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至一般優先受償權,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而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非對執行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受該條限制。否則,債權人陸續聲請參與分配,延滯執行程序,有違修法目的。而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明定該法第六條第二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徵收優先受償,以該土地、建築物所應課徵之上揭三種稅捐為限,且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第四款規定,其為代扣性質,應非屬參與分配之債權,不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適用之問題。至其餘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應係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不發生拍賣後優先受償權消滅之問題,尚無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聲明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3 月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於此情形,當事人如誤提起撤銷訴訟,受訴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循正確訴訟種類,請求救濟。至作成系爭註記,是否如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之違法,則屬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涉及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用途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 394 號、第 426 號及第 593 號解釋參照)。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第 1 項已就環境維護費之收取目的、對象及用途予以明定;同條第 2 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下稱經濟部,同法第2 條參照)訂定環境維護費之收取基準,且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是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經濟部基於上開授權,於 92 年 7 月4 日以經礦字第 09202719100 號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第 2 點規定:「環境維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收費基準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之分年採取數量核計,以每 1 立方公尺新臺幣 10 元計收,於每年 1 月收取。」尚未逾越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三、按土石採取法第 53 條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則依同法第 48 條(含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收取之環境維護費,自該法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即 92 年 2 月 8 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亦即自 92 年 2 月 8 日起向土石採取人收取環境維護費。經濟部於 92 年 7 月 4 日以經礦字第 09202719100 號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溯自母法生效之日 92 年 2 月 8 日起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 條規定參照),尚未逾越母法明定收取環境維護費之意旨。 四、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除有下列情形外,立法者原則上不得制定溯及性法律:(一)人民預見法律將有所變更;(二)現行法律規定有不清楚或紊亂之現象,立法者欲藉由溯及性法律加以整理或清除;(三)現行法律違憲而無效,立法者以新規定取代;(四)因溯及性法律所造成之負擔微不足道;(五)溯及性法律係為達成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之要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對將來一般抽象事項所為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除有上述例外情形外,亦應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經濟部於92 年 7 月 4 日發布「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並明定自土石採取法生效之日即 92 年 2 月 8 日起施行(生效),乃使法規之施行日(生效日)溯及於其發布日之前之溯及性行政立法,為法治國家行政立法之例外情形。揆諸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已明揭國家負有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且土石採取法亦已於 92 年 2 月 8 日生效,是經濟部於 92 年 7 月 4 日發布「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並溯及自土石採取法生效之日生效,乃為實現憲法保護環境及生態之重大公益,貫徹土石採取法立法意旨所必要;又衡諸土石採取人採取土石之成本、利潤,以及相關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需求等,經濟部於評估後,在土石採取法 92 年 2 月 8 日生效日後之近 5 個月,於 92 年 7 月 4 日發布「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尚屬合理作業期間,未達行政怠惰之程度,故此一溯及性之行政立法,應予適用。 五、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其本文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皆不生法規溯及既往問題。 六、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甲依據土石採取規則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土石採取法於 92 年 2 月 6日公布,92 年 2 月 8 日生效,土石採取規則則於 92 年3 月 12 日發布廢止,地方主管機關於 92 年 9 月 25 日許可甲採取土石時(許可有效期間溯及自 92 年 1 月 14 日起,至 93 年 1 月 13 日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本文規定,原則上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土石採取法(新法)作為許可之法律依據。惟因土石採取規則(舊法)、土石採取法(新法)對於土石採取人應否繳納環境維護費之規定不同,舊法對於土石採取人較為有利。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但書規定,須以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為限,始得適用較有利於申請人之舊法。揆諸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立法理由:「一、土石採取作業對於水土保持及環境景觀等之影響,可能不僅止於土石採取區範圍內,其鄰近地區亦可能受波及,而土石運輸車輛之搬運作業,對於道路路面具有嚴重破壞性。為促使土石採取作業所衍生之影響由業者負擔,避免當地居民之抗爭,爰於第 1 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以作為地方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二、第 2 項明定環境維護費得依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避免各地方政府之收費基準差距過大。」所揭櫫之維護自然環境及強制使用者付費原則可知,不負擔環境維護費之公課而採取土石之情形,顯為立法者基於重大公益之考量,而以新法禁止之事項,即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故本件申請案件之許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不得適用雖較有利於申請人但已為新法所禁止之土石採取規則(舊法)相關許可規定,而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土石採取法(新法)作為許可之法律依據,即應適用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並自 92 年 2 月8 日生效之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規定,以及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之授權,於 92 年 7 月 4 日以經礦字第 09202719100 號公告並溯及自 92 年 2 月 8 日起實施之「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準此,地方主管機關命甲繳交自 92 年 2 月 8 日起至 93 年 1 月 13 日止,依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計算之環境維護費,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 10條第 2 項及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規定之意旨。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二)
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
最高法院 88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其訴訟標的係撤銷除權判決之形成權,並非屬於財產權之訴訟。故無論為何種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或其他除權判決),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時,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不再繼續引用。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案件對判例有不同意見可以變更。通過本變更判例全文如左: 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參考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 條 (72.12.23) 土地法 第 106 條 (84.01.20)
