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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5 號

108 年 07 月 01 日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第 1 項)。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定有明文。又法人籌備處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者,自可以法人籌備處名義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經濟部 72 年 11 月 23 日商字第 46755 號函釋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甲○○醫院籌備處(即異議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處罰鍰 150 萬元,其裁處書受處分人名稱欄係記載「財團法人甲○○醫院籌備處」,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欄係記載乙○○,甲○○醫院籌備處由乙○○擔任代表人,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得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是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予以受理執行,尚無不合。次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所查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醫院籌備處於92 年間辦理產權登記時,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所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國有財產署讓售系爭土地予甲○○醫院籌備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以甲○○醫院籌備處公推之代表人乙○○名義申請登記等語,而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受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乙○○,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籌備處名稱為財團法人甲○○醫院籌備處,故行政執行分署以系爭土地為甲○○醫院籌備處所有,予以執行,亦無不合。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2 號

108 年 04 月 15 日

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扣押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3 萬 4,554 元(下稱系爭存款)就形式觀之,為異議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而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行政執行分署自外觀上尚無從辨識其來源。雖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實係他人逕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拜託異議人轉匯給第三人云云,經核係對系爭存款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逕行審認,亦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未合。次查,異議人現居臺北市,以 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6,580 元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1 萬 9,896 元。行政執行分署雖扣押異議人之系爭存款,惟據異議人自承其按月另有退休金 3 萬 9,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已逾前揭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異議人有多筆投資,並擔任董事、監察人及商號之負責人等職,足證其尚有資力,並有謀生能力甚明,異議人亦未釋明究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具體事證。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無不合。至有關異議人請求改扣押其退休金或允許分期繳納乙節,宜另洽行政執行分署辦理,併予敘明。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61 號

107 年 07 月 26 日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污水處理設備等(下稱系爭動產)係放置於義務人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之工廠登記地(下稱系爭地址),由義務人占有,是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7 年 4 月 9 日下午 2 時 40 分至系爭地址,依形式外觀審查結果及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對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另依經濟部公司資料顯示,異議人公司所在地並非位於系爭地址;異議人雖主張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向義務人買受系爭動產,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佐證;然形式審查系爭契約書,僅能認定異議人與義務人有簽訂買賣契約,而自系爭契約書第 2 條記載:「乙方(按即義務人)應於本機械買賣契約簽立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以現狀點交於甲方(按即異議人)受領。但甲方同意關於廢水排放作業,委由乙方負責處理。……」所示,亦僅能形式認定異議人將廢水排放作業,委由義務人負責處理,至於買賣標的物是否已交付予異議人,由異議人取得所有權,未臻明確,況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為過濾機 5 台、電鍍槽體 1 式、研磨機 3 台、瓦斯輸送機 1 式,是否與查封之系爭動產相同,亦無從辨識。又移送機關代理人亦向行政執行分署略稱:依違規地點及違規行為人作成處分時,義務人並未提出系爭動產為異議人所有之相關主張,故依形式外觀原則,據此認系爭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並聲請查封。再依異議人 104 年至 106 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並無任何機器設備等資產,亦可推知,系爭契約書之真實性存有疑義。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行政執行分署應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云云,核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如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7 號

107 年 02 月 25 日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或無法從外觀形式上加以認定,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意旨、104 年台抗字第 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申請執行義務人乙○○(下稱義務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查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為異議人,行政執行分署即發函通知異議人到場協助調查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可向該分署提出有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例如:租賃契約書),惟異議人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另行政執行分署就系爭建物進行歷次拍賣程序時,均已將拍賣通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亦未向行政執行分署主張拍賣公告上有關優先承買權之記載事項,形式上尚難認行政執行分署拍賣時得以審認異議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故行政執行分署未於拍賣公告載明異議人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另異議人雖於 107 年 1 月 26 日以行政執行補正狀主張,系爭建物與其基地原均為義務人所有,嗣因查封拍賣時未將系爭建物併予拍賣,致系爭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相異,其間具有法定地上權關係存在云云,惟僅提出基地所有權狀,並未就前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證,行政執行分署尚無法從外觀形式加以認定;又行政執行分署另通知系爭建物之拍定人丙○○到場,就異議人主張對系爭建物享有優先承買權乙事陳述意見,丙○○委任其夫於 107 年 2 月 1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稱略以:不想放棄得標權利云云,則拍定人對異議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似亦有爭執,是異議人就系爭建物,究有無優先承買權,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105度署聲議字第 94 號

