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60 號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查封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本件義務人之擔保人丙○○,是移送機關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執行,核與前揭規定、判例、裁定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丙○○實質所有,乃係由異議人與本件義務人共有,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系爭建物顯侵害異議人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核屬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5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第 1 項)。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定有明文。又法人籌備處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者,自可以法人籌備處名義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經濟部 72 年 11 月 23 日商字第 46755 號函釋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甲○○醫院籌備處(即異議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處罰鍰 150 萬元,其裁處書受處分人名稱欄係記載「財團法人甲○○醫院籌備處」,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欄係記載乙○○,甲○○醫院籌備處由乙○○擔任代表人,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得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是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予以受理執行,尚無不合。次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所查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醫院籌備處於92 年間辦理產權登記時,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所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國有財產署讓售系爭土地予甲○○醫院籌備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以甲○○醫院籌備處公推之代表人乙○○名義申請登記等語,而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受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乙○○,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籌備處名稱為財團法人甲○○醫院籌備處,故行政執行分署以系爭土地為甲○○醫院籌備處所有,予以執行,亦無不合。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2 號
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扣押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3 萬 4,554 元(下稱系爭存款)就形式觀之,為異議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而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行政執行分署自外觀上尚無從辨識其來源。雖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實係他人逕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拜託異議人轉匯給第三人云云,經核係對系爭存款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逕行審認,亦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未合。次查,異議人現居臺北市,以 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6,580 元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1 萬 9,896 元。行政執行分署雖扣押異議人之系爭存款,惟據異議人自承其按月另有退休金 3 萬 9,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已逾前揭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異議人有多筆投資,並擔任董事、監察人及商號之負責人等職,足證其尚有資力,並有謀生能力甚明,異議人亦未釋明究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具體事證。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無不合。至有關異議人請求改扣押其退休金或允許分期繳納乙節,宜另洽行政執行分署辦理,併予敘明。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61 號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污水處理設備等(下稱系爭動產)係放置於義務人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之工廠登記地(下稱系爭地址),由義務人占有,是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7 年 4 月 9 日下午 2 時 40 分至系爭地址,依形式外觀審查結果及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對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另依經濟部公司資料顯示,異議人公司所在地並非位於系爭地址;異議人雖主張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向義務人買受系爭動產,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佐證;然形式審查系爭契約書,僅能認定異議人與義務人有簽訂買賣契約,而自系爭契約書第 2 條記載:「乙方(按即義務人)應於本機械買賣契約簽立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以現狀點交於甲方(按即異議人)受領。但甲方同意關於廢水排放作業,委由乙方負責處理。……」所示,亦僅能形式認定異議人將廢水排放作業,委由義務人負責處理,至於買賣標的物是否已交付予異議人,由異議人取得所有權,未臻明確,況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為過濾機 5 台、電鍍槽體 1 式、研磨機 3 台、瓦斯輸送機 1 式,是否與查封之系爭動產相同,亦無從辨識。又移送機關代理人亦向行政執行分署略稱:依違規地點及違規行為人作成處分時,義務人並未提出系爭動產為異議人所有之相關主張,故依形式外觀原則,據此認系爭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並聲請查封。再依異議人 104 年至 106 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並無任何機器設備等資產,亦可推知,系爭契約書之真實性存有疑義。