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 20 號
按破產法第 103 條規定:「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4 、罰金、罰鍰及追徵金。」本件執行名義為異議人欠繳 84 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依上開破產法規定並不得為破產債權,不得於破產債權中行使權利。故此種「罰鍰債權」,僅不得為破產債權,但其權利並未因異議人破產而消滅,若於破產程序外就破產人之自由財產受償,或於破產程序終結後行使其權利,自非法之所禁(法務部中華民國 81 年 12 月 23 日《81》法律字第 19168 號函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57 年度第 2 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0 號會議研討結論,亦認為在破產程序中,如破產管理人變賣破產人之財產所得,於清償破產債權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有餘款者,稅捐稽徵處之違章罰鍰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可聲請法院對該餘款執行。又行政執行分署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管收異議人,經士林地院裁定准予管收異議人,該裁定即載明:「按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 14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罰鍰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 99 條及第 103 條第 4 款亦有明定。所謂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係謂罰鍰債權,不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準此,罰鍰債權既不得為破產債權,不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未能受清償之罰鍰債權請求權,自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視為消滅。」嗣異議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裁定亦認罰鍰債權人並非破產法第 149 條本文所指之破產債權人,罰鍰債權人無依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可能,故破產法第 149 條本文對於罰鍰債權無適用餘地;異議人另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原罰鍰案件時,對該分署扣押其繼承丙○○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聲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異議人敗訴,該判決亦載明罰鍰請求權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異議人復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準此,法院實務上亦認罰鍰債權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是該罰鍰債權並無因異議人進行破產程序而消滅,或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
- 105度署聲議字第 79 號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而分署實施強制執行時,須經移送機關同意者,始得延緩執行。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我國之行政救濟,係採原則不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制度,即行政處分之執行,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12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綜合所得稅,檢附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 日、同年 4 月 28 日申請暫緩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行政執行分署轉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函復請求依規定繼續執行;而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泛稱其所有不動產倘遭行政執行分署在法院宣判前拍賣,將造成異議人居住權及財產權權益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請求暫緩執行云云,行政執行分署審酌不動產縱經執行,亦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或為執行將達到無法回復之程度。異議人請求暫緩執行,而移送機關未同意,請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另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無從依申請或依職權停止執行,認異議人請求暫緩執行為無理由,尚無不合。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67 號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第 1 項)」。「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第 3 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4 項)。」「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1 、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者……(第 5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執行(已改由本署各分署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至第 5 項、第 39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且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上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至於前開規定所稱「50 萬元」係以納稅義務人為準計算(財政部 101 年 4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2265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滯納 88 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期間自 92 年 5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止,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間自 95 年 7 月 16 日起至同年月 25 日止,移送機關因異議人迄未繳納,於 95 年 10 月 4 日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是其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經核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執行而尚未終結,且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止之尚欠金額 9,619 萬 3,239 元(滯納利息另計),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該稅捐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復按,「……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第50 條之 2 亦定有明文。是以,稅捐罰鍰確定後始能移送執行,其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如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應扣除行政救濟程序期間;稅捐罰鍰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其執行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計算。又異議人滯納 88 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繳納期間為自 92 年 5 月 6 日起至同年月 15 日止,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間自 97 年 1 月 6 日起至同年月 15 日止,移送機關因異議人迄未繳納,於 97 年 3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該稅捐罰鍰核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執行,而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
- 法律字第 10100535410 號
所得稅法第 14 條等規定參照,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關係之「駐診拆帳」其意為何,是否與醫療機構、醫師間法律關係有必然關連性,而影響計算綜合所得稅基準,因涉及該法解釋疑義,宜由主管機關為意見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9 號
按民法第 1158 條規定:「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揆其法意,係因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繼承財產與繼承人自有財產分離而獨立,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如於期限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到,故此項規定,不僅於繼承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亦同受限制。惟倘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權,因其執行結果並不影響其他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仍得予強制執行(司法院 73 年 3 月 17 日(73)廳民一字第 180 號、75 年 4 月 29 日(75)廳民二字第 1252 號函附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再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移送機關尚未受償之義務人滯納之綜合所得稅部分,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參酌前揭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縱該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異議人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命義務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該期限屆滿前,仍非不得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
-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217 號
