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A01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YEELYYANG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地區酒駕被告
A01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YEELYYANG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地區酒駕被告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及多次同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且被告前於115年1月26日甫因酒駕遭逮捕(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竟於同年
衡以被告經警方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本次係酒駕初犯
年度嘉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5次犯酒後公共危險犯,顯見被告前次遭查獲後,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三、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此次係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再次入境
五、處斷刑(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1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查,被告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113年1月27日遭酒駕逕註一節,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3483號卷第2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07:40:38)警A:你現在的身分是酒駕肇事。男:該賠償你的我會賠償。警A:沒有啦,你賠償歸民事啦,你還是有刑事責任啦。
被告A04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A04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在楊梅區址有目睹A09一直在推警察,警察一直叫她離開,但A09一直不離開,一直持行動電話在錄影,還繼續大小聲推警察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於偵訊時證稱:楊梅區址當時有一名女生酒駕
職責,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罔顧國家法益,有辱官箴,亦減損公眾對於公務員品操、素質之信賴,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所收受之不正利益之數額,兼衡被告前有貪污判緩刑及酒駕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㈡近年來因不時即有酒駕重大傷亡案例發生,且相關報導往往引致社會大眾高度關切,使得對酒駕零容忍幾乎已為全民共識,政府亦迭為此加重刑責,期予有效嚇阻酒駕,惟被告卻猶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異議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
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回家)、飲酒結束至開始酒駕之時間間隔、酒駕之時段與路線、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⒊被告雖於上開時地酒駕肇事後駛離現場,遲至同日5時13分才前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向承辦員警黃建皓表明其為本案酒駕肇事者,中間間隔1個多小時,雖非立即前往派出所自承犯罪
二、偵查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蒞庭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當庭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
㈡被告前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8月6日確定,並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