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 年判字第 1978 號
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至行政院台七十財字第一四二○五號函規定所停徵者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稅,其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時縱有製發股單,因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僅屬證書之性質,即非有價證券,自不在停徵之列。
70 年台上字第 6856 號
始克成立。依卷存資料,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及六十八年均未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實甚顯然。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僅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原判決遽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論擬,自屬可議。
70 年判字第 117 號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64 年判字第 727 號
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妻另設戶籍,其六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
61 年判字第 107 號
以及被告官署有無分別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均與原告公司支出之董監事車馬費,應否認定,係屬兩事。如果原告因車馬費之支出為被告官署剔除,而向董監事收回其給付之車馬費,亦僅發生應否退稅之問題,不能因原告已就是項車馬費扣繳薪資所得稅並經被告官署分別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遂認原告所報車馬費之支出必須認定。
60 年判字第 793 號
係營利事業費用之一種,後者為廣義的薪資,係對受薪人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標的,兩者意義不盡相同。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 第 200 頁
60 年判字第 180 號
其利息所得免予扣繳,並免徵綜合所得稅,固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二款及修正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但如訂明為期一年之退休金優惠存款,依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不能改為二年。其實際縱存滿二年,其所得利息,仍難適用上開規定免繳所得稅。
58 年判字第 429 號
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五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既不得提出異議申請復查,自更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58 年判字第 192 號
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個人,被告官署之課徵原處分亦以詹某為對象,而非原告太平洋船務行,乃詹某竟以太○洋船務行代表人之身分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顯非適格。
57 年判字第 330 號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補徵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
56 年判字第 309 號
在原告五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無其適用。
56 年判字第 310 號
並無免予計入其個人綜合所得額而免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縱令原告投資之公司五十三年度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決定免徵,按之上開說明,原告同年度因公司增資所得新發行股份之綜合所得稅,亦無應從之免徵之法律上依據。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係規定公司組織累積未分配盈餘,依該項規定應辦理增資手續而未辦理者,稽徵機關應以其未分配盈餘之累積數,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而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五項,則係規定公司辦理增資時,其對股東應增發之股份金額,應計入各股東之綜合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兩種規定相輔為用,並無牴觸之處。
56 年判字第 211 號
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則有兩種,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為同法第七十七條應適用綜甲申報書之個人,稽徵機關應先踐行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催報程序,納稅義務人仍不依同條第四項填具結算申報書表時,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至於納稅義務人如為同法第七十七條應適用綜乙申報書之個人時,則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其有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亦不得提出異議。本件係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結算申報而非稽徵機關依據結算申報進行調查之案件,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而無適用同法第八十三條之餘地,原課稅處分不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辦理而竟適用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之所得額,根本即非適法,原告自不能仍受「不得提出異議」之限制。
55 年判字第 332 號
縱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亦應依職權予以更正,退補稅款,但要不能謂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綜合所得稅,必待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最終確定後,始得予以課徵。本件原告等合夥經營厚生橡膠廠,該廠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既業經被告官署核定,被告官署依據是項核定之所得額,減除該營利事業按該所得額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按比例計算分配原告之盈餘,課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與首開法令,並無違誤。
55 年判字第 189 號
仍有不服時,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四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官署更正數額後,重發新單限期繳納,原告如不服該項更正核定之稅額,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申請復查,原告並未依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踐行繳納二分之一稅款等法定程序,其請求被告官署撤回原課徵處分,自難認係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被告官署原處分予以拒絕,顯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訴願,自與程序不合。
54 年判字第 265 號
為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內第二類所明定。原告五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後,被告官署派員進行調查時,原告自承未設置帳簿,雖據稱於復查時曾提出收支備忘錄(日記帳)供核,但經本院限期通知原告檢具其所主張之收支日記帳及有關憑證送案,原告又迄未能提出,是其主張之備忘錄,縱令確有其物,亦不能認係足資憑信之日記帳,被告官署核定其所得額而不准減除業務費用,於法自非無據。