按「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分別為公司法第3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6 號研討結果、98 年度抗字第 1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移送機關檢附之異議人 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異議人對第三人乙○○公司有股利所得。經查乙○○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則依前揭公司法第 3 條規定,該址即為乙○○公司之住所,係屬本件行政執行處之轄區,該行政執行處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合法成立,遂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乙○○公司可領取之股票股利,乙○○公司亦函覆稱異議人有 433 股無實體股票,已全額扣押云云,並無不合。
-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98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49 條前段、第 50 條之 2 但書規定,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者,稅捐稽徵機關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罰鍰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亦得依同法第 39 條規定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明。查移送機關向行政執行處查報本件 92 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以下合稱系爭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異議人亦未否認系爭處分已判決確定,則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相關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關於異議人於其他稅捐事件所溢繳稅款可否抵繳系爭處分之稅款,核為實體爭議事項,亦為異議人於系爭處分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移送機關請求事由之實體爭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803 號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及第 42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即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於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執行名義,認義務人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未於處分書所定之履行期間履行者,即得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查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 87 年至 97 年度地價稅、91 年度綜合所得稅,均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遂檢附執行名義即繳款書、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並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乃通知異議人到處自動繳納應納金額,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 90 年地稅執專字第77536 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未就憲法第 19 條規定之「依法律」為實質證明所依據之法律為何?即違反憲法第 172 條規定為無效,且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之執行名義云云,並無理由。
-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360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義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1 項參照),設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異議人將門牌臺南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部分出售予丁○○、戊○○、己○○,異議人應有該價金之收入;再依移送機關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6 日向行政執行處提供之異議人 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異議人有各類所得新臺幣 177 萬 4,239 元,並於高雄、臺南、嘉義等縣市有不動產 34 筆等財產,移送機關亦主張行政執行處扣押異議人之租金債權,應不影響異議人生活,此有相關之文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異議人並未提出系爭租金債權係維持其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具體事證,僅聲明異議泛稱行政執行處執行其租金債權,異議人及配偶生活無以為繼云云,應無理由。
-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592 號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應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而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其執行期間另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移送機關於 88 年間核課異議人應納 86 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6,559 元,繳納期間原自 88 年 1月 16 日起至同年月 25 日止,嗣因查對展延自 95 年 10 月 6 日起至同年月 15 日止,核定稅額繳款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其徵收期間應自 95 年 10 月 15 日之翌日即 95 年 10 月 16 日起算。嗣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退稅抵繳本件稅款 4,812 元,移送機關於 98 年 6 月間即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將異議人尚滯欠稅款移送執行。準此,本件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迄今仍執行中,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等規定,仍可繼續執行。異議人主張本件稅款已逾 11 年,依法不得執行云云,為無理由。
-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442 號
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 96 條所明定,此等規定於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 條規定準用之。是以,行政執行處就其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惟此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單就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判斷標準。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需要指界、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使用現況等因素而須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屬未知數。另外,強制執行程序中,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最初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故參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並兼顧移送機關、參與分配債權人及義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著,強制執行法,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6 頁、第 257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尚有新臺幣(下同)6,042 萬餘元未清償,行政執行處雖仍查封異議人系爭土地中之 51筆土地,該等土地 98 年度公告現值 6,197 萬 7,823 元,惟上開土地除 2 筆地目為建外,其餘地目為田、旱、原、林,另據地政人員 98 年8 月 20 日指稱該土地上有雜木林,無道路可達等語,則尚難認定該 51筆土地將來拍賣均有人應買,及有人應買部分所得之價金足供清償本件稅款暨執行必要費用,故形式上尚難認上開查封不動產之價格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況如本件拍賣系爭土地中之 51 筆土地時,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得停止其他部分之拍賣,異議人亦得指定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以兼顧異議人之權益。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查封之土地明顯超過本件應執行金額甚鉅,且異議人須負擔超額查封不動產所產生之拍賣、鑑價、估價等支出之必要費用,違反比例原則,嚴重侵害異議人財產權,請撤銷系爭查封登記函及系爭勘測函云云,為無理由。
-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785 號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稅捐稽徵機關得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項但書、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時,經移送機關同意,行政執行處得延緩執行。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應納 91 年、92 年度綜合所得稅,將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始據以執行。異議人 98年 7 月 23 日書狀僅泛稱本件目前○○生技公司聘請律師與國稅局處理協商中云云,惟並未提出本件有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必要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移送機關同意延緩執行之事證,其請求暫緩執行,解除異議人台銀帳戶之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231 號
