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年審裁字第959號113.12.19
案由: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未查明承租人有無支付租金之事實,即以租約認定聲請人有收租而課稅,且法院亦未函文請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監獄提供協助,准聲請人對外聯絡即逕予裁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受刑人司法權益,而有違憲疑義,乃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請求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租金收入遭課徵綜合所得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廢棄聲請人欠稅新臺幣(下同)4,993,691元稅款之處分及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286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裁定將請求撤銷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286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以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請求廢棄聲請人欠稅4,993,691元稅款部分,則因聲請人就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未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以系爭裁定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爭執課稅事實存在與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606號113.08.14
案由: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取及補助費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修正發布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4條及110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至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49條等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及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審酌學生剛成年尚無經濟能力,如不能委由家長任訴訟代理人,無異剝奪學生之訴訟權,亦係對於學生為不平等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系爭確定裁定及系爭再審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修正發布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4條及110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之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行政程序法第1條至第10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三)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均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意旨;系爭確定裁定及系爭再審判決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持見解,顯有違誤,亦應受違憲宣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女因不服國立○○女子高級中學以其所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清單)所載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已逾新臺幣148萬元之補助標準為由而不予補助,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之女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之女嗣持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再審判決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另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取事件,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主張其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之系爭所得清單未減除薪資所得之特別扣除額為違法,且影響其持系爭所得清單申請學費減免之權益等語,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起訴顯不合法律程式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裁定以系爭所得清單之查調服務係稅務機關提供資訊之行政事實行為,且聲請人亦無請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編制特定內容之系爭所得清單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三)據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再審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 四、關於持系爭再審判決聲請部分: 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再審判決之當事人,聲請人自不得執系爭再審判決聲請憲法審查。 五、關於持系爭確定裁定、系爭規定一至四聲請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至三均非系爭確定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執系爭規定一至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四及系爭確定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四而違憲,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系爭確定裁定所持見解,並逕謂其違憲,另執與系爭確定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確定裁定牴觸憲法意旨,均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四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裁定因而違憲,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3年憲裁字第17號113.08.08
案由: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設有相應規定,致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經視為遺產並課徵遺產稅後,仍須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課徵交易所得稅,而與被繼承人原有財產間形成稅捐負擔上之差別對待,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量能課稅原則之疑義。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致聲請人無從適用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亦屬違憲,應予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等語,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本件聲請核屬顯無理由,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269號113.03.18
案由: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中華民國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雖經司法院於101年1月20日公布之釋字第696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效,惟仍以系爭規定作為認定聲請人102年度之稅捐債務之法規依據,使系爭規定於被宣告違憲後仍得於個案適用,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18號及第696號解釋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2項或第3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憲訴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聲請意旨復就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未說明其聲請有符合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或第3項之情形,是其聲請依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不受理。 四、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訴法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業已就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心證詳為說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是其聲請亦與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 113年審裁字第33號112.12.10
