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69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在次承攬之場合,已完成之工作物通常轉交原定作人使用。倘次承攬人提供之工作物有瑕疵致生損害,而原定作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原定作人向原承攬人(即次定作人)請求賠償,原承攬人得抗辯原定作人與有過失,以減輕或免除責任。但次定作人向次承攬人請求賠償時,倘次承攬人不能抗辯原定作人…
-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69 號 判決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在次承攬之場合,已完成之工作物通常轉交原定作人使用。倘次承攬人提供之工作物有瑕疵致生損害,而原定作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原定作人向原承攬人(即次定作人)請求賠償,原承攬人得抗辯原定作人與有過失,以減輕或免除責任。但次定作人向次承攬人請求賠償時,倘次承攬人不能抗辯原定作人…
-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12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倘當事人之一方,經利益衡量後,對於他方所提出之要約拒絕承諾,除因此造成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
-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672 號 民事判決案由損害賠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542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給付補償金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
-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906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又兩願離婚中離婚登記,乃改變身分關係之行為,本不得強制履行,則能否以擬制之…
-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180 號 民事判決案由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屬法院如何減輕…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480 號 民事判決案由損害賠償
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312 號 刑事判決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又被告雖不能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辭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惟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49 號 民事判決案由損害賠償
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060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本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審遽謂「加害人有過失時,似無須斟酌被害人之過失而減免加害人之責任……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乃無過失責任,上譽公司就本件損害之造成,既有過失,即不應…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61 號 刑事判決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 要件。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死者賴勇達駕駛重機車行經轉彎坡道、超速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煞車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大客車無肇事因素。檢察官再將之送請台灣省…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11 號 民事裁定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3034 號 民事案由給付貨款
因債務人 (被上訴人) 之給付遲延,所生債權人 (上訴人) 得行使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於債務人遲延時,即已成立,不因債務人之嗣後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債權人之允許緩期給付而可認遲延之效果當然歸於消滅 (見: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等判例)。且債務人因遲…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5373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排除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者…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6125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原判決已敘明經鑑定結果,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無肇事原因等語。如何能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意,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768 號 民事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按代客戶辦理交割為一般證券商招攬客戶之方法。馮猛球以被上訴人買進報告書第二聯領取股票,上訴人公司亦未禁止。自難認被上訴人委託馮猛球代辦交割,為有過失。被上訴人係委託馮猛球代辦交割,並非將印章或股票交馮猛球保管。上訴人以其在營業大廳及交割處所明顯地方張貼公告,禁止營業員、交割員代客…
- 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621 號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
原告應設置甲級人員於事業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中既有規定,則被告機關於(79)高市環局二字第二○三五八號函已引用該辦法,雖未明言為甲級專責人員,亦難謂有何瑕疵。 參考法條:水污染防治法 第 12、13、22 條(72.05.27)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1、45 條(80.…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428 號 民事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伊公司再三規定,公司職員嚴禁代客戶保管款項、股票,並公佈張貼、敬告投資人注意,故伊公司實已盡相當之監督注意云云,提出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公告乙份為證。果爾,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十七條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事關被上訴人之請求…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635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大貨車停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款、第九款之規定,而停在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雖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道路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不注意貿然前駛,撞及上訴人大貨車與有過失,但上訴人如依規定停車,則本…
