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
「公共場所」,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的場所(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只要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任意逗留、使用或聚集的場所,如公園、道路、廣場等,都是屬於公共場所。實務上,旅客將租用的旅館房間供多數人使用或聚集,例如供作開會場所,因具有公開性,也可以認為是公共場所(法務部83法檢字第 16531 號函釋意旨參照)。
提審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使法官能就逮捕程序之合法性進行審查。
構成要件該當性
檢驗犯罪是否成立的步驟之一。刑罰要處罰一個人,前提是必須這個人的「行為」符合刑罰法律規定的一些特定條件。這些條件又可以分成客觀面與主觀面,如果把這個人的行為加以分析,在主觀的層面(腦子裡在想什麼)符合成立這個罪必須具備的條件(如殺人故意),在客觀層面(呈現在外,大家都可看到的事實)也符合成立這個罪必須具備的條件(如殺人的動作、因此,有人死了),那麼就有了構成要件該當性。這時還要檢驗行為是否屬於違法(違法性)、行為人的責任狀態(罪責),如果都有了,就成立犯罪。
商標合理使用
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型態。前者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後者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為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且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108年商標法修正草案第36條規定參照)
不具可罰之違法性
指行為雖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因其質與量不符合刑事制裁要求,不具值得處罰程度的違法性,所以犯罪不成立。如竊取他人一張空白紙,雖符合竊盜罪的構成要件,但因價值極低,侵害之法益極輕微,一般社會觀念不認有科處刑罰必要。
司法行政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了維護審判獨立及提升裁判品質,就此所進行的規劃、管理及監督事務,即為司法行政。對於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的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的措置。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 (處) 事務,即指庭長為審判順利進行得為必要的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文參照)。
著作的合理使用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規定)。綜觀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條文,有些條文中沒有「合理範圍」文句,例如第49條(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第61條(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屬於豁免規定,是對於限定的特殊利用著作情形,明確正面的肯認其合法性,由於適用的情形已有所限定並且要件設定明確,是故無須再以前述四項合理使用中的權衡要素予以再次評價。反之,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條文中有「合理範圍」文句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則須依前述四項基準審視之。
目的性解釋
從條文的規範目的,解釋條文意義的方法。因為條文的訂定,必有其欲達成目的,因此從條文規範意義與目的為解釋之方法,可整合各種解釋方法,而找出條文的真正意義。例如: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由於這四種權利均與公民參政權有關,因此該條所指「人民」透過目的性解釋結果,應解釋為僅限於中華民國公民。
知悉權
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要求,以「知悉權(受通知權)」作為憲法訴訟權保障合法聽審權之基本內容,經由受通知而知悉,人民始能極盡攻防之能事,以保障其權益,並得就其權利伸張與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陳述。
基本構成要件
針對犯罪行為之基本型態而規定之構成要件。可分為客觀及主觀的構成要件,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符合刑法所規定的犯罪客觀構成要件,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在主觀上也符合刑法所規定的主觀構成要件(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刑法第12條),則可以認定該行為構成要件該當。舉例而言,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客觀構成要件為致人於死,主觀構成要件為過失,則某甲因過失致人於死則符合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43 號 判決
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刑事鑑識規範第 67 點第 3 款:「刑案證物自發現、採取、保管、送驗至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每一階段交接流程(如交件人、收件人、交接日期時間、保管處所、負責保管之人等)應記錄明確,完備證物交接管制程序。」即明定所謂「證物監管鏈(Chain of custody)」,旨在避免證物於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有遺失、替換、污染、變造或竄改,以完備證物溯源與鑑定正確之需求,確保提交法院之證據同一性,及提升鑑定意見之證據力和可信度。是倘被告否定扣押證物或採集檢體之同一性,檢察官提出證物監管鏈文書,證明該證據在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前後手連續不間斷,證物監管鏈並無斷裂之情形,即可釋明該證據原始狀態之同一性為已足,非必須經手監管、持有、移送或鑑定之人到庭證述證物之同一性為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32 號 裁定
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則應駁回其聲請;至於,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66 號 判決