54 年判字第 141 號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徵收,應以個人當年度之所得額為徵稅之標的,此觀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新舊法均同) ,意義甚明,被告官署援引之財政部五一﹑三﹑九台財稅發字第一四六三號令,雖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之售價超過申報地價,增值部分應視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之其他所得。合併其當期綜合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所稱之出售土地售價,自仍係指當年度出售土地所得之售價而言,本件原告出售土地係三十五年間之事,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於四十九年始行辦理,但出售土地之價金,於三十五年即已收取,則原告出售土地之售價,如有超過申報地價部分,應屬三十五年度之所得,實甚顯然。原告既非於四十九年度出售土地收取售價,四十九年度既無售價所得,自不能以四十九年度該土地自然漲價超過申報地價之部分,認為原告四十九年度之所得,而對之課徵綜合所得稅。
53 年判字第 223 號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官署補徵四十八年及四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稅額通知書,有所不服,經依同條例一項規定程序,申請復查,被告官署竟逕以通知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並未適用法定程序,交由其復查委員會予以復查決定,於法顯屬有違。
49 年判字第 131 號
第一則營利事業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綜合所得稅,則係以個人為納稅義務之主體。個人在營利事業所得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合併其他各類所得,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第二則原告於接到被告官署核定稅額通知書後,既曾於法定二十日之期間內申請復查,即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被告官署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交由復查決定,而以簡便答復表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於法難謂無違。原告於接到該項簡便答復表後,既曾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被告官署有所申請,表示不服,則其雖於以後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自應認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提起。(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48 年判字第 46 號
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並據以計算其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旨趣,尚無違背。參照上開查徵要點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不能依第二十八條調查其確實資料者,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亦尚相符。自不得指為違法。況納稅義務人未遵照規定限期申報所得額時,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為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所明定。稽徵機關核算如有錯誤,依財政部 (四六) 台財稅發字第二八九六號令所示,固非不可更正,但其核算之方法,要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異議。原告指摘被告官署計算方式不合,自尤無可採。
44 年判字第 84 號
昭然可見。此徵諸後一條例第十二條就「綜合所得總額」所規定綜合所得稅之起徵點級距及稅率,較之前一條例第十三條就「戶稅應課收入總額」所規定者,亦並非相同。後一條例增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一語,而將起徵點降低,級距縮短,稅率提高。尤可見其所增明文,與前一條例截然有別。因此明文之增設,則關於綜合所得稅之計算課徵,自無可排除所得稅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適用。(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第二則被告官署答辦意旨所引臺灣省政府 (四三) 府財一字第八二二三五號令及附頒查徵要點,核其檢呈之卷宗,並無原件可查,誤否固不可知,要其所引敘者為統一稽徵條例第九條,顯非指四十二年度所適用之條例第十條而言;何況條例有明文規定者,亦非行政命令所可任意變更以使條例明文喪失其意義。被告官署課徵本件綜合所得稅,自認不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原告申請復查,復通知拒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難謂合。(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44 年判字第 63 號
凡應納戶稅之收入額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者,就其超過額部分,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改徵綜合所得稅。較之前於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九條規定,顯然在「改徵綜合所得稅」之上增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一語。又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十三條與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二條,關於綜合所得稅之起徵點﹑級距﹑暨稅率規定,均有不同。且前者所稱之「戶稅應課收入總額」,後者已改為「綜合所得稅總額」,在立法上其意義亦有不同。參互以觀,可知依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規定,課徵戶稅及綜合所得稅雖仍係採所謂一條鞭制,即係就同一之收入總額對未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部分課徵戶稅,而對已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部分改徵綜合所得稅,但其已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之收入額,應為「綜合所得總額」,而「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改徵綜合所得稅。故課徵綜合所得稅時,除稅率等項,該條例有特別規定,乃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課徵戶稅時已為寬減者,不能於徵收綜合所得稅時再以同類情形而為重複寬減外,其餘凡該條例所未特別規定之事項,自應依照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所得稅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與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同,無重複寬減之虞,自不能不予適用。此與依照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因其無「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之明文,且係就整個收入額稱之曰「應課戶稅收入總額」而分別課徵戶稅及綜合所得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適用該條例就無何折扣之收入總額計算,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計算者,截然有別 (參看四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例) 。
44 年判字第 26 號
關於臺灣省戶稅與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及其計算標準,在以前雖係依該兩稅原有稅法之規定各別計課,而自四十年間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公布施行後,戶稅與綜合所得稅即採取啣接課徵辦法。本件被告官署課徵原告四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依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該統一稽徵條例辦理。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凡應納戶稅之收入額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者,就其超額部份改徵綜合所得稅。是課徵戶稅之所得額 (即收入額) 與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原屬同一,僅係對其未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之部分,課徵戶稅,而就已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之部分,改徵綜合所得稅,法意甚明。況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明定綜合所得稅之年稅率按戶稅應課收入總額在三萬零一元以上至六萬元者課徵百分之十二,其第二款以次則規定依超過數額而累進,可見課徵綜合所得稅者為收入總額,其間並無何種折扣計算,此種規定,既與所得稅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有所不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被告官署自應適用上開統一稽徵條例,而不適用所得稅法該條第二款之規定。
