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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93 號 刑事判決

102 年 12 月 16 日

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條規定,政府應保存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第三十條亦規定,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因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原住民基於此項需求,非因營利,以自製獵槍從事獵捕野生動物即屬其基本權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即在尊重原住民族此一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以資因應。此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四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又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從而,中央主管機關上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函釋及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至原住民既得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獵槍,自包括該獵槍所適用之「自製子彈」,為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

最高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705 號 刑事判決

90 年 02 月 14 日

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四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件原判決既謂上訴人係將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巿南澳漁港運送至菲律賓,何以不能認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而論以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判決未詳實說明其理由,即逕為前揭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行政院 86 年度判字第 2640 號

86 年 10 月 28 日

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35.12.25) 軍事審判法 第 2 條 (56.12.1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文所明示。本件原告原服役於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作戰科任少校情報官,為現役軍人,參加被告核定之情報軍官班受訓,結訓後依有關規定申請續服現役二年,經被告以原告在營期間素行不佳,本不合乎情報官受訓資格,不得列為續服現役甄選對象,應於其役期屆滿時辦退等情,乃以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第團字第○一四五號令核定原告退伍,自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否准原告之申請。依前開解釋文,原告如有爭執,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原告不服該核定處分,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一○號裁定認非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起訴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嗣經原告聲請司法院作成首開解釋,並據以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廢棄原裁定,自應依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程序審理。查原告得對被告該核定處分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尋救濟,且已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乃訴願、再訴願決定遞認被告該核定處分係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因而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顯違首開司法院解釋,自非適法。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訴願、再訴願既未就原處分是否違法為實體上審理,本院亦無從論斷,應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最高行政院 85 年度判字第 2951 號

85 年 11 月 28 日

而為附條件之處分,自屬允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36.01.0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依臺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規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拆遷補償費時,如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權屬無法認定時,應另加稅籍證明,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或覓保擔保。此有該作業手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查本件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中山路三段一三九號建築物 (含RC造建築及木造建築) ,經被告機關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徵收,原告持憑其向案外人鄭志購買系爭RC造建築物之契約書,主張其為RC造建築物所有權人,向被告機關要求具領拆遷補償費,因原告無法提出該RC造建築物之產權證明及稅籍與設立戶籍證明,被告機關自難僅採原告主張係其向原所有權人鄭志購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予以補償。從而為確保無被虛構捏造事實,冒領補償費情事,以維護真正所有人之權利,依首揭作業手冊之規定,函請原告出具保證書後始得領取補償費,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此項處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至原告於向被告領取補償費時所填具之領款切結書係被告針對領款行為如有誤領或第三人提出異議時所訂之行政格式,與具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應附之產權證明文件不同。又民法關於占有權利保護之規定,係就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但不得據以對抗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為保護系爭建造物所有人之權利,而為附條件之處分,自屬允當。原告據以爭執,非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再訴願決定,已予糾正,改從實體上予以決定駁回,因其結果相同,仍應併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5 年度判字第 2617 號

85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36.01.0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工業用地、礦業用地。〔…」「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一、〔…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次按「〔…土地原為工廠用地,該工廠已停工,但仍作該公司銷售產品之儲運及轉運使用,依照本部六八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二號函規定,由該公司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倘經證實仍符按核定規劃使用,自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為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四四號函釋示有案。上開函釋經核與首開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援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八筆土地,原係工業用地,供原告產製食品空罐,印鐵空罐之用,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高雄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用地。原告於七十七年間申請自辦市地重劃,自行將工廠停工並依法註銷工廠登記,被告所屬三民分處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清查工業工廠用地時,發現系爭土地之上之廠房已停工,且多係空置未使用,並未依原告原申請從事產製各種食品空罐產品之製罐廠使用,已屬未按工廠用地規劃使用之土地,遂於八十三年度課徵地價稅時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工業區供設廠使用之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而轉供倉庫使用,仍符合工業用地使用,並無停止使用逾一年之情事,而系爭土地乃因行政機關怠於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原告為配合市地重劃而停工,仍應按工業用地之優惠課徵地價稅,否則有違背憲法稅捐法定主義、平等主義及期待可能性之原則云云。經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已停工,廠房已改供儲運及轉運產品之倉庫,且未能取得工業主管機關證明仍符核定規劃使用之事實,已自承不諱,並有工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高市建設一字第一六八九七號函覆原告無法開具 (原告) 仍符核定計畫使用之證明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依首揭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四四號函釋,縱原告主張其中部分廠地改供飲料食品倉庫使用,仍無法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原告係自行停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 (七七) 高市建設一字第二八六三五號函公告註銷原核准之工廠登記在案,應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或獎勵投資條例」適用之餘地。且高雄市都市計畫之重新規劃,以及細部規劃尚未公布,均無礙原告原核准登記工廠之運轉,高雄市政府亦未勒令原告停工,乃原告自行停工,原告主張因配合市地重劃而致廠房停工及因行政機關怠於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仍應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訴稱,核與首開相關稅法規定不符,核無足取。又查:原告既係自行停工,且系爭土地之工廠登記業經公告註銷,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自公告之日即未按規劃使用,符合已停工及停止使用逾一年之要件,依首揭規定,自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自無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稅捐法定主義、平等主義及期待可能性原則之可言,且符合依法行政及調查真實及憲法法治主義之精神,原告引用之法條規定及學者陳清秀等之見解,乃屬原告對法律規定之主觀上見解之誤會,指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殊不足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4 年度判字第 160 號