「床頭吵架、床尾和」之日常生活俚語,混淆了男性應有之正確、合法性交認知。其實,西風東漸與情色(或色情)媒體傳播結果,在今日的我國,性方面之觀念、作風、方式丕變,性事已經不再難以啟齒,男女縱情享受性虐、受虐等變態,也非新鮮,甚至自拍上網供閱,尚有利用毒品助興或遂行迷姦之事發生。如何自兩性平權、絕對尊重性交自主、歷史文化包袱、時代趨勢及新科技鑑識等各方面入手,進而發現真實,於司法實務認定上,至關重要。一般而言,在典型的陌生人性侵害案件,相對單純、容易解決;然於熟人(尤其是婚配、前夫、同居人、外遇情人、男友)被訴性侵害事件(學理上有歸類稱為「約會強暴」或「非典型強暴」者),則須考量諸多背景、問題,例如雙方熟識程度;年齡差距;教育水平;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平日互動情形(包含性關係與模式);有無出於好奇、金錢、諂媚、誘惑、討好、歡悅、刺激、報復之性交動機;所採手段之合理性(包含中途變卦卻欲罷不能、撕衣、咬傷、痛毆、相關照片顯示之表情);事發時間、地點是否符合社會通念之適當性;性侵過程中之求救機會把握;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可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含刻意選擇性地遺忘不愉快之被害經過);報案時機係立刻、不久或遲延;報案背景出於主動或被動、遭慫恿或須對他人有所交代;對立之雙方,對於測謊鑑定之配合或排斥及結果;辯方訴訟策略是否視證據顯現程度,而逐步供承,然堅守一定之底線;民事調解、和解達成之原因和目的等,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依照當前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才不會悖離國民的法律感情。事實上,隨著刑事鑑識科學之進步、發達結果,此類案件辯方之訴訟策略,也產生了變化,從已往之一概否認性交,遑論施用壓抑方法之辯解,因為生物跡證之鑑定、比對、確認,轉化為承認確有性交,但由於「不解」或「誤會」對方反對或不同意性交之內心真意,而缺乏犯罪之主觀犯意;或純屬「合意」之性交,不符合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遇此情形,審理事實之法院倘不予採信,自當於有罪判決書內,針對被告之辯解,及卷內存在形式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詳加剖析、指駁、說明,以昭折服。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自另方面言,告訴人所為指述,雖非不能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自應詳加查證、究明真相,尤其關於感情方面滋生糾紛之事件,不能排除有「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之極端反應、表現,所言倘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齟齬,既存有疑點,則在釐清之前,尚不宜逕予全部採納,否則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306 號 判決
則不審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應併予附帶撤銷。蓋判斷否准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否准處分作成時為裁判基準時,而課予義務訴訟應考量事實審法院言詞審理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兩者不同,倘否准處分亦予以合法性之審查,則可能形成行政法院於同一判決內,既認定否准處分具合法性,又命被告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造成兩個相對立的結果同時存在同一判決內,亦即形成一個申請案件出現被告機關否准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合法,且原告訴請被告機關應依其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亦合法之歧異情形。故被告機關對於行政法院判決附帶撤銷否准處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者,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行政法院判決全部,否則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將因被告機關之部分上訴,而轉換成孤立之撤銷訴訟,於法不合。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27 號 判決
為有理由,基於審級利益及程序之合法性,爰將本院 99 年度判字第 198 號判決廢棄,並將原審判決(96 年度簡字第 438 號簡易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為適法裁判。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2 條、第 182 條第 1 項、第 186 條、第263 條、民法第 6 條、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 173 條前段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398 號 刑事判決
假拘提之名而行搜索、扣押之實」,以規避法院就搜索、扣押之合法性審查。本件偵查程序中,司法警察(官)係執有檢察官簽發之拘票,非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既已拘提上訴人到案,能否認有情況緊急而得逕行搜索、扣押之相當理由,其合法性,甚有疑義。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偵查犯罪,本有「勘察、採證」之權,其執行「勘察、採證」,根本無庸獲得同意。而所謂「勘察、採證」之權,尚不能包括「搜索、扣押」在內,蓋前者應指對於物件或場所現時存在之狀況,親身體驗、進而採證而言,後者則須透過搜尋而發現搜索標的物之存在,始進而取得、扣留而言。「搜索、扣押」,因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須符合法律所定之正當程序,方屬合法。本件上訴人雖簽具所謂「勘查採證同意書」,能否視之為上訴人同意「搜索、扣押」,饒有研求之餘地。至於本件「搜索、扣押」之實施,既無情況緊急而得逕行搜索之相當理由,已如前項所述,則上訴人在搜索筆錄上所簽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蘇麗山」云云,似難直認上訴人有同意搜索之真意。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024 號 刑事判決
