文件所記載之總裝置容量。
  2.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全數更換為符合申請年度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試驗要求之模組,且更換後總裝置容量為原設備登記文件所記載之總裝置容量以上者,其更換程序準用前項規定。但經輸配電業確認設置場址尚有剩餘可併網容量且出具證明文件者,其更換設備後之總裝置容量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 前項設備設置於地面或水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應另檢附用地主管機關同意證明文件: 一、該設備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結合漁業經營設置。 二、該場址未達二公頃,且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變更使用。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更換,應自主管機關同意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更換及併網;必要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如因而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間之計算,與更換之期間同。
  5. 第一項及第二項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更換後,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設備更換未併同變更其設備所包含支撐結構者,免附同條項第七款文件。符合第二項所定情形者,應另檢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模組回收費用完納證明文件。
  6. 經主管機關同意依第二項規定更換模組且依前項規定完成備查之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後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換模組者,其更換後模組仍應符合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且其試驗標準等事項不得低於原備查所適用年度之規範。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20 條

  1.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備於完成設置及併網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取得同意備案文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申請設備登記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一次完成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 一、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起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後,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同意備案文件。
  2.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或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全數更換為符合申請年度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試驗要求之模組,應就其更換後總裝置容量,於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申請變更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依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一次完成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如適用前項繳納規定者,其原設備登記文件所記載之總裝置容量之部分免依前段規定再行繳納;但原分期期間尚未結束者,其剩餘期數亦應一次完成繳納。
  3. 第一項本文規定設置者,應於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一次完成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後,始得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或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變更申請人。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後每年另以公告定之;其收取相關作業方式及時程如附件七。
  5. 逾期未繳納模組回收費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繳。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設備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相關證明文件之程序。 二、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發電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 三、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六、風力發電設備:指利用風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七、離岸風力發電設備: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利用風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八、小水力發電設備: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將非抽蓄式水力能,轉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設備。 九、地熱能發電設備:指直接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海洋能發電設備:指利用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或鹽差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一、生質能發電設備:指百分之百利用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二、廢棄物發電設備:指百分之百利用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處理製成較直接燃燒可有效減少污染及提升熱值之燃料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且發電效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發電設備。 十三、燃料電池發電設備: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進行氫氣與氧氣電化學反應並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四、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

  1. 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同意備案申請表(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電業籌設許可文件影本。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影本。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使用說明文件。但海域土地無地籍登記者,應檢附地政機關查復之證明文件替代之。 (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五)輸配電業核發之併網審查意見書。但經輸配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符合一定容量及條件者,免附。 (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風力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該設備及其必要附屬設施設置於土地或水面,且屬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應另檢附該等設備及設施邊界符合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都市計畫法之住宅區與商業區或其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所定供住宅使用之分區之邊界保持一定距離設置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但設置於埤塘、圳路、停車場、水庫及滯洪池等複合式利用場域者,或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核定或核發附件一所載特定文件者,免附。 五、設置小水力發電設備,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按其取(引)水地點,檢附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水權狀、農田水利法主管機關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水源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但前述文件核發機關自行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二)發電設備及其必要附屬設施設置於因地勢所自然形成之河川(流)、野溪或溪流等水道者,應檢附生態檢核證明文件,其內容並應由生態背景專業人員共同參與。但附屬於其他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工程一併施作,且經發給水利建造物核准書之機關審認未對場址造成生態影響或已採行適當之生態保育策略並出具證明文件者,得以該文件替代之。 六、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且屬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應另檢附依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發給之地熱能開發許可。但於該辦法施行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溫泉開發許可者,得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及核定之相關計畫替代之。 七、設置海洋能發電設備,應另檢附設置於海域土地之設備規劃圖、邊界範圍及其坐標點位圖。 八、設置生質能發電設備,應另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為百分之百利用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二)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經相關主管機關出具為百分之百利用農林植物製成之生質燃料或國內農業廢棄物處理之證明文件,與料源來源、製程、進料、成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文件。 九、設置廢棄物發電設備,應另檢附料源經相關主管機關出具為百分之百利用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之證明文件,與料源來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文件。
  2.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四款至第九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3. 申請人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22 條

  1.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文件有變造、偽造、虛偽不實或違反法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撤銷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2.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記載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二、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電業籌設許可或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三、違反第九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提供運轉資料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終止運轉發電。 六、自行申請廢止(附件九)。 七、未依第二十條規定繳納模組回收費用。 八、未依前條規定繳納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 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未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未依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或未依符合海岸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所定條件之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或說明事項辦理。 (二)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驗、維護設備、詳實記載紀錄或留存紀錄,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通報事故,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按主管機關所命期限修理或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
  3. 前項除第六款自行申請廢止情形外,按其情形得改善者,主管機關於廢止前得先通知限期改善。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
  4. 第一型或第二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所定之廢止事由,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者,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
  5. 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設備登記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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