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羅連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羅連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魏君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溫智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張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李陳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鍾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葉沈慧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被告前因15次加重竊盜案件及2次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確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四)被告前因15次加重竊盜案件及2次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確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