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 年台上字第 1302 號
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
60 年台上字第 3027 號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準,如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亦應在斟酌之列。
57 年判字第 302 號
原告為追償案外人吳某等合夥經營戲院積欠之房屋租金與索回戲院房屋起見,請求被告官署抄知該戲院營業登記之合夥人姓名,核屬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規定之事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一、二款,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三項及臺灣省各縣市稽徵機關稅務案件保密注意要點第六條等規定無關。被告官署自無代納稅義務人保密之必要。
51 年判字第 302 號
耕地承領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耕地之放領有異議者,應於放領之公告期間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由縣市政府核定。對於縣市政府之核定仍有不服時,始得依法訴願。原告既對放領行為有所異議,不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遽就該項公告逕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顯與法定程序不合。
51 年台上字第 302 號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37 年上字第 7302 號
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
33 年上字第 3027 號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現在非訟事件法尚未頒行,按之我國習慣及法理,失蹤人未自置管理人者,其配偶有管理權,無配偶者其最近親屬有管理權,本件據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之父甲偕妻乙攜同幼子丙,於民國二十五年外出謀生久無消息,均屬生死不明,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失蹤人甲之最近親屬,認其對於甲之財產有管理權,就上訴人等向甲承典或為甲代贖之田土房屋,得代為請求放贖與交還,自非違法。
28 年渝抗字第 302 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係以該項所舉情形被上訴人之上訴權業已喪失,故以明文許其提起附帶上訴。若第二審上訴因不合程式而駁回者,不過與未提起上訴同,並不因此喪失其上訴權,如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雖再提起獨立上訴亦無不可,其得於他造之上訴提起附帶上訴本不待言,自無更以明文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上訴,已因不合程式致被駁回,此種情形又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許為附帶上訴之列,遂認抗告人於他造提起上訴後,所提起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未當。
28 年上字第 2302 號
被告向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未將其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自訴人,固屬疏誤,但第二審判決依法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前項繕本未予送達,其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顯於第二審之判決無所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之理由。
28 年上字第 1302 號
上訴人雖係實習醫生,但既在醫院從事治療之業務,因怠於醫術上之注意,以致病人死亡,顯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
27 年渝上字第 302 號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罪,以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構成要件,如未成年人原無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或其監督權人已對犯人之行為予以同意者,除其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條件,應依各該規定處斷外,要難以本條之罪相繩。
19 年上字第 3025 號
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19 年上字第 3302 號
(一) 共同承繼之營業所負倩務,對其共同承繼之房屋扣押取償,自為法 律所許。 (二) 父母所負債款,子因承繼關係,應負償還義務。 (三) 兄弟雖尚合居,如其營業財產足以證明其為個人私有者,不能認為各房公同共有。 (四) 兩造主張一致者,法院應即以一致之主張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
預防性羈押
解釋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即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二、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其目的在於針對再犯率高之犯罪類型預防再犯。 解釋二:預防性羈押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再犯,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與「一般性羈押」在保全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不同。因此,(1)「羈押的原因」是指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8款的犯罪(例如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搶奪、詐欺、恐嚇取財罪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2)「羈押的必要」是指如果能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的替代羈押手段,足以達到目的時,就沒有羈押的必要,不得羈押被告。
一罪不二罰
或稱「一事不再理」、「雙重危險禁止」,如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實務認為,同一案件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受胎期間
指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的期間。因婚生子女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可是懷胎期間的長短會因孕婦的體質不同而有所不同,故民國19年立法時,依當時一般醫學上的研究,胎兒自受胎至分娩,通常最短不少於181日,最長不多於302日,併參考德國民法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在受胎期間內,如有婚姻關係存在,則推定生母所生的子女係自夫受胎。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規定於刑法第302條,犯罪構成要件是「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保護法益為個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指以非法的方法將被害人拘捕監禁,使被害人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其他非法方法」指除拘禁外,其他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