84 年 01 月 25 日

逕復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法不當,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並未限制「應」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是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處堙,法律如無特別規定,並非當然不得適用現行在台灣地區施行之法令,至其應否適用,自仍應以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為前題,依個案情形認定之。本件公務人員撫卹金之請求權,因公務人員死亡及其遺族、法定受益人與該亡故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或遺囑指定關係而發生,乃國家給予公務員遺族之生活保障,既不應因兩岸分隔之政治現實,使此項保障公務人員遺族生活之基本原則受影響,復不致因此項撫卹金請求權之行使,而對台灣地區安定及民眾福祉造成直接而立即之妨礙,況首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僅規定公務人員之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得」由服務機關聲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並非「應」由服務機關聲請保留其領卹權,至現行其他法令,亦無限制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亡故公務人員撫卹權行使之有關規定,因此被告以依首開法令規定保留領卹權之遺族,在無法令規定得以請卹前,不得辦理請卹之處分,難謂有憲法或法律上之依據,原告據以指摘,尚非全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爰均予撤銷,由被告循法定程序查明原告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之請卹權是否存在,依法另為處分,以昭折服。至原告請求依陳善同職等之現職人員月俸額及其實物代金計算補償遲遲損害云云,並無法律依據;又如依前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有關亡故公務人員大陸地區遺族請領撫卹金應否發給以及如何發給之法律制定通過後,則亡故公務人員大陸地區遺族之請卹事務,自應依特別法規定辦理,乃屬當然,均併予指明。

最高行政院 82 年度判字第 2912 號

82 年 12 月 29 日

一再訴願決定遞就程序駁回,均有未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18 條 (36.01.01)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原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幫工程司,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轉任國立台中師範學院營繕組主任,該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三○八二號函將原告之敘薪通知書報送被告,經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台 (81) 人字第五八○一七號函審定:「相當薦任」「本薪三九○元」,並於備註欄註明依教育部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台 74 人字第二三○○一號函規定,原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學校職員,宜按原銓敘薪級銜接,不再重新改敘。原告八十年考績經核定為七等年功俸二級,依上開規定直接換敘。原告就被告之審定申請覆審,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以台 (82)人字第○○九六二號函覆台中師範學院,本案仍應維持。原告遂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係國立台中師範學校營繕組主任,其以公務人員身分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人事行政範圍所為之處置,顯與人民因機關違法或不當處分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其遽行提起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受理,乃駁回其訴願,固非無見。惟查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之內容而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意旨,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本院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自應不再援用。被告以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務員任用資格所為之審定,與人民因機關違法或不當處分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有別,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揆諸首開司法院解釋意旨,顯有未合,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原告據以指摘,尚非全無可採,爰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適法妥當,自實體審酌,依法另為決定,以昭折服。

