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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026 號 刑事判決

103 年 08 月 27 日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政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院台法字第○九一○○○一六○五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二月八日以院台衛字第○九一○○○五三八五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管證字第○九八○○○五九五三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FDA管字第一○三九九○○七一五號等函文可參。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24 號 刑事判決

102 年 07 月 24 日

案由:違反銀行法。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 348 條第 2 項等規定自明。又屬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就其全部事實為合一裁判,如被告與其對立之檢察官(自訴人)均合法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基於刑罰權單一,審判客體為不可分,其等請求就已判決之單一刑罰權事實為裁判之目的一致,自不可分離裁判,上訴法院仍應就不同之上訴權人之上訴,為合一裁判,如非就全部上訴為合一裁判,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其漏未裁判之他上訴權人之上訴部分,並非可以補充判決資以救濟。因此,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一造之上訴有理由,他造之上訴為不合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分別為其准駁之判決,而將全部案件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時,案件即回復至第一審判決後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之狀態,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前已繫屬之上訴權人之全部案件為合一審判,並同列為上訴人,不能認為被本院駁回之上訴權人部分之案件已確定而不加以審判,否則,未經裁判部分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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