-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703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失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6040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發生車禍,雖被害人與有過失,不詳車號之小貨車駕駛人亦有過失,係因三方面過失之競合而生, 仍難辭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 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1674 號案由停止報關營業六個月事件
報關行於代理報關提領貨物時,如疏未注意而將未報關稅款之貨品提領 出倉,縱該倉庫有關人員與有過失,該報關行仍得依法受罰 參考法條: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 第 14、40 條 (70.10.06) 民法 第 535 條 (19.05.0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1179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上訴人因傷在省立新竹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二千七百二十三元五角,自屬必要費用,然第一審認為兩造互毆,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予減半賠償,因互毆係互有故意傷害他方,不生過失問題,前述醫藥費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 最高法院 60 年度台上字第 185 號 民事
〔運送人對於船艙通風及排水設備不良致貨載受損,應負責任〕 上開玉米所以因潮濕水漬及汗漬而發芽腐爛,既係由於船內通風及排水設備不良所致,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無不可抗力之情形,即屬無可置疑。
與有過失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被害人,如果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失的話,被害人就是與有過失,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例如:甲違規穿越馬路遭開車闖紅燈的乙撞傷,甲雖然可以對乙請求損害賠償,但甲違規穿越馬路而被撞傷,對於車禍的發生也應負一部分責任,乙的賠償責任就可以獲得減輕。
瑕疵擔保責任
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的權利或其標的物本身的瑕疵,依法應負的責任。所謂瑕疵,一般稱為缺點。瑕疵擔保責任可分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前者是指出賣人應擔保不會有第三人對買受人主張對於該買賣標的物有權利。後者則指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並無減少物的使用價值、交換價值或不符合通常效用、契約約定效用(例如:房屋漏水等)而言。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該瑕疵的產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相當因果關係
解釋一:在相同的環境條件下都可以發生一樣的結果,例如拿刀子砍一個人的手,不管是誰這樣做,通常都會造成對方受傷,這時就可以說拿刀子砍人的行為和對方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解釋二:相當關係與條件關係合併起來,有稱之為「相當因果關係」。相當性這個要素在因果關係的判斷過程中更加重要。因果關係的相當性指的是:「一般生活經驗中,通常有這個行為,就會發生這個結果。」具體的判斷方法則是,如果損害的發生不是犯罪行為所致,而是由於其他因素介入而出現,此時就可以認定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例如前述醫院失火的案例),在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的案例中,行為人不會構成既遂罪名,最多只構成未遂罪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
所謂主觀要件,是指行為人主觀心態、行為人對行為的認識與理解、與行為有關的內心想像世界等涉及行為人的內部心理、精神或意志領域的要素。在侵權行為中,是指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故意或過失的構成要件。在一般法律行為中,是指行為人須具有法效意思,即行為人有意為某項行為、且對該行為有某種法律上意義有所認識,並欲依其表示而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例如:甲打電話給乙表示解除契約。因甲對其在打電話有所知覺,即有行為意思;並且因甲對其行為將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有所認識,即有表示意識,原則上即具備其為該法律行為的主觀要件。
強制險
強制險是政府為了保障車禍事故的受害者能迅速獲得理賠,制定法律強制規定汽、機車所有權人與保險人應訂立一定內容之保險契約。前述契約不論肇事者有無過失,亦不需要經過肇事者同意,只要車禍造成受害人受傷、殘障或死亡,都可以申請理賠,但單純車輛受損並不理賠。目前保障內容,每人死亡、殘廢最高200萬元、醫療最高20萬元。如果受害者係因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所造成的車禍傷害者,則保險公司不理賠。
輕過失
認定過失的一種標準,與重大過失相對應(請參見重大過失相關解釋),又分為抽象輕過失與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的人能注意,而欠缺注意的程度。具體輕過失係指,未達到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的程度。
誤想防衛
解釋一:指行為人誤以為自己即將遭受到不法侵害,因此為了保護自己而向實際上沒有侵害意思的對方發動反擊,但是實際上行為人並沒有遭受到不法侵害。 解釋二:某人根本沒有要攻擊對方的意思,但他的動作讓對方誤以為是要攻擊,也因此採取了防衛手段來反擊,這種情況一般稱為誤想防衛。也就是說,當下並沒有侵害者存在,而防衛者誤以為侵害者對自己不利,因此採取正當防衛。依據大部分的實務與學說見解,誤想防衛並不算是刑法所稱的正當防衛,因此防衛者不能主張阻卻違法,只是將反擊行為論以過失犯的刑事責任。不過這種見解如果遇到沒有處罰過失犯的犯罪類型(例如性自主犯罪、財產犯罪等),就會出現可罰性的漏洞,也因此最高法院近期作成新的判決,認為「在重大利益侵害的誤想防衛案例中,仍然應以故意犯罪來論斷,不過是可以減刑的」。 例如,阿雄誤以為阿虎要殺他,因為出於自我防衛意思而「先」拔槍射殺阿虎。又例如,陳小姐以為公車乘客要對她性騷擾,而對乘客施以肘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