最高行政院 82 年度判字第 2220 號

82 年 09 月 28 日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172 條 (36.01.01)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82.07.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迭據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事件,不服再審被告否准其申請退還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其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以:股利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與進項稅額是否可以扣抵並無關連。再審原告被財政部七十七台財稅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函誤導,而自行計算補繳營業稅,自屬適用法令錯誤,得依稅捐稽微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原判決認轉投資股利收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之銷售勞務範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財政部七十七台財稅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函釋,與營業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符,原判決排除所有營業稅法之明文而不用,而援引該函釋,認有「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適用,自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云云為論據。惟查上述理由,業經原判決論明:「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因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取得股利行為,係屬勞務者範疇。又『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 (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 ,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 (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一-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兼營營業人如有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或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勞務者,並應依下列公式調整:調整稅額=〔當年度進口貨物 (乘人小汽車除外)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計徵營業稅之金額+當年度購買勞務給付額〕×徵收率×當年度不得扣 抵比例-〔當年度進口已納營業稅額 (乘人小汽車除外) +當年度購買勞務已納營業稅額〕。』復為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稅稅額計算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七十七年度取得之轉投資股利一、二六○、九三五、○五五元,再審被告依規定將之彙總列入最後一期 (七十七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 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並計算調整其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及進口貨物購買國外勞務之應納稅額計二二、一二五、八○七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非無據。再審原告雖指稱:財政部七六台財稅第七五五八○六七號函釋規定,股利收入非屬銷售額,而財政部 (77) 台財稅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函釋卻認為股利收入係屬免稅銷售額。故不問財政部上開前後釋令矛盾不一情形,倘認股利收入非屬銷售額,則無課徵營業稅之問題;如認為股利收入係銷售額,則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於計算不得扣抵比例時,亦不必計算。今再審被告誤將股利收入列入計算,致溢繳營業稅額,應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該溢繳之稅款。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均有明定,財政部 (77) 台財稅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函釋顯與憲法第十九條『人民依法律納稅』及營業稅法相牴觸,自應無效。及再審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審及此,再審原告殊難甘服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係經營水泥業,因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於七十七年度取得股利收入之性質,核屬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之勞務範圍,其營業稅額之計算,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三條、第七條業經明文規定如上述。財政部 (77) 台財稅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函釋僅為就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七條規定內容加以闡釋,既無牴觸、擴張、變更母法或營業稅法之規定,自無違反或牴觸法律或憲法可言。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之所致。而財政部七十六台財稅第七五五八○六七號函規定與同部七十七年台財稅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函前後規定不一致部分,縱屬事實,仍應以營業稅法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為準。次按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者,係以納稅義務人對再審被告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發生溢繳稅款者為要件。本件再審被告依規定計算調整原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及進口貨物暨購買國外勞務之應納稅額,既無適用法規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從而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申請退還系爭稅額,亦無不合。」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洵無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可言。況原判決引用營業稅法第一條,係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因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之股利收入,係屬「免稅銷售額」範圍,而有「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適用;並論明財政部 77 台財稅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函釋僅為就「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七條規定內容加以闡釋,既無牴觸、擴張、變更母法或營業稅法之規定,自無違反或牴觸法律或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此係本院依確信之見解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再審原告對此縱有爭執,亦屬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又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者,以納稅義務人對稅務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發生溢繳稅款者為要件,本件再審被告依規定計算調整原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及進口貨物暨購買國內外勞務之應納稅額,既無適用法規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自無該法條退還稅款規定之適用,亦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再審原告以在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之事實,為反覆之訴求,並堅持其不同之見解,殊難謂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又本件事實已極明確,再審原告請求開言詞弁論,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2 年度判字第 2114 號

82 年 09 月 13 日

訴願法 第 1 條 (68.12.07)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6、83 條 (36.01.0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原告係退休人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八日申請發給降齡命令退休之特別給付金,被告以 (八一) 保警人字第三五五九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原告請求發給特別給付金,而該給付金之性質並非退休金。被告上開復函係屬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之處分,並非行政處分,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乃從程序上駁回,惟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權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議,自應依此意旨辦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既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則臺灣地區警察人員退休,依臺灣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之規定,請發給特別給付金,似難謂非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從而,被告上開復函,能否謂非行政處分,即有待商榷,原告對上開復函循序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以該復函並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不無可議,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非無理由,為維護原告之審級利益,爰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決定機關重行審議,從實體上決定以維體制。

最高行政院 82 年度判字第 455 號

82 年 03 月 17 日

所得稅法 第 8、13、14 條 (82.02.05)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9 條 (36.01.01) 民法 第 758 條 (74.06.03) 土地法 第 43 條 (78.12.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依一般經驗法則,稅務機關對債權人應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即應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本件原告借款予廖清波,由廖清波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坤權登記權利價值五百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約定按中央銀行法定放款利率計息,從而被告乃依上開資料核定原告七十六年度利息所得二五○、○○○元 (計算式:5.000.000×5%=250.000) ,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非無據。原告雖指稱:關係人廖清波因財務週轉困難,至其原提供擔保之土地,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奈因該行撤銷執行,原告為免時間拖延及拍賣價值偏低影響債權確保遂接受有意承購前開土地之方菊 (目前為所有權人) 以代償三百萬元訂立協議書如下:一、債權人許道弘 (即原告) 即日塗銷抵押權設定,代償方菊交付三百萬元為償付本金之一部分。二、債權人 (即原告) 保留追償關係人廖清波,本金二百萬元及應計利息之權利。但關係人避不見面,原告債權無從追索‥‥云云。經查原告提示與案外人方菊所訂代償協議書僅係原告與方菊私人文書,而協議書內雖載有原告保留追償關係人廖清波本金二百萬元及應計利息之權利,惟其所稱應計利息,係指何期間之利息,則未敘明。顯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利息未受清償。次按「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在案,本件關係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如前述,是以被告依規定,計課其綜合所得稅,依法自無不合。又本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係對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闡釋其與本件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係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兩者情形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法令之所致。綜上以觀,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2 年度判字第 146 號