105 年 09 月 25 日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欠款項,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臺北市稅捐處)先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先以和緩之執行方式即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限期繳納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並未依執行命令繳納款項。嗣行政執行分署再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存款債權,並以收取命令收取異議人於大眾銀行之存款,惟仍不足清償,另異議人所有之汽車 1 輛,亦經健保署、臺北市稅捐處表示因該車輛為 83 年出廠,車齡老舊而執行無實益。行政執行分署為實現公法債權之必要,乃囑託地政機關就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而異議人已將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140 萬元予大眾銀行,大眾銀行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函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該行對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存在,異議人對該行仍有本金 950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等語,則將來行政執行分署如就不動產拍賣,異議人尚須負擔鑑價費、拍賣公告登報費等必要費用;土地部分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等因素,有時須數次減價拍賣始能拍定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本件之移送機關,故本件健保署、臺北市稅捐處之債權將來是否得受清償,尚不明確。準此,異議人迄未繳納欠款,亦未提出其他足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尚難認行政執行分署就不動產強制執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105度署聲議字第 81 號

105 年 08 月 21 日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中華民國(下同)78 年 6 月 21 日死亡,滯納之遺產稅移送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30萬 1,880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義務人即繼承人丙○○、再轉繼承人己○○、庚○○及異議人已於 95 年 1 月 11 日申請就戊○○之遺產即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 15-1 地號等 12 筆土地辦理抵繳本件遺產稅,經移送機關以 95 年 4 月 27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7437 號函同意受理並核定抵繳 136 萬 3,913 元,並經移送機關以 95 年 12 月 19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50253767 號函通知已辦理國有登記完竣,惟仍不足清償。行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7 月 8 日囑託士林分署代為執行乙○○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 1082-1 、1238 地號等土地,經士林分署於 104 年 12 月 2 日函復因該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 4 分之 1,因未辦妥遺產分割而無從代為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曾於 104 年 10 月 2 日及 105 年 3 月 16 日函詢移送機關是否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移送機關以 105 年 5 月 5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1050016623 號函復略以:依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意旨,不代位提起等語;另行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8 月 7 日囑託宜蘭分署代為執行戊○○之遺產即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 16-4、16-5地號土地,宜蘭分署現正進行公告 3 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亦尚無人應買。準此,行政執行分署業已配合義務人即繼承人丙○○、再轉繼承人己○○、庚○○及異議人等,以繼承(或再轉繼承)自戊○○之遺產辦理實物抵繳之申請作業,並經移送機關同意抵繳並辦理完竣在案;另亦已囑託士林及宜蘭分署代為執行上開繼承人未申請實物抵繳之不動產,因仍不足清償或有部分不動產因未辦理遺產分割致無法執行,為實現公法債權之必要,行政執行分署始再以執行命令執行薪津債權與存款債權,已選擇對於異議人損害最小之方法執行,要無違反比例原則,並已兼顧異議人之權益,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74 號

105 年 07 月 31 日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1 項所稱之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 、已開始調查程序。」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再者,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非消滅時效,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10 年內,得再移送執行(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參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分署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下同》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下稱大雅鄉公所)於 97 年 12 月間作成裁處書,請異議人限期繳納,並於同年 12 月 25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大雅鄉公所復於 98 年 2 月 4 日函催異議人於同年 2 月 15 日前繳納,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上開罰鍰,於 98 年 8 月 19 日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於 100 年 6 月 14 日核發執行憑證交由大雅鄉公所收執。後因機關改制業務調整,該案移交由目前之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移送機關復於105 年 3 月 29 日檢附前開執行憑證再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執行要件,據以執行,並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郵局之存款,核與前揭規定、判例、法務部令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決議,尚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66 號

105 年 06 月 16 日

,為處分確定日期(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處以罰鍰,處分書於 95 年 10 月 18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於 96 年 6 月間檢附處分書、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於收案後,自 96 年 7 月 24 日起以調查異議人之財產、傳繳等方式進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未受清償,遂於 103 年 11 月 19日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 104 年 8 月間再檢附執行憑證、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銀行存款。又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之罰鍰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移送機關於 96 年 6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既於 96 年 7 月 24 日起即開始執行,且處分書所處之鍰罰處分,因異議人之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該罰鍰處分之確定日為 97 年 2 月 14 日,行政執行分署因執行未受償,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該罰鍰處分確定之日起 10 年內再檢附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爰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銀行存款,揆諸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並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62 號

