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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66 號 判決

104 年 04 月 21 日

「床頭吵架、床尾和」之日常生活俚語,混淆了男性應有之正確、合法性交認知。其實,西風東漸與情色(或色情)媒體傳播結果,在今日的我國,性方面之觀念、作風、方式丕變,性事已經不再難以啟齒,男女縱情享受性虐、受虐等變態,也非新鮮,甚至自拍上網供閱,尚有利用毒品助興或遂行迷姦之事發生。如何自兩性平權、絕對尊重性交自主、歷史文化包袱、時代趨勢及新科技鑑識等各方面入手,進而發現真實,於司法實務認定上,至關重要。一般而言,在典型的陌生人性侵害案件,相對單純、容易解決;然於熟人(尤其是婚配、前夫、同居人、外遇情人、男友)被訴性侵害事件(學理上有歸類稱為「約會強暴」或「非典型強暴」者),則須考量諸多背景、問題,例如雙方熟識程度;年齡差距;教育水平;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平日互動情形(包含性關係與模式);有無出於好奇、金錢、諂媚、誘惑、討好、歡悅、刺激、報復之性交動機;所採手段之合理性(包含中途變卦卻欲罷不能、撕衣、咬傷、痛毆、相關照片顯示之表情);事發時間、地點是否符合社會通念之適當性;性侵過程中之求救機會把握;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可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含刻意選擇性地遺忘不愉快之被害經過);報案時機係立刻、不久或遲延;報案背景出於主動或被動、遭慫恿或須對他人有所交代;對立之雙方,對於測謊鑑定之配合或排斥及結果;辯方訴訟策略是否視證據顯現程度,而逐步供承,然堅守一定之底線;民事調解、和解達成之原因和目的等,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依照當前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才不會悖離國民的法律感情。事實上,隨著刑事鑑識科學之進步、發達結果,此類案件辯方之訴訟策略,也產生了變化,從已往之一概否認性交,遑論施用壓抑方法之辯解,因為生物跡證之鑑定、比對、確認,轉化為承認確有性交,但由於「不解」或「誤會」對方反對或不同意性交之內心真意,而缺乏犯罪之主觀犯意;或純屬「合意」之性交,不符合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遇此情形,審理事實之法院倘不予採信,自當於有罪判決書內,針對被告之辯解,及卷內存在形式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詳加剖析、指駁、說明,以昭折服。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自另方面言,告訴人所為指述,雖非不能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自應詳加查證、究明真相,尤其關於感情方面滋生糾紛之事件,不能排除有「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之極端反應、表現,所言倘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齟齬,既存有疑點,則在釐清之前,尚不宜逕予全部採納,否則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最高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024 號 刑事判決

98 年 10 月 14 日

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但為配合實際狀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是以,除經犯罪嫌疑人明示同意而捨棄該項權利,或有同條其他法定事由者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應不得於夜間行之;而就是否具有上開法條所定之例外情形,如有爭執,因關係是否有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並應於判決內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於夜間詢問是否已達「疲勞詢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等為斷。倘於夜間詢問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所禁止之疲勞詢問等不正方法時,縱係經犯罪嫌疑人同意為之,所取得之自白,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仍非屬任意性之自白,應認無證據能力。

最高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007 號 刑事判決

96 年 02 月 14 日

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但為配合實際狀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顯見除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有同條其他法定事由者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應不得於夜間行之。為免因而影響、壓縮警方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時間,同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亦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所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應予移送法院之二十四小時內。為貫澈該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尊重人權、保障程序合法性及避免疲勞詢問,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欲在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自應先行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示同意,即犯罪嫌疑人於明示同意夜間詢問後,該次筆錄製作完成前,亦得於任何時間變更其同意,改拒絕繼續接受夜間詢問,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應即時停止其詢問之行為;遇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筆錄製作完成後,欲再行詢問者,亦應重為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並為相同之處理。不得僅因已取得犯罪嫌疑人之同意,即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權繼續詢問犯罪嫌疑人至全部詢問事項完成為止,或於同一夜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權多次詢問犯罪嫌疑人並製作筆錄,否則無異變相限制犯罪嫌疑人同意權之行使,除難免疲勞詢問之流弊外,亦與立法目的相牴觸,是違反該規定製作之筆錄,自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最高行政院 95 年度判字第 1974 號

95 年 11 月 29 日

在事物的本質上,仍具有推計課稅之性質。而推計課稅之合法性,乃屬專業判斷之合法性問題,行政法院得對其為合法性之司法審查,其是否符合推計課稅之法定要件?以及其推計課稅之基準或方式是否合理?」 「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 4 章第 2 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前項銷售淨額,係指銷售總額扣減銷貨退回或折讓後之餘額。』其立法意旨係基於配合原則,營業人之進項如係用於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以及按特種稅額方式計算稅額之銷售額,其進項稅額應不得扣抵按一般營業稅額方式計算之銷項稅額,以避免用於銷售免稅(或特種稅額計算稅額)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額發生實質的退稅。但此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比例計算方式,在事物的本質上,仍具有推計課稅,推定兼營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投入與其應稅及免稅之銷售額間存在著相等之比例關係。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徵納公平原則,須維持著應有合理的投入與產出關係,避免不合理的關係。」 參考法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第 3 條(81.08.25)

