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王宗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核被告王宗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五)又被告縱非實際進入本案工地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人,然被告至現場負責接應及載送竊盜所得財物,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起訴書之論罪雖主張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均更正為同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偵字第2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方希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涉竊盜及毀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許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黃琤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0年2月確定在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羅敏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