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1.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107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提案業經 107 年 8 月 28 日 10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肯定說),文字修正如下: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 號司法事務官於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時,有無援引最高法院 81 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權限?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1.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7 月 6 日 99 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乙說: 一、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二、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⑵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2.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7 月 6 日 99 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兩種,依契約約定之不同,可能有相異之結論;且甲乙二說所由出之本院裁判就違約金部分並無歧異之見解,故本院不就違約金部分為表示。 3.本則法律問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99 年 8 月 9 日院耀文莊字第 0990005162 號函,加註文字: 經最高法院民三庭研究並調整部分文字後,提請該院 99 年度第 2 至5 次民事庭會議研討作成決定及決議。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 號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舊刑法),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4634 號、29 年上字 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若某甲於 94年 6 月 1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 95 年 1 月 1 日因駕駛車輛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因某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 月,檢察官同意,並以該刑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於上開修正刑法施行後之 95 年 8 月 1 日繫屬法院,法院審理後,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各款之情形,並以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 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某甲;至於累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7 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因過失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舊刑法第 47 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新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本案某甲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應以新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利於某甲。則法院就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累犯認定,究應如何整體適用新或舊刑法之規定?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 第 39 案是否可請公懲會於網站開設專區,刊登與公務員懲戒相關之最新司法判例或函釋,俾供各機關懲戒業務承辦人參考?
- 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則如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惟已為最高法院現仍有效之判例或決議所規範或議決在案,此時該地方法院合議庭能否認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之?
- (73)廳民一字第 0672 號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主張債務人(即破產人)於破產前,就舊債務提供擔保,將屬於破產財團之不動產,提供與其債權人甲設定抵押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認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其他破產債權人,請求撤銷該項抵押權設定行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調查結果,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固有一部分為債務人之舊債務,但有一部分為設定抵押權時所發生,並非全部為對舊債務提供擔保,受理法院,究應將抵押權設定行為全部予以撤銷,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抑僅得就舊債務提供擔保部分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予以撤銷,並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 ?
- 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895 號依最高法院判例凡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如在判決確定後方始發見取得,但實質上證明當時存在之事實,足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之證據。 (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及同法第四百廿二條第三款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 可否作為聲請再審理由之新證據 ?
- 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376 號意圖營利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依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以犯本項之罪者,罪刑獨立,有罪判決中毋庸贅引同條第一項,如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是否可比照前述判例,于有罪判決中,毋庸引同條第一項 ?
- 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最高法院廿九年度上字第四七○號判例,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所在,竟主使被上訴人之夫甲,以生死不明逾三年為原因,訴請離婚並利用公示送達之方法,使被上訴人無法防禦,因而取得離婚判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此處所稱之「精神上損害」,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抑人格利益所受之損害?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甲持對乙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丙所有之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丙乃以甲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就其動產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丙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丙乃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賠償金錢若干,以代最初之聲明。二審法院認丙所為訴之變更合法,且有理由,依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八五號解釋 (八) ,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意旨,丙在第一審所為之原訴可認為已撤回而終結,第二審法院就原訴所為判決不得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應專就新訴裁判,則其判決主文中就命甲給付賠償金部份應如何記載﹖又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否一併裁判﹖
- 司法院第二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按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須在實施查封前為之。茲債務人於債權人提供擔保對其財產實施假執行查封後,始於拍賣前,依判決提供擔保,謮求免為假執行,並予啟封,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又所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物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以前而言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七八號判例參照) 惟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引用假扣押卷執行者,其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究何所指?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5 年 1 月份法律座談會簡易程序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亦不宣示之,則其既判力之時點,即無從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所揭意旨,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之時為界點,是應以何時為該判決既判力之時點?
判例
是指法院先前的某一判決具有法律的效力,從而成為以後審判同類案件的依據(故又有稱為判決「先例」者)。
牽連管轄
使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關係」之數個不同案件,由其中管轄法院合併管轄進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例如:A在台北市中正區殺人,又在桃園竊盜,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二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以合併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他造
訴訟就像是一個正三角型結構,原告、被告分別是在三角型的左右兩端,而法院則是居於中立的立場裁判。法院的判決書中,「兩造」指的是「雙方」,就是三角型的左右兩端,亦即原告及被告;「一造」就是「一方」的意思,指的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至於「他造」,就是「另一方」、「對方」的意思。例如,原告的他造就是被告,反過來說,被告的他造就是原告。
獨立上訴
指不是被告本人,卻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對判決提起上訴,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縱使和被告的意願相反也不影響上訴的效力。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法定管轄
刑事訴訟法上的法定管轄,是由刑事訴訟法直接規範將國家的刑事審判權分配各法院來行使。全國各地設有許多法院,但如果任何法院都有權限去審理任何案件,就可能會產生混亂,因此,以刑事案件而言,通常必須要依照案件的性質、犯罪發生場所、被告的住居所或所在地為標準,來決定這個案件可以由哪個法院負責審理。例如:於桃園市發生的竊盜案件,桃園地方法院即依前述規定,享有管轄權。
教示條款
指法律規定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判決書應載明的告知條款,使當事人得以清楚明白可行的救濟途徑及法律效果。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規定:「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此外,教示條款也包括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行政處分,所為救濟途徑的告知條款。包括:表明行政處分的意旨,以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駁回上訴確定
係指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上級審法院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法院裁判,案件亦因此而確定。例如:第三審性質上是法律審,因此必須第二審的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才能上訴第三審,第三審如果認為上訴沒有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案件就「確定」,不能再提起上訴。
告訴乃論之罪
指若無告訴人主動向檢察署直接提告,或是主動向警局報案後移轉檢察署,檢察官不得主動就該項犯罪案件提起公訴,當然也就無後續法院的審理問題;反之,若告訴人對其告訴乃論之犯罪向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就必須依職權偵查該犯罪案件,然後再決定依法起訴或是不起訴。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只要在一審地方法院宣判前聲明撤回告訴,該案件即會塵埃落定不再審理,而告訴人於撤回後不得再就同一事實再提出告訴。例如傷害罪即為告訴乃論之罪,若告訴權人不向警局或檢察署申告,國家不能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而介入起訴、審判。
傳聞法則
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審判外的陳述,因為不是在法庭內為之,與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不符,原則上不被認為有證據能力,這個原則稱為傳聞法則。但也不是全部傳聞證據都沒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定有數條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的規定。
犯罪黑數
亦稱犯罪的未知數,係指所有不在各種官方犯罪統計上出現的犯罪數據。換言之,未為眾所皆知或未受刑事司法機關所追訴與審判之犯罪,即一種「隱藏之犯罪」,乃犯罪黑數。一般而言,犯罪黑數包括民眾未報案之犯罪案件及已發生但未為警方所知或登錄的犯罪案件。 例如被害人沒有報案,或是警察吃案等因素,致真正的刑案發生數據與官方的犯罪統計案件數據有明顯的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