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加重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期間並無穩定工作,處於失業狀態,自身經濟條
加重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期間並無穩定工作,處於失業狀態,自身經濟條
加重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期間並無穩定工作,處於失業狀態,自身經濟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核被告楊培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陳林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既係在並未遊玩夾娃娃機機臺之情形下即逕將機臺上方之衛生紙拿走,客觀上自屬竊盜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楊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年度偵字第269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文邱俊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家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家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書記官劉育勝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附表:受刑人陳耀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