最高法院 86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而非以判決送達之日為準,以期明確。 二 決議︰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至十五萬元間之事件,現繫屬於地方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中,迄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終結者,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均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行政法院 85 年 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及憲法保障私人財產權之旨趣。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10、12、14 條 (84.01.28)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8 條 (84.07.12) 民法 第 759 條 (84.01.16) 民法 第 1147 條 (74.06.03)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6、11 條 (59.08.3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36.01.01)
行政法院 83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一五○)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不應因其被任命為公務人員而受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保障,如其遭受損害,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自許循訴訟途徑以資救濟。公務人員請求發給每月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乃屬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務人員如於復職後請求補發因考績丁等停職期間未發給之每月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而遭有關機關拒絕,將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七十六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變更。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 條 (64.12.12) 訴願法 第 1 條 (68.12.07)
行政法院 79 年 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祭祀公業係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財產權之一種,其處分公業之土地,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該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 (參照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九號、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一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應認屬買賣之行為,亦即變相之交易行為。某甲與某乙既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禁止黃金條塊私自交易之命令,自應成立犯罪,本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採甲並無不合。至本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係就程序上而為審查,原則不涉及實體問題。
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係指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而言。本院六十五年三月九日第三次民庭會議決議 (一) 已有說明 (參看強制執行法第二章至第四章) ,並不限於債務人之所有權。至於本院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民庭會議決定,係就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而言,原屬債務人之不動產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於第三人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依法已屬於該承受之第三人所有,既已非上開條例所指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債務人自不得復依上開條例請求暫緩點交。關於債務人依租賃或承典占有之物,同條例第九條已對其占有另設保護優待之規定,不在同條例第十條優待之列。 參考法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第 9、10 條 (49.12.28)
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當事人如未陳明遺產之價額,宜先通知其陳報,再為訴訟費用之裁定。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2、18 條 (60.11.17)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其訴訟標的係撤銷除權判決之形成權,並非屬於財產權之訴訟。故無論為何種除權判決 (宣告證券無效或其他除權判決) ,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時,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16 條 (60.11.17) 民事訴訟法 第 552 條 (60.11.17)
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對於軍人家屬賴以維持生活之一般財產 (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不得為查封拍賣等之強制執行。而第五章關於特定物之交付,不在其列。至於軍人就借貸、租賃、出典、承典諸關係中所得受之優待,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已另有規定,自不在本條 (第十條) 之範圍。 參考法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第 10 條 (49.12.28)
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財產權積極的將被喪失之利害關係,本例則為可取得之財產權消極的將被妨礙取得或不能取得之利害關係) 。實例上對於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謂利害關係,係從寬認定,例如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尚且認該中人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本例情形,自應認為甲之清償係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 (同乙說) 參考法條:民法 第 310、312 條 (19.12.26)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財產權上之請求與為其先決問題之非財產權上請求,同為訴訟標的,經第二審法院合併判決,而當事人對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上請求及財產權上請求兩部分均上訴或僅對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上請求部分上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法舊) 規定,若僅對於判決中關於財產權上請求部分上訴,則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 (60.11.17)
財產權
每個人為求生存而以自身的勞動力所取得擁有的東西,除了包括往昔所認為的物之所有權(如擁有土地、房屋、設備等)外,現今也擴及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有形及無形的權利(如享有商標權、股權、公職人員退休金請領權等),並透過國家制度來承認、建立及保障(如憲法第15條)。原則上,人民可對其財產權來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在受有不法侵害時,可依法尋求司法救濟來排除,惟在例外情形下,國家仍可依法對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而給予合理補償。
夫妻財產權
有關夫妻財產權的歸屬,民法有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之分。夫妻可以在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的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作為他們的夫妻財產制,夫妻沒有用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的,就以法定財產制作為他們的夫妻財產制。因國人在結婚時多半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的習慣,所以法定財產制其實是國內大多數夫妻所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將夫或妻的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由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並可以協議一定數額的金錢,提供給夫或妻自由處分,並且就彼此的婚後財產,相負有報告的義務。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則發生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
智慧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是人類精神活動的成果而能產生財產上之價值者,經由法律所創設的一種權利。對於智慧財產權並未有一套法規明定相關權益,而是散布在各法規中,例如: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公平交易法等。
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公開口述權(語文著作)、公開上映權(視聽著作)、公開演出權(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公開展示權(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等。著作財產權得讓與他人,存續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
非因財產權
不是因為財產權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