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行政執行分署應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云云,核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如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7 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或無法從外觀形式上加以認定,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意旨、104 年台抗字第 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申請執行義務人乙○○(下稱義務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查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為異議人,行政執行分署即發函通知異議人到場協助調查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可向該分署提出有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例如:租賃契約書),惟異議人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另行政執行分署就系爭建物進行歷次拍賣程序時,均已將拍賣通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亦未向行政執行分署主張拍賣公告上有關優先承買權之記載事項,形式上尚難認行政執行分署拍賣時得以審認異議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故行政執行分署未於拍賣公告載明異議人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另異議人雖於 107 年 1 月 26 日以行政執行補正狀主張,系爭建物與其基地原均為義務人所有,嗣因查封拍賣時未將系爭建物併予拍賣,致系爭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相異,其間具有法定地上權關係存在云云,惟僅提出基地所有權狀,並未就前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證,行政執行分署尚無法從外觀形式加以認定;又行政執行分署另通知系爭建物之拍定人丙○○到場,就異議人主張對系爭建物享有優先承買權乙事陳述意見,丙○○委任其夫於 107 年 2 月 1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稱略以:不想放棄得標權利云云,則拍定人對異議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似亦有爭執,是異議人就系爭建物,究有無優先承買權,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7 號
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至異議人乙○○貿易商行登記之營業所時,第三人丁○○(即異議人之父)亦在場,且未否認動產為異議人所有,移送機關代理人填具指封切結,當場查報動產為異議人所有而請求查封,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以標封之方法實施查封後,交付丁○○為保管人,此際業已發生查封之效力。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異議人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2 號
為該土地之部分。」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678號民事判例及 72 年度台上字第 309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7 日至拍賣土地辦理指界及查封,復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拍賣土地上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及農作物之拍賣最低價額,以 105 年 8 月 1 日雄執戊 90 年土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61607 號函請義務人、假扣押債權人、抵押權人及移送機關於 105 年 8 月12 日上午 9 時 30 分到場或該期日前來函陳述意見,並於拍賣公告,將拍賣土地上之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及農作物列為拍賣標的。是以,拍賣土地上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及農作物既未與土地分離,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為拍賣土地之部分,屬土地所有權人即義務人所有,行政執行分署列為拍賣標的,於法尚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判例意旨參照)。按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31 日至高雄市○○區○○巷 2-6 號現場執行時,已明確指出建物登記為義務人所有(已於 85 年 9 月 23 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請求行政執行分署併付執行,惟發覺可能有增建情形,需擇期作測量。105 年 11 月14 日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移送機關代理人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建物現場進行勘測並測量,確認有增建物。移送機關代理人並於 105 年 11 月 21 日再次至建物現場指封測量後之增建物,且已依法作測量、查封,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認定屬義務人之財產而加以執行(續行鑑價、詢價),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認為建物並無增建情形,而該所謂增建部分(即販賣部)為其所有等情事,恐與事實不符。依前揭法令與最高法院判例,異議人若主張建物(無論部分或全部)為其所有之財產,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以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程序為救濟管道,蓋行政執行機關對於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4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丙○○等 15 人及異議人共 16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滯納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檢附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並認異議人等16 人因繼承臺南市○○區○○段 1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復未為遺產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就該地所生債務,自應由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擇定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執行,另考量本件如係就異議人等 16 人之存款為執行,則將造成多家銀行手續費無謂的產生;如以拍賣土地方式為之,則除執行時間拖長外,所生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亦都會轉嫁於異議人等 16 人身上,且本案僅欠新臺幣 1 萬餘元,率為不動產拍賣,屆時恐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乃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104 號
