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理由壹、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審理後,就上訴人即被告高維智對竊盜告訴人黃傑所為犯行判處罪刑,另就被訴竊盜告訴人許鈞湄部分,則諭知無罪。
年度偵字第2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莊顯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年度偵字第2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王玉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上訴意旨固執前詞,主張被告未經同意逕自拿取本案物品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4月、3月(2次)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
115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陳柏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查TJHIAHERMAN否認涉犯本案竊盜罪嫌,辯稱被告邱建銘是其老闆,被告說要加班,帶其去「錫隆公司」搬東西,其並不知道是去竊盜,以為是加班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坤森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㈣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二、核被告林培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邱雲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盜罪宣告刑罰金5000元罰金10000元犯罪日期114年2月13日114年8月2日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530號高雄地院115年度簡字第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日送監執行。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其中受刑人本案所犯雖多為竊盜罪,罪質相近,惟其各次犯行間時空迥異,且侵害眾多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其已有諸多前科,仍無法認識自身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