82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36.01.01)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17-2 條 (79.03.0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合併計課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定有明文。財政部78.09.06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九五四三六號函釋:「個人出售房屋,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僅因該價款係房地總價,並未劃分房屋、土地之價格,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本件原告及其配偶魏佳萍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一日向法院標得高雄縣大寮鄉江山路七三─一五號四樓及高雄市瑞隆路一九四巷四弄三之四號房屋,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及十月三十日出售,被告以其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分別按出售時系爭房屋稅課稅現值之百分之二四及十五,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三八、三○四元及二二、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循序提出行政訴訟,主張上開房屋二棟,其向法院標購時,有所發權利移轉證書,出賣時則有公證契約書可證,且因財產交易損失不得抵扣其他所得,故雖無利潤亦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被告之核定於法無據云云。經查被告向承買人查證結果,高雄市瑞隆路房屋買賣總價 (房地總價) 為八十九萬元,高雄縣大寮鄉房屋買賣總價為四十八萬元,均未劃分房屋、土地價格,有經陳居萬、柯柏宏簽名之談話筆錄在原處分卷內可稽,被告以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高雄市瑞隆路一九四巷四弄三之四號房屋之價格應為三一三、九○三元、高雄縣大寮鄉江山路七三之一五號四樓房屋之價格應為三七五、○二四元,與原告向法院拍賣取得之成本前者為一三四、○○○元,後者為一七三、○○○元,則其出售房屋之所得應為一七九、九○三元及二○二、○二四元,較原核定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乃維持原核定,要非無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法院公證契約書,雖可證明其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曾經法院公證,但因法院並未對其所載價款是否即為成交價格予以實質查核,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仍應依有關資料查核認定,原告謂上開房屋二棟之出售價格均為十五萬元,既無其他證據可為證明,自難採信。被告向上開房屋承買人查詢承買價格,並採信其內容,於法無違。又被告之核定稅額繳款書第一次於本稅六、二○九元之後加計利息三六一元,第二次於本稅四二、五五六元外,科滯納金九八六元,且將該九八六元誤列於短估金項下,係屬被告應予依法更正之問題,此有上開繳款書影本在卷可考,是該六、二○九元乃原告應補繳之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且原告業已繳清,該四二、五五六元亦為原告應補繳之綜合所得稅,因其未曾繳納乃予催繳,既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亦無互相矛盾之處。財政部78.09.06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九五四三六號函釋內容,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並無抵觸;關於被告81.08.20財高稅法字第八一○二七○○號復查決定,既不在本件審理之範疇,自屬無法將之併予撤銷。綜上各節,原告之訴核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以80.10.07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七四四四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為有理由。

最高行政院 76 年度判字第 185 號

76 年 01 月 26 日

至原告所主張各節,經查 (一) 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換言之,凡我中華民國國民,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原告雖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與國家間,並無可享受法律以外,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特別權利。 (二) 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增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本案系爭土地,原告購入時之優惠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一、六三三元,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八、五五○元,原告由於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購入,每平方公尺已獲得政府給與之恩惠六、九一七元現成利益,此項利益即為未付出勞力之增值,政府之恩惠應僅限該項增值之本身,自不包括增值稅在內。 (三)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一項:「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揭示甚明,是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本案系爭土地原告低價購入,高價出售,而獲得增值利益,惟有向其課徵土地增值稅,始符合首揭大法官解釋、租稅公平原則及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原告引證是項大法官解釋主張免徵土地增值稅,自屬對大法官解釋,有所誤會。 (四) 財政部(69)03.06.台財稅第三二四三七號函,係引述行政院(69)內字第二五六七號函釋意旨,該行政院之函釋,係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在職權上有其需要而發布,並非以行政命令擴張解釋法律,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五) 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再審判決,其所以:「本院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及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於按五十六年每平方公尺新台幣陸百零伍元核課土地增值稅部分均撤銷」者,實因該案之再審被告機關誤將應由該案最初之土地出賣人台化公司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一併責由該案之再審原告負擔,而有所錯誤之故,與本案情節不同,不能援引比照。是以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機關對原告申報移轉土地,計算漲價總額,其前次移轉地價,係按照中央公教住輔會實際託售價格,為計算基礎核計土地增值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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