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1項之竊盜未遂罪。
1項之竊盜未遂罪。
復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115年2月至3月間亦已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然被告仍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至4月間再犯本案,且次數甚多,更屬隨機竊盜
1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雨傘。
二、核被告鄭揚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基於單一之竊盜意思決定,先後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⒊犯罪事實㈢之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㈢之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之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5次竊盜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且侵犯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文陳清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核被告劉靜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潘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核被告蔡政學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