均可不問(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109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稅捐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1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有關擔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動產,經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該抵押不動產時,移送機關得移送本署各分署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2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為求分期繳納欠稅,提供戊○○所有之土地為擔保,並於中華民國 86 年 8 月 27 日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其後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欠稅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土地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嗣經該院准許之。行政執行分署遂依移送機關之請求,執行擔保人之土地,經核並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94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欠款項,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臺北市稅捐處)先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先以和緩之執行方式即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限期繳納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並未依執行命令繳納款項。嗣行政執行分署再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存款債權,並以收取命令收取異議人於大眾銀行之存款,惟仍不足清償,另異議人所有之汽車 1 輛,亦經健保署、臺北市稅捐處表示因該車輛為 83 年出廠,車齡老舊而執行無實益。行政執行分署為實現公法債權之必要,乃囑託地政機關就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而異議人已將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140 萬元予大眾銀行,大眾銀行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函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該行對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存在,異議人對該行仍有本金 950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等語,則將來行政執行分署如就不動產拍賣,異議人尚須負擔鑑價費、拍賣公告登報費等必要費用;土地部分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等因素,有時須數次減價拍賣始能拍定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本件之移送機關,故本件健保署、臺北市稅捐處之債權將來是否得受清償,尚不明確。準此,異議人迄未繳納欠款,亦未提出其他足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尚難認行政執行分署就不動產強制執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105度署聲議字第 81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中華民國(下同)78 年 6 月 21 日死亡,滯納之遺產稅移送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30萬 1,880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義務人即繼承人丙○○、再轉繼承人己○○、庚○○及異議人已於 95 年 1 月 11 日申請就戊○○之遺產即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 15-1 地號等 12 筆土地辦理抵繳本件遺產稅,經移送機關以 95 年 4 月 27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7437 號函同意受理並核定抵繳 136 萬 3,913 元,並經移送機關以 95 年 12 月 19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50253767 號函通知已辦理國有登記完竣,惟仍不足清償。行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7 月 8 日囑託士林分署代為執行乙○○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 1082-1 、1238 地號等土地,經士林分署於 104 年 12 月 2 日函復因該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 4 分之 1,因未辦妥遺產分割而無從代為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曾於 104 年 10 月 2 日及 105 年 3 月 16 日函詢移送機關是否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移送機關以 105 年 5 月 5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1050016623 號函復略以:依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意旨,不代位提起等語;另行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8 月 7 日囑託宜蘭分署代為執行戊○○之遺產即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 16-4、16-5地號土地,宜蘭分署現正進行公告 3 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亦尚無人應買。準此,行政執行分署業已配合義務人即繼承人丙○○、再轉繼承人己○○、庚○○及異議人等,以繼承(或再轉繼承)自戊○○之遺產辦理實物抵繳之申請作業,並經移送機關同意抵繳並辦理完竣在案;另亦已囑託士林及宜蘭分署代為執行上開繼承人未申請實物抵繳之不動產,因仍不足清償或有部分不動產因未辦理遺產分割致無法執行,為實現公法債權之必要,行政執行分署始再以執行命令執行薪津債權與存款債權,已選擇對於異議人損害最小之方法執行,要無違反比例原則,並已兼顧異議人之權益,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74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1 項所稱之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 、已開始調查程序。」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再者,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非消滅時效,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10 年內,得再移送執行(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參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分署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下同》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下稱大雅鄉公所)於 97 年 12 月間作成裁處書,請異議人限期繳納,並於同年 12 月 25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大雅鄉公所復於 98 年 2 月 4 日函催異議人於同年 2 月 15 日前繳納,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上開罰鍰,於 98 年 8 月 19 日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於 100 年 6 月 14 日核發執行憑證交由大雅鄉公所收執。後因機關改制業務調整,該案移交由目前之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移送機關復於105 年 3 月 29 日檢附前開執行憑證再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執行要件,據以執行,並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郵局之存款,核與前揭規定、判例、法務部令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決議,尚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66 號
