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故關於義務人對函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度署聲議字第142號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故關於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禁止執行(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等)者外,行政執行處均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 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次按,行政執 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查 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 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 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二條文將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併列,則所稱之債務人當係指自然人,並不包括 法人。異議人○○縣○○○○高級中學既為法人,應無前開強制執行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且異議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 權,法令亦無禁止執行之規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強制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
- 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53)內4534號令對於土地法第219條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之認定與憲法第15條並不牴觸函司法院釋字第236號
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53)內4534號令對於土地法第219條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之認定與憲法第15條並不牴觸
- 奉交議台北市政府函為關於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土地供公眾通行達數十年,始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數十年究指十年以上或二十年以上乙案,復請查照轉陳。函釋內政部台內營字第583612號
- 關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土地所有權人擬在該土地申請建築,應否徵得承租人同意乙節,經查行政院50年113號判例(如附件影本)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出租他人之土地已將使用之權讓與承租人行使,在租賃關係終了收回土地以前,不得使用該項土地,自不得在該項土地上建築房屋」規定在案,復請查照。函釋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31186號
- 行政法院之判決未核定為判例者不得驟以判例援用令台灣省財政廳財稅法字第91318號令
行政法院之判決未核定為判例者不得驟以判例援用
- 行政法院之判決未核定為判例者不得驟以判例援用令台灣省財政廳55.1.11.財稅法字第91318號令
行政法院之判決未核定為判例者不得驟以判例援用
判例
是指法院先前的某一判決具有法律的效力,從而成為以後審判同類案件的依據(故又有稱為判決「先例」者)。
非難性
指行為人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否值得予以譴責,通常是以行為人對於法律秩序的敵對意識或實際行為對於法秩序造成的破壞,來判斷他行為可非難程度的高度。例如:過失行為的可非難性較故意犯罪行為低。
法益權衡原則
法益權衡原則在不同的法領域有各自不同的定義,在刑事訴訟法上,法益權衡法則是指將違法取得的證據,認定有無證據能力的其中一項判斷標準。原則上,違背法律規定的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法院審判時不能予以採用。但如果法官在具體個案權衡時,認為這個與事實相符的證據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之間,應該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時,法官就可以使用這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就地訊問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或證人,或法院於審判中訊問證人,原則上應該在檢察署或法院進行,不過,因應被告或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例如,被告或證人病重臥床,可以到被告或證人的所在地進行訊問,稱之就地訊問。
上訴聲明
上訴人請求上級審法院如何廢棄或變更下級審判決的聲明。上訴聲明如僅請求廢棄下級審判決,上訴人聲明只須表明「原判決(原判決某部分)廢棄」,但除請求廢棄及變更下級審判決時,其上訴聲明另應表明上級審法院應如何自為判決的聲明。例如:被告對於第一審全部敗訴的給付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受託法官
受託法官係指本案應在他法院管轄之地域行搜索、扣押或訊問證人等程序,而受本案審判長之委託,在該地行使搜索、扣押或訊問證人等程序之法官。例如本案為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案件,但應在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內為搜索、扣押或訊問證人等程序,本案之審判長可能囑託高雄地方法院之法官代為執行,此時該受託之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就是受託法官。
不可分原則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於訴訟法上係以不可分的一個客體予以處理,即所謂不可分原則,又稱為案件之單一性。案件單一性在法律上的效果包括:(一)公訴提起的效力及於單一性案件的全部,此即公訴不可分原則。例如,甲未經乙的同意,進入乙的住家恐嚇乙「如果不還錢,將殺死乙」,檢察官僅就恐嚇部分起訴,而漏未就已經乙合法告訴的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予以起訴,但起訴的效力仍及於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的侵入住宅罪,法院仍應一併審理;(二)判決的效力也在案件單一的範圍內及於全部(審判不可分)。如上開案例,如果法院仍僅就恐嚇的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事後發現漏未將侵入住宅部分起訴,而再行就此部分起訴,因為恐嚇判決的效力及於侵入住宅部分,檢察官依法不能再就侵入住宅起訴,法院必須就再行起訴的侵入住宅部分諭知免訴判決;(三)對於判決的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的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不可分)。
陪審制度
陪審制是指由一般國民組成的陪審員專責獨立進行事實認定,法官專責法律適用,彼此分工的制度。在刑事陪審制下,陪審團原則完全獨立對於個案中被告是否有罪做出判斷後(通常採一致決),再由法官適用法律並進行量刑,法官完全退出罪責認定的角色。陪審制下陪審團成員完全自主評議,不僅評議秘密,也毋庸對外解釋作成決定的理由,也因此當事人原則不能直接對陪審團所為的事實認定提出上訴。陪審制主要發軔於英國,施行陪審制者主要為英國及曾為其殖民地之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如美國、加拿大、澳洲、紐西蘭、香港);參審制則盛行於歐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法國等。
傳聞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審判之外的陳述,言詞或書面陳述。例如被害人在警察局所製作的筆錄,因為不是在法庭內應訊所製作的筆錄,所以屬傳聞證據。
自由心證
法官根據審理中所出現的當事人辯論旨趣及調查證據結果,在不受非法外力干擾下,依自由意志形成確信,以判斷事實真偽。自由心證並非意謂法官形成心證漫無限制,仍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應該在判決書中記載清楚,以避免濫用。例如:甲、乙二人開車相撞,二人互相指責對方闖紅燈,此時證人丙到庭證述他跟甲是同向,當時是綠燈,乙不顧燈號從左方開進路口,另一名跟乙同向的機車騎士丁也作證表示他當時正在路口停等紅綠燈,乙就從他身邊開過。法官綜合卷證資料判斷乙所言不實,不可採納,就是依自由心證所得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