案由: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未提示中華民國103至106年度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之帳簿文據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實認定其執行業務收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下稱系爭費用標準;103至106年度為核定收入總額30%),核定其各該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未採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4月2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110003983號函所檢附轄內會計師事務所107年度核定純益率明細表(下稱系爭107年核定數據)作為會計師費用標準,違反類型化推計課稅原則,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判決確定時,而非以聲請人知悉系爭107年核定數據時,作為得提起再審之起算日,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及再審權,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80條之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對於系爭費用標準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及提起再審之訴起算時點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就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2年審裁字第1908號112.11.07
案由: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目的係透過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以促進股市交易活絡,納稅義務人交易股份與交易股票之本質均應屬系爭規定本應涵蓋之範圍。基於實質課稅觀點,凡是股份或股票交易所得,均應列入免稅範圍,俾與立法設定之計畫相契合。從而,股份交易所得自應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予以免稅。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誤解租稅法律主義概念,認稅捐優惠不得予以類推適用,因而認聲請人交易系爭股份之所得不能適用系爭規定免稅,已牴觸實質課稅原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又,系爭規定文義雖明載證券交易所得,然「未發行股票之股份交易」本質與有價證券交易相同,均係股東對公司出資之移轉,因此系爭規定排除未發行股票之股份交易,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體系正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其主張意旨,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件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其主張僅係以自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悖離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意旨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2年審裁字第1906號112.11.07
案由:聲請人為審理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稅簡字第15號及第21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9號及112年度稅簡字第13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第15條之「不受歧視醫療照顧條件的健康權」、第22條及第156條規定保障之生育權,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定有明文。惟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既已認定原因案件中原告就醫之診所堪認係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經財政部認定後其醫藥及生育費用合於系爭規定所列舉扣除額之項目,聲請人自得本於其職權調查並依法獨立判斷。本件尚難認聲請人依其合理確信,認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保障不孕症夫妻之權利,牴觸平等權,且於原因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 112年憲判字第10號【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案】112.07.20
再由股東將股利所得或盈餘納入稅基,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為避免同一來源所得(股利或盈餘)在不同稅捐主體重覆課徵屬性相同之所得稅,立法者並採取「設算扣抵制」,將營利事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繳納後,換算成股東可扣抵之稅額,由營利事業發給股東相關證明文件,使個人股東於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向稽徵機關憑以主張該可扣抵之稅額,故該時期之所得稅法(下稱舊制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16】 另,為實施上開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立法者在會計帳簿之外,另課以營利事業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義務,用以記錄依法應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舊制所得稅法第66條之2至第66條之6規定參照),並規定須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記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舊制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規定參照)。是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將直接影響營利事業應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於營利事業依其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錯誤記載,致發生超額分配予股東可扣抵稅額時,國家即可能因各該股東於申報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行使扣抵權而發生稅捐損失。【17】 而租稅法律關係中,除稅捐客體所歸屬之主體為稅捐債務人,例如前述獲有股利所得之股東,應對國家負擔稅捐債務外,在完成稅捐稽徵之過程中,與稅捐債務人及國家完成稅捐稽徵程序相關連之其他第三人,立法者如課以其相當之協力義務,以藉其協力而使國家掌握正確之課稅資料、維護租稅公平(司法院釋字第317號解釋參照)、降低稽徵成本及提高稽徵效率,亦非憲法所不許。是立法者立法明文課以營利事業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正確記載並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之行為義務,以協助國家完成兩稅合一制之施行,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18】 (二)營利事業股東之股利盈餘所得稅,因其身分之不同,所適用之規範並不相同,致其於兩稅合一制可扣抵稅額相關規定之適用即有不同【19】 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下併稱境外股東),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繳納予中華民國之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參照)。公司分配予境外股東之股利即屬同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即給付股利之公司,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為境外股東將其應給付予中華民國之所得稅扣繳後向國庫繳清之(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20】 另境外股東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包含之稅額,不適用第3條之1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66條之9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104年起修正為僅得就加徵部分之半數抵繳),舊制所得稅法第73條之2定有明文。又如前所述,舊制所得稅法第3條之1之規定為我國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之基礎條文,舊制所得稅法第73條之2本文既排除境外股東適用該條規定,則綜合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境外股東所獲配之股利係採就源扣繳,原則上並不適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僅例外於舊制所得稅法第73條之2但書所指之情形及範圍,亦即「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66條之9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部分,境外股東始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21】 申言之,由於境外股東股利可扣抵稅額之扣抵權,業經舊制所得稅法第73條之2本文予以排除,除該規定但書關於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例外情形外,依我國稅制,境外股東向我國繳納所得稅時,本無就股利可扣抵稅額行使扣抵之可能,則縱使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錯誤,致形式上有超額分配境外股東可扣抵稅額之情形,排除上述例外情形外,國家並不因其記載之錯誤而受有任何稅款之損失。【22】 但就上述例外情形而言,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做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立法者「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特別規定(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7期院會紀錄第56頁至第59頁參照)。