,為處分確定日期(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處以罰鍰,處分書於 95 年 10 月 18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於 96 年 6 月間檢附處分書、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於收案後,自 96 年 7 月 24 日起以調查異議人之財產、傳繳等方式進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未受清償,遂於 103 年 11 月 19日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 104 年 8 月間再檢附執行憑證、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銀行存款。又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之罰鍰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移送機關於 96 年 6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既於 96 年 7 月 24 日起即開始執行,且處分書所處之鍰罰處分,因異議人之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該罰鍰處分之確定日為 97 年 2 月 14 日,行政執行分署因執行未受償,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該罰鍰處分確定之日起 10 年內再檢附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爰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銀行存款,揆諸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並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62 號
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所查封之動產地址為丙○○企業社登記之所在地,執行人員於104 年 1 月 12 日上午 10 時至該地址時,第三人戊○○(即異議人所陳稱動產之出賣人)亦在場,移送機關代理人填具指封切結,當場查報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而請求查封,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以標封之方法實施查封後,交付戊○○為保管人,此際業已發生查封之效力;嗣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同年 9 月 17 日再至查封動產之地址現場履勘,經檢視動產仍保管在現場,並由在場人庚○○確認無訛。又第三人戊○○於 104 年 9 月 2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報略以:動產仍保管於丙○○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即查封動產地址),並未擅自處分或買賣云云;丙○○企業社即丁○○偕同第三人戊○○於 105 年 1 月 26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報動產之保管狀況略以:動產仍置放於查封現場,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云云。故丙○○企業社之負責人丁○○、保管人戊○○、在場人庚○○等均未曾否認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核為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如認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21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 1,業已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合併執行,已足清償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本件異議人滯納遺產稅,經移送機關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函請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 2辦理查封登記,並以系爭不動產 1 業經新北地院查封中,將案件移請新北地院合併辦理,並無不合。次查,系爭不動產 1 業設定有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15 日至 125 年 3 月14 日,現況大部分供社區花園使用,另坐落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不動產 2,有抵押權、現況供道路使用、未辦保存登記、種植農作物、雜木林及被相鄰建物所占用等情形,系爭不動產 1 是否拍定尚有不明,而行政執行分署非債權人,不得承受系爭不動產 1。且系爭不動產 2 尚在查封階段,是否有執行實益、是否拍定或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不確定因素,難以預料。是以,行政執行分署為確保國家債權,查封系爭不動產 2,難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105度署聲議字第 9 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為合夥組織,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1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尚積欠埔里鎮農會本金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及自 87 年 8 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0 分之 9.95 計算之利息,及自 87 年 8 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100 分之 20 計算之違約金,則義務人積欠埔里鎮農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金額顯已逾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 194 萬元,埔里鎮農會僅於 194 萬元內享有優先受償權,而地上權則於 94年 6 月 13 日始設定。次查,行政執行分署以 224 萬元作為拍賣土地第 2 次拍賣最低價額,惟仍無人應買;並認第 3 次拍賣之拍賣最低價額經減價 100 分之 20 後為 180 萬元,將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 194 萬元,顯已影響抵押權之價值,故以執行命令除去地上權,另函更正補充執行命令略以:抵押權於 80 年 7 月 3 日設定後,義務人始於 94 年 6 月 13 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且經第 1、2 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 280 萬元及 224 萬元)均無人應買,如進行第 3 次拍賣程序,拍賣價金恐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應除去系爭地上權後拍賣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174 號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 號著有判例。末按對於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議,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及 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參照)。查義務人所有土地已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4 年度執全助字第 50 號假扣押事件查封,行政執行分署調該假扣押卷執行,而嘉義地院執行人員會同地政機關於 94 年 5 月 3 日到現場查封義務人所有土地,查封筆錄記載:「……1 地號為三疊溪傍之土地,現長雜草閒置,據地政人員稱該筆土地似有流失部分,詳情需待勘測才能確定,債權人代理人稱本件執行之土地由債務人自用,未出租……」。另行政執行分署會同地政機關於 104 年 1 月 13 日到現場實施指界,相關筆錄記載:「……現地(義務人所有土地)上種植竹林,其種植為何人所種無法查知……」。