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24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係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揆其目的,乃在於確保選舉票為人民團體印製之真正,而未明定印製選舉票之蓋用圖記或簽章方式。是以真正之圖記、印章拓印於紙張為媒介,而足以確保選舉票為該人民團體印製之真正,自屬合法而生效力。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021 號 刑事判決
案由:公共危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然因法院之設立、廢止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致管轄法院有變更時,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乃受理法院之變更,僅屬司法行政上事務分配之範圍,故原繫屬法院毋庸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至已經合法繫屬之案件為節省時間進行順利起見,固以不變更管轄為宜。惟刑事訴訟法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係為兩不相同之法院經常受理案件而設,若由一法院析而為二,其屬於新法院轄區之案件,舊法院業經受理者,應由何法院終結,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然依前揭說明,此僅屬司法行政上事務分配之範圍,故舊法院為原繫屬之法院,未嘗不可予以辦結,而新法院原為舊法院之一部,就其管轄區域而言,係繼受舊法院之地位,同有管轄權,自亦得將舊案改分新法院辦理。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026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政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院台法字第○九一○○○一六○五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二月八日以院台衛字第○九一○○○五三八五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管證字第○九八○○○五九五三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FDA管字第一○三九九○○七一五號等函文可參。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24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銀行法。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 348 條第 2 項等規定自明。又屬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就其全部事實為合一裁判,如被告與其對立之檢察官(自訴人)均合法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基於刑罰權單一,審判客體為不可分,其等請求就已判決之單一刑罰權事實為裁判之目的一致,自不可分離裁判,上訴法院仍應就不同之上訴權人之上訴,為合一裁判,如非就全部上訴為合一裁判,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其漏未裁判之他上訴權人之上訴部分,並非可以補充判決資以救濟。因此,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一造之上訴有理由,他造之上訴為不合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分別為其准駁之判決,而將全部案件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時,案件即回復至第一審判決後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之狀態,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前已繫屬之上訴權人之全部案件為合一審判,並同列為上訴人,不能認為被本院駁回之上訴權人部分之案件已確定而不加以審判,否則,未經裁判部分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2 號 民事裁定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本件刑事法院判處上訴人余武森、許勝為有罪後,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於法並無不合。雖余武森、許勝為嗣經刑事法院改判公訴不受理,尚不得據之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第 7302 號 民事判例
案由:返還田產。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 34 年特覆字第 302 號 刑事判例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名,必須具備聚眾出沒山澤與抗拒官兵之兩種條件,若僅係抗拒官兵而非聚出沒山澤,仍難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3027 號 民事判例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現在非訟事件法尚未頒行,按之我國習慣及法理,失蹤人未自置管理人者,其配偶有管理權,無配偶者其最近親屬有管理權,本件據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之父甲偕妻乙攜同幼子丙,於民國二十五年外出謀生久無消息,均屬生死不明,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失蹤人甲之最近親屬,認其對於甲之財產有管理權,就上訴人等向甲承典或為甲代贖之田土房屋,得代為請求放贖與交還,自非違法。
最高法院 28 年渝抗字第 302 號 民事判例
案由:交付遺產契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係以該項所舉情形被上訴人之上訴權業已喪失,故以明文許其提起附帶上訴。若第二審上訴因不合程式而駁回者,不過與未提起上訴同,並不因此喪失其上訴權,如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雖再提起獨立上訴亦無不可,其得於他造之上訴提起附帶上訴本不待言,自無更以明文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上訴,已因不合程式致被駁回,此種情形又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許為附帶上訴之列,遂認抗告人於他造提起上訴後,所提起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未當。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302 號 刑事判例
案由:恐嚇。被告向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未將其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自訴人,固屬疏誤,但第二審判決依法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前項繕本未予送達,其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顯於第二審之判決無所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之理由。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302 號 刑事判例
案由:過失致人於死。上訴人雖係實習醫生,但既在醫院從事治療之業務,因怠於醫術上之注意,以致病人死亡,顯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
最高法院 27 年渝上字第 302 號 刑事判例
案由:妨害家庭。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罪,以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構成要件,如未成年人原無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或其監督權人已對犯人之行為予以同意者,除其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條件,應依各該規定處斷外,要難以本條之罪相繩。
預防性羈押
解釋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即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二、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其目的在於針對再犯率高之犯罪類型預防再犯。 解釋二:預防性羈押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再犯,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與「一般性羈押」在保全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不同。因此,(1)「羈押的原因」是指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8款的犯罪(例如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搶奪、詐欺、恐嚇取財罪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2)「羈押的必要」是指如果能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的替代羈押手段,足以達到目的時,就沒有羈押的必要,不得羈押被告。
一罪不二罰
或稱「一事不再理」、「雙重危險禁止」,如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實務認為,同一案件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規定於刑法第302條,犯罪構成要件是「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保護法益為個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指以非法的方法將被害人拘捕監禁,使被害人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其他非法方法」指除拘禁外,其他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
受胎期間
指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的期間。因婚生子女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可是懷胎期間的長短會因孕婦的體質不同而有所不同,故民國19年立法時,依當時一般醫學上的研究,胎兒自受胎至分娩,通常最短不少於181日,最長不多於302日,併參考德國民法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在受胎期間內,如有婚姻關係存在,則推定生母所生的子女係自夫受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