依舊制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加項)者共有6款規定,其中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部分為得計入之一種,主管機關並單獨訂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就營利事業關於股利或盈餘中所含屬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部分,規定應如何計算以分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之公式,足見此部分與其他項目可明確區別並分開計算,此一境外股東例外得扣抵之稅額,如營利事業就該部分之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錯誤而有虛增,國家即可能受有稅捐之損失。【23】 (三)系爭規定部分規範內容,涉及就不同事物為相同處理,於此範圍內,牴觸平等權之保障【24】 系爭規定以「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一、違反第66條之2第2項、第66條之3或第66條之4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規定逕以可扣抵稅額帳戶「所記載」之金額與「應記載」之金額間之差額,命營利事業應補繳差額,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時,該營利事業應負『補繳稅額』……義務之規定」(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7期院會紀錄第79頁參照)。「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計算可扣抵稅額,致超額分配者,將造成國庫稅源流失,影響國家資金調度……」(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01頁及第102頁參照)。【25】 系爭規定為避免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錯誤,使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金額,致個人股東於繳納綜合所得稅時,虛增可扣抵金額,減少個人股東對國家之綜合所得稅債務,造成國庫可能流失稅源,並影響資金調度,對違反協力義務,未依法正確記錄可扣抵稅額帳戶,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營利事業,使其負擔財產上之不利益,命其繳納超額分配之差額,以彌補可能流失之稅源並兼顧稽徵效率,一般而言,就股東全部或部分為境內股東而得主張可扣抵稅額之營利事業,其目的核屬正當,所採之手段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有合理關聯。【26】 至於股東全部為境外股東之營利事業,縱有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錯誤,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之情形,除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可扣抵稅額部分外,國家並無任何稅捐損失可言,就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指「造成國庫稅源流失,影響國家資金調度」之目的,並考量立法者為使國家掌握正確之課稅資料、維護租稅公平、降低稽徵成本及提高稽徵效率,課以營利事業協力義務而言,系爭規定未區分營利事業是否全數為境外股東,於營利事業所記載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與應報列金額不符時,一律要求營利事業補繳差額,其所採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廣,尚難謂與「造成國庫稅源流失,影響國家資金調度」及兼顧稽徵效率之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係對不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而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27】 三、結論【28】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除上述例外情形(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繳納稅額所生之可扣抵稅額)外,不論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形成形式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是否因此可能致國家稅源流失,概依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補繳差額,就股東全部為境外股東,亦即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部分,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29】 四、附此指明【30】 末查,營利事業依舊制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負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正確記錄及保持憑證之稅捐協力義務,營利事業若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本應受制裁。立法者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及所欲達成之管制效果,訂定相關制裁規定,如未逾越比例原則,尚屬立法裁量之範圍,附此指明。【31】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2年審裁字第1004號112.04.10
案由:上列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認該規定應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之法定扶養順序認定扶養義務人,又錯誤解讀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增列所得稅法未明文規定之要件,且認聲請人與受扶養人未有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並以物理空間同居限制作為差別待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2年審裁字第928號112.04.03
案由: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華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得其所有之地下室建物轉租予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作為營業使用,未申報租賃所得,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後減除必要耗損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5款、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704672890號函、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字第770665851號函釋等,未將當地出租之其他財產之建造結構、設備、屋況、使用年限及周邊環境等因素納入計算當地一般租金之調整基準,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已具體敘明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2年審裁字第934號112.04.03
案由: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表)有關系爭規定部分,就未按規定申報者處應補稅額3倍以下罰鍰,且未設有合理最高金額上限,審酌因素過於簡化而有裁量怠惰等情,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參考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2年審裁字第949號112.04.02
案由: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10704672981號令訂定「一百零七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定之會計師費用標準百分之三十(下稱系爭規定一)、109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804669811號令訂定「一百零八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百分之三十(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法第172條之規定、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及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4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5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難謂聲請人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及二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 112年審裁字第154號112.01.18
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號令及100年4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109820號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號令(下稱系爭函一)及100年4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109820號令(下稱系爭函二),以未經過交易之價格作為課稅基礎,並將此定性為其他所得,且未設有事後按實際所得之調整配套機制,有違背所得實現原則,造成稅負上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租稅法律原則、法律優位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函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審裁字第1041號111.12.01
