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
將來如果必須賠償,就由出具保證書的人負責清償或賠償(例如:強制執行法第23條)。
公證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請求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及其他與請求人有關的私權事實,出具公證書予以證明。如果公證書是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並有應受強制執行之記載時,債權人可以持該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費
將來可以從債務人的執行財產優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 有關強制執行費的徵收標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請參考司法院。
投標書
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又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形式上之各項記載,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4項)。
異議人
對於某事項的處理不服的人(相關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第40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3項、公證法第17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商標法第49條第2項、森林法第29條等)。
假處分
提供正在進行權利救濟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請求給予暫時性的權利保護制度(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分為二類: 1、保全處分:對於在非金錢債權給付的行政訴訟中,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確保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後可以強制執行,可以在判決前先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酌定必要方法的處分。 例如:聲請行政法院暫時禁止環保機關在未施工完成之垃圾掩埋場堆放垃圾。 2、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有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了防止發生重大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的處分。 例如:聲請行政法院暫時許可對應考資格有所爭議的考生先參加國家考試。
關係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民法第38條等規定參照)。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指揮書
裁判確定後,有應以國家公權力強制實現裁判之內容者,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除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的裁判內容,不需要製作指揮書外,檢察官必須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的繕本或節本,來指揮執行,這是因為刑罰、保安處分的執行,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的剝奪或限制,至關重要,所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內容,必須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就稱為執行「指揮書」。
執行力
法院得據以強制執行的效力,即執行力。強制執行係執行債權人聲請法院以「強制」方式「實現」其權利。例如確定判決有關命債務人之給付,債權人即得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即為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80 年台上字第 1938 號
此項稅捐,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定應自不動產之收益扣除之其他必需之支出。管理人如未向稅捐機關繳納,執行法院應自收益中代為扣除,以其餘額分配於各債權人。執行法院如未代為扣除,於製作分配表時,應列入分配優先於抵押權而受清償。
80 年台抗字第 143 號
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 ,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
78 年台上字第 1447 號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是依此規定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固不待他債權人對承受人另取得執行名義。核其性質係責令承受人履行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但執行法院因承受人拒絕繳納承受價金,撤銷其承受,重新將不動產拍賣者,則以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出賣人。此際如拍賣價金不及承受價金,而應由承受人就其差額負賠償責任,則係以承受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與前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逕行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尚有不同。他債權人如請求承受人賠償損害,仍應對承受人取得執行名義。
77 年台抗字第 143 號
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69 年台上字第 1920 號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執行方法問題,縱執行法院未盡遵守,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69 年台上字第 1012 號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69 年台抗字第 141 號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如此項裁定附有須提供如何擔保之條件者,該條件即為裁定本身之重要部分,自不能謂其可與裁定分離,而得對之單獨提起抗告,此為當然之解釋。
68 年台抗字第 179 號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之強制執行,係指強制執行法第二章至第四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而言,不包括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在內。
64 年台上字第 1123 號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債權額受分配之比例,分配之次序,分配金額誤算或計算方法等事項,請求判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之聲明參與分配,如主張其虛設債權,祇能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得排斥該債權人按執行法院所作分配表受分配之權利。
53 年台抗字第 195 號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六條既僅規定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而未定明應繳何處,則投標人於開標前果將應繳之保證金遵命繳交執行推事或書記官,按諸同法第三條即難謂其繳納不符法定要件,而有同法第八十九條所謂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繳納者,其投標無效規定之適用。
52 年台上字第 1683 號
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49 年台抗字第 176 號
既得逕行移送該管法院強制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執行法院自亦不得拒絕。惟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事項,在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已有列舉規定,他如政府機關在決算案內經審計部剔除之款項,應繳還國庫而不繳還者,依審計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既須由主管公庫機關訴請法院執行,則在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前,執行法院即難根據移送,逕行開始執行,此就上開兩種法律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49 年台上字第 1225 號
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48 年台上字第 1323 號
而又另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對該查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究非同法第十四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無債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
47 年台上字第 152 號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 (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 ,故執行拍賣基地時,關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亦在適用之列,而該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僅為租賃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賣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承租人固僅能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遽指該項買賣契約為無效,但如買受人尚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即不受其影響。
46 年台抗字第 101 號
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既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則書件密封投入標匭,即屬此項法律行為所應遵循之法定方式,違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其投標即非有效。
44 年台抗字第 184 號
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已以書狀聲明者,除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後段之情形外,執行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辦理,不得以拍賣程序已經終結,為駁回其聲明之理由。
44 年台上字第 1328 號
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原判以假扣押查封完畢,認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自難謂合。
43 年台聲字第 19 號
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為五日,乃同條第三項所明定。縱原法院裁定誤載抗告期間為十日,但法定之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故法院在裁判書內記明之上訴或抗告期間,如較法定之不變期間為長,仍不生何等效力。
43 年台抗字第 1 號
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五號解釋) ,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
42 年台抗字第 152 號
其和解真意如係指對於相對人之租賃契約訂立請求權而言,即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以下所謂關於行為之請求權相當,自非不得為執行名義。
42 年台上字第 1281 號
始屬相當,此觀公證法第十一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甚明。故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如不備執行名義之上開要件者,則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
42 年台抗字第 135 號
屬於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此項裁定,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迨不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裁定時,始得依同條第三項提起抗告。
29 年渝上字第 1123 號
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29 年渝抗字第 126 號
第五款、第六款所列之財產,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究無須依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拍賣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