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㈡量刑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易卷第13至14頁),猶不知悔悟,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證其法治觀念淡薄、
㈡量刑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易卷第13至14頁),猶不知悔悟,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證其法治觀念淡薄、
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犯本件兩起加重竊盜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的羈押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黃懿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仍無從解免所應負之竊盜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陳培元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陳培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郭姿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竊盜之意圖,因其客觀上尚未開始搜刮財物而著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成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核被告王宗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五)又被告縱非實際進入本案工地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人,然被告至現場負責接應及載送竊盜所得財物,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起訴書之論罪雖主張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均更正為同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