最高行政院 85 年度判字第 2081 號

85 年 09 月 04 日

其建材變更,係七十五年間依重建要點修復,並不影響其合法性,又坐落於訴外人劉蓮品土地上之建號一○○等號建築物,均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其使用權不因重劃而消滅,再審被告認該項建築物須全部拆除,顯然違誤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林石昭子所有建號九七號建築物面積原為一六五。六二平方公尺,結構為磚造蓋瓦頂,建號九八面積為四八‧九七平方公尺,結構為鐵筋柱蓋亞鉛板頂,建號九九面積為一一三‧八九平方公尺,結構為木造蓋亞鉛板頂,建號一○○面積為七六八‧九○平方公尺,結構為木造蓋亞鉛板,然經再審被告勘查結果,其中建號九七及九八己合而為一,現面積為四二四‧三平方公尺,超出原有面積達二○九‧七一平方公尺,建號九九現面積二三八‧二平方公尺,超出原面積達一二四‧三一平方公尺,建號一○○現面積為九五三‧九二平方公尺,超出原面積達一八五‧○二平方公尺,其結構則均已改為鋼鐵造及磚造,「有台中縣第九期大里 (一) 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足憑,雖再審原告主張其建物之建材所以變更,係七十五年間因韋恩颱風受災,經核准修復云云。惟迄未能提出經核准之文件,且依規定受災房屋之重建或修復應按原有面積、高度為之,系爭建物之建材、高度均已變更,而其面積更大幅增加,自不符重建要點之規定。況系爭建物之面積及結構既均已變更,而再審原告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應屬違章建物,並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物在案。則再審被告將之認定為非合法建築物,且妨礙都市計畫土地之分配應予拆除,即非無據。至其中建號一○○係坐落於訴外人劉蓮品所有土地上,有無合法使用權,於該建築物應屬非合法建物之認定,並無影響。建號九六建物雖仍保持原登記面積結構,應屬合法建築物,惟依首揭「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之規定,其建物若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之分配者,即不能予以保留。本件建號九六號建物與建號九七號、九八號建物毗連,因妨礙重劃道路工程施工,必須拆除,且重劃係以辦理地籍交換分合,施設公共設施,並以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平、分配合理為原則。該建號建物若予保留採原有位置分配,再審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勢必增加,鄰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受分配之土地因而必須減少,顯失公平負擔、分配之原則。再審被告認定應一體併予拆除,即難謂有何違誤。再審原告謂若因其建築物存在致分配之土地增加,亦僅為繳納差額地價問題,而非合法建築物亦予拆除云云,核與上述公平負擔、分配之原則不符,自不足採。另再審原告信泰農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號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築物,經再審被告勘查結果,已不存在,僅未辦理滅失登記而已,已據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並有首揭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可按。而再審被告本件原處分為『‥‥‥台端建物本府並未核准保留,應全部拆除。』其範圍僅言及建物應行拆除,其未涉及將來如何分配之問題,於該再審原告之權利尚無影響,其亦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有理。再審原告又謂:依重建要點無須申請核准即得予以重建,且建材之變更為該要點所許,而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無高度欄,重建要點所稱高度,應指層數而言,前判決以再審原告未提出經核准文件,且系爭建物重建後高度建材變更認係違章建築,其適用重建要點顯有錯誤云云。惟依前所述,前判決係就再審原告訴稱業經核准修復乙節,指駁其未提出所稱核准文件,其未就依重建要點重建是否須經核准為論斷,至建材 (結構) 變更、高度變更 (層數不變) 是否符合重建要點所定依原有面積、高度重建之規定,乃法律見解問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退而言之,縱謂前判決認建材變更或層數不變之高度變更者不符重建要點規定,係有欠妥適,然前判決亦認定系爭建號九七、九八、九九、一○○號建物面積已變更,,不合於重建要點規定,非合法建築,結果相同,再審原告依此再審仍非有理由。又再審原告所提新證物,其中由再審原告自行委託興成公司測繪之現況圖,未表明何時製成,該圖如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所製,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已知其存在,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證物,該圖如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製成,揆諸首開說明亦非該款之證物,再審原告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至再審原告提出照片十幀主張為建號一○○、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於韋恩颱風後重建前後之照片,建號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並非不存在,再審被告將該三建號建物面積灌入建號九七、九八、九九號建物面積內,謂前開建物面積超出原面積,非合法建物,顯屬無理云云,惟據再審被告指稱:系爭建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於六十九年間複丈時,即已不存在,故地政機關未能繪出複丈圖,僅留有五十年間之舊平面圖 (其位置圖上空白) ,其餘建物則留有六十九年間所繪複丈圖等語,核與前審卷附平面圖相符,再審原告所提照片,係何時所攝,是否即建號一○○、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無法判斷,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所述照片上建物即係系爭建號一○○等四建號建物乙節即令屬實,依其委託興成公司所繪現況圖顯示,建號一○○號等四建物均坐落於訴外人劉蓮品所有五○七「三九地號土地上,而前述「台中縣第九期大里 (一) 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測繪之九六、九七、九八、九九號建物面積則均在再審原告所有五○七「一八二地號土地上,顯無將再審原告所謂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面積灌入情形,亦即無從依上開照片認系爭九七、九八、九九號面積未超出原面積,為合法建物。末查原處分係以建號一○一、一○二、一○ 三號建物坐落於訴外人劉蓮品之土地上,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而公告拆除,則該三建物即使存在,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既須拆除,前判決維持原處分即為正當,本件再審之訴仍應予駁回。」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均於理由欄詳為論述,並就再審原告所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證詳為指駁,要難謂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再審原告以原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其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以提起再審,即難謂合。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論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欄諭示「再審之訴駁回」,亦無判決理由之內容與主文適得其反之情形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則再審原告請求將前判決併予廢棄,已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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