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判決
惟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或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
惟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或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
原告A01又以兩造共有地的持分向他人借錢,在西元2026年2月26日被設定抵押;不得已的提案,如果原告A01同意的話,由兄弟姊出資買下其持分,讓他有資金清償債務
加計其他共同擔保建物之價值後,所剩資產遠逾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據債權額,故認被上訴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等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326萬6,4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
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應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理由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是原裁定遽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顯有違誤。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一)聲請人每月收入如參照提出115年度4、5、6等3個月薪資計算,平均月薪約為5萬元,扣除上開統計每月支出3萬3,269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