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8,991 筆資料中,找出 25 筆結果

114年審裁字第1302

114 年 10 月 26 日

案由:聲請人為營業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聲請人於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承包達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下稱達中等16家公司)工程,再轉包予龍盛工程行等9家公司行號(下稱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2,366,568元,營業稅額30,618,357元,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而係利用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交予達中等16家公司,逃漏應繳稅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因而補徵聲請人營業稅30,618,357元及裁處按漏稅額1.5倍之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10年3月15日辦理營業稅申報時,申報30,618,357元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書函通知辦理更正,聲請人嗣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書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廢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7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向本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890457254號函說明三(下稱財政部函),已實際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等規定,牴觸稅捐法定主義、量能課稅原則及課徵合法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有變更之必要。(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財政部函,過度侵犯聲請人營業自由及稅額扣抵權,亦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函令,如僅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等表示意見,自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法規範,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予以援用,而使之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見解當屬法院基於依法獨立審判,所為解釋或適用法律之結果,自應於裁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第21段參照)。查財政部函係行政機關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有關如何認定同法第51條第3款漏稅額之規定,所表示之意見,是聲請人就財政部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實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援引財政部函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應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爰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併予審究,先此敘明。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泛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等規定,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敘明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有何變更之必要,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302

113 年 03 月 29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是本件聲請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2年審裁字第302

112 年 02 月 01 日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號、524號及5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未適用刑法第257條第2項規定,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均有違反刑法第2條規定、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7月1日收文,又上開系爭判決一與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二皆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且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二未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資參照。 (二)系爭判決一部分:查系爭判決一及確定終局判決皆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或侵害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人身自由權等,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三)系爭判決二部分: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1年審裁字第1302

111 年 12 月 20 日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第8條之人身自由,並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前開大審法規定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1年審裁字第302

111 年 10 月 10 日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9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者,其在途期間為6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應於111年7月9日前向憲法法庭提出,惟聲請人遲至111年8月4日始將聲請書送達憲法法庭,有憲法法庭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11年憲裁字第1302

111 年 08 月 30 日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法定刑部分因刑罰與罪責不相當,致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罪責原則、平等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仍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3、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1年憲裁字第302

111 年 06 月 15 日

案由: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6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34348號函及實質援用之臺灣省政府48年1月17日府財六字第103294號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23條、釋字第586號、第705號、第745號、第779號、第798號解釋、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則等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遺留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課徵係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且核課處分認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其連帶責任之要求已逾越土地稅法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意旨,核課處分仍以1人所有之地價稅率計算,非以5人之累進稅率計算而形成價差。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6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34348號函及實質援用之臺灣省政府48年1月17日府財六字第103294號令(下併稱系爭函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23條、釋字第586號、第705號、第745號、第779號、第798號解釋、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則等憲法疑義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110年12月30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原所委任之黃文利會計師,不符憲訴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資格,故不予列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併予敘明。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09年度憲二字第302

110 年 10 月 07 日

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並就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並就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中之「殺傷力」一語,依照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意旨,係指「動能測定法」下「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然現行司法實務上又以「檢視法」下「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概念,作為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標準,致使系爭規定之概念意涵取決於個案鑑定方法之浮動狀態,已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亦與系爭解釋所作出合憲評價之預設不同。又此種「檢視法」之判斷標準,可能造成個案槍枝並無引發侵害多數人生命、身體法益之風險,不具處罰正當性,然卻受到系爭規定之處罰,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等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竟有何違憲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302

109 年 12 月 30 日

案由:為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及職務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25號及第229號解釋意旨,致聲請人財物受損,阻礙聲請人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意旨,爰向司法院聲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正確適用。2、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援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裁判,其適用範圍有所違誤,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應宣告不得援用於系爭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系爭規定應如何適用及裁判結果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302

108 年 11 月 28 日

案由:為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法理予以審查,令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得以藉此「公法遁入私法」之方式規避相關規範,有侵害人民財產權及違反平等權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對其公布時已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得否憑該號解釋而作為救濟之理由,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法理予以審查,令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得以藉此「公法遁入私法」之方式規避相關規範,有侵害人民財產權及違反平等權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對其公布時已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得否憑該號解釋而作為救濟之理由,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經行政法院移送普通法院審理,並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經確定終局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惟於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定再審期間內,司法院於同年月28日公布系爭解釋,將人民申請讓售國有財產爭議之審判權歸屬行政法院,依公平原則,應將系爭解釋效力擴及於裁判已確定但仍於再審法定期間內之人民,以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故系爭解釋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確定終局裁定亦未適用系爭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027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案由:為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逾越法院組織法之授權,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剝奪人民於訴訟裁判確定前取得錄音光碟,據以更正筆錄誤記及補充筆錄遺漏之途徑,侵害訴訟權核心之資訊權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逾越或牴觸法院組織法授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憲二字第302

