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加重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期間並無穩定工作,處於失業狀態,自身經濟條
加重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期間並無穩定工作,處於失業狀態,自身經濟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既係在並未遊玩夾娃娃機機臺之情形下即逕將機臺上方之衛生紙拿走,客觀上自屬竊盜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家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家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書記官劉育勝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附表:受刑人陳耀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
㈡量刑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易卷第13至14頁),猶不知悔悟,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證其法治觀念淡薄、
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犯本件兩起加重竊盜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的羈押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黃懿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陳培元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陳培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郭姿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