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4年度東消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理由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理由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核其第㈠、㈡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其聲明間訴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本於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
故家事非訟事件,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
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提高為:「因財產權而起訴
理由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理由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必備之程式。
又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豐補字第566號原告劉益清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林郁晨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理由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致原告交付現金50萬元而受有損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損害50,000元,洵屬有據。
其次,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鄭可信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