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觀護所
隸屬於法務部矯正署的機關,少年被少年法庭法官裁定「收容」、「留置觀察」或少年刑事被告被裁定「羈押」,都是送到此處執行。此處無成年犯,可以避免少年受到成年犯的不良影響。
勾稽
比對、查核。
失所附麗
「失去依據」、「失去依附的法律關係」的意思。通常用在駁回假執行的請求。因為假執行是以原告勝訴為前提,所以如果法院判決原告敗訴,那麼原告聲請的假執行就會因為前提不存在,而遭到法院駁回。通常寫作「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可考
可以佐證、可供證明、可以證明、足以佐證、足以證明
代位物
當抵押權的標的物滅失、毀損時,如果抵押人因此得受賠償或得到其他利益者,該賠償或其他利益成為抵押權標的物的代替物,抵押權人得就該項賠償或其他利益行使權利(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4項), 此時該賠償或其他利益就是抵押物的代位物或代償物。例如:設定抵押的房屋因第三人縱火而燒燬,抵押物雖因此滅失,但抵押人對該第三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抵押物的代替物。
緩起訴
解釋一:檢察官依據偵查所得之證據,雖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得提起公訴,然於一定刑期之罪(通常為輕刑期之罪),基於刑事政策及社會公益之考量,在一定條件下,賦予檢察官暫緩起訴之決定權。在檢察官暫緩起訴的一定期間內,被告如無法定撤銷事由發生,檢察官即不得對原來的犯罪再予以起訴,反之,如發生法定撤銷事由,檢察官可以撤銷原來暫緩起訴的決定,而予以起訴。 解釋二:檢察官依照偵查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來應該要起訴,但是考量以下的要件,認為暫時不起訴被告比較適當的話,就可以作「緩起訴處分」。只要在緩起訴的這段期間內,被告沒有再故意犯罪,或者有按照檢察官命令應遵守事項來做的話,原本的犯罪就可以不用被起訴到法院,接受法院的審判。相反的,如果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犯罪,或是沒有履行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事項,緩起訴就有可能被檢察官撤銷,檢察官就會起訴原本的犯罪。簡單的說,就像緩刑一樣,是一種類似「留校察看」的制度。 例如,張三打傷李四,檢察官對張三作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且命令張三賠償被害人李四1萬元,張三就可以暫時不用被起訴。等到2年經過,張三都沒有再故意犯罪,而且已經賠償李四1萬元,那之前打傷李四的行為,就不用被起訴了。
所知所犯
指行為人主觀不法認知(所知)與客觀不法事實(所犯),二者間產生不一致時,原則上以較有利行為人的方式處理:「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
消極之違背職務
又稱怠於執行職務,指公務員對人民有應作為的義務而不作為,或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若因此造成人民權利受有損害,可能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例如:主管機關依法對特定行業的經營應進行設施的檢查或取締,但該管公務員卻怠於取締非法經營業者。
代理人
代理本人處理一定事務的人。原則上,代理人對外表示的意思,就代表本人的意思,在法律上有相同的效果。
律師強制代理
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由其代為訴訟行為。例如:我國民事訴訟第三審程序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也就是當事人如果要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若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卻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即為不合法。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0 條
- 保險業經核准設置、遷移或裁撤第八條場所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並於啟用、遷移、裁撤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 保險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遷移或裁撤者,原核准廢止。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1 條
保險業依第七條規定增設、遷移或裁撤異地辦公場所,所從事之業務未涉對外營業行為,應將其使用單位名稱與場所地址、組織架構、用途及具體事實理由,於啟用、遷移、裁撤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2 條
- 保險業得視需要在國內設立非供對外營業用之場所,包括電腦中心、教育訓練中心、電話客服中心或倉庫。
- 保險業增設、遷移或裁撤前項場所,應將其場所地址、組織架構、用途及具體事實理由,於啟用、遷移、裁撤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3 條
保險業依前二條規定所設置之場所,不得移供對外營業使用,且在該場所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受理客戶面對面申辦保險業務。 二、收取保險費或轉交保險給付。 三、從事電話行銷業務。 四、未設門禁,使客戶誤認是營業據點。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4 條
- 保險業為業務需要,得在國內設立服務中心。
- 保險業增設、遷移或裁撤服務中心,應將其場所地址、組織架構、業務範圍及具體事實理由,於啟用、遷移、裁撤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 保險業服務中心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事項。 二、核保簽署以外之核保作業。 三、理賠簽署以外之理賠作業。 四、接受保戶辦理保全或契約變更申請、將申請文件及代收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轉送所隸屬機構。 五、無須核保人員簽署之保全或契約變更作業,且不涉及款項支付核決。
- 保險業有於國內機場航廈內設置保險櫃檯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 保險業有於國內機場航廈內設置保險櫃檯者,得於保險櫃檯辦理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事項。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5 條
- 保險業服務中心之名稱應表明其所隸屬之保險業,並應於服務中心處所門首表明服務中心之標示。
- 保險業服務中心應置主管一人,其除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規定外,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四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主管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主管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業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7 條
- 保險業為業務需要,得在國內設立通訊處。
- 保險業增設、遷移或裁撤通訊處,或其名稱、隸屬、主管有變更者,應向所屬同業公會辦理登錄。
- 保險業通訊處管理登錄作業要點,由其所屬同業公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並由所屬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8 條
保險業通訊處主管,除應具備保險業務員資格且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所定情事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從事保險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三、從事保險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9 條