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但為配合實際狀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是以,除經犯罪嫌疑人明示同意而捨棄該項權利,或有同條其他法定事由者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應不得於夜間行之;而就是否具有上開法條所定之例外情形,如有爭執,因關係是否有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並應於判決內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於夜間詢問是否已達「疲勞詢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等為斷。倘於夜間詢問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所禁止之疲勞詢問等不正方法時,縱係經犯罪嫌疑人同意為之,所取得之自白,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仍非屬任意性之自白,應認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854 號 刑事判決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原判決理由第一項之㈠謂:「本件被告張文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如人證、書證、物證等作為審判之依據;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異議之表示,本院參酌上開理由,應認均有證據能力。」等語,似將其理由中併引為論證依據之「相驗及發現被害人屍體之現場照片」、「水流狀況照片」等證據資料,認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為其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自難認允洽。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038 號 刑事判決
要難據此否定搜索扣押行為之合法性,及認搜索扣押取得證據資料為無證據能力。上訴意旨謂本件調查人員未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有急迫情形得為夜間搜索之事由,違反前揭規定,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自嫌誤會。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007 號 刑事判決
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但為配合實際狀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顯見除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有同條其他法定事由者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應不得於夜間行之。為免因而影響、壓縮警方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時間,同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亦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所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應予移送法院之二十四小時內。為貫澈該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尊重人權、保障程序合法性及避免疲勞詢問,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欲在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自應先行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示同意,即犯罪嫌疑人於明示同意夜間詢問後,該次筆錄製作完成前,亦得於任何時間變更其同意,改拒絕繼續接受夜間詢問,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應即時停止其詢問之行為;遇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筆錄製作完成後,欲再行詢問者,亦應重為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並為相同之處理。不得僅因已取得犯罪嫌疑人之同意,即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權繼續詢問犯罪嫌疑人至全部詢問事項完成為止,或於同一夜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權多次詢問犯罪嫌疑人並製作筆錄,否則無異變相限制犯罪嫌疑人同意權之行使,除難免疲勞詢問之流弊外,亦與立法目的相牴觸,是違反該規定製作之筆錄,自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974 號
在事物的本質上,仍具有推計課稅之性質。而推計課稅之合法性,乃屬專業判斷之合法性問題,行政法院得對其為合法性之司法審查,其是否符合推計課稅之法定要件?以及其推計課稅之基準或方式是否合理?」 「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 4 章第 2 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前項銷售淨額,係指銷售總額扣減銷貨退回或折讓後之餘額。』其立法意旨係基於配合原則,營業人之進項如係用於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以及按特種稅額方式計算稅額之銷售額,其進項稅額應不得扣抵按一般營業稅額方式計算之銷項稅額,以避免用於銷售免稅(或特種稅額計算稅額)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額發生實質的退稅。但此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比例計算方式,在事物的本質上,仍具有推計課稅,推定兼營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投入與其應稅及免稅之銷售額間存在著相等之比例關係。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徵納公平原則,須維持著應有合理的投入與產出關係,避免不合理的關係。」 參考法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第 3 條(81.08.25)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901 號
