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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1. 漁會之任務如左: 一、保障漁民權益,傳播漁業法令及調解漁事糾紛。 二、辦理漁業改進及推廣。 三、配合辦理漁民海難及其他事故之救助。 四、接受委託辦理報導漁汛、漁業氣象及漁船通訊。 五、協助設置、管理漁港設施或專用漁區內之漁船航行安全設施及漁業標誌。 六、辦理水產品之進出口、加工、冷藏、調配、運銷及生產地與消費地批發、零售市場經營。 七、辦理漁用物資進出口、加工、製造配售、漁船修造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 八、協助設置、管理國外漁業基地及有關國際漁業合作。 九、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十、辦理漁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救助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一、倡導漁村副業、輔導漁民增加生產,改善生活。 十二、倡導漁村及漁業合作事業。 十三、協助漁村建設及接受委託辦理會員住宅輔建。 十四、配合漁民組訓及協助海防安全。 十五、配合辦理保護水產資源及協助防治漁港、漁區水污染。 十六、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障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 十七、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十八、漁村及漁港旅遊、娛樂漁業。 十九、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2. 漁會舉辦前項之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免稅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3. 漁會辦理第一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

第 14-2 條

  1. 區漁會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合併前,應共同組織合併籌備委員會,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提經理事會審議後,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事會監察之資產負債表、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計算表、盈虧撥補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決議之。
  2. 前項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書:包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組織區域概況、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三年財務預測、預期進度及可行性分析。 二、合併契約書: (一)合併前各區漁會名稱、合併後區漁會名稱及組織區域。 (二)區漁會資產及負債之評價。 (三)對區漁會會員之權益保障、選任人員之名額分配及聘、僱人員之權益處理事項。 (四)合併後區漁會章程。
  3. 第一項之決議,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之者,區漁會應於決議後十日內,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載明事項,於區漁會及各辦事處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新聞紙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連續公告至少五日,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為異議期間。不同意合併之會員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向區漁會聲明異議,異議之會員達全體會員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屆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4. 區漁會為第一項決議,應於決議後十日內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載明事項,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聲明債權人得於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及其權益之異議。
  5. 區漁會未依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容辦理公告,或未依前項所定期間、方式、內容通知債權人,或對於在前項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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