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規定(俗稱排富條款)以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20作為審核幼兒學費補助之標準,有牴觸憲法第7條實質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二)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規定所稱最近1年係指申請期間年度之前1年度,以非當年度不對稱之經濟狀態來涵攝作為給付行政依據之見解,違反憲法第7條實質平等原則、第16條訴訟權保障及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原則。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均應受違憲宣告,確定終局判決應廢棄發回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係屬聲請人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1年審裁字第345號111.10.16
案由: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623號、108年度判字第436號及10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與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有違反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07年度判字第623號(下稱系爭判決)、108年度判字第436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10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允許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下稱系爭函),對聲請人同一事件、同一課稅要件事實為兩次核課、連續三年四次補稅裁罰。第一次核課處分未依合法行政程序撤銷即進行第二次核課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之法律與證據割裂適用、憲法保障財產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確定終局裁判與原處分亦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裁量權,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實質歸屬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另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18及15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人邱杉美部分,系爭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嗣中高行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合先敘明。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就租稅規避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五、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裁定、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六、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1年憲裁字第1559號111.09.27
案由: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併案審查案主文:本件不受理。 其餘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表)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處罰效果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設有合理最高金額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參考表審酌因素過於簡化,不僅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要求不符,也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等語。查聲請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本庭據以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參考表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既經不受理,聲請與他案併案審查部分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1年憲裁字第859號111.08.10
案由: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對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9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之法律解釋,有違反憲法19條租稅法律原則、租稅公平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作成,聲請人曾於107年3月27日持確定終局判決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就此堪認聲請人至遲於107年3月27日已收受確定終局判決。是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憲裁字第556號111.07.26
案由: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 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81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75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7518357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忽視獨資商號與公司法人之法人主體地位及組織型態不同,致將獨資資本主排除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前段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量能課稅原則與平等原則;並請求憲法法庭針對本件召開言詞辯論等語。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查聲請人曾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則本件是否受理,依前開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定之。 四、 惟查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函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行言詞辯論之主張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1年憲判字第5號【營利事業所得跨年度盈虧互抵案】111.04.28
【17】 再者,無論由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於採行營所稅與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獨立課稅制時期,該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稱:「……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102期院會紀錄第35頁至第36頁參照);抑或於86年版所得稅法採行兩稅合一制時期,該條立法理由所謂:「……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營利事業之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應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予以扣抵,……」(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7會期院會紀錄第37頁至第38頁參照)。可知,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為避免就同一租稅客體對同一租稅主體之重複課徵所得稅。【18】 又所得稅法第42條所規定之投資收益,就獲配之營利事業言,仍屬其收入,且因此等投資收益於獲配年度並未計入該營利事業之所得額課稅,是營利事業於獲配投資收益年度,雖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經核定結果係屬虧損,但該虧損數既未將該投資收益計入,即非該營利事業之實際營業虧損;況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營利事業之原出資額折減之已實現投資損失,於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係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9 條規定參照)。故系爭函核係基於正確衡量營利事業實際營業盈虧所示之實質稅負能力,乃釋示應將前10年內各該虧損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抵減各該期之虧損數,以營利事業之實際營業虧損,核定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既未逾越「前10年內各期虧損」所得可能解釋範圍,且尚能符合同但書規定適度放寬年度課稅原則以正確衡量稅負能力之立法目的,而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19】 四、系爭函尚未牴觸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於兩稅合一制下之立法意旨,亦尚難謂其因牴觸同條項規定於兩稅合一制下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違【20】 87年1月1日施行之兩稅合一制,更有藉系爭函涉及而為本件原因案件所適用之86年版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下稱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使投資收益於營利事業獲配階段之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及將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以避免營利事業與個人股東間因盈餘分派致所得稅之雙重負擔,俾達成兩稅合一制最終由個人股東負擔投資收益稅負之目的。