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基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又本案2房地若有漲價,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宗旨,及沒收制度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參酌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
陳建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瑜珍訴訟代理人陳彥澄律師薛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元於111年1月17日匯入楊玉清之臺北民生郵局帳戶(下稱楊玉清帳戶)後,竟遭上訴人徐台安(下稱姓名,與徐尚明合稱上訴人)趁楊玉清心智缺損之際分次提領侵吞於己,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822,55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於本院囑託丈量後,變更訴之聲明,依丈量結果特定請求拆除之標的,減縮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更正請求權基礎如下(見重訴卷第387-389頁
價額,即應併算起訴日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㈡另就原判決判命給付起訴前已可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3,872元部分,應併計其價額,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核定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為
然原告未載明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新救字第6號聲請人吳双傑代理人陳映青律師相對人王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是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麟晨公司、王睿晨返還不當得利700萬元,仍屬無據。
又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請求被告盧美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或原告就此所得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雄小字第1604號原告鄧愷維被告鄭道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至請求起訴後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