再查,移送機關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義務人所有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即都市計畫外土地),現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等語。是以,義務人所有土地於 94 年 5 月 3 日查封時,為長雜草閒置之土地,嗣行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1 月 13 日到現場實施指界時,其上亦僅植有竹林,且無法查知係何人所種;況義務人所有土地已編為水利用地,應非土地法第 106 條規定之「農、漁、牧地」,異議人復未提出事證證明義務人所有土地曾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農、漁、牧地使用,亦未提出其得優先承買義務人所有土地之其他具體事證,則縱令義務人所有土地係一直由異議人之父(歿)租用,而由異議人繼承其相關權利,形式上尚難認行政執行分署拍賣時異議人有優先承買權,故行政執行分署未於拍賣公告載明異議人之父或異議人對義務人所有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異議人就拍賣之土地,究有無優先承買權,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要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104度署聲議字第 175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銀行)函復花蓮分署略以:義務人向己○○銀行營業部承租保管箱等語;而移送機關代理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30分執行時,亦以保管箱內之物品為義務人所有,填具指封切結,請求行政執行分署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自形式外觀審查,認保管箱內之物品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保管箱雖以義務人名義開立,但實際上均由異議人占有管理使用,義務人從未有使用保管箱之紀錄,故存放於其內之動產,顯應推定皆為異議人所有云云,核屬保管箱內之物品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其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162 號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如為動產之強制執行,以義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事實為標準,據以判斷該動產為義務人所有;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建築物係供居住之情形,除個人專用之動產外,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第 247 頁參照)。查本件義務人之戶籍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 5 月 2 日遷入嘉義市○○路○○段○○號 5 樓 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擔任戶長,嗣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始辦理除戶併入同設籍於系爭建物之異議人戶籍內,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至系爭建物查封動產時,義務人在場,並受指定為保管人。是以,義務人於行政執行分署查封時亦係動產所在建物之戶長,系爭建物又係義務人之住所,行政執行分署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義務人所有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不合。又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堪供行政執行分署確信動產為其所有,自難僅憑異議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亦設籍任戶長,而遽認動產非義務人所有。
104度署聲議字第 154 號
參照最高法院 74 年台抗字第 227 號判例意旨:「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為此種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係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當事人或第三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逕行對之提起抗告。」上開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之「法院」,應指強制執行法第 1 條規定之民事執行處而言。復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改由分署執行,其執行如行政執行法無規定,則適用民法、強制執行法等法律之規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26 條等規定自明,而有關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行政執行法並未規定,故民法、強制執行法或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有關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分署應得參照準用。查義務人先後於中華民國(下同)80 年 5 月 20 日、81 年 3 月 21 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丙○○區農會(下稱丙○○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450 萬元,丙○○區農會於 104 年9 月 7 日陳報實際擔保本金債權額為 6,200 萬元。又義務人於 81 年3 月間,於該不動產上興建農舍,興建完成後又將該農舍拆除,再於該不動產上興建新建物,嗣異議人於 98 年 4 月間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而取得該新建物。而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經行政執行分署第 1 次、第2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各債權人及移送機關亦未表示承受;而依異議人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顯示,義務人與異議人於 99 年 1 月 1 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未定。是以,丙○○區農會以義務人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該農會後,始與異議人訂定租賃契約,該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權益為由,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除去租賃權及地上權,又異議人之新建物,於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具有租賃權及地上權,並依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將不動產與新建物併付拍賣,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丙○○區農會申請有理由,公告停止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第 3 次拍賣程序,並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間之不動產租賃權、地上權,另於 104 年 9 月 30 日至新建物現場實施查封,俾將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與新建物併付拍賣,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判例
是指法院先前的某一判決具有法律的效力,從而成為以後審判同類案件的依據(故又有稱為判決「先例」者)。
停止審判