是在兩稅合一制下,營利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必需透過營利事業之分派盈餘,將投資收益全額併同股東可扣抵稅額最終分配予個人股東,始能達成兩稅合一制就投資收益最終由個人股東負擔較高稅率綜所稅(所得稅法第5條規定參照;且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50期委員會紀錄第283頁,兩稅合一制修法時,我國約有半數以上之股利所得屬適用百分之30及40個人所得稅稅率者所有)之目的;亦是在此獲配投資收益後分派盈餘之必需過程前提下,考量營利事業間投資收益稅負之雙重負擔對徵納雙方在課徵與申報程序之勞費,以及因投資收益稅負最終由個人股東負擔所產生之可能效益,於兩稅合一制下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仍對營利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為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21】 然營利事業之營業難免有虧損,獲配投資收益之營利事業如有虧損,依法須彌補虧損後,始得分派股息紅利(公司法第 232 條規定參照),是此等有虧損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投資收益已無從全額分派予其股東,從而將無從藉其獲配投資收益後之分派盈餘,達成兩稅合一制最終由個人股東負擔投資收益稅負之目的,遑論原欲對個人股東課徵較高稅率之綜所稅;加以營利事業獲配投資收益所併同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非於營利事業獲配投資收益階段,而係於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所稅時所支付,並最終併由個人股東負擔稅負及用以扣抵綜所稅,是就獲配投資收益之營利事業言,該投資收益是否含可扣抵稅額,對其年度營所稅之負擔並無意義,但於虧損年度,營利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雖已無從全額分派予其股東,惟與該投資收益所併同獲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最終卻仍可能全額分配予個人股東用以扣抵綜所稅。故於營利事業之虧損年度,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於兩稅合一制下存立之功能已有減損;從而,嗣後營利事業由虧轉盈,並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列報跨年度盈虧互抵,系爭函釋示各該虧損年度已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該年度全年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各該年度之虧損數,以其虧損數之餘額作為本年度(即列報跨年度盈虧互抵年度)純益額(即全年所得額)之扣除額,尚未牴觸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於兩稅合一制下之立法意旨,亦尚難謂因牴觸同條項規定於兩稅合一制下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違。【22】 五、系爭函與財政部74年函、76年函間,尚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23】 聲請人執以爭議系爭函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財政部74年函及財政部76年函,係分別釋示稽徵機關於核定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期虧損時,就營利事業於各該虧損年度如有暫停課徵營所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無須先予抵減各該虧損年度所核定之虧損數。而各項實質上具免納所得稅效果之事項,既各有其稅制設計需求及立法目的,故稽徵機關為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前10年內各期虧損」之核定時,是否先行抵減各該虧損年度所核定之虧損數,自應各別判斷,是財政部就此類所得,所為如何核定「前10年內各期虧損」之函釋間,其規範事項各不相同,尚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24】 況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之營所稅規定,核係為簡化稽徵手續之目的而為(立法院公報第78卷第104期院會紀錄第134頁參照),並有就此等資本利得之所得類型免納所得稅之租稅優惠性質。另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所以規定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則是因該土地交易所得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立法院公報第51卷第30會期第10期第16頁、第52卷第30會期第14期第38頁參照),即為避免就同一租稅客體對同一租稅主體課徵同屬所得類稅捐(所得稅、土地增值稅)之重複課稅而為;且上述2函亦同時揭示證券交易損失及出售土地損失,均不得併計虧損(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參照)。故系爭函與財政部74年函、76年函間,乃基於不同事物所為之釋示,自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25】 六、本庭判斷結果【26】 綜上所述,系爭函乃為協助下級稽徵機關行使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授予之核定權,所為之釋示,其釋示未逾越同但書所規定「前10年內各期虧損」之可能解釋範圍,且符合該規定適度放寬年度課稅原則以正確衡量稅負能力之立法目的,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惟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年度課稅之原則下,例外允許營利事業之跨年度盈虧互抵,本係基於多重立法目的而設,是營利事業依同但書規定列報跨年度盈虧互抵時,各該虧損年度依同法第42條規定不(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是否應先抵減各該年度虧損數,固非不得適度配合國家各階段財政及經濟發展之目的,予以調整,但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其政策選擇影響國家財政、經濟與產業發展,並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避免疑義,有關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27】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1年憲裁字第182號111.04.26
案由: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9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與財政部中華民國84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41633008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9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財政部中華民國84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41633008號函(下稱系爭函),限制聲請人適用有利之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訴願及訴訟權、財產權,並涉及憲法第19條所依據之法治國原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系爭裁判所引用之系爭函及相關法條,均非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除外事由,是系爭裁判已與憲法第23條有所牴觸等語。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於111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故本件應適用憲訴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實屬聲請人對系爭裁判應適用之法規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系爭函及系爭裁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0年度憲二字第536號110.12.23
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108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及10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8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08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10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系爭裁定一、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允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函,對聲請人同一事件、同一課稅要件事實為兩次核課、四次補稅裁罰。第一次核課處分未撤銷即進行第二次核課處分,違反本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之法律割裂適用,及憲法保障財產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確定終局裁判與原處分亦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裁量權,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查聲請人邱杉美部分,系爭判決一係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並非確定終局判決。嗣中高行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中高行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惟上開中高行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是聲請人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就聲請人紀金懷部分,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認定聲請人構成租稅規避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9年度憲二字第85號110.12.23