107 年 12 月 13 日

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及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故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未規定主管機關審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者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時,應審查申請者是否具廢棄物收容場所之所有權與使用權;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三,認聲請人欠缺訴之利益而駁回其上訴,均顯與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本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意旨不符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餘所陳,亦僅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302

106 年 02 月 23 日

案由:為贈與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令以身分之不同及顯不相當且總價差距大作為是否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要件,屬租稅徵免要件,增加稅法所無之限制,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而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等語。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令究有如何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因而對聲請人之憲法權利造成不法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3021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對於第97.03節詮釋部分,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3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下稱系爭規定一)、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對於第97.03節詮釋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3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以國際組織所制訂之HS註解作為海關進口稅則各號別品目劃分之參據,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及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之疑義。2、財政部錯誤翻譯系爭規定二之原文,將宗教雕像排除於免稅範圍外;行政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二而將聲請人進口專供瞻仰之佛像認定屬商業用途,強課人民賦稅,均已違反憲法第7條、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二,其並非獲致確定終局判決結論之依據,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憲法。次查上開聲請意旨1僅泛稱系爭規定一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其財產權及租稅法律原則,惟對系爭規定一究有何意義難以理解、或受規範者無法預見、或無法經司法審查確認之處,以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其財產權及租稅法律原則,尚難謂已為客觀具體之指摘。至聲請意旨2指摘法院不當認定佛像具商業性質部分,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3023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案由: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七)字第三八號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一百四十一條應遵守國際條約、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等規定之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解釋,其聲請書未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者,得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經本院大法官第九六三次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七)字第三八號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一百四十一條應遵守國際條約、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等規定之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處大二字第一○五○○一八一五六號函通知其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台字第13029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三年度店再小字第三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再小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三年度店再小字第三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再小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為指出原判決違背法律,確定終局裁定枉用已逾不變期間之說詞,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均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請求釋憲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台字第13026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案由: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有關聲請人以本院大法官擁有律師資格者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部分,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四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五次、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九次、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二六次、第一四二九次、第一四三一次、第一四三四次、第一四三八次及第一四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3020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案由:為都市計畫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及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城行字第○九七○二○四四八四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及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城行字第○九七○二○四四八四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據確定終局判決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指摘桃園縣政府以系爭函將聲請人所有之土地逕為分割,並將部分納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係剝奪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之基本人權,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屬爭執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3028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案由: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地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聲請人仍不服,復對上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高雄地院判決與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理由顯有歧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有所不同,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有何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3025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修習博士班科目雖被評為及格,但無法就評分不公與違反評分規定尋求法院救濟,因而影響其人格發展權、學習動機及將來申請好的工作的權利等。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學生享有有效及公平救濟管道之意旨,系爭解釋顯已侵害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應補充解釋將「權利受侵害」與「權利未受侵害」明確區分,藉以避免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云云。核其所陳,關於聲請解釋部分,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為不當。就系爭解釋究有何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以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3024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二三五號及第六一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二三五號裁定及第六一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僅許特定人提起上訴,不許無學歷、無資格、請不起律師之人為之,區分貴賤貧富,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等語。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二係以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定論斷基礎,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至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核聲請人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3022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案由:為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同年月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三十九條規定,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同年月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三十九條規定,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以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證明書,作為列報農業用地遺產稅扣除額之要件,係增加繼承事實發生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三十九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云云。查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302

104 年 02 月 05 日

案由:為眷舍事務及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及第七一一號裁定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聲請人誤植為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要旨;且國防部單方毀棄其與聲請人締結契約之行為牴觸憲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及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及第七一一號裁定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聲請人誤植為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要旨;且國防部單方毀棄其與聲請人締結契約之行為牴觸憲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就聲請人據以聲請釋憲原因事件之原訴訟程序部分,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此部分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至聲請再審部分,則以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七一一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與前開確定終局判決併稱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一、確定終局裁判之見解違背上開決議及判決要旨;二、國防部單方毀棄其與聲請人締結之契約,強迫聲請人移地居住,牴觸憲法第十條之規定;三、前述國防部單方毀棄之行為,造成聲請人無法取得相關之補償,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立即註冊法律人解鎖更多內容
已經有帳號了?立即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