僅屬合目的性之審查,不及於合法性之審查,僅得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向服務機關申訴,不服申訴,僅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但不得對行政法院起訴。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之函復,應為申訴決定,訴願受理機關之行政院與原審法院未注意及此,為實體審理,理由雖有瑕疵,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3 條 (85.10.16)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92 號 民事判決
返還價金。上訴人既以廣告等促銷方法強調系爭房屋夾層部分之合法性,致被上訴人誤認可合法使用,則於訂約時,本諸誠信原則,上訴人理應明確告知購買戶關於夾層部分非適法而可能遭拆除之危險,自不得將此出賣人應告知之義務轉換由買受人負擔查詢該夾層是否為違章建築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查問清楚,為有重大過失云云,殊不足取。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3198 號
其決議尤難謂具有合法性。綜上所述,原告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已因合併改組為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宜蘭分社,原社員代表任期已屆滿,則其嗣後不論以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或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名義召開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均非合法,其所為將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更名為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之決議,更未符變更程序,不生決議應有之效力,宜蘭縣政府准予變更、備查,自有未當,被告以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八十一合三字第六五四號函將之撤銷,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任意指摘求為撤銷,核無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2081 號
其建材變更,係七十五年間依重建要點修復,並不影響其合法性,又坐落於訴外人劉蓮品土地上之建號一○○等號建築物,均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其使用權不因重劃而消滅,再審被告認該項建築物須全部拆除,顯然違誤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林石昭子所有建號九七號建築物面積原為一六五。六二平方公尺,結構為磚造蓋瓦頂,建號九八面積為四八‧九七平方公尺,結構為鐵筋柱蓋亞鉛板頂,建號九九面積為一一三‧八九平方公尺,結構為木造蓋亞鉛板頂,建號一○○面積為七六八‧九○平方公尺,結構為木造蓋亞鉛板,然經再審被告勘查結果,其中建號九七及九八己合而為一,現面積為四二四‧三平方公尺,超出原有面積達二○九‧七一平方公尺,建號九九現面積二三八‧二平方公尺,超出原面積達一二四‧三一平方公尺,建號一○○現面積為九五三‧九二平方公尺,超出原面積達一八五‧○二平方公尺,其結構則均已改為鋼鐵造及磚造,「有台中縣第九期大里 (一) 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足憑,雖再審原告主張其建物之建材所以變更,係七十五年間因韋恩颱風受災,經核准修復云云。惟迄未能提出經核准之文件,且依規定受災房屋之重建或修復應按原有面積、高度為之,系爭建物之建材、高度均已變更,而其面積更大幅增加,自不符重建要點之規定。況系爭建物之面積及結構既均已變更,而再審原告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應屬違章建物,並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物在案。則再審被告將之認定為非合法建築物,且妨礙都市計畫土地之分配應予拆除,即非無據。至其中建號一○○係坐落於訴外人劉蓮品所有土地上,有無合法使用權,於該建築物應屬非合法建物之認定,並無影響。建號九六建物雖仍保持原登記面積結構,應屬合法建築物,惟依首揭「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之規定,其建物若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之分配者,即不能予以保留。本件建號九六號建物與建號九七號、九八號建物毗連,因妨礙重劃道路工程施工,必須拆除,且重劃係以辦理地籍交換分合,施設公共設施,並以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平、分配合理為原則。該建號建物若予保留採原有位置分配,再審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勢必增加,鄰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受分配之土地因而必須減少,顯失公平負擔、分配之原則。再審被告認定應一體併予拆除,即難謂有何違誤。再審原告謂若因其建築物存在致分配之土地增加,亦僅為繳納差額地價問題,而非合法建築物亦予拆除云云,核與上述公平負擔、分配之原則不符,自不足採。另再審原告信泰農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號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築物,經再審被告勘查結果,已不存在,僅未辦理滅失登記而已,已據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並有首揭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可按。而再審被告本件原處分為『‥‥‥台端建物本府並未核准保留,應全部拆除。』其範圍僅言及建物應行拆除,其未涉及將來如何分配之問題,於該再審原告之權利尚無影響,其亦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有理。再審原告又謂:依重建要點無須申請核准即得予以重建,且建材之變更為該要點所許,而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無高度欄,重建要點所稱高度,應指層數而言,前判決以再審原告未提出經核准文件,且系爭建物重建後高度建材變更認係違章建築,其適用重建要點顯有錯誤云云。惟依前所述,前判決係就再審原告訴稱業經核准修復乙節,指駁其未提出所稱核准文件,其未就依重建要點重建是否須經核准為論斷,至建材 (結構) 變更、高度變更 (層數不變) 是否符合重建要點所定依原有面積、高度重建之規定,乃法律見解問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退而言之,縱謂前判決認建材變更或層數不變之高度變更者不符重建要點規定,係有欠妥適,然前判決亦認定系爭建號九七、九八、九九、一○○號建物面積已變更,,不合於重建要點規定,非合法建築,結果相同,再審原告依此再審仍非有理由。