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99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66條之6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合一建制精神、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99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已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修正刪除)、第66條之6第1項、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亦已於107年2月7日修正刪除)、第11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系爭規定四),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合一建制精神、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查聲請人前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三)茲復提出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未考慮「擬制股利分配案型」造成重複課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合一之建制精神,且對「名目股利分配」與「隱藏股利分配」給予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二對股東可扣抵比率上限之規定,致「擬制股利分配案型」之股東無可扣抵稅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三及四就脫法避稅者課以最高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違反憲法第23條狹義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四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末,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0年度憲二字第90號110.12.23
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有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8次、第1507次及第151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8年5月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列報其財產交易所得,遭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補繳稅額新臺幣若干元。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院竟援引申報時所不存在之系爭令為裁判依據,顯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有違憲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7年度憲二字第303號110.12.23
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人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限於至其所列舉之醫療院所,始得申報認列為列舉扣除額,限制人民自由選擇醫療院所之權利,亦無法達成督促醫療院所會計制度完備之目的,已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之健康基本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之區分,究有何不合理及過度侵害人民健康權,因而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0年度憲二字第348號110.10.07
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600688501號令訂定「一百零六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600688501號令訂定「一百零六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二僅徵詢公會意見,並未參考會計師業之所得(費用)狀況,亦未明訂具體明確之認定標準,以致其所訂標準嚴重低於會計師業實際之一般費用狀況,違反量能課稅原則。2、系爭規定一所規定之訂定程序既未預告,亦未公開訂定依據,甚而依系爭規定三亦不准人民調閱相關資料,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損及納稅人訴訟權利。3、因稽徵機關不公開各行業淨利(費用)標準之訂定依據,以致聲請人無法與他行業比較,即無從依平等原則檢視是否遭受差別待遇,故系爭規定一至三所定之訂定程序、費用標準及禁止閱覽規定顯已違憲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適用於不同地區及情形,究有何不公平之處而牴觸憲法,亦未客觀具體指摘主管機關訂定系爭規定二之程序及系爭規定一、三究有何違背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租稅法律主義
國家要求人民負擔繳納稅捐的義務、或給人民減免稅捐的優惠時,必須用法律來規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的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繳納稅款的條件(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主管機關因法律概括授權所訂定的施行細則,只能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事項加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例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個人,是依照「所得稅法」的法律規定,要繳納綜合所得稅。
兩稅合一
關於公司所得的課徵稅捐,有2種類型: 1、獨立課稅制:認為公司是有獨立納稅能力的課稅主體,公司的營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將盈餘分配給股東時,針對自然人股東受分配的股利所得須再課徵股東的「綜合所得稅」,兩稅分別獨立,並無關聯。 2、合併課稅制:為消除股利的重複課稅問題,理論上以公司為法律的虛擬體,不具獨立納稅能力,只是作為將盈餘傳送給股東的導管的論點出發,認為公司階段的所得與股東階段的股利,只能擇一課徵1次所得稅,不能重複課徵,此即「兩稅合一」。
所得稅
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額為課稅對象的各種稅收的統稱。依據所得稅法第1條之規定,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免稅額
「免稅額」是計算稅捐負擔之減項。以綜合所得稅為例,依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是就綜合所得淨額課徵之,而綜合所得淨額的計算,是以個人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 所得稅法於第17條規定免稅額扣除,是為了反應一個社會中維持個人物理生存的最低額度,扣除後才能正確衡量納稅義務人真正的稅捐負擔能力。依現行規定,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其餘申報受扶養親屬及未滿70歲的納稅義務人、配偶每人免稅額88,000元,並得列報大陸地區扶養親屬免稅額。
分離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可知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是採綜合所得稅制,也就是必須將各類所得合併加總以計算稅基。而「分離課稅」是指不用將該部分所得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股利所得的應納稅額計算方式有兩種:一為併入綜合所得後合併申報計算,並可按股利總額8.5%計算可抵減稅額,且每一申報戶可抵減金額以新臺幣8萬元為限;二為將股利所得適用單一稅率28%,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因此,適用稅率30%以上或股利所得占比較高者,選用股利所得分離計稅的方式,可以節稅。
扣除額
扣除額是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稅基)的減項,又分為「一般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一般扣除額又可分為「標準扣除額」(固定金額)及「列舉扣除額」,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時選擇其中一種來減除,「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的項目及金額上限是法定的,分別規定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另財政部公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分別如下:一、標準扣除額:單身者扣除120,000元;有配偶者扣除240,000元。二、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200,000元為限。三、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200,000元。
累進稅率
累進稅率是隨稅基的增加而按其級距提高的稅率。累進稅率的選定,是把稅基的數額先劃分等級,再就不同等級規定其應適用的稅率。我國所得稅法規定的綜合所得稅就是採累進稅率,依據財政部的公告,110年度綜合所得淨額於新臺幣(下同)0元至540,000元間稅率為5%,於540,001元至1,210,000元間稅率為12%,於1,210,001元至2,420,000元間為20%,於2,420,001元至4,530,000元間為30%,於4,530,001元以上者為40%。
租稅客體
所謂租稅客體又稱稅捐客體,就是立法者透過稅捐成立要件的設定,將表彰經濟價值的標的、狀態或事實經過,轉變為法律上之課稅對象的總稱。 例如:遺產稅、贈與稅的租稅客體分別是遺產、贈與之財產;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租稅客體分別是個人、營利事業的所得;營業稅的租稅客體是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的行為;證券交易稅的租稅客體是有價證券(不含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的買賣交易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