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54號原告葉秋彣上列原告與朱佑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54號原告葉秋彣上列原告與朱佑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岡簡字第217號上訴人即原告吳巧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馬政逸、潘威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雄補字第1678號原告張智詠法定代理人邱淑敏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鳳補字第430號原告藍鈶閏訴訟代理人吳靖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佘書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2、違約金若可認係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不得復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台上字1394號判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東補字第13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昕紘訴訟代理人施藝嫻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坤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69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伯龍被告任振業(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南小補字第288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舜銘訴訟代理人王志堯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祈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雄簡字第499號原告鄭○○訴訟代理人王志中律師被告陳○○訴訟代理人鍾依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1、2樓房地起訴時交易價值之損害賠償,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831萬4,53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北小字第2767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羅天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鼎間請求損害賠償
惟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上列原告與被告崔媛婷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且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被害人關凱元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196元之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8號原告詹翠霞被告黃冠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帶上訴人許振聲(即許森雄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許美枝(即許森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