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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 11 條

十一、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審認提供使用必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基於施政需要、業務推動及公共利益,有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必要,填具審查意見表函送主辦機關;適用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特定對象: 1.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以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為限,並應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 2.行政法人,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限。 (二)函復初審意見:主辦機關查明無處分利用計畫及無需補正說明事項後,函復初審意見,並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序辦理委託專業估價機構查估市價及擬訂第五款書件。如須依其他法令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案件,執行機關得先行出具公函予特定對象作為同意申請之證明文件。 (三)委託查估市價: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委託專業估價機構辦理土地市價查估,並將估價報告書函送主辦機關。 (四)辦理市價評定: 1.主辦機關將估價報告書函送執行機關。 2.主辦機關及執行機關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土地市價評定。 3.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及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有修正意見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責成委託之專業估價機構配合修正估價報告書。 (五)擬訂建議書及設定地上權契約格式: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五點規定,擬訂存續期間、權利金及地租計收基準等條件之建議書及設定地上權契約格式函送主辦機關。 (六)審議小組評定:主辦機關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建議條件,提送審議小組評定。 (七)洽商設定地上權契約格式:主辦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設定地上權契約格式洽商達成共識。 (八)財政部核定:主辦機關就評定之存續期間、權利金與地租計收基準及符合第五點第三項規定情形,併同設定地上權契約格式及對象,報請財政部核定。 (九)通知繳交權利金:執行機關於接獲主辦機關轉交之財政部核定函件後,應即通知特定對象於指定日起九十日內繳清權利金。 (十)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辦理公證及申辦登記:執行機關於特定對象繳清權利金後,應通知特定對象會同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及辦理公證,並申辦設定地上權登記。 前項特定對象,倘有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權利金之必要者,應於前項第九款指定日起七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第九點規定辦理。 特定對象未依通知期限繳清權利金者,原核定及通知失其效力,由執行機關函告特定對象,並副知主辦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地上權存續期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監督查核地上權人使用情形,並將監督查核結果函送執行機關。

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 19 條

十九、依第三點第一款規定辦理設定地上權,其地上權人興建之地上建物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預告登記,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執行機關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建物之一部連同應有之地上權持分讓與他人: (一)地上權原得標人或依前點規定辦理全部讓與之受讓人,與執行機關簽訂委託管理契約,負責地上權存續期間受讓之各地上權人應繳納地租之收繳、欠租催繳等相關管理事宜,並繳交履約保證金,及會同執行機關辦理委託管理契約公證。 (二)受讓人承諾繼受設定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 (三)受讓人承諾地上權消滅時,將地上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為國有,並無條件遷離。 前項第一款履約保證金金額按委託管理契約簽訂當期全部地上權年地租總額五倍計算。委託管理契約受託人未依約履行地上權地租收繳等相關管理事宜者,執行機關得逕由履約保證金中抵扣足額地租。 依前項規定抵扣履約保證金後,受託人應依執行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未補足差額達履約保證金五分之二者,執行機關得終止委託管理契約,請求終止時相當當期全部地上權年地租總額五倍之違約金,並得由賸餘之履約保證金抵扣。 依第一項規定同意轉讓者,執行機關應訂期通知受讓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會同執行機關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 (二)於設定地上權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原地上權人辦理地上權及地上建物移轉登記,並會同執行機關辦理地上建物預告登記。 委託管理契約存續期間,受託人登記之地上權標的連同地上建物已全部讓與他人,自全部完成移轉登記及地上建物預告登記之日起算屆滿五年者,得向執行機關申請終止委託管理契約。執行機關於受託人繳交申請終止契約相當當期全部地上權年地租總額之履約管理費用及查明受託人無違約情事後,得同意終止;其履約管理費用,得以履約保證金抵扣。

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 22 條

二十二、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得終止設定地上權契約: (一)得標人以抵押貸款方式繳納權利金時,未於得標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繳清權利金。 (二)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未依約定用途、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法令規定使用土地,或違反設定目的。 (三)地上權人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他人作建築使用。 (四)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將土地或地上建物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未徵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或出租、出借地上建物範圍超過地上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但設定地上權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地上權人未經執行機關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之一部或全部讓與第三人、辦理信託或設定抵押權。 (六)地上權人未依設定地上權契約、委託管理契約辦理公證、補充或更正公證。 (七)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八)地上權人未於原得標人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之日起三年內,就標得設定地上權之全部標的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但設定地上權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或設定地上權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之一部或全部設定抵押權者,執行機關定期限催告地上權人依契約履行或改善時,應將催告情形副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於期限屆滿前書面告知執行機關有執行債務催理作業需求者,執行機關得俟抵押權人完成債務催理後辦理終止設定地上權契約事宜。

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 5 條

五、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權利金底價或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及地租,由審議小組依下列規定評定: (一)存續期間:最長七十年。 (二)權利金底價或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 1.以土地市價之三成至七成計算。 2.指定產業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案件,屬舉辦社會、文化、教育等公共福利或慈善救濟事業使用者,以土地市價之二成至七成計算。 3.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案件,屬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或慈善救濟等非營利之事業使用者,或行政法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者,以土地市價之二成至七成計算。 (三)地租: 1.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計算,分為隨申報地價調整及不隨申報地價調整二部分。 2.前目隨申報地價調整部分適用之年息率,不得低於評定時國有土地課徵地價稅之稅率。 前項第二款所稱土地市價,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查估評定。指定產業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及地租依第十點之一評選結果計收;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及地租依第一項評定結果計收。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另有計收基準或優惠規定者,從其規定。 地上權人於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後,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相關興辦事業文件者,自取得核准之日起,得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前項之地租,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改按地價稅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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