- 保險業通訊處之名稱應表明其所隸屬之保險業。
- 保險業通訊處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受保戶要保之申請,將申請文件轉送所隸屬之機構。 二、接受保戶對保險事項查詢之解答。 三、將代收之保險費轉交所隸屬之機構。 四、接受及轉交所隸屬之機構對保戶之通知書類。 五、接受並轉送保險給付之申請或轉交保險給付。 六、置有合格登錄之業務員者,得為保險招攬業務。但不得簽發保單或暫保單。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之範圍如下: 一、國內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分社)、服務中心及通訊處。 二、國外分支機構: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及代表人辦事處。
- 保險業因總公司、分公司(分社)所在地不敷使用,而須於營業執照所載地址以外之場所設置異地辦公場所辦公或非供對外營業使用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1 條
- 保險業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前項所稱子公司,指保險業持有外國保險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
- 保險業於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設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應分別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2 條
- 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一、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或受處分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二、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 三、在國外設立子公司之投資總額,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之規定。
- 保險業申請在國外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3 條
- 保險業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 保險業如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者,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擬經營之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未來發展計畫、未來三年財務預測、內部組織分工、與母公司或總公司之隸屬關係、人員配置及招募培訓計畫等事項。 三、符合主管機關對於國外子公司或分公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控管機制要求之說明。 四、公司治理執行情形之說明。 五、未來三年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之階段分析。 六、子公司之主要合資對象說明。 七、預定負責人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資格證明。
- 本辦法所稱國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指保險業於國外設立之子公司由我國保險業派任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國外分公司之經理人或國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4 條
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後三年內取得外國保險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外國保險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檢附執照影本。 二、外國保險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負責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5 條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後,於尚未設立或投資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再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分支機構所在國或組織型態。 二、變更投資或主要合資對象。 三、增加投資比例或出資金額。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後,於尚未設立或投資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分支機構所在地。 二、減少投資比例或出資金額。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6 條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國外設立分支機構者,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經董事會決議後,檢具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分支機構組織型態。 二、子公司或分公司增加資本或營運資金、讓受全部或部分業務、變更負責人。 三、分公司配合當地保險法令及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保險業務或資金運用,有不符我國保險法令規定者。 四、自行決定解散、停止營業或裁撤。
- 保險業於國外之子公司或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事由及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營業地址或分支機構所在地。 二、變更營業項目。 三、減少營運資金或減少資本。 四、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五、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六、經當地法院或主管機關依其法令所為之命令停業、撤銷、廢止或解散。 七、其他重大事件。
- 保險業於國外之代表人辦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負責人或地址。 二、經當地法院或主管機關依其法令所為之裁撤。
-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本辦法發布施行日前已核准且設立之國外代表人辦事處,於國外有營業行為者,應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7 條
- 保險業已設立國外分支機構者,該保險業在同一國家增設新分支機構,仍應依據本辦法規定辦理。
- 保險業國外子公司辦理轉投資子公司或增設分公司,保險業應檢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8 條
保險業已於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者,應於每年度結算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該子公司或分公司之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實施內部稽核之報告。 二、經當地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營運狀況基本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9 條
保險業於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者,該保險業有關國外投資及各項財務業務資訊揭露事宜,除應符合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外,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有關資訊揭露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