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頁)、警詢筆錄附卷為憑(偵卷第11頁),則被告主動前往埔里分局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
頁)、警詢筆錄附卷為憑(偵卷第11頁),則被告主動前往埔里分局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
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小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擴張毒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上訴後已認錯而坦承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價款,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
1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併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1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11至13頁),先前已有加重竊盜未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同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損失金錢數額、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前另涉犯多起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因竊盜、特殊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入監服刑之情形,此有法院
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
但有與告訴人劉淑君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217頁),另考量被告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
三、經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