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麗娜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麗娜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物,竟率爾對告訴人林昌鐃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多次同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5頁)。
王政熹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13年3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及以103年度聲字第1587號
年7月22日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為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4、191頁、偵卷第111頁);復參酌被告尚有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等罪之犯行
⒉按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79卷第15至16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潘惠君是我同居人等語(見113毒偵3279卷第96頁),甚至於本案後,被告尚與潘惠君於114年2月28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內共同犯竊盜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故被告尚未給付和解金之犯後態度,上情為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8、123至124頁);復參酌被告尚有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等罪之犯行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過去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傷害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品行不佳。
㈥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賴建穎與告訴人縱有消費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施暴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竊盜、過失傷
不動產、債權、物權及各種利益(如圖利犯罪圖得之利益、食品犯罪的販售得款、金融犯罪的違法吸金、內線交易的股票增值及環境犯罪節省的處理費用等)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行為人犯竊盜
二、斟酌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等罪,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於本案即涉有多次情節相類之竊盜犯行,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前科紀錄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只論以加重竊盜罪嫌已足,尚無庸論處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黃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