又再審原告所提新證物,其中由再審原告自行委託興成公司測繪之現況圖,未表明何時製成,該圖如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所製,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已知其存在,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證物,該圖如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製成,揆諸首開說明亦非該款之證物,再審原告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至再審原告提出照片十幀主張為建號一○○、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於韋恩颱風後重建前後之照片,建號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並非不存在,再審被告將該三建號建物面積灌入建號九七、九八、九九號建物面積內,謂前開建物面積超出原面積,非合法建物,顯屬無理云云,惟據再審被告指稱:系爭建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於六十九年間複丈時,即已不存在,故地政機關未能繪出複丈圖,僅留有五十年間之舊平面圖 (其位置圖上空白) ,其餘建物則留有六十九年間所繪複丈圖等語,核與前審卷附平面圖相符,再審原告所提照片,係何時所攝,是否即建號一○○、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無法判斷,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所述照片上建物即係系爭建號一○○等四建號建物乙節即令屬實,依其委託興成公司所繪現況圖顯示,建號一○○號等四建物均坐落於訴外人劉蓮品所有五○七「三九地號土地上,而前述「台中縣第九期大里 (一) 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測繪之九六、九七、九八、九九號建物面積則均在再審原告所有五○七「一八二地號土地上,顯無將再審原告所謂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面積灌入情形,亦即無從依上開照片認系爭九七、九八、九九號面積未超出原面積,為合法建物。末查原處分係以建號一○一、一○二、一○ 三號建物坐落於訴外人劉蓮品之土地上,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而公告拆除,則該三建物即使存在,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既須拆除,前判決維持原處分即為正當,本件再審之訴仍應予駁回。」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均於理由欄詳為論述,並就再審原告所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證詳為指駁,要難謂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再審原告以原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其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以提起再審,即難謂合。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論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欄諭示「再審之訴駁回」,亦無判決理由之內容與主文適得其反之情形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則再審原告請求將前判決併予廢棄,已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726 號 判決
何時拆除,及另案民事訴訟,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原處皆之合法性。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為其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之理由,而再審原告前揭事實欄所載再審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本件系爭鐵柱,因妨害道路交通及公共危險,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原處分卷可證……」「……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有年,系屬既成道路用地業經被告辯明在卷,並有前揭照片可證。」云云各節有誤,因該六張照片之取景係由東向西所拍攝,如果取景角度換成由西向東看,則無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存在乙節,核屬原判決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告縱有不服,依首揭判例意旨,亦非再審之之原因。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發見何項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言,應逕予駁回。另本件事實明確,且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及為言詞辯論,於法不合,自屬無從准許,附此。
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第 1863 號
就本案而言,顯已失其合法性,所訴自不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將購得之不動產以其子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係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人他購置財產,以贈與論,核定課徵贈與稅,經核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750 號
其營業項目因已取得特許而有所異動,而影響系爭商標註冊之合法性。被告機關因據以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按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396 號
惟原處分係依何法律規定撤銷其許可?未見說明,已難判斷其合法性,而不得謂無瑕疵,則能否適用商業登記法第卅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法條第三項規定並撤銷其商業登記,均非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