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黃銀河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二、被告黃銀河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二、被告黃銀河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㈡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罪嫌,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復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陳郁庭被告林冠佑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俞羽扉(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民國114年4月7日確定。
本件被告許玉昭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案件,經原審就被訴涉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
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二、被告黃惠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