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第 4 條
- 漁會之任務如左: 一、保障漁民權益,傳播漁業法令及調解漁事糾紛。 二、辦理漁業改進及推廣。 三、配合辦理漁民海難及其他事故之救助。 四、接受委託辦理報導漁汛、漁業氣象及漁船通訊。 五、協助設置、管理漁港設施或專用漁區內之漁船航行安全設施及漁業標誌。 六、辦理水產品之進出口、加工、冷藏、調配、運銷及生產地與消費地批發、零售市場經營。 七、辦理漁用物資進出口、加工、製造配售、漁船修造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 八、協助設置、管理國外漁業基地及有關國際漁業合作。 九、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十、辦理漁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救助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一、倡導漁村副業、輔導漁民增加生產,改善生活。 十二、倡導漁村及漁業合作事業。 十三、協助漁村建設及接受委託辦理會員住宅輔建。 十四、配合漁民組訓及協助海防安全。 十五、配合辦理保護水產資源及協助防治漁港、漁區水污染。 十六、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障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 十七、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十八、漁村及漁港旅遊、娛樂漁業。 十九、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 漁會舉辦前項之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免稅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 漁會辦理第一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
漁會法第 5 條
- 漁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任務,依農業金融法之規定。
- 漁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接受委託辦理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 各級漁會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事業而為重大投資事項者,得由二個以上漁會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漁會法第 6 條
- 漁會分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漁會,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組織變更為全國漁會。
- 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區漁會名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法第 14 條
漁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宗旨。 二、區域及會址。 三、任務及組織。 四、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五、會員權利與義務。 六、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七、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其職掌。 八、會議。 九、共同設施之事業。 十、會費、經費、財產及會計。 十一、修改章程之程序。
漁會法第 14-1 條
-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二個以上區漁會,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合併組織一個區漁會。
- 區漁會應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合併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選任人員改選及總幹事改聘,其任期或聘期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漁會法第 14-2 條
- 區漁會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合併前,應共同組織合併籌備委員會,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提經理事會審議後,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事會監察之資產負債表、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計算表、盈虧撥補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決議之。
- 前項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書:包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組織區域概況、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三年財務預測、預期進度及可行性分析。 二、合併契約書: (一)合併前各區漁會名稱、合併後區漁會名稱及組織區域。 (二)區漁會資產及負債之評價。 (三)對區漁會會員之權益保障、選任人員之名額分配及聘、僱人員之權益處理事項。 (四)合併後區漁會章程。
- 第一項之決議,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之者,區漁會應於決議後十日內,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載明事項,於區漁會及各辦事處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新聞紙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連續公告至少五日,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為異議期間。不同意合併之會員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向區漁會聲明異議,異議之會員達全體會員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屆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 區漁會為第一項決議,應於決議後十日內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載明事項,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聲明債權人得於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及其權益之異議。
- 區漁會未依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容辦理公告,或未依前項所定期間、方式、內容通知債權人,或對於在前項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之。
漁會法第 14-3 條
區漁會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合併時,應附具下列書件: 一、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 二、區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三、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載明事項,已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公告之證明、通知文件及異議之處理。 四、會員名冊。 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計算表、盈虧撥補表、現金流量表及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 六、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書件。
漁會法第 14-6 條
- 合併後區漁會於申請對合併前區漁會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智慧財產權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移轉或讓與等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許可合併之核准函等相關文件,逕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費用及免徵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二、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三、合併前區漁會所有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區漁會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四、合併前區漁會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合併後區漁會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五、因合併產生商譽,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攤銷之。 六、因合併產生之費用,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年內認列。 七、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
- 省漁會組織變更為全國漁會,其登記費用之免繳及相關稅賦之免徵,依前項規定辦理。
漁會法第 15 條
-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 一、甲類會員: (一)遠洋漁民。 (二)近海漁民。 (三)沿岸漁民。 (四)淺海養殖漁民。 (五)魚塭養殖漁民。 (六)湖泊及河沼漁民。 二、乙類會員: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 (三)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
- 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
- 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
- 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
- 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
- 第一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漁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或未成年者,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漁會法第 15-1 條
-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之從事漁業相關事業者,得加入漁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 凡依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得加入當地漁會為團體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及應盡義務與會員同。
漁會法第 16 條
- 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由該漁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漁會理事長為其上級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漁會聘、雇人員。
-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漁會法第 16-1 條
漁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