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坦承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坦承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
而為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梁瑋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前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竊取被害人蘇美麗所有之本案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上,除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亦彰顯被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588號原告賴清河被告黃珮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40號上訴人即被告莊丞勛選任辯護人龔芮婷律師蔡長勛律師林世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4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刑事卷宗第65頁),而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被告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