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出廠,至113年4月3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出廠,至113年4月3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80元(9,800×1/10=980元),加計鈑金2,500元、拆裝工資3,000元、烤漆12,500元,則本件原告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63,000元,其中包含工資費用30,977元、更換零件費用32,023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嗣胡孝忠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查本件原告為張景賀之父母,因張景賀車禍死亡之事實,白髮人送黑髮人,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衡情精神應遭受鉅大痛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業經鈞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52號(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部分敗訴,然被告出車禍時已不在原告公司上班,不應由原告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與祖母同住,需要扶養祖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尿液檢驗結果的閾值多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間長短,並未發生車禍事故等一切因素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A03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
(應為A01之誤,以下均更正為A01)拿現金,領薪水不固定,等到工程款有請到才有,車禍當天是A01讓我去做房子牆壁切割的工作,是A01要我開車,這部車是燦輝工程行的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與我無關,我已經有跟警察說清楚了,我不要聲請肇事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跟被害人沒有撞到,車禍與我無關等語。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