審判的停止是指審判開始前或審判開始後,因具有法定的原因,而暫時停止審判的開始或審判的繼續進行。例如:被告某甲於審判中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於其回復前,應停止審判。蓋因被告係訴訟主體之一,復為法院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對象,倘被告因病或心神喪失,自無從有效地為各種訴訟行為為自己防禦,對被告於訴訟中所有享有之公正程序權自難無礙,故審判程序必須於其回復前停止。
自首
在偵察機關還不知道本案犯罪之前,犯罪者向檢察官、警察等具偵查權之人說出自己的犯罪事實,且願意接受法院的裁判。例如車禍發生時,第一時間打電話向警察報告,且在現場等候警察及接受法院審判。
上訴不可分
指判決的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例如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等均屬之),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 : 法院於審理時,認為甲犯了A罪刑與B罪刑屬同一事件,則於上訴時不可只上訴A犯罪事實,必須將B犯罪事實一同上訴。
中間判決
在民事訴訟中,各種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有一部分已經達到可以作出裁判的程度,或請求的原因及數額,其中原因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在作成終局判決前,預先就可以裁判部分,以判決做出判斷。例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抗辯已經給付價金,且原告的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這二種抗辯可以為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但就時效部分如果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可以就此預先作成中間判決。
絕對不起訴處分
解釋一:在犯罪偵查後,依法檢察官不得起訴,放棄對被告起訴的一種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稱為「絕對不起訴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罰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解釋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檢察官偵辦案件遇到下列十種情形,一定要作出不起訴的處分:1. 曾經判決確定者:指的是檢察官曾經起訴過被告同一個案件,後來法院對這個案件已經有確定的判決,檢察官不可以重複起訴。2. 時效已完成者:指的是依照不同的犯罪類型,刑法第80條規定只有在一定期間內,檢察官才可以起訴被告,這段時間法律上叫做追訴權時效期間。如果檢察官超過追訴權時效期間,還沒有起訴被告的話,就要作不起訴處分。3. 曾經大赦者:指的是總統依憲法及赦免法規定,行使大赦的權力,檢察官不可以起訴被告。4.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者:指的是雖然被告行為時,法律上規定這是一個犯罪行為,應該被處刑罰。但是後來法律修改,不再是犯罪行為,檢察官就應該不起訴。5.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指的是被告所犯的罪屬於告訴乃論或者是請求乃論的犯罪,而告訴人或請求人已經撤回他先前對被告提出的告訴或請求,或者是提出告訴或請求的時候,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時間,檢察官應該作不起訴處分。6. 被告死亡者:法院無法對死亡的人進行審判。因此,在被告死亡後,檢察官應該不起訴。7.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例如,某個現役軍人在戰爭時犯了陸海空軍刑法的罪,就要依照軍事審判法規定,在軍事法院接受審判,普通法院對這個現役軍人沒有審判的權限。所以,地檢署檢察官不可以起訴這個現役軍人,應該轉由軍事檢察署來作後續處理。8. 行為不罰者:指的是刑法規定某種類型的行為不能加以處罰,檢察官應該作不起訴處分。9.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指的是法律規定某種情形下,應該要免除犯罪人的刑罰,而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符合規定,就應該不起訴。例如:收受賄賂的公務員被告,在犯罪後自首,將貪污的錢都自動交出來,講出其他一起貪污的人。後來檢察官因此查到正犯或共犯,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免除其刑的規定,應該對他作不起訴處分。10. 犯罪嫌疑不足者:檢察官偵查犯罪後,發現被告根本沒有犯罪,或者證據不夠充分,被告的犯罪嫌疑沒有達到重大可以起訴的程度,就應該不起訴。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法院就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值進行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作為個別民事訴訟事件應適用之何種程序(通常、簡易或小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法院應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應否強制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等之判斷依據。例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0萬元,因未逾50萬元,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法應強制調解,法院判決原告勝訴時,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實體裁判
法院審理案件時,必須先檢視形式訴訟要件是否都具備,當案件於形式訴訟要件均已具備時,法院才能以案件實質的內容及法律關係予以審判,此時所作出的裁判就是實體裁判。相對的,若案件的形式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例如欠缺審判權、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等,法院就不能檢視案件的實質的內容及法律關係,僅能以欠缺訴訟要件的理由作出裁判,因此這個裁判就不屬於實體裁判。
上訴權之捨棄
當事人於下級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提起上訴前,向為判決的法院表示拋棄上訴權的訴訟行為。捨棄上訴權只需當事人一造向為判決的下級審法院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徵得他造同意,就發生捨棄的效力,故為一方單獨的行為,如直接向管轄上級審法院捨棄上訴權,亦為有效。例如:原告或被告向法院陳明:「就OO事件,業經貴院於O年O月O日判決,聲請人因……,自願捨棄對該判決的上訴權」。
強制處分
解釋一:現行法並未就強制處分為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學說見解,所謂強制處分,係指刑事偵查追訴或審判機關為求證據之調查、取得、保全及被告人身之確保,得使用強制手段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強制措施。故是否構成強制處分,應以有無壓抑或違反個人的自由意思,而對其個人重要之自由權利造成實質的侵害為斷。例如:傳喚、拘提、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均屬強制處分。 解釋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在偵查、審判中,為確保被告到場,或蒐集、保全證據,有時必須要透過一些強制力的行使來限制民眾自由、財產,例如沒收犯罪證據、逮捕嫌疑人等等,這些行為在法律上就叫做強制處分。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處分類型,可分為對「人」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拘提、逮捕、羈押,及對「物」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搜索、扣押。 強制處分的發動應遵守令狀原則,也就是要有拘票、押票、搜索票,依據侵害人民自由、財產的嚴重程度,分別規定由法官或檢察官審查,但在急迫情況下,如果等待核發令狀後再實施強制處分,恐怕對保全證據或被告緩不濟急。因此,刑事訴訟法例外規定了一些沒有令狀也可以實施強制處分的類型。例如:現行犯(第88條) 及通緝犯之逮捕(第87條)、緊急拘捕(第88條之1)、附帶搜索(第130條)、緊急搜索(第131條)、同意搜索(第13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