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5年度橋簡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翠梅訴訟代理人丁振益被告董祐糖董昭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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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被告張瀞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18號異議人蔡武吉黃秀子即蔡黃秀子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迄今債權人陳明雪始終未提出其債權證明或借款金流等憑證,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現由鈞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審理中,故聲請人實難於前揭期限內清償債務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6745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男州訴訟代理人黃勇智宋誠耘被告曾妤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七、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陳怡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聲請人於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7,542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932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58號原告徐本源被告林韋仲訴訟代理人林依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月琴代理人洪皓軒債務人即相對人許順耕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本件再爭執相對人不承認其已清償債務,與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見及本院說明不符,並無理由;又關於訴訟費用之清償,民法第327條、第328條已有相關之規定,相對人不提供帳號
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399,520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因上開判決之鋪位業經本院114年度司行執助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完成點交而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到院清償債務,故本件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謝秉勳
則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233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733元(計算式:22,233-18,500=3,733元),債務人僅提出1,000元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於每月薪資存入後,即將該款項近全額提領或轉出,帳戶存款所剩無幾,然卻未見聲請人提出其已將該款項全部或一部為債務清償之事證,可信聲請人係將款項全數作為清償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