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兼衡其曾有1次酒駕遭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幸經警及時攔查而未肇事釀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所駕駛之車輛種類、酒後駕車上路之時
兼衡其曾有1次酒駕遭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幸經警及時攔查而未肇事釀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所駕駛之車輛種類、酒後駕車上路之時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吃早餐)、飲酒結束至開始酒駕之時間間隔、酒駕之時段與路線、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詐欺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被告前於第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1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酒駕車輛代保管收據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公升1.0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本案係被告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其酒駕犯行亦幸未引發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無前科、奉公守法,從無違背社會之情節,卻於民國114年7月酒駕被查獲,本人深感後悔,係因本人近來承受經濟壓力及家庭逢變,一夕之間滔天巨浪,從不喝酒的我借酒消愁
爰審酌:⒈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⒉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⒊未肇事;⒋被告具狀表示當日因與親戚發生衝突報案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肇事逃逸罪,後案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駕),二者雖均係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然肇事逃逸罪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
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112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實施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酒容疑有酒駕,於同日23時23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
㈡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本案恐嚇告訴人之方式、內容及情節;有酒駕、傷害、公然侮辱等前科,現尚有多項犯罪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偵辦中,檢視其各該另案起訴書及判決,常見情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不慎發生自撞事故。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行駛至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
請審酌被告多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