按民法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 1181 條規定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有多數債權人,應按債權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如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仍得予以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326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且公示催告程序係針對私法債權而設,於非訟事件法等相關法規未明文規定得停止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即不應停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2 次會議提案二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滯欠本件之綜合所得稅,為稅捐之一種,對於義務人生前所有在第三人○○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等,移送機關有優先受償權,行政執行處爰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即令異議人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非訟事件法第 151 條規定已向法院聲請裁定公示催告,行政執行處仍得就義務人之遺產予以執行。
-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249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以扣押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雖異議人主張其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現台中居所係友人無償借用,郵局存款為其生活所需云云,惟其既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該存款債權確係為維持渠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復依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6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顯示,異議人由其子乙○○申報扶養,而其子年薪達百萬元以上。又第三人 97 年 8 月 6 日書函檢附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所示,異議人於 97 年 5 月 31 日迄 97 年 6 月 21 日提領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 萬 6 千餘元,於行政執行處執行扣押後,97 年 7 月 30 日復存入 4 萬元,至 97 年 8 月 12 日陸續提領完畢。再查異議人自 96 年 11 月 14 日起迄 97 年 7 月 30 日止九個月期間,尚有資力搭機出入境達 19 次之多,且其中 3 次出入境,係在第三人 97 年 6 月 25 日扣押命令扣押存款之後,從而,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存款債權 7,038 元,尚難認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異議人主張扣押之存款為其生活所需,請求行政執行處撤銷扣押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70 號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1 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第 2 項)。」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第 1153 條第 1 項、第 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對外關係之規定,與同條第 2 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內部關係之規定不同。準此,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稅捐債務,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負連帶責任。故每一繼承人對非罰鍰之稅捐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在全部稅捐繳清前,繼承人尚難以其應按法定應繼分繳納稅款,而主張無須連帶繳納其餘稅款(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判字第 2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義務人於 94 年 5 月 6 日死亡,異議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呈報限定繼承,是除罰鍰處分具一身專屬性,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外,依法應由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繳納,並負連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參照)。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滯納罰鍰以外之綜合所得稅,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20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左列之物不得查封:…2.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第 1 項)。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第 2 項)。…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第 5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1項第 2 款、第 2 項及第 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此種物品,在一般觀念上,係供職業上之用途而不重視其財產價值,故是否職業上所必需之物,應依該物品之用途及債務人之職業或營業對其需要之程度,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例如木工之斧鋸,農人在農業上必需之農具、家畜、肥料及種籽等是,而木工之運木車,農人之冷凍機則否(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9 月修正 12 版,第 367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行政執行處 96 年9 月 4 日查封系爭車輛當時,曾允諾如未於 10 日內繳清欠款,即無條件自行將系爭車輛開至行政執行處,否則依法處理,行政執行處遂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異議人自行保管,顯見異議人已自認渠有履行能力。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未依限辦理,再通知渠依限繳納或將系爭車輛交付行政執行處集中拍賣仍未果,而於 97 年 1 月 8 日依法拘提異議人到處,移送機關並聯繫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至南區大型贓物庫存放。異議人雖於行政執行處拘獲時,陳明渠沒有固定工作,有時在市場販賣鴨內臟,攤位係承租而來,系爭車輛為渠工作必需等語,惟移送機關業以 97 年 1 月 18 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 0970035459 號函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義務人滯欠 86 年度綜合所得稅迄今已逾 10 年,未見義務人有繳納意願,已查無其他所得財產可供執行,僅扣得系爭車輛,為保障國家稅收,…請…依法強制執行。」移送機關代理人復於行政執行處 97 年 2 月 5 日電話洽詢時表示不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異議人保管使用在案,從而,行政執行處因考量異議人縱無系爭車輛,非即無從為市場販賣業務,乃以系爭車輛尚難認定係渠職業所必需之器具或物品而非不得查封;且本件移送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9 萬餘元,目前僅受償 6,777元,移送機關已查無異議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請求執行系爭車輛,若撤銷系爭車輛之查封行為及交由異議人保管使用,有顯失公平情形而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6 號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定有明文,而房屋稅條例、所得稅法對於課稅文書之送達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如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未規定之送達相關事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項及第 7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為補充送達者,「…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號函釋在案。查異議人之戶籍自 92 年 3 月 4 日起即設於臺中市○○路○號,嗣於 96 年 8 月 27 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段28 號 3 樓之 2,臺中市○○路○號並登記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且異議人為○○公司登記代表人,故臺中市○○路○號不僅為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亦為渠之就業處所。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經移送機關囑託郵務人員於 95 年 11 月 3 日送達臺中市○○路○號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已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並蓋具○○公司收文專用章戳;另異議人於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已填載綜合所得稅退補稅通知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里○○○路○段○號○○樓」,故異議人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陳報變更渠應送達之處所,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異議人應補徵綜合所得稅,乃將補稅通知囑託郵務人員送達臺北市○○區○○里○○○路○段○○號○樓,經該處所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於 96 年 6 月 13 日簽名收受並蓋具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從而,本件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之繳款書,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73 條第1 項及第 78 條第 3 項等規定、法務部函釋意旨,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因異議人經合法送達上開繳款書仍逾期未繳,分別於 96 年 8 月、96 年 11 月間檢附各該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認已檢附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之相關文件而據以通知異議人自動依限繳納,並無不合。
