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781 號 刑事判決案由殺人等罪
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
-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3412 號 刑事判決案由殺人等罪
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317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自由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安、張林○珍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同案被告林○竊盜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判決無罪,上訴人等不服一審判決…
-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4676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自由
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753 號 刑事判決案由傷害致人於死案件
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19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自由案件
(一)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二)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
-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3207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自由
上訴人所為係犯連續傷害及連續妨害自由罪,所犯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採證認事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爭論或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916 號 刑事案由妨害自由
上訴人等先後二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只成立一傷害罪。上訴人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4418 號 刑事案由盜匪
上訴人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而非可供軍用之仿製轉輪手槍一支及子彈五發,以剝奪被害人鄭秋池行動自由約四小時,已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嗣上訴人等又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167 號 刑事案由妨害自由
「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以恐嚇危害安全,均為達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目的,則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不還錢,馬上撕票,並埋於地下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870 號 刑事案由妨害自由
上訴人吳源程駕駛自用小客車,戴同上訴人吳志宏、周本坤前往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其有人經營之可麗兒美容院,擬贈送其訂婚喜餅,適遇與其有呼叫器買賣糾紛之吳原旭而發生爭吵,上訴人等三人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手毆打吳原旭,並強拉上誤源程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載往不知情之吳政昌住宅客廳後方之…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577 號 刑事案由妨害自由
上訴人雖於原審具狀提出證人黃金蓮、林李芽、江楊勤三人之問卷調查,證明該三人為上訴人鄰居,並未聽見告訴人鄭秀貞於上開時地喊叫其三姐鄭秀雲前去營救云云,及請求傳訊該三位證人到庭作證及與證人鄭秀雲對質云云,惟查該項問卷調查僅謂該三位證人未聽聞鄭秀貞喊叫鄭秀雲營救之事,並不能證明鄭秀貞未…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598 號 刑事案由盜匪
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兇器抵住被害人背部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得逞之犯罪行為,既有不法得財之犯意,自非犯妨害自由罪;又其實施強暴行為,已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狀態,為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支遂犯,並非預備犯。
-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5286 號 刑事案由殺人
上訴人等押被害人並予毆打索債,應僅在傷害,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739 號 刑事案由盜匪
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押郭○萱到廁所內,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余○榮、劉○煌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前後二次所犯妨害自由罪…
-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4071 號 刑事案由擄人勒贖
(一) 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即無證據能力,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 (二) 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237 號 刑事案由掠奪
上訴人即被告等綑綁事主或將之關鎖於內廁所內,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惟此種手段就犯情而論,即屬使人不能抗拒所施用之強暴行為,自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280 號 刑事案由妨害自由
(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係以經上訴之部分為限。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雖無無由,但原第一審判決不當,乃竟連同第一審已確定之陳瑞鴻部分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 最高行政法院 67 年度判字第 114 號案由選舉權被侵害事件
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為訴願決定時 ,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 條 (59.12.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 按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8 號 刑事
上訴人初在計程車上,因見黃女而萌淫念,囑司機駛往大尖山,並脅迫黃女下車,拉至山上之行為,似為達其強姦目的,所採用之方法,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與牽連所犯強姦罪,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上訴人脅迫黃女下車之行為 ,即屬實施強姦之行為,非無可議。
- 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31 號 刑事判例案由妨害自由
上訴人為派出所警員,因某甲違警被其處罰後,風聞某甲將不利於己,乃擅行通知某甲到所,即以手銬將其銬扣於椅背,自難認為依法執行職務。當時某甲並非酗酒泥醉,亦與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情形不符。即依警械使用條例更無執行警務而使用手銬之規定。其竟濫用手銬加諸於人,實難卸免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妨害…
- 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3 號 刑事判例案由妨害家庭
上訴人前將某女擄至伊家成婚,如未舉行相當儀式,即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係屬無效,上訴人於某女回歸母家後,復將其擄至伊家,固係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倘該項結婚僅有法律上之撤銷原因,則在未經撤銷以前,夫妻關係依然存在,縱某女有不與上訴人同居之…
-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574 號 刑事判例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上訴人之妻某氏,縱令有背夫逃走之事,但上訴人將其綑縛及毆傷,已超越制止之範圍,自仍難免妨害自由與傷害之責。
-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48 號 刑事判例案由妨害自由
上訴人充任聯保主任,挾嫌將某甲捕送區署,其妨害自由之罪名即已成立,無論厥後繼續羈押至十餘日之久,是否參入區長之命令,要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
-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3002 號 刑事判例案由妨害自由
上訴人之祖父縱為家長,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不過有管理家務之權責,乃以家屬某氏之行為不端,遽令上訴人強施綑縛,顯已逾越管理家務之必要範圍,上訴人之實施綑縛行為,自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上訴人所稱奉命辦理之情形,要不得據為阻却違法之事由。
妨害自由罪
為刑法罪章之名稱,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包含刑法第296條至第307條之罪。
預防性羈押
解釋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即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二、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其目的在於針對再犯率高之犯罪類型預防再犯。 解釋二:預防性羈押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再犯,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與「一般性羈押」在保全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不同。因此,(1)「羈押的原因」是指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8款的犯罪(例如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搶奪、詐欺、恐嚇取財罪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2)「羈押的必要」是指如果能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的替代羈押手段,足以達到目的時,就沒有羈押的必要,不得羈押被告。
擄人勒贖罪
為刑法的罪名,規定在刑法第347條第1項,特色是結合恐嚇取財罪與妨害行動自由罪2個罪名。行為人為了獲取不法利益,基於要脅被害人而取得其財產利益的意思,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就會構成這個罪名。
人格權
人格權係以人格上之利益為標的之權利,凡一切屬於人之尊嚴者均屬之,係一種與人不可分離而專屬於權利人一身之非財產權,性質上為支配權、專屬權、絕對權,包括姓名、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刑法對於侵犯人格權法益的犯罪行為,如傷害、誹謗、妨害自由等均加以處罰。
妨害書信秘密罪
妨害書信秘密罪規定於刑法第315條,該條文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秘密通訊自由,乃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憲法第12條),妨害書信秘密罪係保護個人書信秘密不被他人侵害,另依同法第 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妨害投票罪
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章,包括刑法第142至第148條妨害投票自由罪、投票受賄罪、投票行賄罪、利誘投票罪、妨害投票正確罪、妨害投票秩序罪、妨害投票秘密罪。又公職人員或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等情形,另有特別規定,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之投票行賄罪等。
妨害國交罪
妨害國交罪規定在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三章,主要在保護本國與外國邦交關係及我國國際地位。妨害國交罪包括了刑法第116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第117條違背中立命令罪、第118條侮辱外國旗章罪等3種不同的犯罪類型。刑法第116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規定:「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刑法第117條違背中立命令罪規定:「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18條侮辱外國旗章罪規定:「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上述3種犯罪必須是外國政府請求我國追訴犯罪,我國才會依上開規定對行為人所為之妨害國交犯行進行追訴。
違法搜索罪
搜索指的是,在違反他人意願的情形下,對於他人實施強制力,取得他人的隱私資訊。行為人如果不依法令規定搜索他人的身體、住宅、建築物、船舶、車輛或航空器,將構成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中的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可以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