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嗣警方偵查李柏霖所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時,發現李柏霖遭騙匯款至郵政帳戶內,始循線查知上情(A2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方偵查李柏霖所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時,發現李柏霖遭騙匯款至郵政帳戶內,始循線查知上情(A2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閔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101、140號判決(110年度偵字第8376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原告周海娟被告馮暄閔(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⒈被告俞嘉閎、洪甯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理由如前開㈠所述
林○翔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詐欺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5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罪嫌,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復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犯罪時間長達3日,且掃碼購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袁立騰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31號原告吳安淇被告徐榮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76號原告林稚皓被告鍾嘉佑劉義霖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