-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16 號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應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而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查本件為異議人應納之 84 年度綜合所得稅,限繳日期為 85 年 4 月 30 日,其徵收期間應自 85 年 5 月 1 日起算,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囑託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 87 年 10月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尚未執行終結,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移送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行政執行處收案後曾先後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股票、出資及股利等債權予以執行,異議人亦曾到處陳報財產狀況。準此,本件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迄今仍執行中,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等規定,自 96 年 3月 5 日起 5 年內仍可繼續執行。
-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628 號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其徵收期間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另「行政執行處無庸審認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繳納期間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0 條、第25 條、第 26 條或第 27 條規定,若變更繳納期間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應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提案 3 決議在案。查異議人應納綜合所得稅之稅額繳款書,移送機關因「郵退」,改定繳納期間自 91 年 7 月 16 日至同年月 25 日,該繳款書在 91 年 6 月 26 日送達臺北縣○○市○○街○巷○之○號,由異議人丈夫蓋章收受,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 94 年 9 月間移送A行政執行處執行,A行政執行處曾於 94 年 9 月 12 日調查異議人集保、郵局、健保等資料,並定期通知異議人到處繳納未果,嗣因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A行政執行處移交 B 行政執行處執行,B 行政執行處通知異議人應於 95 年 6 月 23 日到處繳納未果,該處再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所有在○○證券公司股票及函請異議人於文到 5 日內到處說明等執行行為,並未違反前揭有關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之規定。
- 法律決字第 0960041999 號
關於當事人所陳渠 89~93 年度綜合所得稅,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更正重核乙節,宜應究明其各年度課稅處分之確定情形,如有符合規定者,其當事人得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之
-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283 號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之情形外,即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 90 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限為 93 年 10月 16 日起至 93 年 10 月 25 日止,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限為自 95 年 3 月 16 日起至 95 年 3 月 25 日止,並將繳款書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167 號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後段、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稅捐稽徵法對於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該處所有接收郵件之人時,應如何送達並未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自可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次按「…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在案。查異議人自 86 年 10 月 28 日起即將戶籍遷入基隆市○○○路○巷○之○號○樓,其應納 88 年、90 年及 91 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異議人應納 92 年至第 95 年度房屋稅,移送機關均將各繳款書先後送達上開異議人之戶籍地,均先後由該址之管理中心或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並蓋管理中心或委員會之章,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對異議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尚無不合。
-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123 號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489 條至第 492 條及第 494 條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條、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之情形外,即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納稅義務人並依法提起抗告,尚未確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查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限為 94 年 9 月 6 日至 94 年 9 月 15 日止,並將繳款書送達異議人,由其夫代收,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撤銷執行之事證,僅主張其已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再字第 00058號裁定提出抗告狀,迄今未見法院判決,本案尚未定讞,缺乏「確定之終局判決」之法定文書,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扣押其存款,有損其權益云云,並無理由。
-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765 號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即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法第 93 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查異議人應繳納之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 89 年 1 月 16 日至同年月 25 日,嗣因「郵退」展延為 91年 6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將系爭繳款書囑請郵務人員於 91 年 5月 10 日送達異議人,由其夫代收,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始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另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於 95 年 12 月 12 日就異議人所主張之訴願事宜以電話詢問移送機關承辦人員,據查復稱:「本件向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查詢,義務人葉陳○○之訴願決定書是以寄存送達為送達,且義務人至今尚未繳半,請繼續執行」等語,是以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並未提出已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證,僅主張已提起訴願,在行政救濟未獲結果前遽以執行,有失公平云云,並無理由。
-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578 號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23 條第 1 項、第 49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亦經財政部 81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810307072 號函釋有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稅捐」及「稅捐罰鍰」之「執行期間」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為 5 年之規定,其徵收期間之起算,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且稅捐案件如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執行機關得繼續執行,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又行政執行處無庸審認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繳納期間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0 條等規定,若變更繳納期間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應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提案 3 決議意旨參照)。另移送機關將案件移送至行政執行處之時起,即為強制執行之開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70 次會議提案 3 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原限繳日期為 90 年 2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嗣展延繳納期限為 94 年 2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異議人經合法送達,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於94 年 6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 5 年徵收期間。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而據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決議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 5 年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執行云云,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