44 年判字第 5 號
第一則臺灣省戶稅與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及其計算標準,在三十九年以前,係依該兩稅原有稅法之規定,各別計課。惟自四十年起,戶稅與綜合所得稅,則採取啣接課徵辦法,此不獨經臺灣省政府應本院調查時函敘明確,且本件四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依照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九條規定,「凡應納戶稅之收入額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者,就其超額部份改徵綜合所得稅」,其與戶稅為啣接課徵,法意亦甚顯明。(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第二則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係明文規定按戶稅應課收入總額課徵云云。從而被告官署一再答辯,謂因戶稅與綜合所得稅採一條鞭制,綜合所得稅係建基於戶稅之上,以及訴願決定書認為在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僅須視其已否達到綜合所得稅起徵點,即均不得謂為無據。(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第三則稅收以公平為原則,如有畸重畸輕之處,孰為合法,固屬另一問題,要不免使人民易滋疑慮。是以主管機關於每年度開徵之始,如於法令有所疑義,應即注意為一致之指示與執行,以符「統一稽徵」之本旨。(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第四則兩造所引用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係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九條全文為「凡應納戶稅之收入額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者,就其超額部份,改徵綜合所得稅」。核與其後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例,第十條加入「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字樣而為「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改徵綜合所得稅」者不同。而比較兩條例第三章所規定之「起徵點級距及稅率」,關於綜合所得稅者,前者則於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按戶稅應課收入總額在三萬零一元以上至六萬元者,課徵百分之十二」,後者則於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全年綜合所得總額超過二萬一千元至三萬三千元者,課徵百分之十二」,第二款規定「超過三萬三千元至五萬一千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四」,而依第三款規定達六萬元者,且得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六。可見兩者之內容及精神,顯然有別。(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兩稅合一
關於公司所得的課徵稅捐,有2種類型: 1、獨立課稅制:認為公司是有獨立納稅能力的課稅主體,公司的營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將盈餘分配給股東時,針對自然人股東受分配的股利所得須再課徵股東的「綜合所得稅」,兩稅分別獨立,並無關聯。 2、合併課稅制:為消除股利的重複課稅問題,理論上以公司為法律的虛擬體,不具獨立納稅能力,只是作為將盈餘傳送給股東的導管的論點出發,認為公司階段的所得與股東階段的股利,只能擇一課徵1次所得稅,不能重複課徵,此即「兩稅合一」。
分離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可知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是採綜合所得稅制,也就是必須將各類所得合併加總以計算稅基。而「分離課稅」是指不用將該部分所得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股利所得的應納稅額計算方式有兩種:一為併入綜合所得後合併申報計算,並可按股利總額8.5%計算可抵減稅額,且每一申報戶可抵減金額以新臺幣8萬元為限;二為將股利所得適用單一稅率28%,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因此,適用稅率30%以上或股利所得占比較高者,選用股利所得分離計稅的方式,可以節稅。
租稅客體
所謂租稅客體又稱稅捐客體,就是立法者透過稅捐成立要件的設定,將表彰經濟價值的標的、狀態或事實經過,轉變為法律上之課稅對象的總稱。 例如:遺產稅、贈與稅的租稅客體分別是遺產、贈與之財產;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租稅客體分別是個人、營利事業的所得;營業稅的租稅客體是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的行為;證券交易稅的租稅客體是有價證券(不含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的買賣交易行為。
扣除額
扣除額是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稅基)的減項,又分為「一般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一般扣除額又可分為「標準扣除額」(固定金額)及「列舉扣除額」,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時選擇其中一種來減除,「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的項目及金額上限是法定的,分別規定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另財政部公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分別如下:一、標準扣除額:單身者扣除120,000元;有配偶者扣除240,000元。二、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200,000元為限。三、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200,000元。
免稅額
「免稅額」是計算稅捐負擔之減項。以綜合所得稅為例,依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是就綜合所得淨額課徵之,而綜合所得淨額的計算,是以個人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 所得稅法於第17條規定免稅額扣除,是為了反應一個社會中維持個人物理生存的最低額度,扣除後才能正確衡量納稅義務人真正的稅捐負擔能力。依現行規定,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其餘申報受扶養親屬及未滿70歲的納稅義務人、配偶每人免稅額88,000元,並得列報大陸地區扶養親屬免稅額。
累進稅率
累進稅率是隨稅基的增加而按其級距提高的稅率。累進稅率的選定,是把稅基的數額先劃分等級,再就不同等級規定其應適用的稅率。我國所得稅法規定的綜合所得稅就是採累進稅率,依據財政部的公告,110年度綜合所得淨額於新臺幣(下同)0元至540,000元間稅率為5%,於540,001元至1,210,000元間稅率為12%,於1,210,001元至2,420,000元間為20%,於2,420,001元至4,530,000元間為30%,於4,530,001元以上者為40%。
租稅法律主義
國家要求人民負擔繳納稅捐的義務、或給人民減免稅捐的優惠時,必須用法律來規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的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繳納稅款的條件(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主管機關因法律概括授權所訂定的施行細則,只能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事項加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例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個人,是依照「所得稅法」的法律規定,要繳納綜合所得稅。
所得稅
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額為課稅對象的各種稅收的統稱。依據所得稅法第1條之規定,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