105 年 05 月 19 日

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所查封之動產地址為丙○○企業社登記之所在地,執行人員於104 年 1 月 12 日上午 10 時至該地址時,第三人戊○○(即異議人所陳稱動產之出賣人)亦在場,移送機關代理人填具指封切結,當場查報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而請求查封,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以標封之方法實施查封後,交付戊○○為保管人,此際業已發生查封之效力;嗣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同年 9 月 17 日再至查封動產之地址現場履勘,經檢視動產仍保管在現場,並由在場人庚○○確認無訛。又第三人戊○○於 104 年 9 月 2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報略以:動產仍保管於丙○○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即查封動產地址),並未擅自處分或買賣云云;丙○○企業社即丁○○偕同第三人戊○○於 105 年 1 月 26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報動產之保管狀況略以:動產仍置放於查封現場,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云云。故丙○○企業社之負責人丁○○、保管人戊○○、在場人庚○○等均未曾否認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核為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如認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174 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 號著有判例。末按對於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議,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及 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參照)。查義務人所有土地已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4 年度執全助字第 50 號假扣押事件查封,行政執行分署調該假扣押卷執行,而嘉義地院執行人員會同地政機關於 94 年 5 月 3 日到現場查封義務人所有土地,查封筆錄記載:「……1 地號為三疊溪傍之土地,現長雜草閒置,據地政人員稱該筆土地似有流失部分,詳情需待勘測才能確定,債權人代理人稱本件執行之土地由債務人自用,未出租……」。另行政執行分署會同地政機關於 104 年 1 月 13 日到現場實施指界,相關筆錄記載:「……現地(義務人所有土地)上種植竹林,其種植為何人所種無法查知……」。再查,移送機關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義務人所有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即都市計畫外土地),現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等語。是以,義務人所有土地於 94 年 5 月 3 日查封時,為長雜草閒置之土地,嗣行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1 月 13 日到現場實施指界時,其上亦僅植有竹林,且無法查知係何人所種;況義務人所有土地已編為水利用地,應非土地法第 106 條規定之「農、漁、牧地」,異議人復未提出事證證明義務人所有土地曾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農、漁、牧地使用,亦未提出其得優先承買義務人所有土地之其他具體事證,則縱令義務人所有土地係一直由異議人之父(歿)租用,而由異議人繼承其相關權利,形式上尚難認行政執行分署拍賣時異議人有優先承買權,故行政執行分署未於拍賣公告載明異議人之父或異議人對義務人所有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異議人就拍賣之土地,究有無優先承買權,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要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104度署聲議字第 154 號

104 年 10 月 29 日

參照最高法院 74 年台抗字第 227 號判例意旨:「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為此種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係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當事人或第三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逕行對之提起抗告。」上開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之「法院」,應指強制執行法第 1 條規定之民事執行處而言。復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改由分署執行,其執行如行政執行法無規定,則適用民法、強制執行法等法律之規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26 條等規定自明,而有關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行政執行法並未規定,故民法、強制執行法或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有關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分署應得參照準用。查義務人先後於中華民國(下同)80 年 5 月 20 日、81 年 3 月 21 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丙○○區農會(下稱丙○○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450 萬元,丙○○區農會於 104 年9 月 7 日陳報實際擔保本金債權額為 6,200 萬元。又義務人於 81 年3 月間,於該不動產上興建農舍,興建完成後又將該農舍拆除,再於該不動產上興建新建物,嗣異議人於 98 年 4 月間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而取得該新建物。而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經行政執行分署第 1 次、第2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各債權人及移送機關亦未表示承受;而依異議人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顯示,義務人與異議人於 99 年 1 月 1 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未定。是以,丙○○區農會以義務人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該農會後,始與異議人訂定租賃契約,該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權益為由,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除去租賃權及地上權,又異議人之新建物,於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具有租賃權及地上權,並依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將不動產與新建物併付拍賣,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丙○○區農會申請有理由,公告停止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第 3 次拍賣程序,並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間之不動產租賃權、地上權,另於 104 年 9 月 30 日至新建物現場實施查封,俾將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與新建物併付拍賣,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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