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本案被告固否認犯行,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案被告固否認犯行,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以相似類之手法,欲竊取胡麻筒子經武店之財物,經本署提起公訴,可佐證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二、核被告林昱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徐立威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二、核被告宋佩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證述足證被告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暨被告前揭辯詞顯為卸責之詞。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一)論罪: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罪數: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書記官陳禹璇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5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陳信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