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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院 108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官聯席會議

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33 條及國民教育法第 18 條第 2 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資規範。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第 8 條及第 9 條組成考核會,遵循同辦法第 10 條至第 14 條之法定程序,依據同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第 1 項之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或第 6 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之法律效果。況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機關,尚得依同辦法第 15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顯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政處分。 又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決定,或依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首揭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最高院 94 年度第 8 次庭會議

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33、394 條 (60.11.17) 民事訴訟法 第 394、436-2、436-3、436-6、486 條 (92.06.25) 非訟事件法第 44、45、46、55 條 (94.02.05)

最高院 91 年度第 2 次庭會議

民法 第 264 條 (91.06.26)民事訴訟法 第 450 條 (89.02.09)

最高院 90 年度第 1 次庭會議

民法 第 179 條 (89.04.26)民事訴訟法 第 249、444、496、507 條 (89.02.09)

最高院 89 年度第 15 次庭會議

(一) 再抗告及聲請再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二)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十六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不再援用。

最高行政院 89 年 7 月份第 2 次庭長官聯席會議

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第一項各款、第一○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b無理由之情形: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欄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 損害賠償部分無理由,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之。 c有理由之情形: 1全部撤銷情形: (全部撤銷而不須被告另為處分)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欄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 2事實不明確而由高等行政法院調查為適當者: 主文:本件發交□□高等行政法院。 據上論結欄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98、104、107、195、200 條 (87.10.28)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2 條 (89.06.07)

最高院 88 年度第 8 次庭會議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前提訴訟,雖僅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然依同條第五項、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準用之結果,其前提訴訟應包括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之全部。 二、非訟事件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至第七十一條之十,將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改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所增訂第七十一條之十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已繁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第七十一條之一及前條所定之事件(因夫妻離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不成立、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所衍生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繁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非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所定前提訴訟,應包括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所定訴訟之全部,其中漏未規定之前提訴訟,如已繁屬於法院,非訟法院亦應將與各該訴訟有關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法院合併裁判。 三、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當事人,以前提訴訟之當事人為限;其由父母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為兩造當事人者,由原告或被告為此附帶請求,均無不合;在第三人以父母為共同被告提起婚姻事件之訴(如提起確認婚姻成立、不原立或撤銷婚姻之訴)之場合,此項附帶請求,並得由被告中之一人為之。 四、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父母,非以親生父母為限,並包括養父母在內。 五、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親子事件之訴中為附帶請求時,未成年子女祇須年滿七歲以上,即有完全之訴訟能力,得為原告或被告,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 六、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以十定或判決駁回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所定之停止條件不成就,就附帶請求部分無須裁判。所謂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視判決之結果有無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歸屬之需要而定,非以形式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為準。(本則決議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修正文字) 七、當事人於前提訴訟中,所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並無獨立性,無預納裁判費之義務。 八、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當事人所為附帶請求,亦有移審之效力。

最高院 86 年度第 1 次庭會議

一 決議︰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增加為十五萬元後,依上開判例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判決 (包括更審判決、再審判決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係在增加前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為之者,依原定額數即十萬元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為之者,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即十五萬元,定其得否上訴。又所稱判決時,係指宣示判決之日而言;若判決不經宣示者,以判決成立之日 (即判決書所載日期) 為準,而非以判決送達之日為準,以期明確。 二 決議︰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至十五萬元間之事件,現繫屬於地方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中,迄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終結者,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均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最高院 82 年度第 2 次庭會議(二)

依具體個案之類型,按其性質決定之。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6 條 (79.08.20)

最高院 80 年度第 5 次刑庭會議(二)

(2) 關於追加被告及舉證責任部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追加必要共同訴訟人為當事人,不受訴之追加之限制;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等有關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刑,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某乙追加某丙為被告之新訴,因某丙係依民法規定,應與某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為必要共同訴訟人,某乙此部分訴之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某乙就其支出醫療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惟其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及減少工作收入之證明文件,如係私文書而被告否認文書之真正,法院不妨行使闡明權,訊問被告是否願舉私文書之製作人到場證明文書之真正,以資證明所受之損害。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55、256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87、495 條

最高院 80 年度第 1 次庭會議

81 條 (80.11.29) 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 (79.08.20)

最高院 75 年度第 24 次庭會議決定

核與首揭情形,截然不同,不得比照辦理。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63 條(75.04.25)

最高院 73 年度第 7 次庭會議決定

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71 條 (73.06.18)

最高院 73 年度第 1 次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以一訴請求計算並給付者,原告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請求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六號解釋 (二) 後段,其標的價額視為銀圓五百元。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45 條 (73.06.18)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15 條 (69.07.04)

最高院 71 年度第 8 次庭會議決議(一)

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是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查上開判例意旨並未表明以該本案判決已確定為必要,債權人之請求經以後之本案判決否認時,雖其判決尚未確定,如法院認為情事確已變更,債權人之請求權已不存在,與所受敗訴判決,可信上級法院不至變更之者,應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參看石志泉先生著民事訴訟法釋義) 。 (同甲說)

最高院 69 年度第 1 次庭會議決議(一)

(同乙說,另以研究報告作為補充說明)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6 條 (60.11.17) 強制執行法 第 51、113 條 (64.04.22)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5 條 (43.12.09)

最高院 66 年度第 1 次庭庭長會議決定

將卷宗退還民事科辦理。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78 條 (60.11.17)

最高院 63 年度第 2 次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聲請假扣押。已有先例,可依照辦理。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22 條 (60.11.17)

最高院 62 年度第 1 次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一、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準用,且應受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二、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反面解釋,固不得再為抗告,其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亦應以抗告法院該項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提起再抗告。

最高院 60 年度第 1 次庭庭長會議決議

一、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均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屆至六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效,其生效前發生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因舊法所生之效果不受影響。 二、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所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指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供擔保人於提供擔保後,已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而言。至於供擔保人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於供擔保後,就其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或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解為不包括在內。 補充決議:本院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六十八年度第八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依現行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最高院 59 年度第 2 次、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受敗訴判決者,據該解釋,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依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 (舊法) 請求收回自耕案件,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縣市政府核定准否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確定事件,不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 (舊法) 請求收回耕地自耕案件,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六、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 (舊法) 請求收回自耕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在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者,無論是否在上開解釋公布之前確定或成立,均得據以強制執行。 七、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 (舊法) 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或承租人不遵照履行而另行起訴者,與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舊法) 之租佃爭議有間,毋庸再依條例規定調解調處,亦不得免徵裁判費。 參考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27、26 條 (43.12.09)

最高院 57 年度、刑庭長會議決議(一)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 (舊法) 規定推事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僅指下級審法院而言,不包括本院推事在內。 二、新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舊法),已將書記科及書記官刪除,舉凡舊法以書記官名義對外者,如通知閱卷命補提書狀繕本,撤回上訴通知,及依同法第一百五十條公示送達之公告等,均改以法院名義為之,此類文稿之判行,亦照以往程序辦理,並毋庸加蓋院長銜名。 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因情事變更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所謂依職權裁量應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增減之範圍內為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最高院 35 年度決議(三)

第二項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 (舊法) 之規定,其不變期間,自中斷終竣時起,更始進行,自無本條例第四條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舊法) 所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進行中戰事發生,致有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者,其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自中斷終竣時起,更始進行,此時遲誤不變期間,雖已逾一年,依本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仍得於更始進行之期間內,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院 31 年度決議(一五)

亦無須以甲、乙為共同被告。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 (24.02.01)

最高院 30 年度決議(二)

應以起訴時政府指定售給外匯銀行所定匯率為準。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 (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