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惟依卷內資料,抗告人附表編號1、3、7-13、15-16所示各罪,均是罪質相似之竊盜案件,附表編號2、4-5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惟依卷內資料,抗告人附表編號1、3、7-13、15-16所示各罪,均是罪質相似之竊盜案件,附表編號2、4-5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
被告於爭執過程中表示:「沒有把5,000元拿出來,行為就像竊盜小偷一樣」等語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50號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德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5
嗣張正吉駕駛上開車輛,於同年月18日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與同段38巷口前,因涉嫌竊盜該車而為警攔停(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並於同日2時35分許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毀損罪、1次竊盜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宣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特別是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類似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前科,此觀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明(見本院卷第297-355頁),顯見其素行欠佳,且其為高職畢業,而屬具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照文(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元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其在臺鐵車站見本案背包遺落在月臺座椅上,竟將之據為己有,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四、另移送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四)、(六)、(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承儫前因恐嚇取財、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縮短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行,主觀惡性不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生矯正之效;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有竊盜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盜刷金額,及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是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賣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