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684 號 判決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動物保護法第 25 條第 1 款規定,在 106 年 4 月 26 日修正前之條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為「有…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286 號案由過失傷害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考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 2 號 判決案由公共危險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乃結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340 號 判決案由損害賠償
一、時效制度存在主要理由,在於不保護長期於權利上睡眠者,即怠於行使權利之人,是凡可認為權利人已有欲行使其權利之表示者,即應承認其時效已經中斷,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提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501 條規定,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請求權人自得合理期待於刑事判…
-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313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被告自陳其肇事當時係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遊覽車,復於第一審供稱:「我從退伍後(民國八十三…
-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351 號 刑事判決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刑法第十二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一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二項)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
-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5599 號 刑事判決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8 號 刑事判決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552 號 刑事判決案由公共危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3776 號 刑事判決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7396 號 刑事案由竊盜等罪案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90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過失傷害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著有解釋可稽。被告賴榮桂過失傷害案件,因受傷害人葉金湖被撞後神志不清,未提告訴,由檢察官指定葉金湖之子葉錦輝代行告訴並記明筆錄,葉錦輝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雖…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475 號 刑事判決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上訴人自訴被告殺人未遂部分,其追訴罪名與上開確定判決論處罪刑之過失傷害罪名雖有不同,惟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二者應屬同一案件,上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5414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原審認定上訴人三人均從事木材加工事業,共同使用火災現場之倉庫,堆存危險可燃性之木料,屬危險工作場所,竟疏於防範火災危險之發生,致生被害人張林玉霞、林芳妃死、傷之結果云云,依此事實,該倉庫既為上訴人等從事木材加工事業之危險工作場所,且所堆積之木材又係完成木材加工業務所必須之工作,則…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7024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係因救護車疏未注意將擔架上之劉怡均,以安全護帶加以固定,致救護車緊急煞車,劉童滑動,頭部撞擊車上木箱,頭部挫傷加劇,導致死亡。而對於上訴人就隨行之戴秀卿於煞車中受到傷害,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部分,究竟有何疏未注意之處,並未加以明確認定。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4047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再自訴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裁判上一罪,應併予審判之問題,原審未就被告是否過失傷害溫增豐、溫增隆部分併予審判,自無違誤可言。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非字第 266 號 刑事案由過失傷害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黃松港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七○六-四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中清…
- 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4314 號 刑事判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
-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4314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告訴及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示告訴,迨法院調查或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者,即非合法告訴,本件被…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792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原法院六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六一八號刑事判決係論處被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並未涉及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事實。按該罪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與傷害罪之侵害個人法益者,尚有不同,其性質亦不吸收傷害罪在內。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過…
-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4663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公路局大客車乃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其上現有眾多乘客,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將之傾覆並致人死傷,除成立上述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上過失傷害人兩罪名外,同時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公共危險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第一審判決未注意及此…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770 號 民事判決案由損害賠償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黎明全因過失傷害罪,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收押台灣屏東監獄,受徒刑七個月之執行,此有卷附該監獄簡便行…
- 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2770 號 民事判例案由損害賠償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黎甲因過失傷害罪,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收禁監獄,受徒刑七個月之執行,此有卷附該監獄簡便行文表及刑事…
- 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517 號 刑事判例案由搶奪等罪
(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二) 上訴人所犯刑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
- 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第 2318 號 刑事判例案由殺人
上訴人槍擊之目的,既在甲而不在乙、丙,則其槍擊甲未中,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其誤將乙打傷丙打死,應分別構成過失傷害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原判遽以殺人罪處斷,自屬違誤。
過失傷害罪
為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普通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同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與有過失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被害人,如果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失的話,被害人就是與有過失,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例如:甲違規穿越馬路遭開車闖紅燈的乙撞傷,甲雖然可以對乙請求損害賠償,但甲違規穿越馬路而被撞傷,對於車禍的發生也應負一部分責任,乙的賠償責任就可以獲得減輕。
想像競合犯
被告做一件犯罪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法律要保護的利益,這樣的行為雖然同時成立數個不同的罪名,但因為犯罪行為只有一個,所以刑法規定此時只就其中最重的罪來處罰。法律依據為刑法第55條 :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斷。例如,丙開車不小心撞上機車騎士甲及乘客乙,同時造成甲和乙受傷,則此時丙只成立一個過失傷害罪是。
傷害致死罪
為刑法的罪名,規定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特色是結合傷害罪與過失致死罪2個罪名。行為人傷害他人身體,因而導致死亡結果,如果行為人實施傷害行為時對於死亡結果的發生,客觀上有預見的可能性,但主觀上沒有預見,就會構成這個罪名。
強制險
強制險是政府為了保障車禍事故的受害者能迅速獲得理賠,制定法律強制規定汽、機車所有權人與保險人應訂立一定內容之保險契約。前述契約不論肇事者有無過失,亦不需要經過肇事者同意,只要車禍造成受害人受傷、殘障或死亡,都可以申請理賠,但單純車輛受損並不理賠。目前保障內容,每人死亡、殘廢最高200萬元、醫療最高20萬元。如果受害者係因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所造成的車禍傷害者,則保險公司不理賠。
結果加重犯
行為人首先出於故意而違反本已足以成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但因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的犯罪,例如:傷害致死罪,本來是傷害被害人,但因此傷害而導致被害人死亡。
過失犯
解釋一:過失犯是指行為人因過失行為而成立之犯罪,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處罰過失犯,才可以加以處罰。例如甲開車不小心撞到乙,造成乙右腿骨折,甲就成立過失傷害罪。但如果甲、乙兩人在社區小公園投擲棒球,甲不小心把球丟到丙房子的窗戶玻璃,造成玻璃破損,這時候甲雖然應該負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但並不會構成毀損罪,因為刑法上的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 解釋二:過失犯指不想積極加害他人,卻不小心造成損害的犯罪,相對於故意犯,過失犯比較沒那麼想加害別人,惡性比較低,所以在刑法規定中,僅限於條文上明確規定,同時造成比較嚴重的損害時,才會附加過失犯的處罰,不是每種犯罪都處罰過失犯。例如為了保護生命,刑法規定故意殺人罪,也一併處罰過失致人於死罪,這是因為生命是非常重要的利益,同樣的想法也適用於身體利益,例如刑法中不只有故意重傷害及故意輕傷害罪,也有過失致重傷害及過失致普通傷害罪。但財產的重要性沒那麼高,所以刑法只處罰故意侵害財產的犯罪,例如故意竊盜罪、故意詐欺罪,但沒有過失竊盜或詐欺的處罰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