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六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2次竊盜犯行。
2次竊盜犯行。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佑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王國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王國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王國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王國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本案被告固否認犯行,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以相似類之手法,欲竊取胡麻筒子經武店之財物,經本署提起公訴,可佐證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二、核被告林昱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徐立威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證述足證被告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暨被告前揭辯詞顯為卸責之詞。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書記官陳禹璇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5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陳信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加重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期間並無穩定工作,處於失業狀態,自身經濟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